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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電子簽名在網上仲裁中的應用
發布日期:2011-12-19
  點擊量:4308

(本文為2011年北京法律圖書館與法律信息研究會年會提交論文)
 
      摘  要:電子簽名實際起到兩方面的作用,一是用電子媒介代替紙質媒介;二是確認當事人的身份,起到簽名蓋章的作用。電子簽名在技術上雖已日臻成熟,但仍存在一定技術上及認證機構缺陷的隱患。相信隨著國內外網絡電子商務的發展以及仲裁相關立法的逐步完善,網上仲裁會成為更多企業所青睞的解決糾紛的新形式。
  關鍵詞:電子簽名 網絡技術 網上仲裁
  
       引言
  爭議解決程序實質上是一種復雜的信息管理、信息處理及信息傳遞的過程,而網絡信息技術則堪當此任。網上仲裁充分利用網絡技術(online technology),將常規仲裁中仲裁機構、仲裁員和當事人三者之間訊息的處理與交換、仲裁文書及證據資料的提交與傳遞等在盡量不損害其原有法律內涵的前提下將傳統的紙面文書訊息處理與交換改為以電子方式通過互聯網數字化地進行。[2]網絡傳遞訊息勢必有其方便、快捷節省費用之優勢,卻難免經受程序性質問的考量,其需要網絡視頻聊天技術、指紋識別技術、數據加密技術、客戶端技術以及電子簽名技術,等一系列網絡技術的支持。
  一、電子簽名
  (一)電子簽名概念
  廣義的電子簽名(digital signature),是指包括各種電子手段的電子簽名。這種定義規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條件,電子簽名就具有與傳統簽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不限制達到規定條件的電子簽名應該采用的技術。廣義電子簽名是以對傳統簽名的功能分析與承認為基礎的,它外延廣闊為新技術的發展留下了寬闊的空間,但是由于其標準與形式多種多樣,容易導致技術上的混亂。更重要的是許多簽名手段缺乏安全保障,從而使其實用性不強。
  狹義的電子簽名,是以一定的電子簽名技術為特定手段的簽名,通常指數字簽名,它是以非對稱加密方法產生的數字簽名。該定義只明確采用某種特定技術的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對采用其他技術的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未做規定。其特點是只有信息發送者才能生成,別人無法偽造,生成的該數字串同時也是對發送者發送的信息的真實性的證明。
  我國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電子簽名法》采用了廣義的電子簽名概念。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
  (二)電子簽名的技術分析
  密碼技術
  密碼技術是指通過對信息進行重新編碼,已達到隱藏信息內容,使非法用戶無法獲取信息真實內容目的的一種技術手段。
  其運作包括兩個互逆過程:加密、解密。密碼體制按密鑰的形式可分為兩類,即通用密鑰加密體質、公開密鑰加密體質。
  加密
  明文               密文
  解密
  數字簽名技術的基本使用程序是:發送方用自己的私鑰對報文作身份加密,接收方用發送方的公鑰對發送方身份解密,這實現了網絡信息的抗否定性;發送方用接收方公鑰加密將報文發送,接收方用自己的私鑰解密接收,這實現報文傳輸的安全保密性。數字簽名采用了雙重加密的方法來實現防偽、防賴。其原理為:
  1、被發送文件用 SHA 編碼加密產生128bit 的數字摘要;
  2、發送方用自己的私用密鑰對摘要再加密,這就形成了數字簽名;
  3、將原文和加密的摘要同時傳給對方;
  4、對方用發送方的公共密鑰對摘要解密,同時對收到的文件用 SHA 編碼加密產生又一摘要;
  5、將解密后的摘要和收到的文件在接收方重新加密產生的摘要相互對比,如兩者一致則說明傳送過程中信息沒有被破壞或篡改過,否則不然。
  (三)電子簽名的法律要求
  《電子簽名法》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的文書,不得因其采用電子簽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具有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該法賦予了電子簽名與傳統簽名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其前提是電子簽名必須符合相關法理及法律求。作為一個電子簽名,其最低的法理要求可歸結為目的性和可靠性,其目的性是與手寫簽名想通之屬性,因一個電子簽名不可能孤立存在,電子簽名是對協議的認同,表明自己愿意受到其簽名所列事項之約束的立場;而可靠性則完全區別于傳統簽名的,因網絡是一個虛擬空間,簽名可能遭遇網絡本身或計算機硬件乃至對方當事人的交易危險。[3]我國《電子簽名法》對簽名的可靠性做了列舉性規定。第3章13條規定,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1、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電子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
  2、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
