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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忠誠協議的效力檢索指南
            胡舒歆 點擊量:9714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
【關鍵字】
忠誠協議 效力 檢索指南
    

  第一部分 檢索簡介

  一、課題簡介

  我的本科畢業論文課題是《論忠誠協議的效力》。

  很久以前,愛情曾是“山無棱,天地合,乃敢與君絕”的山盟海誓,是“在天愿作比翼鳥,在地愿為連理枝”的兩廂廝守,是“問世間情為何物,直教人生死相許”的動人承諾,更是“執子之手,與子偕老”的兩情相悅……但不知從何時起,在這個物欲橫流的社會中,最純潔的愛情也漸漸變質了,變得功利化、物質化、多元化,人們對愛情、對婚姻也已不再是抱以單純的信任,轉而借助法律和道德的力量來捍衛現今脆弱的婚姻家庭關系。

  由于我國的離婚率近年來一直呈上升趨勢,“婚外情”“第三者”“出軌”等詞眼也頻繁出現在人們視野中,人們對愛情、對婚姻少了過于完美的幻想,多了更切實際的考慮,再加上現行法律中尚未有對輕微的“不忠行為”予以制裁的規定,導致人們在結婚之初就希望藉助于某種具有約束力的東西來保衛自己婚姻。于是“忠誠協議”橫空出世、應運而生,并瞬間得到婚姻或戀愛中男女的熱烈追捧,人們都希望能通過一紙協議來為自己的愛情保駕護航,也讓花心的人付出金錢的代價。“忠誠協議”的出現和存在是中國當今社會婚外戀產生方式呈現多元化、普遍化,傳統婚姻關系經受空前挑戰的現實寫照和縮影,它的出現不是嘩眾取寵,而是現實婚姻中無過錯方(通常是女方)的大膽嘗試,在某種程度上也是一種無奈之舉。

  所謂“忠誠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關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導的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的義務,如有違反,過錯方應向無過錯方支付違約金、賠償金、放棄部分或全部財產等的協議。除了“忠誠協議”的稱呼,現實中還以“保證書”、“空床協議”等形式存在。在意識到道德批判的無力之后,講究效率的現代人把求助的目光直接投向了法律。相對于人們熱切的期盼,法律似乎顯得有些力不從心。雖然我國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并在第46條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對其他違背忠實義務的行為,以及對夫妻之間是否可就忠實義務進行約定,新《婚姻法》和與其相配套的兩個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任何規定。因而,盡管現實中“忠誠協議”比比皆是,但忠誠協議到底是何性質,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受不受目前法律的保護,應不應當得到法律肯定等相關問題,在當前的立法學界和民法學界一直是爭論的焦點,至今也沒有一個統一的觀點,因而面對實踐中越來越多的有關“忠誠協議”的離婚案件,我國不同地區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都有著不同的意見,并產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這不利于我國法制的統一性。

  關于“忠誠協議”的效力,我國學界目前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有效說”和“無效說”,但并不僅限于此,在這兩者的大分類下還存在各種各樣不同的見解,更重要的是“忠誠協議”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并沒有任何規定,但筆者認為隨著實踐中夫妻雙方簽訂忠誠協議的現象日益增多,并由此引發的糾紛也逐漸增多,有必要對忠誠協議的效力作認真和謹慎的探討,以期統一司法適用標準,促進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此外,通過比較法的研究,筆者發現西方國家如美國,雖沒有如“忠誠協議”這樣通俗的稱呼,但也有性質相似的法律文書存在,稱為“婚前協議”,并且還通過成文法予以確認,對此,筆者認為可以通過法律檢索對中美兩國這方面的制度進行比較分析,從而加深對該課題的認識和研究。

  二、課題關鍵詞

  (一)中文關鍵詞

  忠誠協議、合同、效力、婚姻契約、忠誠義務、配偶權、婚外情、離婚協議、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同和協議、夫妻“忠誠協議”第一案、婚前財產協議、夫妻財產分配、違約責任、過錯方、合同的效力

  (二)英文關鍵詞

  loyalty, fidelity contract, agreements, marriage, premarital agreement, antenuptial agreement, separation agreements, agreements during marriage, contract law, specific performance, freedom of contract, validity of contract, the contract efficacy, divorce, divorce agreement, couple, spouse, wife and husband, extramarital affair, indemnity clause, reparations agreement, liquidated damages, default party, loyalty agreement, the first "loyalty agreement" compensation case, legal effect, marital commitment, covenant,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prenuptial agreements,

  三、面向對象

  第一步:順利通過畢業論文答辯——面向法學教授

  第二步:順利發表在法學雜志上——面向法學愛好者

  四、檢索概要

  關于該課題的檢索,主要涉及下述幾項檢索工具和數據庫:浙江大學圖書館館藏書籍、北大法寶(www.pkulaw.com)、中國知網(www. cnki.net)、Westlaw(www.westlaw.com)、Lexisnexis(www.lexisnexis.com)、Heinonline(www.heinonline.org)、Worldcat(www.worldcat.org)等 。

  第二部分中文法律資源的檢索主要使用北大法寶的數據庫,通過“法律法規”“司法案例”“法學期刊”三類模塊檢索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典型案例以及論文期刊資料。在書籍資源部分,充分利用浙江大學圖書館的OPAC系統,檢索相關書籍,并實物翻閱,已確定是否符合該課題的需求,同時也利用Worldcat檢索非館藏相關書籍,但鑒于無法翻閱目錄、詳細閱讀,故對此類書籍尚不能詳加說明和利用。

