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選題起因
起初想將“美國最高法院”作為文獻檢索的主題,無奈文獻過多且多為描述性的,再加上由于司法體制不同,如將美國最高法院視為司法改革的最終目標,其路甚遙也未必可行,于是筆者始萌轉向之意。接下來,筆者在以“美國最高法院”為研究主題進行文獻閱讀的過程中,從《正義背后的意識形態——最高法院與態度模型》獲得研究新方向的靈感,并打定了轉向的主意。
在《正義背后的意識形態》一書中,作者西格爾和斯皮斯將影響法官裁判的因素簡化為法律模型、態度模型和理性選擇模型,其中態度模型對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們的裁判最有解釋力。而法律模型代表著對法官裁判案件影響因素的傳統解讀,包括基本文義、立法者的目的及先例三個因素,兩位作者不僅對這三個因素對法官裁判影響的虛偽性做了詳盡的理論闡釋,而且還利用相關數據對先例這個因素的影響力做了定量分析,也印證了其理論駁斥部分的觀點。
兩位作者就立法目的對裁判的影響力提出了諸多質疑,集中于《正義背后的意識形態》第二章”立法者和立憲者的目的”一節。如立憲者們也許并不希望他們的目的具有約束力。抑如如果相信立憲者的目的是有拘束力的,則他們恰恰覺得自己的目的沒有約束力,因為制憲會議的討論內容和偶然決定并不沒有被立憲者賦予正式的效力。抑如立憲者對現在出現的情況的缺乏預見。抑如集體意志是沒有意義的。抑如誰是立憲者?抑如如果群體目的是有爭議的,我們究竟該執行誰的目的?抑如我們能夠找到立法者目的嗎?抑如在重大的問題上,幾乎各派都可以找到立憲者的目的來作為支持自己觀點的依據,因而在解釋力上缺乏可證偽性。等等。
上述質疑確實對筆者多年視為常識予以接受并使用的用目的來解釋法律和填補漏洞的理論帶了很大的沖擊,為恢復筆者學術上的寧靜,試借法律文獻檢索報告的寫作,對上述質疑予以回應。
二、文獻檢索的背景、路徑及閱讀對象
(一)文獻檢索報告的背景
立法目的一直被我國各種教科書列為解釋法律和填補漏洞的基本方法,經此培養的法律人也一直視其為當然,無論是法律學者還是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所用甚廣。但在國外,一直有學者對立法目的這一方法的正當性、可行性進行質疑,甚至認為其非為獨立的、自足的方法。如若這些質疑成立,無論是對我國的學術研究和司法實務都將產生很大的沖擊。于是筆者試利用文獻檢索報告之契機,對之有所回應。
(二)文獻檢索報告的路徑
總體路徑是:確定關鍵詞→二次資源檢索→一次資源檢索。
1.確定關鍵詞
參照羅偉老師旨在提煉檢索語言的5W分析法,對檢索關鍵詞做如下安排:
WHO:“立法目的”涉及的主體:立法者(lawmaker,legislator)、法官(judge,justice)。
WHAT:“立法目的”的內容:目的(intent)、利益(interest)、利益衡量(interest balancing);獲取“立法目的”的資料:法律文本(text)、立法史(legislative history)。
WHEN:“立法目的”在何時使用為宜?頒布時間(data of issue)、社會狀況(social condition)。
WHERE:何種狀況要使用“立法目的”?解釋(interpretation)、填補漏洞(fill holes)。
WHY:為什么要使用“立法目的”?安定性(stability)、妥當性(adequacy)、立法權(legislative power)、立法者能力(ability、capacity)。
2&3.二次資源檢索&一次資源檢索
選用數據庫:
紙質文本:浙大圖書館Opac系統 webpac.zju.edu.cn 查詢,法學分館書架查詢。
(三)文獻檢索報告的閱讀對象
羅老師、何老師、對該主題有研究興趣的同仁及試以此文獻檢索報告為基礎進行論文寫作的本人。
三、中文主要文獻檢索
(一)中文主要著作
該部分書籍主要來自浙江大學圖書館法學分館和浙江大學圖書館紫金港基礎分館,由于沒有關于此選題的專題著作,故該部分的檢索主要采用的是在法學方法論的所有相關書目中逐本檢索,并通過書籍目錄來判斷是否與本選題具有相關性的方法。
1.(美)西格爾、斯皮斯:《正義背后的意識形態——最高法院與態度模型》,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
在《正義背后的意識形態》一書中,作者西格爾和斯皮斯將影響法官裁判的因素簡化為法律模型、態度模型和理性選擇模型,其中態度模型對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們的裁判最有解釋力。而法律模型代表著對法官裁判案件影響因素的傳統解讀,包括基本文義、立法者的目的及先例三個因素,兩位作者不僅對這三個因素對法官裁判影響的虛偽性做了詳盡的理論闡釋,而且還利用相關數據對先例這個因素的影響力做了定量分析,也印證了其理論駁斥部分的觀點。
兩位作者就立法目的對裁判的影響力提出了諸多質疑,集中于《正義背后的意識形態》第二章”立法者和立憲者的目的”一節。作者首先給出了“立法者和立憲者的目的”的定義,認為立法者和立憲者的目的是指,根據法律和憲法最初起草者的一致來確定法律和憲法。
之后相繼對“立法者和立憲者的目的”這一解釋方法提出諸多質疑:
①在憲法學者羅納德·德沃金看來,正當程序、平等保護、殘酷和非常的懲罰等“概念”與立憲者們的想法無關,而只與憲法文本有關:
例如,我簡單地告訴我的孩子,我希望他們公平地對待別人。無疑,在我的頭腦中有我不想鼓勵的那種行為的例子,但是,我不能接受這樣的說法,即我的“本意”只限于這些例子,這有兩個原因。第一,我希望我的孩子們吧我的教導用于我沒有想到,也不可能想到的那些情況。第二,我準備承認,當我在說這些話時,我所認為的那些公平的行為實際上是不公平的,或者,反過來說,可能我的一個孩子會在以后說服我承認這一點,在那樣的情況之下,我就會說我的教導包括他所提出的情況,而不會說我改變了我的教導。我可能說,我的意思是我們的家庭應該接受一個公平管你那的知道,而不是由任何可能在我的頭腦中存在過的特定的公平概念來指導。
②對解釋主義者來說,更大的打擊來自于詹姆斯·麥迪遜的理念。“如果要用制憲會議的討論內容和偶然決定來闡釋和理解憲法文本的話,那么這些內容和決定都不具備正式的效力。”“因此出現了矛盾:如果我們相信立憲者們的‘目的’具有拘束力的話,那么他們恰恰認為自己的目的是沒有拘束力的。”
③集體意志是沒有意義的。數學理論已經充分證明了,每一個社會選擇或公共決定——所有建立在個人選擇基礎上的集體選擇——都至少違背了理性、公平、民主決策中的一項原則。
④即使能夠形成決策,群體目的也是存在問題的。畢竟,究竟誰是立憲者?
⑤立憲者對其目的也持不同的意見。這種立憲者之間不同看法,通常會使不同的法官可以為其自己的觀點找到立憲者的支持。這使得立法者目的缺乏可證偽性,意義不大。
⑥如果群體目的是有爭議的,我們究竟該執行誰的目的?
⑦即使我們可以確定那位立憲者的目的是最重要的,這一目的本身也可能是存在問題的。如立法者的動機并不簡單,甚至可能是無法確定的。應當從哪里去尋找立法者的目的呢?立法者們會同意這些材料全面反映了他們的想法嗎?