  3、 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4、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二、電子簽名在網上仲裁中的應用
  (一)為網上仲裁身份驗證提供技術支持
  網上仲裁令人產生質疑的一點即是,仲裁員、當事人雙方互不見面,在此種情形下,如何保證當事人的身份真實。電子簽名可對該問題之解決提供技術支持。
  1. 仲裁員身份認證
  仲裁機構在統一的系統中設置仲裁員檔案庫和行政人員檔案庫,錄入該仲裁機構所有仲裁員的簡歷、擅長領域及指紋照片等,在授權之時可予以調查核對。
  2. 立案時對當事人的身份認證
  申請仲裁時,系統會要求當事人通過服務系統在線提交申請書和證據材料的同時,必須同時提交本人或授權出庭的全部代理人的語音、照片、指紋。該語音照片指紋,用于開庭時仲裁員對其進行遠程在線身份認證。
  3. 網上開庭時身份認證
  網上開庭時,可以采用語音識別、動態真人圖像與指紋識別技術,對用戶端攝像頭及便攜式指紋掃描器獲取當事人及代理人的圖像指紋與立案時采集的語音、照片和指紋進行真假鑒別。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電子簽名技術對于網上仲裁身份之驗證意義重大,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并非具備相應的技術支持就可萬無一失,由于網絡的不穩定性,并不排除出現惡意通過網上進行欺詐或詐騙的行為,當事人雙方在提交仲裁申請或答辯狀是,應將個人身份先通過當地公安機關公證,以確保裁決的法律效力。
  (二)解決法律文書的書面形式問題
  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數據形態的仲裁協議與仲裁裁決亦可滿足傳統紙面仲裁協議與仲裁裁決的功能與作用。根據同能性等同原則。199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明確規定“不能僅僅憑借信息是采取了數據電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不能僅憑借是數據信息而否定其可接受性和證據力;如果法律要求信息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閱,即滿足該項要求;如數據信息自其首次生成起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使其完整性得到可靠保障,且當需要向人們展示時即可向人們展現,則該信息滿足了‘原件’要求。”(聯合國199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第5、6、8、9條)已確立了“數據信息滿足書面形式之要求”的原則。
  現有的“電子簽名”“文件無水印”等技術已日臻成熟,可用于鑒別仲裁裁決發送者的身份、及確認裁決的信息內容,保障信息完整性。
  三、電子簽名在網上仲裁應用中的問題
  (一)電子簽名面臨的技術隱患
  從嚴格意義上說,電子簽名與傳統手寫簽名并無實質聯系,只是其使用目的和履行的功能與傳統簽名相同而已。[4]由于網絡的不安全性,面臨著黑客、垃圾郵件、病毒等隱患,電子簽名不是一種安全的簽名手段,面臨著各種風險和當事人的抗辯,其安全隱患主要發生在數字簽名密鑰對和數字簽名證書的發放環節及私鑰的存儲環節。
  為保證電子商務中的數據信息安全可靠,人們采用了不同的電子簽名方式、方法和技術措施來加強數據身份認證,如傳統的密碼口令、密鑰卡、智能卡、人臉面部特征識別、指紋識別、手型識別、視網膜識別、虹膜識別、語音識別、DNA等,不同技術和方法的安全性和使用環境不同。[5]
  在所有電子簽名技術中,國際上公認為最安全的技術是非對稱性加密技術。一個“安全密鑰對”是一個密碼性強因而能夠以高度可靠的方式創設及正式數字簽名的密鑰對。盡管這對密鑰對在數學上相關聯,如果能安全地設計及執行非對稱性密碼系統,即使了解公鑰也無法推知私鑰,機能失靈及出現安全問題的可能性極小。
  (二)電子認證服務者——認證機構
  認證機構是在電子商務中獨立存在的第三方,以其中立者的身份為交易雙方提供專業服務,解決電子商務活動中交易各方身份的認定及傳輸數據電文的真實性與完整性的問題,維護交易活動的安全。[6]認證機構有中立性、權威性、真實性、安全性、保密性。其權威性通常代表著它所提供的電子簽名或發放的數字證書的公信力。一旦認證機構失去其公信力即其權威性,那么它所提供的電子簽名或發放的數字證書將毫無公信力可言。
  截止2010年5月31日,全國有30家經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批準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7]按照工信部2009年《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第17條、18條規定,電子認證機構應當提供制作、簽發、管理電子簽名認證書、確認證書真實性的服務以及提供證書目錄信息查詢和狀態信息查詢等服務,保證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的內容在有效期內完整、準確,保證電子簽名依賴方能夠證實或者了解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所載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妥善保存與電子認證服務相關的信息。[8]