  第三部分美國法律資源的檢索主要借助Wstelaw、Lexisnexis和Heinonline三大數據庫。這一部分的檢索是經過本課程的學習和訓練后收獲最大也是成果最明顯的部分。以Westlaw為例,通過對美國法律體系的基本了解,利用數據庫中的分類,如U.S. Federal Materials, U.S. State Materials, Treatises, CLEs, and Other Practice Materials, Legal Periodicals & Current Awareness,尋找適合的小數據庫,再利用布爾邏輯法設計Terms & Connectors逐步縮小范圍,檢索與本課題關聯度較高的成文法規范、判例以及期刊文獻。

  第二部分 中文法律資源

  一、一次資源

  (一)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法律文件

  1、1980年《婚姻法》(2001修正)(載《北大法律信息網》【法寶引證碼】CLI.1.35339)

  本法變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19800910)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2001)(20010428)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涉及主要條款:

  第四條【家庭關系】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四十六條【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1999年《合同法》(載《北大法律信息網》,【法寶引證碼】CLI.1.21651)

  涉及主要條款:

  第二條【合同定義】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法寶引證碼】CLI.3.38081)

  涉及主要條款:

  第三條 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八條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法寶引證碼】CLI.3.50970)

  涉及主要條款:

  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5、《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草稿)(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轉載于http://www.antaida.com/shownews.Asp?id=374,訪問時間:2011年4月10日)

  涉及主要條款:

  第六條【對“忠誠協議”效力的認定】離婚時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雙方簽訂的“忠誠協議”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協議系自愿簽訂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應當予以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涉及主要條款:

  第四條【對“忠誠協議”糾紛的處理】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雙方所簽訂的相互忠實、違反予以賠償的財產性協議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備注:此款條文只出現在第一份征求意見稿中,由于討論激烈,最高院最終將本條文刪除,因而在2010年11月15日向社會大眾公布的征求意見稿中,沒有“忠誠協議”的蹤影。

  7、《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征求意見稿)(蘇高法電[2008]464號)

  涉及主要內容:

  三、【關于夫妻忠誠協議的認定】

  男女雙方訂立“忠誠協議”,約定一方違反忠誠約定,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量的違約金。如一方違反忠誠的約定,無論對方是單獨起訴或在離婚訴訟中主張對方按“忠誠協議”的約定支付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應予支持。如果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當事人可以據此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另一種意見認為,夫妻相互忠誠雖為道德上的義務,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根據婚姻法第四條的規定起訴一方違反忠誠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雙方將此義務作為約定義務時,如一方違反,另一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應予支持,以倡導誠實守信的社會風氣。

  8、《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適用問答選登(二)》

  涉及主要內容:

  問題3: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簽訂的一方應當對另一方忠實,不得有婚外情,如有違反,違反的一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約定,是否具有可訴性,法院應否支持當事人的訴請?

  答:《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所以,經高院審委會討淪,已明確,(1)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對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2)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現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對此訴請不予處理。(4)之前已審結并發生法律效力的相關案件不再調整。

  (二)典型司法案例

  檢索概要:

  使用北大法寶V5的司法案例檢索,在關鍵詞中輸入“忠誠協議”進行全文檢索,檢索出4篇民商經濟方向的相關案例報道。

  1、《首例“忠誠協議”案審結 丈夫違約被判補償》

  案情介紹:1998年12月,唐某(女)與大學同學方某相識相戀3年后登記結婚。婚后,作為某醫院主治醫生的方某工作較忙且應酬多,唐某便擔心方某的不忠行為,于2000年1月發現丈夫衣服上的女人口紅印后,在朋友的建議下二人于20001年6月簽訂了一份“婚內忠誠協議”,并約定違約金為人民幣55萬元。

  2001年10月,方某所作為醫院的業務骨干被派往美國進修1年。期間,方某結識了英文輔導老師華裔女大學生李某,后二人經日久生情并同居。得知此情況后,唐某遂聘請私家偵探飛到美國,并拍到方某與李某親熱的照片。2002年11月,方某回國,二人因此事經常發生爭吵,唐某最終原諒了方某,但唐某從2006年開起又發現丈夫方某的出過軌行為。

  無奈,唐某遂拿出二人簽訂的“忠誠協議”向方某索賠被拒,遂將方某一紙訴狀訴至江蘇省南京市某區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方某支付賠償金55萬元。據悉,該案系法院受理的首例“忠誠協議”案件。2007年8月14日,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唐某認為協議是雙方在自由協商的基礎上訂立的且不違法,方某違背協議,故應支付違約金。被告方某則辯稱,“忠誠協議”是基于感情和自由的限制,不能適用《合同法》,故雙方“忠誠協議”無效。

  法院對此案將擇日宣判。

  2、《丈夫出軌不忠誠 房產歸妻子所有》

  案情簡介:2004年10月,經人介紹,40歲的高某(男)與26歲的艾某登記結婚,并共同購置了一套120平方米的新房。婚后,艾某與曾離婚兩次高某簽訂了一份婚姻忠誠協議,并約定婚后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誠對方,夫妻共同購買的房子歸無過錯方所有。2006年3月,高某在外做生意時與一女子相識并同居,后艾某勸高某回心轉意卻無果。

  2007年3月,艾某一紙訴狀將高某告到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請求與高某離婚,房子歸自己所有。

  庭審中,高某同意離婚,但辯稱協議是沖動之下簽訂,故不同意履行約定。

  曾都區法院審理后認為,艾某與高某簽訂的婚姻忠誠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雙方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違反協議的不利后果都有能力去預見和面對,故該婚姻忠誠約定可視為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的書面共同財產分割協議,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故一審判決高某和艾某離婚,房子歸艾某所有。