⑧我們能夠找到立法者的目的嗎?記錄不僅有內容零散的缺陷,而且,即使記錄發言的官方文件也可能是虛構并具有誤導性的。
⑨“文義”和“目的”對立。
2.(美)西格爾、斯皮斯、蓓娜莎:《美國司法體系中的最高法院》,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作者在本書中對上述觀點進行了條例化:
①立法者的目的現在看來說錯誤的;
②立法者對現狀沒有預見到;
③立法者如何確定?
④立法者意見不一致,各派都可以從立法目的中找到支撐自己論點的材料;
⑤不是所有動機都可以使用;
⑥通過何途徑獲得;有的資料的虛假的,如國會記錄允許隨意改變。
3.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也許是由于“謹獻給忠于法律正義的中國法官”,本書的語言平實易懂、案例翔實、可操作性強,對我國法律實務有很大的影響。
在“法律解釋方法”一講中,梁教授結合案例共介紹了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目的解釋、合憲性解釋、比較法解釋、社會學解釋等十種方法。梁教授人為,立法解釋,又叫沿革解釋、歷史解釋、法意解釋,是指對一個法律條文作解釋時,從法律的起草和制定過程中的有關資料,如立法理由書、草案和審議記錄等,分析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所要實現的目的,以推知該法律條文的立法者意思的解釋方法。關于一個法律條文,經采文義解釋或其他解釋方法,得出兩個不同的解釋意見,各個解釋意見均尤其理由,很難說哪一個絕對正確,哪一個絕對錯誤,這種情形可以采用立法解釋方法,探求立法當時的立法者意思,以立法者意思作為判斷標準,這就叫立法解釋。擴張和限縮解釋是根據立法本意對文義的范圍進行加減。目的解釋是指以立法目的作為根據,以解釋法律的一種解釋方法。就是說,關于某個條文、某個制度,可能有兩種解釋,各有其理由,則應選擇其中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釋為準。目的解釋的已久,就在于法律的目的。我國臺灣地區著名學者王澤鑒先生指出,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實踐此立法目的為其基本任務。任何人在解釋法律時,須考慮的基本問題是:法律何以設此規定,其立法目的何在?并認為探求立法目的,是闡釋法律疑義的關鍵。法律是人制定的行為規范,立法者制定法律不是任意的、無緣無故的,必有其目的的存在,因此解釋法律時,應當把握此立法目的,不能違背立法目的。
在“法律漏洞填補方法”一講中,梁教授對以習慣補充法律漏洞的方法、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目的性限縮、反對解釋、比較法方法、直接使用誠實信用原則、法官直接創設法律規則等八種方法進行了詳細的說明。梁教授認為目的性擴張與擴張解釋的區別,除其性質不同,一為漏洞填補,一為法律解釋外,還在于其標準不同,目的性擴張是依據立法目的,即所尋找的法條依其適用范圍和立法本意并不能涵攝本案,但如果適用此條裁判符合立法目的,所以擴張其適用范圍至本案。擴張解釋是依據立法本意,即所尋找到的法條依本意本應適用于本案,但因為立法時使用的語言不當,導致其文義過狹,才將本案排除在外的。同樣的,目的性限縮與縮小解釋的區分標準也在于“立法目的-立法本意”。對于反對解釋方法,一方面提出不合形式邏輯的質疑,反對解釋的邏輯是若M則P,則若非M則非P。同時反對解釋只能適用于適用范圍是封閉的法條,要么構成要件被明確定義,要么被窮盡列舉。
在對不確定概念進行價值填補時,也可以使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比如判斷“權利濫用”與否。
在本書中,梁教授認為所謂“利益衡量”,就是“法官審理案件,在案情事實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規大全和審判工作手冊尋找本案應使用的法律規則,而是綜合把握本案的實質,結合社會環境、經濟狀況、價值觀念等,對雙方當時人的利害關系作比較衡量,做出本案當事人哪一方應當受保護的判斷。此項判斷稱為實質判斷。在實質判斷的基礎上,在尋找法律的上的根據。”
于是,利益衡量的操作規則可以概括為:實質判斷加上法律依據。如果找到法律依據,就按照傳統三段論的方法得出本案裁判,如果找不到法律依據,就要重新進行實質裁判,探討實質裁判是否正確。
4. 高金桂:《利益衡量與刑法之犯罪判斷》,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
本書文字曉白,關于理論演進脈絡的梳理對筆者啟發很大,將理論模型轉變之實質與關鍵道出,化解了之前閱讀的許多困惑。同時本文是利益衡量方法在刑法上的運用,讓筆者認識到利益衡量非民法方法,而是可以適用于整個法學領域的重要方法。
作者開篇即轉引黃榮堅在其《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月旦,1995,序言)一書中的名句,“人的生活原則就是利。所謂利,就是好處。所謂好處,就是能夠使人覺得愉快的一種狀態。……問題是只是在于,技術上如何使人生活得更愉快,以及價值判斷上如何分配人與人間為了得到一個愉快的生活而應付出的成本。責任的分配,就是成本的分配,就是利益的分配”。
作者緊接著又說,在德國文獻上,“法益”與“利”常混合使用,所以法益衡量實為利的衡量。不過作者還澄清道,法益應系指個人于社會生活中,與無倫理、道德及法律上非難之可能性之下所能享有或主張之利益,這樣的利益,可為自己帶來快樂,也可能同時為他人帶來快樂(或利益),但至少不能給他人帶來痛苦。法規范,系針對人類行為之規范或引導之準則(含禁止規范或命令規范),其規范內容之合法性或正當性的基礎,即對個人及社會整體帶來利益,或至少維持損益之衡平性。(P4)
作者批判了韋伯將形式理性作為法律發展的最終目標,認為應該結合形式理性和實質理性,而要做到這一點,有以下兩點要求:(一)合乎實證正當性質個案判斷原則;(二)維持體系內之無矛盾原則。違背實質正當性質要求,法律將遠離實質正義及社會現實;違背體系內之無矛盾原則,法律之一致性原則即法律之明確性原則將難以確保。因而,為了兼顧法安定性及實質正義之維護,形式理性及實質理性之間應兼容并顧。(P20)
作者認為利益法學發展的原因有三:一是康德的應然與實然的二分;二是受自然法學影響;三是薩維尼主導的歷史法學運動,四種解釋方法,文義、邏輯、歷史和體系。由此可知,立法者目的的解釋方法可能溯源于此。但是薩維尼用歷史的方法所探尋的是“法律制度”。
作者梳理了法律逐步形式化的過程,從歷史法學到概念法學Puchta,以主觀權利為概念體系的頂端建立概念金字塔,再到概念法學與實證法學結合,認為規范無漏洞,裁判出自包攝,再到凱爾森的純粹法學,構架法律規范體系。而作者對概念法學、實證法學及純粹法學的批判有四,與本文寫作有關的,一是過分強調明確性,忽視了妥當性,使法律脫逸生活;二是立法者能力有限,有時候詞不達意。
利益法學介于概念法學與自由法學之間,利益法學產生時間早于自由法學,但成為主流的時間晚于自由法學。自由法學被考夫曼成為是對概念法學非理性的逆反,其代表人物埃利希認為,法律是社會規則的一部分,法律的正當性在于其實效性,所以法官面對法律漏洞時要在社會中尋找生活法予以填補。而且法官自由裁量時要受制于正義的理念。
利益法學和目的法學是同義詞。耶林所說的目的不是立法者的目的,也不是客觀目的,而是社會共同的目的。赫克認為進行利益衡量時不只要考慮得勝的利益,還要考慮利益滿足的程度及被損害利益的重要性。