  由電子認證機構作為電子簽名的司法鑒定機構有兩方面優勢,即技術優勢和取證優勢。認證機構本身是為將一個密鑰對未來的簽名人聯系起來而成立的一個第三方。其發布一個證書(一個列出公鑰作為證書“主題”的電子記錄),證書的接受者即信賴方可以運用證書中列明的公鑰核實該數字簽名是運用相應的私鑰創設的,如核實成功,則此種推理鏈證明相應的私鑰是證書中所指簽名人的私鑰并證明數字簽名由改特定的簽名人所創,在發布的證書不可靠時,電子認證機構中止或撤銷該證書。[9]
  電子簽名可以由簽名人創設,也可由電子認證機構創設,且都是在電子認證機構的參與下創設的,因此,認證機構對于密鑰對的生成、傳送整個流程是主動參與,且熟知的。這即可方便其取證和鑒定。
  (三)認證機構的缺陷
  盡管電子認證機構提供電子簽名的司法鑒定服務具有其優勢,但也存在不少缺陷。
  1. 缺乏足夠中立性
  電子認證機構作為獨立的第三方而存在進行對密鑰辨別和認證。但,電子認證機構在發數字證書后,又自己鑒定其發放的數字證書是否可靠、相關設備是否運行正常、操作是否公正等等,難保其中立立場。國際上設計公鑰基礎設施模式時強調的是密碼發送方功能、認證功能
  信賴功能之間的獨立性,而不管這三種功能是由三個分離的尸體承擔還是一個實體擔負兩種功能。顯然,僅強調功能的獨立性很難保證電子簽名司法鑒定的獨立性。
  2. 缺乏足夠公信力
  認證機構缺乏足夠公信力或與其性質有關。電子認證機構是一種市場化運行、企業化管理的企業法人。而司法鑒定是為了適應司法機關和當事人的訴訟需要和為了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由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身為私營企業法人的電子認證機構,羞死運營理念上與鑒定機構的公益性質背道而馳。
  四、結語
  網上仲裁并非一種全新的爭議解決機制,它與傳統仲裁的原理和機制是一致的,所不同的僅僅是信息傳輸的載體與方式。在線仲裁是將信息技術與遠程通訊技術應用于常規仲裁的結果。在線仲裁有其便捷高效、節省費用的優勢,但同時又經受著程序合法性的質疑拷問,其中網上仲裁中的電子簽名是否滿足常規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的簽字要求疑問頗大。
  在線仲裁中,在大多數情況下,從仲裁程序的發起,到有關文件和證據的提交,乃至案件的最終審結,都是通過網絡進行的,網絡的虛擬性使得在線仲裁不得不接受程序合法的質疑。
  目前,電子簽名的相關規定已經比較成熟與完善,我們可以將電子簽名運用于網上仲裁系統中。按仲裁程序規定,仲裁庭開庭結束以后,所有的仲裁參與者應當在庭審記錄和仲裁裁決書或仲裁調解書上簽名,以保證所有文書的法律效力。
  關于網上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的書面形式問題,通說用功能等同法來推斷其完全符合我國仲裁法規定的書面形式要求。而且我國的《電子簽名法》已經確認了數據電文書面形式的效力。電子簽名實際上起到了兩方面的作用,一是用電子媒介代替紙質媒介;二是確認當事人的身份,起到簽名蓋章的作用。電子簽名在技術上雖已日臻成熟,但仍存在一定技術上及認證機構缺陷的隱患。電子簽名如其他網絡技術同樣,有利有弊,且弊端不可能在較短時間內得以健全。實踐中,明確技術中立原則,對電子認證機構及其行為作出細化之規定,明確網上仲裁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使電子技術成為輔佐網上仲裁之利器。相信隨著國內外網絡電子商務的發展以及仲裁相關立法的逐步完善,網上仲裁會成為更多企業所青睞的解決糾紛的新形式。
 
注釋:

[1] 作者單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本文是張曉茹副教授主持的教育部留學回國人員科研啟動基金項目“仲裁證據制度基本問題研究”的成果之一。
[2] 盧云華 沈四寶:《在線仲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9:15-16.
[3] 秦成德:《電子商務法學》,電子工業出版社,2010,5: 87.
[4] 參見 歐陽武等:《中國電子簽名法理與條文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p11.
[5] 參見 泰然:《身份認證技術在電子商務信息安全中的應用,《農業網絡信息》2009年第5期.
[6] 秦成德:《電子商務法學》,電子工業出版社,2010,5:104.
[7] 胡英、湯銘:《解析電子簽名認證服務的四大糾結》,《計算機世界》2010年第24期。
[8] 劉滿達:《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認定》,《法學》2011年第2期。
[9] 劉滿達:《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認定》,《法學》2011年第2期。
 
                                                              肖彥希(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
                                                              粟  牧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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