  3、《為辦出國假離婚 感情終結分財產》

  案情簡介:為了辦理出國手續,黃某和丈夫趙某計劃辦理假離婚手續,雙方并簽署“忠誠協議”約定:夫妻雙方離婚后,黃某辦理出國新加坡,但在國外期間,拿到身份證后必須辦理趙某及女兒出國手續以及復婚手續,雙方到國外后繼續一起生活;趙某離婚后在國內不得和別的女人再結婚,帶著女兒一起生活:如有一方違約,門面房歸另一方和孩子所有。2002年3月1日,黃某和趙某辦理離婚手續,后黃某帶著50萬元錢辦理了出國手續。但很快三年時間過去了,黃某和趙某卻雙雙違背了當年的約定,各自有了自己的另一半。

  2005年8月,趙某將黃某訴至遼寧省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要求離婚,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門面房進行分割。

  黃某則辯稱,門面房是自己持有購房發票并辦理的產權證,且二人在離婚時已約定若趙某再婚、房產則歸自己和女兒所有,故不同意分割房產。

  東陵區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自愿達成離婚協議,并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屬于民事合同。但從雙方離婚時簽訂的“忠誠協議”中的“如有一方違約,那門面房就歸另一方和孩子所有”的內容看,應推定該房產在原、被告離婚時約定不明,屬雙方未處分的財產,因此,對原告要求分割房產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的辯解,因證據不足及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東陵區法院一審判決估價70萬元的門面房歸趙某所有,趙某給付黃某房屋折價款35萬元,訴訟費雙方各承擔一半。

  4、《違背“忠誠協議”并出軌 丈夫被判賠償妻子3000元》

  案情簡介:2002年4月,經人介紹李某與王某(女)相識相戀,并于2002年8月6日簽訂了一份婚前婚后財產協議書,約定若一方婚期內背叛另一方,過錯方向受害方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失費3000元。婚后,王某發現李某先后多次和其前妻同居。隨后,李某將王某訴至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王某則認為,李某違反雙方協議,遂反訴要求王某支付違約金10000元。

  解放區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和李某在自愿基礎上訂立的協議有效,且王某提供的證據證實了李某與其他女性的不正當行為,據此可以認為李某已經違背了夫妻間關于彼此忠誠的約定。據此,解放區法院一審判決李某賠償王某名譽及精神損失費3000元。

  綜合點評:從北大法寶中搜索出的上述4個案例中,筆者發現均為媒體案例,可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一個被北大法寶收錄或者說是較權威和典型的有關忠誠協議的案例,這也與忠誠協議尚未被成文法所明確,對忠誠協議的態度莫衷一是有關。上述4個案例的判決都較為相似,所屬的派別也一致,即均支持“有效說”,認為夫妻“忠誠協議”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其意思自治的結果,且又無違法的內容,則根據“法無禁止皆自由”的民法理論,應予以支持。但根據筆者在百度(www.baidu.com)中搜索的案例情況,也有不少持“無效說”的案例,即認為人身關系不能通過合同的方式約定,從而認定協議無效。但這些案例都是在媒體報道或是論文期刊中被引用,尚未有法院的官方網站中現實有關判決,因此權威性稍弱。

  二、二次資源

  (一)著作

  1、李揚主編:《法官辦案手記:婚姻家庭篇》,湖南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圖書索引號】D913.905/BL1

  簡介:本卷取材于近三年來關于婚姻家庭案件審理的第一手資料,從案情介紹、焦點透視、審判推理、法官思考四個層次展開。揭示了案件審理當中的焦點、難點、疑點問題。本書實際上是一本案例書,羅列了有關婚姻法糾紛方面的各種類型的典型實例,更為重要的是在每個案例后,還增加了審判推理和法官思考部分,啟發讀者的思考。選擇本書的主要理由還是因為在其收錄的案例中有涉及到“忠誠協議”效力的相關案件,可以給予筆者實踐中的例子。

  2、丹尼斯:《結婚與離婚的法經濟學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圖書索引號】D913.904/BD1

  簡介:本書作者鑒于“動機”在家庭法中的關鍵作用,采用經濟分析方法對結婚和離婚進行分析,強調錯誤的立法設計會帶來與立法初衷相反的結果,同時證明了為促進夫妻雙方長期的忠誠行為為家庭法需要提供動機。筆者認為當我們在研究專業問題時可以采用交叉學科的知識,例如通過法經濟學方面的理論,進一步論證忠誠協議應得到法律認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鄧麗:《婚姻法中的個人自由與社會主義:以婚姻契約論為中心》,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

  【圖書索引號】D923.904/CD1

  簡介:本書分上篇婚姻法基礎命題、中篇婚姻關系理論分析和下篇婚姻終止制度專論。本書立足于自由與正義的法理之辯,揭示婚姻關系基礎理論研究與具體法律制度得失之間的邏輯關聯,嘗試從一個新的視角對婚姻法的體系脈絡加以梳理。之所以選擇這本書,一方面是因為可以幫助筆者對婚姻契約論有更進一步系統地了解,從而能更全面細致地用婚姻契約論的理論論證筆者的觀點;另一方面是因為由忠誠協議引發的問題,與個人自由和社會正義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該課題在一定程度上也體現了個人自由與社會正義之間的沖突和平衡,而本書正是按照從抽象到具體、從理論到實證的邏輯順序來編排,論述作者心目中那個游走在自由與正義之間的婚姻法,從而可以啟發筆者的進一步思考。

  4、巫昌禎主編:《改革開放三十年(1978-2008)中國婚姻家庭繼承法研究之回顧與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圖書索引號】D923.904/CG3