由于利益法學所說的利益包含甚廣,既是評價對象也是評價標準,而考夫曼認為,利益本身不具有正當性,利益必須以價值為基礎,經過評價才具有正當性,所以利益法學向評價法學發展。
利益衡量作為方法雖然發端于民法,但在刑法和公法中也有運用,如刑法的目的解釋、公法上的比例原則及憲法上的相當性原則,是涵蓋整個法學的方法。
利益法學將利益分為原生利益及創設的利益,原生的利益時對法規范之形成具有原因力的利益,指立法者基于利益目的的實現而創設法律;創設的利益指于法律適用時,若立法者或法定的利益目的或利益位階不明時,法官得依法學通說之價值判斷或法官之獨立的價值判斷,形成判決,此時容許法官之法感介入。
手段的價值取乎目的。在刑法上,手段是規制行為,而目的是保護法益。但由于人類行為的復雜性,行為對法益的影響很難說是單純的有利、不利或中立。有時候有利于此法益而不利于彼法益,這時就存在法益沖突的問題。
在刑法上,當法益出現沖突時,方須借助法益衡量,法益衡量無法解決時,才就助與利益衡量。而且任何可罰行為之創設,不得逾越相當性原則,即對于經由實定法限制基本權利方式與幅度之適當性,及個案中基本權利行使之界限,相當性原則是一項決定性之規準;必要性及比例性兩個尺度可合稱為“禁止過度”原則。
法益衡量,是在尋求基本權及法益之“價值優先性秩序安排的具體化”,此種價值優先性之考察,是一種抽象性的法益比較(須參照憲法之價值秩序),不能只局限具體利益之衡量而無視于客觀價值。又,基本全之沖突,許經由個案之權衡加以決定,于個案判斷是,須受相當性原則之支配;于此,抽象性法益衡量,應在憲法領域內,考察各個基本權或法益之內容、意義及重要性;法益價值之優先性秩序由疑慮時,應尊重“自由權優先性”之原則。
5.(德)拉倫茨:《法學方法論》,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
本書乃法學方法論方面的扛鼎之作,是相關領域研究不可繞過的作品。
拉倫茨關于“目的”的論述有以下幾點:
①出現法條競合時,并不一定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要看立法目的是補充、修正抑或取代。如果有些法規的構成要件重合,致有些案件可同時適用兩法條時,則要看立法目的是否為讓該特殊案件一致且終局適用某規定。當規整總體適用范圍重合時,要看立法目的是否意圖對之行窮盡規定。如契約法要加重有責性時,侵權法就要進行目的性限縮。若侵權法加重保護義務時,契約法就要進行目的限縮。
②拉倫茨認為之所以需要法律解釋,是因為將該規范對此類案件事實(此時已轉化為終局案件事實)得否適用時,規范文字變得有疑義。而之所以會對法律文字的精確意義產生懷疑,是因為法律經常利用的日常用語與數理邏輯及科學性語言不同。除此之外,法律解釋的任務還包括清理可能的規范矛盾。法院的解釋可能會改變規范的實際適用。但解釋者只是想知道從正確的理解看來,規范“原本要表達的內容”。
③拉倫茨認為法律解釋的主觀說與客觀說都有部分真理。主觀論的真理在于:法律與自然法則不同,它是由人類為人類所創造的,它表現立法者創造可能的——符合社會需要的——秩序的意志。法律背后隱含了參與立法之人的規定意向、其價值、追求,以及其對于事物的考量。今日法律見解所要求之“受法律的拘束”,不僅指受法律文字,也包含(立法當時的)立法者之評價及意向的拘束。(P198)法律解釋者都希望,在法律當中尋獲其時代問題的答案。假使在一定的程度上,使法律也參與(歷史的)時間之流,這樣的解釋便能滿足前述要求。雖然如此,它仍然與源頭結合在一起。除非它們抵觸現今的憲法原則或普遍承認的法律原則。(P199)“法律意志”是對法律不當的擬人化,其只是掩蓋了立法者原本的意向與法律“經演進之后”的標準內涵之間的緊張關系而已。(P199)
④對“立法者究系何人”的回應。現代國家中,立法者通常不是一個人,而是一個集體,甚至可能是有投票權的國民全體。想要探求參與法律決議或表示同意之人對法律規定的個別想法是不可能的。所以“立法者的意志”即是各部會中負責起草法案之公務員的規范想法,或者是提出法律案或參與法律文字形成之國會議員的想法。大多數國會議員根本沒有能力就個別法律的細節形成個人的見解。他們有意見,或他們事實上同意的,乃是法律的規定意向或法律的目的,法律對社會政治的影響,整個法律的“傾向”。基于下述信賴,他們就對整個法律表示同意法律文字吻合其認可之目的及其認定應予考量之觀點,而且法律適用機關及法院就以此解釋法律。
6. 陳林林:《裁判的進路與方法——司法論證理論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陳教授將司法論證分為合法化論證、合理化論證和正當化論證三個層次。基于目的的論證屬于合理化論證。陳教授在本書的第一章“司法論證的一般理論”的“實體性準則II:合理性準則”一節中,對基于目的的論證的內涵、論證時所需考慮的要素、適用范圍以及對合理化個案判決的實質性依據和評價標準如何審查做了概述。陳教授基于韋伯對目的合理性的分析——“誰的行為如果依據的是目的、手段及后果,而且在手段與目的、目的與后果、最終可能出現的各種不同目的之間合理思量,那么,他的行為就是目的合理性行為”——提出“目的性依據的準用性或說服力源自這一事實,即當裁判者提出這種依據時,能夠預測到它所支持的判決將對一個有益的社會目標產生功效,諸如促進貿易,鞏固家庭關系,或者增進民主”。
陳教授還通過麥考密克所舉的“磚墻事例”說明,由于包括基于目的的論證在內的合理性論證涉及實質性考量,就無法繞過個案的語境或背景進行。此外,陳教授認為,合理性論證是在遇到不確定法律概念、概括性條款和法律原則的場合,在法律所提供的一般性的“框”內展開的。
陳教授認為審查合理化個案裁判的實質性依據和評價標準可以分為向上、向下和向外三個維度,向上即是否與法秩序、理念、價值相合;向下即是否見容于具體規范;向外即是否符合社會通行的正義觀和價值取向。而關于評價標準被發現的程序和方法,陳教授認為,法官欲把握事實,須從規范評價入手,但要了解規范評價,又需要考量法理念。法官藉由規范評價、法理念評判事實,事實經由社會評價反作用于法官。法理念則從一系列規則評價中排煉,整個過程離不開法官的創造性參與。
陳教授在本書第三章“合理化論證:實質取向的原則權衡”一章中對包含基于目的的論證在內的合理化論證做了具體的論述。陳教授認為,基于目的的論證一般以“政策”的形式為裁判者援引,在裁判方法上表現為利益衡量原則。藉由目的的合理性論證是以結果為取向的,是向前看的。
陳教授在這一章的基本觀點是,根源于胡塞爾的現象學的利益衡量理論,在裁判時著眼點從概念還原為利益,雖克服了概念計算的機械化與吹毛求疵,但卻失之精細和專業,其不確定性使之缺乏可預測性和可操作性,無法成為獨立的自足的法學方法,而只能將利益衡量所“感覺”到的結論作為認識程序的開始,進一步探究其“正當”的理由何在。
7. 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三民書局2010年第二版。
國內外學說對法學方法日愈重視,甚至以“法官法”稱之。作為一個法律人,尤其是法官,茍能正視法學方法之理論認識及其實踐門徑,當能盡速登堂入室,窺其堂奧。必可潔身摸索時光,乃至減卻彷徨無助之情形。(第二版序)
作者在第一章再議“誹韓案”,認為自己當年對法院同行判決的支持是受概念法學影響,現在認為,法律關于“直系血親”的規定沒有限制年代,屬于法律漏洞,與保護后人之孝思憶念的立法目的不合,應做目的性限縮以填補漏洞。
作者認為“惡法”,對于保障法的安定性功之甚偉。對于“惡法”,倘若沒有“惡”到難以容忍的程度,應該用詮釋的辦法,變成表面“惡”而實“善”的法律;倘若“惡”到難以忍受的程度,應該進行違憲審查。
科學與否的標準一說為真理值,被驗證的可能性越大真理值越高。一說為波普的“有意義性”,被反正的可能性越大越有意義,該命題所提供的信息量越大。
邏輯分析的方法
理論認識的考察方法 客觀的真理
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
實踐評價的考察方法 主觀的確信
托勒密的“地心說”→哥白尼的“日心說”,圓形軌道→開普勒的橢圓軌道,磁力→牛頓的萬有引力,三維→愛因斯坦的四維,空間+時間,宇宙之所以永恒不變在于其在數學式中硬加入一個“宇宙常數”→哈伯,宇宙在均勻膨脹→勒梅特,原子衰變成宇宙→伽莫夫,中子團爆炸成宇宙。
與高金桂教授的觀點不同,楊仁壽教授認為,自然法根源于亞里士多德的一元論。而自康德提倡二元論以來,亦即時勢不能演繹出規范,存在不能導出當為,其特定價值的妥當性,無從援用經驗科學的方法來加以認識,一元論的見解始獲得糾正。就法學而言,每一法律或法條,皆尤其明示或隱藏之目的,立法者之價值判斷隱晦不明時,亦未嘗不可從社會同年上去尋覓。(P39)筆者認為,高教授的觀點較為正確。
采“立法者意思說”解釋法律,只能適用于法律制定不久,社會情況不便時。
法律規定不明確,系屬法律解釋的范疇;而法律欠缺規定,則系補充問題。
8. 吳從周:《概念法學、利益法學與價值法學: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論的演變史》,中國法治出版社2011年版。
這本書主要以耶林和海格兩人的學術思想為中心,對民法方法論由概念法學到利益法學再到價值法學做了脈絡梳理。
本文是作者的博士論文,關于耶林和海格的生平的介紹,不僅沒有降低其論文的學術性,反使讀者對二人的學術思想有更深入的了解,這一點對理解耶林的學術轉向,理解從概念法學向利益法學轉變之契機及必然頗為重要,實為構思之妙筆。
吳教授與陳教授關于利益法學之認識和評價頗多不同:
陳教授認為,利益法學主要是受同時代胡塞爾的現象學影響;而吳教授則認為,主要是受邊沁的功利主義影響。
陳教授認為,利益法學將概念還原為利益;而吳教授則認為,批“概念法學”,不等于否定法律概念。
陳教授認為,利益法學由于將概念還原為利益,失去了概念的精確性和專業性,缺乏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只是高級法感,所以不是獨立的、自足的法學方法;但吳教授認為,對于法律感覺,耶林由于自己的經歷,很重視法律感覺,強調始于法感,否則論證無意義。海格將法感和理性論證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耶林自大到概念法學的巔峰后,提出“目的”以容納法學的生活面。海格承繼耶林的衣缽并對其發展,一是細化了“目的”,不僅考慮得勝的利益,還要考慮相互角力的其他利益;二是不僅認為目的是法律的創造者,更認為法律是利益角力的結果;三是在耶林的基礎上,除了提出了起源的利益論,更發展出生產的利益論。
海格一方面反對概念法學,認為由概念體系生產規則是錯誤的,要考慮利益;另一方面又反對自由法學,認為要忠于法律,通過歷史研究,確定立法者的決定性利益。同時也不愿意涉足哲學,給出價值序列。
海格還認為,法官和立法者之間的關系如“仆人”和“主人”,如依據“表示”探求“意思”一樣,反法律現實化的方向進行裁判。法官在裁判時先對所涉利益進行分析,然后依制定法的價值判斷、法律共同體通行的價值判斷和法官自己的價值判斷的順序進行價值判斷。
9.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本書對筆者所研究之主題有以下幾點的啟發:
①概念是對其所描述對象特征的窮盡列舉。而這些特征是經規范目的擇選過的。
②凱爾森認為法律沒有漏洞,是因為怕司法權侵犯立法權。其實司法權對立法權起著監督、鞭策和候補適用、逐案嘗試的作用,并不侵犯立法權的優先性。
③法律解釋 目標 主觀說
客觀說
考量因素 范圍性因素 文義
歷史
內容性因素 體系
目的:一部法律多個目的—利益衡量—價值標準—內在體系控制
控制性因素:合憲性因素
④法律漏洞填補
“花瓶和花盆”的比喻→漏洞的判斷依功能→實然為達到應然,違法計劃的圓滿,
包括 過 目的性限縮
不及 目的性擴張
⑤為什么要體系化?受倫理和科學監督
為什么能體系化?概念的位階性 邏輯上的抽象性
價值上的根本性
體系的發生:歸納的方法;體系的說明:演繹的方法
規范概念 完整的概念——體系
利益概念
法官裁判是既要看法律如何規定又要看利益狀況如何。
(二)中文主要學位論文&中文主要期刊論文
此部門的檢索所使用的關鍵詞為關鍵詞確定中所介紹的“立法目的”及其所有同義詞,如立法原意等等。學位論文和期刊論文都使用“中國知網”進行搜索,由于質量良莠不齊,且主題絕大多數為探討某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所以此處僅列舉其中張志銘教授這三篇對本研究主題有參考意義的論文。
● 張志銘:《法律解釋原理》(上)(中)(下),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年第6期。
這三篇文章對本主題有助益的內容如下:
有法律就有法律解釋,法律解釋隨著概念法學的式微而逐漸居于中心。
而概念法學認為法律有兩大特征:一是自身的周延性;二是與現實的映射性。(這兩點和電影《鐵甲鋼拳》里的第三代機器人很像,內部程序成熟發達,只要對手的出拳是在其預設程序之下的,都有辦法因應。但這也是為什么它們都敗于從垃圾廠撿來的第二代機器人Atom的原因:首先,第二代機器人是鋼鐵鑄造的,沒有第三代機器人的靈活,但是耐打,即使開局不順,但是有足夠的時間在被打的時候發現對方的漏洞——第三代機器人雖然程序高度復雜,但仍無法做到完全的周延。第二,也是最重要的,第二代機器人是完全映射于人的行為,在發現漏洞后,人的反應往往出奇制勝,第三代機器人難以招架。)
而概念法學這一觀點背后更深層次的根源來自于法治國的理念。希望對未來發生的事實有充分的預測(即一勞永逸?),這樣是何人適用法律并不重要。法治國的理想是無法實現的,原因有四:
1、 社會關系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尤其是轉型時期
2、 不得不面對語言的開放性造成的歧義和模糊
3、 立法缺乏從容的心態和細致的工作
4、 立法者在立法有先見
理論上追求規則之治,而現實則處處表現為規則對人的依賴。規則的因素和人的因素此消彼長,又相輔相成。無論是概念法學或法治國思想所欲求實現的只重規則而人無所謂,還是不講規則而僅靠人的治理的人治都是行不通的,因此要實現規則和人的互動,而這一互動可以通過“人為理性”來實現。“人為理性”講得是一種經驗,經過長期學習時間獲得的。通過“人為理性”的思維途徑,一種有充分經驗基礎和共識基礎、正當性的一整套法律解釋系統是可能的。
當代中國對法律解釋的關注,是法的現實化過程中的必由之路。將制定法與法律判決勾連起來,將什么是法律的理論界定與個案的現實勾連起來,平衡確定性和妥當性,平衡規則的要素和人的要素。
法律解釋:路徑依賴性很強
理論 厘定概念 什么是法律解釋?—法律解釋原理
操作 指導行動 如何操作法律解釋?法律解釋制度:法律解釋制度發生存在的制度框架
解釋權的分配
法律解釋技術:實際操作的技術、規則
有機體系而非僅僅以前熟悉,是靜態的方
思路 ①理論的視角
②對現實法律現象的邏輯分析√
定義 方便敘述、研究、交流 操作性的
法律解釋就是對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和說明。
場合 什么時候需要法律解釋
① 法律解釋是只存在于法律實施領域而不存在于立法領域?