  簡介:本書分為改革開放三十年(1978-2008年)中國婚姻家庭法研究之回顧與展望、改革開放三十年(1978-2008年)中國繼承法研究之回顧與展望兩部分。與筆者課題相關的內容主要包括:改革開放三十年中國婚姻立法之嬗變;改革開放三十年中國婚姻家庭法研究的法制建設背景回顧、改革開放三十年中國婚姻家庭法基礎理論研究之回顧和展望、改革開放三十年中國夫妻關系法研究之回顧和展望、三十年來中國婚姻法定位變遷的反思等。通過本書,可以對我國改革開放三十年來的婚姻法發展歷程有一個較清晰的了解,并對未來的發展方向有一個大致的把握,所謂“以古為鏡,可以知興替”。

  5、陳葦:《中國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群眾出版社2010年版。

  【圖書索引號】D923.904/CC2.1-2

  簡介:本書由序論、本論和附論三部分組成,根據新時期我國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借鑒外國立法和司法經驗,提出了今后進一步完善我國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建議及理由。此外還收錄了作者一些代表性論文。選擇此書主要是基于以下兩點理由:第一,在本論第四章夫妻關系法立法研究部分,分為夫妻人身關系法研究和夫妻財產制研究,都涉及到筆者的研究課題,更為重要的是本書專門詳細地論述了夫妻同居義務和忠誠義務,對筆者的課題研究大有裨益;第二,本書第五章離婚制度法律研究部分重點介紹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若干問題,對筆者理論知識的擴展也非常有益。

  (二)法學期刊

  1、王旭冬:《“忠誠協議”引發的法律思考》[J],載《南通師范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12月第20卷第4期。

  簡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完成了將夫妻間的忠實義務從道德入法律的升華。作者認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事由范圍偏窄,應作目的性擴張解釋使之更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加之婚姻本質上即為包含特定人身關系的契約,而婚姻法中也不應缺乏對契約觀的恰當移植,因此上海市閩行區法院對全國首例夫妻問忠誠協議所做的判決,無論在法律上還是法理上均應予以肯定。作者分別從婚姻法第4條的基礎、離婚損害賠償范圍的擴大解釋以及婚姻契約論的理論支持三方面闡述了其對忠誠協議的支持態度,并認為法律作為“止步于臥室之外”的守護神,應該像尊重合同自由一樣維護“忠誠協議”的效力,從根本上保護當事人的私生活自主權,在一片井然的秩序中充分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由。也正是在此意義上,法律非但未束縛住婚姻的翅膀,反而給予婚姻一片更廣袤的藍天。

  2、李霞:《淺析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J],載《法制與社會》,2009年8月(上)。

  簡介:由于當前社會經濟文化的迅速發展,人們的價值觀、戀愛觀和婚姻觀也不斷在發展和變化,婚姻不僅僅只是感情的結果,人們更多考慮的是經濟等各方面的綜合。同時隨著離婚率的不斷升高,婚姻雙方對婚姻的不安全感也在不斷攀升,此時夫妻忠實的重要性得到加強和重視,而限制忠誠的條件卻從感情發展到了經濟,權利等方面.此時單純的道德調整無滿足當事人對于夫妻忠實的要求,夫妻忠誠協議應運而生。本文首先明確了夫妻忠誠協議的概念和特點,然后分別從婚姻的本質和法律的層面介紹了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依據和優勢,同時也分析了這種協議的局限性,最后從公證結構和法律建設的角度提出了充分發揮夫妻忠誠協議效力的個人建議。

  3、張弛:《夫妻間“忠誠協議”問題探討》[J],載《法制與經濟》,2010年3月。

  簡介:夫妻間設置“忠誠協議”的主要目的即在于給夫妻間的忠誠加上一份責任,從而使一方在違反“忠誠協議”時受到相應懲戒,另一方能得到更好的補償,也以責任的代價促使夫妻各自去遵守這樣的“忠誠協議”,達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但這樣的協議其法律效力、道德效力、社會效力如何卻備受爭議。本文作者所持的態度較為中庸,偏向于支持忠誠協議,他認為夫妻間“忠誠協議”在形式上的意義要遠遠大于其實質上的意義,道德上的意義要遠遠大于其法律上的意義,但“忠誠協議”的存在價值也不可輕視。夫妻間相互忠誠的基礎是夫妻間的感情,每一份“忠誠協議”的訂立與運行必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否則會適得其反。同時,立法與司法在對待夫妻間的“忠誠協議”的問題上也可以在法律的原則和框架下靈活處理,做到是非分明、懲戒適度,以維護婚姻家庭的和諧、美滿為主要目的,促進社會大家庭的幸福、安康。

  4、郭站紅:《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學思考》[J],載《寧波大學學報》(人文科學版),2010年3月第23卷第2期。

  簡介:本文作者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是一種身份協議,不應以合同法的觀念來理解。認為這種協議具有非道德性,不僅可能導致婚姻關系的異化,也會形成對人身自由的約束,最終使婚姻自由名存實亡,因此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本文從夫妻忠誠協議的身份性、非道德性和不可執行性三方面論述,認為夫妻忠誠義務不過是夫妻之間愛情表現的一個方面,如果承認這種協議并賦予其效力,推而廣之,則將最終導致徹底摧毀婚姻存在的基石,使二人世界的夫妻關系成為公共領域的生活關系。這不僅是夫妻所不愿面對和接受的,也非法律所期待與希望的。法律的本份在于維持公共秩序并保障公民不受侵害與侵犯,希冀借助法律的強制來保障忠誠、維持婚姻,結果更可能是:法律得到實現了,愛情之花卻早已凋謝了。因此作者并不贊同公權力在婚姻家庭領域的擴張。