→立法解釋是不是解釋?
立法機關的解釋包括事前解釋和事后解釋,以法律適用疑問是否發生為標準
具體解釋和抽象解釋,以解釋的效力范圍為標準→抽象解釋是不是解釋?
學理和實踐的collapse:
學理認為解釋只與實施相聯系;
制度和實踐上則只承認抽象解釋,受概念法學影響,認為個案上只存在適用法律而無需解釋法律。
conclusion:所有法律活動都涉解釋,因為
a.有人就有理解,有理解就有解釋.
b.立法和法律實施的界限已經打破。eg.大部分的立法是國務院及地方政府完成的。誰是立法者?
c.并不影響研究。
Ps.研究的時候要分場合。
和境外學者交流的時候他們理解的法律解釋就是具體司法解釋。
② 法律解釋若只存在于法律實施領域,那么是存在于整個法律實施領域,還是只存在于法律實施的某個環節?
→除了司法解釋,其他領域是否存在法律解釋?
主體 誰有權進行法律解釋 取決于對場合的認識 “僧”
大陸法系有很長的官方壟斷法律解釋的歷史:
① 分權思想:認為法律解釋是創制規則,而立法創制規則,司法只能適用規則。
② 法律解釋的專門機構隨著對司法的不信任的消除,屬性由立法變為司法,對法律解釋的認識也由屬于創制規則變為適用規則。
③ 大陸法系的解釋權雖屬專門機構,但一開始就是針對個案做出的,而不同于中國的抽象解釋。
④ 1912年的瑞士民法典已明確承認法律的漏洞和法官的解釋權。
對象 法律解釋解釋什么 “經” 法律文本 vs. 語境材料 法律條文
解釋的兩種進路:文本解釋和裁剪事實,技術層面相同,主體意義不同
法律文本的特點:①文本的共性:
a.沒有當下性(獨立于作者);b.開放性(讀者不特定);
c.不受直接指稱限制,指稱只是一種可能性,在解釋的過程中展開。②法律文本的特性:a.規范性;b.權威性。
目標和目的 為什么要進行法律解釋 “佛” 法律規范
最終目標:法律條文的意思;階段目標:語境材料的意思
對目標的認識影響對象的選擇
目標≠目的 目標:法律規范含義,法律文本的意思
目的:作用,正確適用法律
理論模式 如何進行法律解釋
方法:首先抽取出三個要素: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釋者;
其次在邏輯層面對三者進行排列組合,形成理想模型:
原意說:探求立法者原意 語義原意說 對象只是法律文本
歷史原意說 對象還包括立法史材料
理性原意說 想象重構
法官想立法者之所想
三者對法官的限制:語義>歷史>理性
質疑:①有立法者意圖嗎?爭論和妥協后以模糊的語言通過。
②若有,有準確表達的可能性嗎?語言非精確的表意工具。
③非當下性,文本永存,意義流變,即便立法者自己對自己的作品不同時間理解亦可能不同。
④歷史原意說的正當性存疑。立法者頒布和通過的是法律本身。
⑤理性原意說試圖跨越立法者和解釋者的距離,但時過境遷,解釋者的換位思考很難成立,因為沒有共同實踐,價值觀想去甚遠等。
文本說:探求法律文本本身的合理意思
和語義原意說的區別在于法律解釋正當性的認識不同
文本說的正當性來自于共識意義上的形式正當性
質疑:①語義不清 哈特:內核與邊緣
波斯納:內在含糊(語言本身eg.胡蘿卜是屬于水果還是蔬菜)
與外在含糊(語境變化eg.新聞自由、美國國會有權建陸軍與海軍)
②概念法學之夢滅
③文本給解釋者一個視界,只是一種指引,而解釋者無法擺脫自己既有的視界。以主客體分離為基礎的學說,力爭排除主觀尋求純粹的客觀真理,是不可能的。先有、先見、先知構成了前理解。
主體說:法律文本的意思取決于解釋者的理解
?宗教解釋學與法律解釋學的關系值得研究
和理性原意說的區別有無正當性的包裝
質疑:①正當性不足,破壞法的確定性與可預測性
當然,不同法系,解釋者的正當性資源豐富程度不同,所以在措辭和理論的包裝上不同。
在普通法系法官的正當性資源比大陸法系豐富,但是其正當性仍然弱于法律文本和立法者。
②認知意義上的質疑,雖然解釋者在解釋時受前理解影響,但法律文本對解釋者的解釋仍然是決定性的。
認知結構 統一模型 “三位一體”:圣父、圣子、圣靈
概念法學派,有科學圓滿的認識,語言的確定性,形式邏輯的完備性。
立法者的愿意=法律文本的語義=解釋者的理解
選擇模型 在疑難問題上,對統一模型的修補
區分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釋者,并衡量誰是決定性的。
原意說、文本說及主體說
①法條主義VS民意至上
②立法與司法的完全區分,疑難問題歸于立法VS允許法官自由裁量,通過解釋創設法律
③法律解釋的正當性問題
正當性
確定性 妥當性
合理性 可行性(波斯納對于德沃金的分析和批判)
德沃金:首先擴大法律淵源的范圍,將原則和政策囊括進來。然后通過“整合法學”的“建構性解釋”方法,認為對疑難案件的判決應該與法治的整體及其歷史發展取得最佳協調,從而把妥當性概念納入確定性概念之中。
波斯納:交談合理性——在法律職業者中間,只要不是任意的、想當然的,就有客觀的效果。相對的是本體論上的客觀性和自然科學的可復現性。
張志銘:當確定性和妥當性相沖突的時候,確定性優位。因為確定性乃法治之基本,保證合理預期。
確定性與妥當性之沖突只存在于疑難案件中。即波氏所說的采樣偏見。大多數情況立法者體現于法律文本,解釋者理解受制法律文本,三者統一。
批判:①正當性都不足,要么缺乏妥當性(語義原意說、文本說),要么缺乏確定性(歷史原意說、理性原意說、解釋主體說),要么二者都缺乏(立足于事實判斷的解釋主體說)
②認知意義上的批判:海德格爾的“前理解”、伽達默爾的“視界融合”(解釋者對解釋對象的理解是解釋者的視界與解釋對象的世界的融合,解釋者在理解的過程中無法拋棄先見,但也不可能依先見任意曲解解釋對象的意思)、利科的文本理論。
不論是統一模型還是選擇模型都堅持傳統哲學主客體分裂的觀點,認為解釋者的歷史性會阻礙獲得正確理解。而現代哲學則認為恰恰是歷史性、“先見”將解釋者和解釋對象勾連起來,解釋者無法拋棄先見進入解釋對象,解釋對象也無法拋開歷史性而具有可理解性。
融合模型 只是先鋒派,缺乏可操作性,在認知層面的顛覆,但制度層面的問題沒有解決,正當性問題沒有解決。
→波斯納的交談合理性可以作為融合模型的正當性基礎。波斯納的交談合理性強調的是“過程和理由的合乎情理”,而融合說強調的是主客體的融合,兩者可以兼容。
四、外文文獻檢索
(一)英文著作檢索
英文著作檢索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從浙江大學 OPAC 系統檢索并實際翻閱英文著作得到,搜索詞匯為"legislative intent"及"lawmaking";另一部分通過 WORLDCAT進行檢索,按照上文“確定關鍵詞”部分所安排的關鍵詞進行檢索,所獲得的內容多為某法案的立法歷史及立法意圖,與筆者所欲研究的主題貢獻不大,在加上無法實際閱讀內容,實益不多,在此就不加以列舉。根據OPAC的檢索結果如下:
· Lief Carter, Contemporary Constitutional Lawmaking (New York: Pergamon Press, 1985)。
對于憲法性解釋,作者認為:“那種希望完全根據文本和歷史來解釋憲法的想法,無異于認為我們居住的地球是方形的。”
(二)英文期刊檢索
關于本研究主題,在英文世界已經討論了一百多年,至今仍有許多問題尚待解決。在westlaw數據庫中輸入“legislative intent”,通過論文摘要判斷與研究主題的相關性,是否對筆者研究主題有所啟發。經過篩選,檢索結果如下:
1.Abby Wright,for all intents and purposes:what collective intention tells us about congress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154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983(2006)。
從摘要中可以看出,這篇文章關于“立法目的是否存在”的回答對筆者研究主題將有所啟發。
當美國法院在解釋法律時經常調用立法意圖(legislative intent)和立法目的(legislative purpose),法律學者很長時間都在質疑,像國會這樣的多成員的機構會有目的或意圖。根據關于集體意圖的哲學文獻,這篇文章認為國會,在頒布法律時,作為社會組織的類型是有意圖的。不過,這篇關于集體意圖的文獻,在擴展心理狀態方面忠告道,應該歸因于國會。
這篇文章首先定義了立法意圖和立法目的的輪廓,然后探究為什么依據立法目的解釋對法院來說有吸引力。接下來,這篇文章又敘述了關于集體意圖的許多理論并深入研究了Raimo Tuomela的作品。第三,這篇文章分析了國會作為一個社會實體的特征并將Tuomela關于立法意圖的解釋運用于國會,總結道,這個解釋證明國會,至少在特定情況下,有意圖。作者做了如下論證:作為國會的成員,一個個體必須同意,當法律被起草、修改和投票時,國會的特定成員將變成“有效的”成員。一旦一個法案被通過,國會的所有成員由義務接受,至少弱地接受,其內容是集體的意圖。國會的少數派承認,“在法案內容通過的情況下,基于對尊重集體成果產生這一集體義務,放棄他們的意圖并將其權利讓渡給有效地成員。
最后,這篇文章證明由于立法目的是決定法律范圍的有吸引力的工具,用立法目的進行的分析被誤導了,因為國會作為社會組織的唯一性和復雜性限制了集體意圖理論的運用。國會成員不會進一步同意接受多數派的目的并希望國會成員在頒布法律時可以控制。因此,當一個法官意圖基于立法目的進行裁判時,如果這個裁判被正當化,它必須被支持,基于非立法程序和任何集體意圖理論的考慮。
2. Richard L. Hasen,bad legislative intent,2006 Wisconsin Law Review 843(2006)。
這篇文章從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卡利亞在幾個案件中矛盾的立場說起,并由此討論了一系列立法目的特別是壞的立法目的與法規合憲性評價的相關問題。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安東尼·斯卡利亞在他反對McConnell訴聯邦選舉委員會一案部分判決——該判決支持2002年的兩黨競選改革法案(BCRA)(該法案以“McCain-Feingold”更被周知)的觀點中,他對他為什么堅信該法案限制企業和聯盟參與聯邦選舉活動是違反第一修正案的解釋是:
但是讓我們不要被欺騙。當在法庭前政府的觀念和論證集中于可怕的“腐敗的出現”時,在辯論時最有激情的議會發言屬于所謂的攻擊廣告,這當然是憲法保護的,但被國會成員類推到“擊碎可卡因”(Sen.Daschle語),“開車掃射”(Sen.Durbin語)和“大氣污染”(Sen.Dorgan語)。有好的理由相信消極競選廣告的結果是這個立法的核心吸引力。一位參議員贊助者說,“我希望我們我們不要讓我們的注意力從手頭上真正的問題上移開,但如何提升我們在競選中辯論的要旨并給人民真正的選擇。沒有人會從消極廣告上獲利。它們無助于國家的政治對話。”(Sen.McCain語)。他設想“如果你縮減執筆,你將看到攻擊廣告大量減少”。禁止聯盟和企業,你將會看到攻擊廣告的大量減少。如果你要求全面披露誰為這些廣告付費,你將看到這些廣告的大量減少……”
斯卡利亞法官進一步挖掘議會陳述以認識到“太多錢花在競選上”這一議會信念。他總結道BCRA的這一條款和其他條款違反第一修正案,因為他們減損了“第一修正案本欲保護的核心:批評政府的權力……我們被國會控制,而這一立法禁止那些有能力讓批評大聲的實體對國會成員的批評。”
斯卡利亞大法官的分析是相當諷刺的。在McConnell案中,這位大法官最反對用立法歷史來作為法律解釋的輔助卻用了最不相關的立法歷史——議會陳述——來認識立法目的。當然,他用立法歷史資料并不是為了解釋法律的意義,而是為了指向一個壞的立法目的(保護義務)以支持他認為BCRA的大多數條款違反第一修正案的結論。但他并沒有解釋為什么立法歷史與后一案件的相關度高于前一個案件。
斯卡利亞大法官在Vieth訴Jubelirer案中多數派觀點增加了諷刺性,在這個案件中就與McConnell案中相同事項做決定。在Vieth案中,斯卡利亞大法官承認“嚴重的政黨不公正劃分選區”——一個政黨劃分立法選區線有利于其候選人而有損對立黨的候選人的做法是不符合民主原則的。”但除了這個誠實的承認外,立法者經常給予壞的立法目的頒布重畫選區的計劃,斯卡利亞大法官的結論是:即使在“嚴重”政黨不公正劃分選區的案件中,損害發生也不是由法院說的,也不是讓法院來設計一個救濟。”
斯卡利亞大法官在兩個案件中的立場引發了一大堆有趣的問題,如何時立法目的與衡量一個規范的合憲性相關,什么樣的立法目的應該被認為足夠壞到影響合憲性分析,以及如何認識到如此壞的立法目的并將這樣的目的應用到合憲性分析里去。壞的立法目的潛在地與在一大堆憲法領域內相關。
3.Gerald C. MAC Callum, JR.,legislative intent,75 Yale Law Journal 754(1966)。
立法目的是司法過程中老生長談的話題。盡管有許多關于立法目的是否存在和能否被發現的問題的爭論尚未被解決。在1930年,Max Radin證明,與一個法規相關的真正的立法目的最多在罕見的情況出現,而且,立法目的無法從立法過程的記錄中被發現。這個論證得到了Jams Landis的直接回應。Landis區分了兩種意義的“intent”——作為“本意”的“intent”和作為“目的”的“intent”。他主張第一種意義上的立法目的是立法過程通常的但不是不變的特征。更進一步,他主張這個特征被提出時,很清楚地在立法過程的記錄中被發現。Landis的討論引發相當長的求知史。在論文和論文集中反復被提及并有時被支持。不過支持Landis的評論者似乎都不說“立法意圖”,而徑行去討論“立法目的”、“政策”等等。
4.Cheryl Boudreau, Mathew D. McCubbins, and Daniel B. Rodriguez,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d the intentional(ist) stance,38 Loy. L.A. L. Rev. 2131(2005)。
一百多年來,關于“立法意圖”的討論從未終止過。本文先簡要地概述了關于真正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解釋的的討論。回顧完這些討論后發現關于立法意圖的討論讓我們偏離了更重要更根本的問題,即法律意指什么。為了矯正這些討論回歸到最初的構想上來,我們討論現代認知科學和哲學文獻,這些文獻顯示,人類經常將意圖附加在其環境中的任何事物上以便發現他們行為的意指為何。之后討論意向性立場和隱喻性意圖如何使法官決定法律的意指。
5.William N. Eskridge, Jr.,the circumstances of politics and teh application of statutes,100 Colum. L. Rev. 558(2000)。
這是一篇書評,但從作者及所論述的問題來看,都是本研究領域非常重要的文章。
在《法律與爭論》這本書中,Jeremy Waldron 認為,對立法歷史的司法考量和法律無效與立法者權威的背景不合。Eskridge的這篇評論贊美了Waldron精細的分析結構但說服力不足。特別是當一個法條模糊的時候,它的立法歷史在解釋法律時經常有用。她經常幫助法官發現立法者所欲達成的目標,并有時指引如立法者期待地將之適用于特定案件。根據Eskrigde,司法審查通過確定已有的授權的方式防止法院干涉過多。意圖敏感的法律解釋和加強代表的司法審查都有利于政治環境,這加強而不是有損立法權威。
6.M.B.W. Sinclair,legislative intent:fact or fabrication?,41 N.Y.L. Sch. L. Rev. 1329(1997)。
這是一篇書評,對象是Eskridge的重要作品《動態法律解釋》。這篇書評的標題所提出的問題,立法意圖是事實還是虛構,也是筆者一直想知道的問題。
作者認為盡管立法意圖的適用在司法上有很長且不可動搖的傳統,但也遭遇了許多學術文獻的討論。Eskridge教授的這本《動態法律解釋》是第一本完整的、持續沖擊它的書。Eskridge認為不存在立法意圖,縱使有,這種所謂“立法意圖”的擬人話不能解決法律解釋的許多問題。與其將基于頒布時解釋法律,我們應該基于當代的社會、經濟和政治狀況來解釋。這就是動態法律解釋。Eskridge的策略是首先破壞立法意圖的概念,然后展示動態解釋如何踏入其他的理論分支。
7.William N. Eskridge, Jr.,cycling legislative intent,12 Int'l Rev. L. & Econ. 260(1992)。
這是Eskridge的一篇評論性文章。作者認為,發現立法意圖是解釋法律的傳統指導規則。這個實踐暗示,解釋者(經常是一個非選舉的法官)僅僅借鑒頒布法律是議會多數派所意圖的答案。最近學者經常用實證政治理論來論證解釋者意圖運用立法目的做了一個不真實的假設,比如,假設會議報告是所有立法理解的代表。Shepsle教授的文章“立法意圖是一個矛盾”,認為討論立法意圖的困難比法律學者目前意識到的大得多。
Shepsle論證說,循環多數的存在使得立法意圖與法律解釋無關。如果立法包括多個潛在多數,將立法者的陳述(包括會議報告)集合起來以形成一個一致的理解是無意義的。立法者在解釋法律時應該拋棄討論立法目的。
8.Arthur Lupia、Mathew D. McCubbins,lost in translation:social choice theory is misapplied against legislative intent,14 J. Contemp. Legal Issues 585(2005)。
作者認為,對有幾個杰出的學者從社會選擇理論得出立法意圖無意義的結論他們是不贊同的。作者認為他們的結論是基于對該理論的誤用。他們的結論是基于阿羅著名的一般可能性定理。這些結論的得出沒有意識到運用社會選擇理論到立法意圖的問題上,預設了“立法者全能”及“立法者有改變法律和政策的無限資源”的前提。作者將更多真實的假設放入社會選擇的模型中,產生了完全不一樣的理論結論。接著作者認為,社會選擇理論的重要方面在從抽象形式主義向真實政治和法律領域轉變過程中被丟掉。作者認為,社會選擇理論對于否定立法目的是不充分的。
(三)分題綜述文獻
·American Jurisprudence 2d,Romualdo P. Eclavea,Lonnie E. Griffith,Janice Holben,and Jack K. Levin,2012。
作者簡略對對用立法意圖解釋法律及如何尋找立法意圖做了說明。
作者認為,法院解釋法律受查明和實現立法者意圖限制,而且法律要和立法意圖保持一致。法律的局限性應該接受合理的建構,如實現立法者意圖的愿望。