  5、張凱麟:《婚姻契約性的比較研究及其對完善我國<婚姻法>的意義與啟示》[J],載《法制與社會》,2010年8月(上)。

  簡介:盡管婚姻在人類社會中長期存在,但是由于婚姻本身所具有的典型性和個性化,使得各國學者對婚姻屬性的認識有著重大的區別。關于婚姻的法律屬性眾說紛紜。本文認為,婚姻是一種契約,將契約觀引入婚姻立法活動中,能夠保障婚姻中主體之獨立與平等,明確當事人就婚姻中有關事項意思自治的權利。通過比較各國婚姻契約的立法理論,可以逐步揭示契約的理念和婚姻的本質,體現出婚姻的契約性對我國婚姻立法的意義和啟示。本文通過比較羅馬法、教會法、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于婚姻契約說的不同看法,探索契約和婚姻的內在聯系,并提出婚姻契約論對我國婚姻立法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意義以及啟示。

  第三部分 美國法律資源

  一、Primary Sources

  (一)Statutes, Regulations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s

  1、The Uniform Premarital Agreement Act (UPAA)

  簡介:UPAA翻譯成中文就是《統一婚前協議法案》。1983年,統一州法律全國委員會頒布了UPAA。雖然關于確定一方配偶死亡時的財產權利的婚前協議很久以來就屬于婚姻法領域一部分,但是20世紀70年代前涉及離婚時配偶的財產分配的婚前議的有效性并未得到一般的認可。而且,各州對待婚前協議的標準是混亂的、模糊、不統一的。于是,該法案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一個關于婚前協議的統一規定。

  UPAA中關于婚前協議的效力規定在 URAA§6(a)中:

  如果一方當事人反對履行該婚前協議且舉出下列證據,該協議不能強制執行:

  (1)當事人簽訂該協議不是出于自愿;或者:

  (2)簽訂時協議不合理,并且,在簽訂協議之前,一方:

  (i)沒有得到關于另一方財產或經濟上的義務的公平和合理的披露;

  (ii)沒有自愿地、明確地以書面方式放棄得到對任何超出已經披露的財產范圍外的另一方的財產或經濟上的義務進行披露的權利;以及

  (iii)沒有或者不可能對另一方的財產或經濟上的義務有足夠的了解。

  根據UPAA中關于婚前協議效力的有關規定,可以歸納出,其對婚前協議效力的規定主要具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反對執行方負舉證責任。第二,對自愿要求做寬泛解釋。第三,對財產披露要求的弱化。第四,將未披露財產與不合理一起作為否定協議效力的原因,也意味著協議內容不合理本身不足以使協議無效。

  2、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Family Dissolution

  (1)ALI-FAMDISS§7.04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簡介:該條款主要規定了婚姻協議程序方面的要求。包括書面形式;雙方簽署;主張執行協議的一方能夠顯示另一方的同意是建立在充分知悉信息基礎上的;協議不是脅迫的結果等。同時,在下列條件下,法庭可以假定婚姻協議簽訂時是自愿的。第一,雙方必須己經被建議得到獨立律師的幫助以及具備合理的機會去獲得;第二,如果當事人沒有請獨立的律師,協議必須以通俗易懂的語言說明欲改變的權利的性質和對配偶利益具有不利影響的可能性;第三,對婚前協議的附加的要求是至少在婚禮前30天簽訂。此外,對于約定限制一方要求補償或分享婚姻財產的權利的婚姻協議,該條款要求反對執行方知道(或至少是大約知道)請求執行方的財產或從對方收到此類信息的書面聲明,請求執行方可通過提供包括某些規定的信息披露聲明來滿足這個要求。

  (2)ALI-FAMDISS § 7.05 When Enforcement Would Work A Substantial Injustice

  簡介:該條款規定對婚姻協議的實質審查以強制執行時婚姻協議是否公平為判斷標準,主要包括兩點。首先法庭須評估是否有“開始啟動事件”(“threshold triggering events”)的發生,包括:超過固定年限(其注釋建議各州選擇規定大約十年的年限);簽約時無子女隨后有子女;環境發生了不曾預料的對當事人或子女有實質的影響的變化。其次,如果法庭認定有這種臨界事件的出現,必須判斷協議的履行是否會導致實體的不公平。主張存在實體不公平可能性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法庭在判斷是否存在不公平時應該考慮下列因素:(l)協議的結果和無協議的結果之間差異的程度;(2)對于短時間的婚姻,在協議被履行的情況下和在婚姻沒有出現的情況下其境況的差異;(3)協議的目的是否為了有益于第三方,履行時目的是否仍相關;(4)履行協議對當事人的子女的影響。

  3、the Florida Family Law Rules of Procedure

  West's F.S.A. § 61.079 Premarital agreements

  簡介:該條款分為10個小部分,分別是簡稱、定義、程序、內容、效力、修正、執行力、無效婚姻、訴訟時效和遺囑認證。該條款是佛羅里達州家庭法程序規則中根據UPAA的要求制定的關于婚前協議的有關規定。具體內容與UPAA中婚前協議的規定相差無幾。

  (二)Cases

  1、Dr. B. F. SANDER v. Hazel B. SANDERS, 40 Tenn.App. 20, 288 S.W.2d 473, 57 A.L.R.2d 932, Tenn.Ct.App., March 15, 1955.