法院在解釋法律時應該盡可能地從頒布法律時使用的語言中尋找立法目的,并根據語詞的一般用法解釋語言。也要考慮立法歷史和法律目的。
(四)英文網絡資訊
主要是在Google、Baidu、Wikipedia等搜索引擎,按照上文已述的關鍵詞安排檢索出的一般性資訊。
1.Rober Pear, "with rights acts comes fight to clarify congress's intent," New York Times, 18 November 1991, p.A1。
在這篇報道中,引述第九巡回法院一位受人尊敬的法官考津斯基的言論:“立法歷史能夠,而且經常被引用來作為支持任何提案的工具。”
2.在Wikipedia中所搜索“legislative intent”獲得以下有用資訊:
①“立法目的”在解釋法律時適用。法官可能在立法是模糊的、或不能直接或適當地解決一特定問題、或存在立法起草錯誤時來評價立法目的。只有在一個條文可能獲得一種以上的解釋時,立法目的必須被參考。
②尋找“立法目的”的資料:法案文本、法案修正案、關于該主題的聽證會、立法記錄、投票前的演講和辯論、立法下屬委員會的記錄、被用于理解該條款含義的其他條款、指出該條款限制的其他條款、行政機關的立法記錄、能展示立法者意圖在該法案中解決的問題的判例法、憲法決定。
③美國和其他地方的法院已經發展出相當數量的原則來操作立法目的。比如,法院認為,對于反對某法案的意見應持懷疑的態度,基于法案的犯罪者往往擴大其實際結果。
④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安東寧·斯卡利亞,反對普遍的適用立法目的,而不是依據規則的文義。他認為“立法目的”經常被法案的支持方創作出出來以說服法官按此方式解決規范,而他們卻無法在通過這個法案時說服立法者。
⑤立法目的的這些原則經常與法律解釋的原則相重合。比如,法院不能解釋法律以產生一種荒誕的或不合目的的結果經常與法案的支持者陳述的法案所欲達成的目標相一致。
五、一級文獻檢索
羅老師上課提到,進行文獻檢索的時候一般路徑是從二級文獻檢索開始,但如果僅局限于二級文獻檢索,將會導致所寫論文“從數據庫來,回到數據庫去”,難以有自己的創見和貢獻。所以必須在二級文獻檢索之后,對所研究主題有了較為全面的把握之后,再進行一級文獻的檢索,以其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比前人對同一事物看得更遠更透一點。
由于本文所選主題為法學基礎理論中法學方法論的一部分,法律規定與本文相關度不高,所以一級文獻檢索僅局限于案例。
(一)中文案例檢索
1. 刑事案件
在“北大法寶V5”“司法案例”數據庫輸入“立法目的”進行全文搜索后,共獲得全文含“立法目的”字段一次以上的刑事案例33件,排除“立法目的”字段出現于“評析”或“解說”部分的案例,獲得以下十個案例:
●“裴彪(交通肇事案)”【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1)北刑一終字第39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433890)】。
對于本案刑事定罪量刑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議,而對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保險公司不服上訴,保險公司認為,①原審法院沒有同案同判,在同類案件中對強制保險的最高額認定不一;②針對每一個應賠償項目,都有受投保項目的最高額限制。
二審法院認為,“對于華安保險公司關于責任限額計賠的上訴,主要涉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是分項賠付還是綜合賠付的問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條款并未明確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分項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立法目的是要保護受害人同時保護投保人從而分散風險,投保人一次交納的保費也并未明確細分投保項目,故賠償項目也不應分項賠付。如果保險公司在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實際上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沒有得到充分的救濟,亦與交強險的立法精神相悖。因為設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旨在對受害人給予及時、有效的救濟,并合理分攤機動車輛投保方的事故風險損失。在當前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總限額已經明確且無爭議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理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的總限額內予以賠償,以體現保險公司最大誠信的原則,實現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基本保障的權利。”
● “呂國龍(故意傷害案,應為交通肇事罪)”【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烏中刑一終字第230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354566)】。
保險公司認為肇事者屬于無證駕駛,所以其可以不向被害人承擔強制保險責任,一審法院認為這一主張與保護被害人的立法目的不合,且有明文規定。二審法院沒有將立法目的視為依據。
●“黃習甫(交通肇事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常刑一終字第63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391028】。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無證駕駛存在過錯,不能作為保險公司向被害人承擔強制保險責任的免責事由。
二審法院論述道:“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上訴稱,本案事故涉及的強制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審被告人黃習甫無證駕駛,其依法享有拒絕賠償的權利,不應當承擔強制保險賠償責任。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從該條款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這是國家法律賦予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獲得賠償的一種權益保障。作為強制保險賠償義務人的保險公司,依法享有了國家強制保險資源和經營利益,應當承擔國家強制保險賠償的責任。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并未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對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故該上訴理由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王清呆等(非法占用農用地案)”【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2010)翔刑初字第279號 ,(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379934)】。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經查,二被告人雖有主動投案,但在長達數月的時間內均拒不供述同案犯高文峰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表現有限,并致高文峰至今在逃,未能實現節省司法資源的立法目的,不符合自首條件。被告人當庭能夠如實供述高文峰的犯罪事實,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戴星(搶劫、強奸案)”【江西省贛州地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贛中刑二終字第55(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195926)】。