  簡介:1951年,田納西州一對準備第二次結婚的伴侶簽訂了一份婚前協議,約定“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出離婚申請,那么提出離婚的一方就喪失了對另一方的所有權利以及對所有的財產、不動產、個人或共同所有的財產的利益。”田納西州法庭判決該協議因為違反公共政策無效。由此可見,在田納西州,對離婚進行限制的婚前協議被認定為是無效的。

  通過本案,可以了解到在美國婚前協議往往并不約定對通奸或遺棄的處罰,如果他們將此寫進協議中,該條款是否有效并不明確。據此,美國的婚前協議與中國的忠誠協議并不相同,忠誠協議反而更側重于對違反婚姻義務的責任進行約定,而美國則極少涉及。

  2、Catherine E. Walsh SIMEONE v. Frederick A. SIMEONE, 525 Pa. 392, 581 A.2d 162, 59 USLW 2253, Pa., September 25, 1990 (NO. 70 E.D. APPEAL 1989)

  簡介:本案案情是一位39歲的有著9萬美元的年收入和30萬美元的財產的神經外科醫生,準備與一位失業的23歲的護士結婚,在婚禮前一個晚上,未婚夫的律師向未婚妻出示了一份已經擬好的協議,在沒有自己的律師的幫助也未得到她在協議中所將要放棄的權利的解釋的情況下,她簽下了這份協議。協議的內容是如果將來分居或離婚,妻子的扶養費是每周200美元,且總計不超過25000美元。這對夫妻在7年后分居,丈夫按協議支付扶養費,到最終離婚前,妻子已經用盡了按照協議所能得到的扶養費。妻子請求法庭確認婚前協議無效。

  此案是將婚前協議在法律上完全視為普通商業合同的最有名的判例。在這個案件中,賓西法尼亞州最高法院決定州法庭不再探究婚前議的條款是否公平或者當事人對他們放棄的權利是否具有足夠的理解力,對婚前協議的當事人只提供與傳統合同同樣的保護:如脅迫、欺詐和不實表示(misrepresentation)。作為關于婚前協議中的里程碑式的判例,賓西法尼亞州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創造了幾個重要的規則,解釋了為什么應該把廣泛的合同自由給予婚前協議,為人們呈現了一種純粹地、極致地對待婚前協議的方法,也很清晰、徹底地展現了在對婚姻協議自由進行特別限制時不可回避的問題和解決這些問題的難度。但是筆者并不認同該案中將婚前協議簽訂的雙方絕對地作為理性經濟人對待,因為大多數人在簽訂婚前協議時都是高度感性的,同時感情因素是促使當事人結婚的重要因素,因此,婚姻協議的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就不應該是理性交易的理想狀態。因而在婚前協議中一味地強調合同的信賴利益就顯得不那么公平,也不符合婚姻關系的特殊性。

  3、Susann Margreth Bonds v. Barry Lamar Bonds, 24 Cal.4th 1, 5 P.3d 815, 99 Cal.Rptr.2d 252, 00 Cal. Daily Op. Serv. 6982, 2000 Daily Journal D.A.R. 9250, 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 No. S079760. Aug. 21, 2000.

  簡介: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妻子簽署的婚前協議是否有效。本案中丈夫在律師的陪同下,但妻子沒有律師的意見,兩人簽署了一份不利于妻子的婚前協議,規定妻子放棄夫妻共同財產中的那一部分。一審法院認為該婚前協議是有效的。上訴法院將此案撤銷并發回重審。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訴法院的判決,扭轉了對婚前協議自愿性問題上的法庭判決。它指出上訴法院的判決與Fam. Code § 1615的規定不一致,該法令規定,婚前協議將予以強制執行,除非當事人能夠證明或者抗拒執法:(1)他或她不是自愿訂立合同,或(2)該合同是不合情理時訂立的,他或她沒有實際或推定的關于資產和其他締約方的義務方面的認知,不主動放棄這些資產和義務的認識。法庭認為當事人呈上的證據足以證明妻子簽訂協議時系自愿,故應認定為有效。

  二、Secondary Sources

  (一)Books

  1、Harry D. Krause, Family Law [M], St. Paul, Minn. : West Pub. Co., 1988.

  【圖書索引號】D971.239/EK1

  簡介:本書涵蓋了美國家庭法的方方面面,其中著重闡述了家庭法自60年代以來所發生的巨大變化。全書分7個部分29章。內容包括:家庭法的淵源與使用;家庭法與憲法的關系;婚姻的實質要求及形式;未婚同居;婚姻契約;婚姻中的夫妻相互支持;婚姻中的財產權,姓名權,侵權與犯罪;配偶雙方的平等權;合法父親及未婚父親的監護權;收養;人工受精,替身母親,胚胎移植;忽略,遺棄,虐待子女及父母權的終止;離婚后子女的監護權;家庭律師,家庭法庭以及調解,仲裁;離婚的經濟后果——撫養費的承擔;離婚的財產問題——退休金,企業,商譽;分居協議等。通過本書的閱讀,筆者能夠對美國家庭法的歷史、現狀以及發展趨勢都有較全面的了解。尤其是其中的婚姻契約和夫妻相互扶持部分,有利于筆者課題的研究。

  2、Gary N. Skoloff, Richard H. Singer, Jr., and Ronald L. Brown, Drafting Prenuptial Agreements, Aspen Publishers, 1995.

  【圖書索引號】暫無館藏

  簡介:本書共有12章內容,其中筆者認為對本課題幫助較大的章節是第八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八章列舉了婚前協議的5種模板,從中筆者可以了解到美國普通家庭中的婚前協議涵蓋的具體內容及形式等信息。第十一章介紹的是The Uniform Premarital Agreement Act,即《統一婚前協議法案》,首先它從制定委員會和各州具體應用的兩個視角詳細介紹了該法案的具體內容,尤其是在每個條款(Section)后都細致入微的評論(Comment),可以使筆者在認識精煉的條款同時能更好更透徹的理解條款背后博大精深的內涵。此外,除了細致的分析,該章還將條文與判例相結合,使其更生動形象,淺顯易懂。第十二章是關于實踐中草擬婚前協議的10項建議,因而使本書理論與實踐相結合,增加了可讀性和受益面,不僅對于研究該課題的我們有益,對于即將準備結婚的夫妻而言,也是一本不錯的策略書。

  3、David S. Clark, Tugrul Ansay,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M], Citic Publishing House, July, 2003.

  【圖書索引號】D971.2/LI1-2

  簡介:本書主要對美國的法律體系作了簡要的介紹,包括美國的主要法律、法律標準和美國的法律機構。用簡單明了的英語對美國法律進行實質性和程序性兩方面的比較,從而澄清較為復雜的內容或未了事宜。上述特色形成了這本歷史的、系統的、關鍵性的介紹美國法律的實用手冊。由于該書淺顯易懂,非常適合初涉法律英語的我們閱讀,既能對美國法律體系有一個整體的宏觀的了解,又有助于我們下一步深入探討某個具體的部門法制度。

  4、Curzon, L. B. (Leslie Basil), Briefcase on Family Law [M], Wuhan University Press, 2004.

  【圖書索引號】D956.139/LC1-2

  簡介:本書精選了當代英國家庭法領域,涉及婚姻的締結與無效、離婚和司法分居、家庭暴力、經濟扶持和財產糾紛、有關子女問題等諸多方面,具有代表性的經典案例約500個,每個案例都對案件事實和法院裁決作了概要描述,反映了法院所采取的法律原則以及英國家庭法的發展方向。本書對事實婚姻的處理、準予離婚的認定標準及變性者主張婚姻權利等方面尤其值得我國借鑒。

  5、Feinman, Jay M., Law 101: Everything You Need to Know About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M], Law Press, 2008.

  【圖書索引號】D971.2/LF1-2

  簡介:本書提供了一個清晰的關于美國法律體系的介紹,尤其是針對法學院低年級的同學,讓我們基本了解美國的法律傳統,并讓我們喜歡上法律。讀者介紹了每一個法律制度層面,從憲制性法律,到侵權的訴訟程序法、合同法、財產法、刑事法等。費恩曼在書中列舉了許多有趣的、甚至是臭名昭著的案例,從麥當勞滾燙的咖啡導致的一百萬賠償,到維多利亞時代倫敦聳人聽聞的謀殺案的審判,再到劃時代的馬布里訴麥迪遜案,從而奠定了最高法院有權宣布州和聯邦法律違憲的基礎。他擴大了讀者的法律詞匯,闡明了從“正當程序”和“平等保護”的憲制性法律意義,以及刑法中“謀殺”和“誤殺”的區別。這本書為我們認識美國法律體系提供一個完整、清晰和豐富多彩的地圖。

  (二)Dissertations and Law Review Articles

  1、Faun M. Phillipson: Fairness of Contract vs. Freedom of Contract: The Problematic Nature of Contractual Obligation in Premarital Agreements [J], 5 Cardozo Women's L.J. 79 (1998).

  簡介:本文主要由五部分內容組成。第一部分是引言;第二部分是論述契約自由,以財產和經濟權利為代價的個人自由;第三部分是論述契約自由,主要從自由主體在公民社會的某些限制方面闡述;第四部分是將普通的契約理論和婚前契約相結合,從威斯康辛州有關婚前協議的一個里程碑式的判例著手,重點闡述婚前協議的披露義務;第五部分是對前述內容的總結。

  在婚前協議中,自由和公平應該如何衡量以達到雙方都滿意的程度是一個值得思考的課題。通過回顧事實以及婚前協議披露義務方面存在的固有問題,作者發現起草和制定這樣的一種協議是較為困難的,一方面要合同的自由性,另一方面又要履行披露義務,從而使婚前協議變得更得更加復雜。由于兩種理論本質上的不同,作者在本文的結尾旨在揭示兩點:第一,某種程度上說,主動提出婚前協議的一方更傾向于被人照顧,同時也在相關的權利和知識認知方面更具經驗,這也幫助他們更好地制定婚前協議;第二,對概念進行有意義的選擇,正如威斯康辛最高法院主張的,可以為起草和執行協定提供一個令當事人雙方都滿意的解決方式。

  2、Howard Fink, June Carbone, Between Private Ordering and Public Fiat: A New Paradigm For Family Law Decision-Making [J], 5 J. L. & Fam. Stud. 1 (2003).

  簡介:本文主要關注隨著生殖技術的進步,以及觀念的轉變、家庭的重新定義、婦女在家庭和工作領域中角色的轉變等,所引起的美國家庭法所面臨的普遍問題。大多數人認為通過法律解決家庭糾紛的效果并不理想,存在成本高、證明困難,甚至不公平等缺點。作者認為問題的核心在于法律是向前兼容的,即是解決已經發生的糾紛,因而也是不確定的,因此對于本來可以通過預期謀劃而確定的某些事項,如果預先通過如婚前協議這樣的東西予以明確,就可以減少許多訴訟成本,也更容易解決糾紛。因此,本文作者的觀點是大多數能夠提起訴訟的事項都可以被提前預測。而在婚前協議的制定中,較為強調的是需要獨立律師的幫助,因為律師能夠幫助委托人考慮當協議約定的情形發生時的意愿,而當事人自己是不愿或無法想像也就無從考慮的。比如對于婚前協議的簽訂,一個稱職的律師至少能做三件事以減少潛在的不公平:首先,他們會拒絕處理包括婚禮前夜突然提出的婚前協議;其次,他們在擬定協議時會將婚姻結束時如何支付扶養費及分割財產等實質的異議限制在協議內;最后,律師會確定另一方也有律師代表或對協議的結果有合理的理解。而且,律師在婚前對協議作更大程度的審查,以此換取更大程度的確定性。

  由此可見,在美國,對于婚前協議的規制主要是從盡量減少婚前協議潛在的不公平因素而必須的司法干預和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達到雙方制定協議的目標兩方面考慮,因而在程序上有其特殊的條件,獨立律師的幫助就是很重要的一點。而在中國的“忠誠協議”,大多數是夫妻雙方協商的產物,對于程序和內容也沒有標準,畢竟現在還未被法律所明文承認,但筆者認為,美國在婚前協議上的某些考量,如獨立律師的幫助,值得我們參考,尤其是當我們在探討忠誠協議的效力,并欲將其規范化的過程中。

  3、Jeffrey G. Sherman, Prenuptial Agreements: A New Reason to Review An Old Rule [J], 53 Clev. St. L. Rev. 359 (2005-2006).

  簡介:本文主要分為六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婚姻如何造福我們的社會”,主要介紹婚姻是我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對于大多數美國人而言,生兒育女不可否認是中重要的,但卻不是考慮婚姻的首要基礎,而把婚姻看做是浪漫的愛情和友誼的產物。同時,借助國家對婚姻的強制規定降低婚姻失敗的成本,有助于使婚姻關系更持久、更穩定。第二部分是“為什么婚前協議如此流行”,主要分四方面探討婚前協議在美國盛行的原因,分別是普通財產法中基于離婚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夫妻共同財產法中離婚財產的分配、普通財產法和夫妻共同財產法中關于贍養費的規定、婚前協議產生的誘因。第三部分是“婚前協議可執行性的演變”。第四部分是“為什么執行婚前協議本身是不公平的”。第五部分是“思考對策”。第六部分是“總結”。

  通過本文,筆者可以了解美國婚前協議的主要功能以及流變歷史,尤其是第二部分可以增進筆者對婚前協議產生、發展以及盛行原因的理解,從而與中國忠誠協議產生、發展、流行的情況進行對比,尋找共同點,進而審視美國的婚前協議制度是否具有值得我國借鑒之處,以及具有哪些可資參考之處。

  4、Amberlynn Curry, The Uniform Premarital Agreement Act and Its Variations Throughout the States, 23 J. Am. Acad. Matrim. Law. 355 (2010).

  簡介:本文主要是一篇介紹美國《統一婚前協議法案》(簡稱UPAA)的論文。第一部分提供了UPAA的制定背景和該法案實質內容的細節。UPAA的內容包括執行一份協議時必須遵循的步驟,即程序性要求,一份婚前協議可以包含的內容,協議的可執行性和其他相關內容。第二部分則介紹美國的各州如何變通地適用UPAA以適應各州不同的實際需要。

  整篇文章是一個總分結構,通過第一部分,我們可以對UPAA有一個宏觀的了解,分清婚前協議、分居協議等之間的區別和功能,同時也有助于我們對比中國的情況。在一個大體系形成的情況下,又通過第二部分的介紹,進一步了解實際中各州是如何變通的有特色的施行該法,這也提示我們在處理忠誠協議的效力這一問題中,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分類討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搞一刀切。筆者認為這是一本非常值得一讀的文章,尤其是對于法律英語水平還比較淺的研究者,相對于選擇通過詳讀UPAA的法條以達到了解美國婚前協議制度的目的,閱讀本文會是較好也是較經濟的選擇。

  5、Marlene Moses, Jessica Uitto, Divorce Planning in Tennessee: Pre-nuptial, Post-Nuptial Agreements and Trusts [J], 47-JAN Tenn. B.J. 32 (2011).

  簡介:在本文中,主要表達了作者如下的觀點。首先,婚前協議和婚后協議的目的是為了提前確定當離婚或一方死亡的情形發生時,如何確定雙方當事人在財產、贍養和其它相關事項中的權利。其次,一份好的婚前協議可以有助于私有財產的升值,即財產非所有人的一方作出了“重大貢獻”,這個重大貢獻包括但不限于“作為一個家庭主婦、雇傭勞動者、家庭財務經理,以及法院依據審判權認可的其他直接或間接的對家庭的貢獻”。如果非所有人一方在協議中聲明放棄私有財產中因其貢獻而增值的部分,那么在協議中也同樣不能包含與此相關的贍養費獎賞。第三,婚前協議作為一種私有財產保護的工具正在被廣泛地應用和流行,在田納西州,如果夫妻雙方在簽訂婚前協議時,是自由的、誠信的、知情的,且沒有脅迫另一方或對其施加不良影響,則該協議被認為是有效的。最后,由于高離婚率,人們為了在離婚時能保護他們的私有財產,有許多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婚前協議、婚后協議和信托。

  通過本文,筆者發現在美國,婚前協議大多是為了保護財產而產生和存在的,內容大多包含如何劃分私有財產、對增值部分如何分配、子女的撫養等問題,也有涉及如果一方違反忠實義務所要接受的懲罰和損失,可見中國的忠誠協議范圍比較狹窄,只包含了當一方不忠時如何彌補另一方的損失,而美國較成熟的婚前協議制度則以約定財產的分配為核心,并可以約定除涉及孩子的撫養權和贍養費外的任何夫妻間的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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