二審法官用“立法目的”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關于多次搶劫的認定”一節中規定:“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第二項中的“連續”進行解釋。法官認為戴某的每一次搶劫相隔十幾個小時或一天,不構成“連續”。
但對立法目的到底是什么沒有做說明。
●“池福洲(交通肇事案)” 【江西省贛州地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贛中刑一終字第68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121626)】。
辯護人稱,“一審對上訴人處以實刑,不利于社會和諧,也不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立法目的”。這一主張未等到二審法院支持。
●“周巨等(販賣、運輸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東刑一初字第12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30318)】。
本案是一審案件,法院對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認定問題做了如下說明:
“本案中,公訴機關將在販毒交易時當場查獲的毒品和從被告人包連江、周巨、劉爽的住處或身上查繳的毒品指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對于該指控,本院認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對于那些被查獲的行為人因非法持有數量較大的毒品,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而設的罪名。相反,如果有足夠證據證明被查獲的毒品持有人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則應認定構成其他的相關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包連江在販賣毒品交易時被當場查獲,現有其他證據也足以認定被告人周巨、包連江、劉爽等人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因此,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當,其行為應構成販賣毒品罪。同樣道理,被告人包連江的辯護人認為此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也是不能成立的。對于從三被告人處查繳的毒品應計入販賣毒品的數量,一并以販賣毒品來認定。”
●“王衛東等(搶劫案)”【江西省贛州地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贛中刑二終字第27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33681)】。
原審被告之一上訴稱,“刑法嚴厲打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侵害行為的實施會對社會不特定的大多數人構成人身威脅,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都大于對某個特定人員和特定交通工具的搶劫,情節特別惡劣,所以在量刑上提高了一個檔次。本案中,他的搶劫對象有針對性,對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多數人并未構成威脅,沒有直接向被害人實施暴力,手段表現緩和,程度較輕,非法占有少量錢財,對社會危害性不大,對他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罪責刑三者之間存在明顯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而二審法院認為,“本院認為,上訴人王衛東、張祁倫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脅,其行為構成搶劫罪,王衛東、張祁倫提出其行為屬于轉化型搶劫的上訴意見成立。法律規定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搶劫犯罪的行為人判處重刑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打擊車匪路霸欺壓旅客、搶劫財物、擾亂運輸秩序的犯罪活動,以保護旅客在旅途中的財產和人身安全。行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論是搶劫某個特定的人還是搶劫多人,對認定該種行為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沒有實質影響。同時,行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由盜竊、詐騙或搶奪轉化而成的搶劫,均屬于我國刑法規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張祁倫在王衛東實施搶奪犯罪后按住被害人的身體制服其反抗從而逃離現場,表明其在主觀上具有與王衛東一樣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并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在客觀上其實施的行為與王衛東實施的犯罪行為互相配合,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張祁倫提出其不構成共同犯罪的上訴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我國刑法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案中,王衛東、張祁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王衛東還是累犯,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
本案屬于當事人和法院對立法目的認定不同,所以對該如何定罪意見不一。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訴顧然地等人(非法經營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5)案件字號未注明(載《北大信息網》,CLI.C.67426)】。
本案是一審案件,一審法院引用“立法目的”是為了解釋法律,以便正確適用法律。
一審法院認為,“對銷售侵權音像復制品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刑法第三章第七節中有兩個條文涉及。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三)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第二百一十七條中的發行雖然涵蓋了第二百一十八條中的銷售行為,但很明顯,第二百一十七條的立法目的,在于打擊那些未經著作權或者鄰接權人許可而復制,直接侵犯著作權或者鄰接權的行為;就像盜竊后銷贓一樣,復制后發行,通常是此罪的一個后續的不另罰的行為。第二百一十八條的立法目的,則在于打擊沒有復制,只是單純銷售侵權復制品的間接侵犯著作權或者鄰接權的行為。
被告人顧然地為了營利,在未取得《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低價購進明知是侵權的音像復制品,然后高價銷往國外。這種行為雖然擾亂市場秩序,但在本案中,市場秩序不是受侵害的主要客體,那些著作權人和錄音錄像制作者的著作權與鄰接權,才是我國刑法要保護而被顧然地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客體。對顧然地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定罪量刑。”
●“謝立強(假想防衛過失致人重傷案)”【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案件字號未列明(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22515)】。
二審法官用防衛制度的立法目的說明被告屬于假想防衛,對于致人重傷主觀上是過失而非故意:
“謝立強實施加害行為時,雖然史江淮已準備離開現場,表面上似乎基于臆斷的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但是防衛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因此謝立強在確認史系小偷欲逃離作案現場、他人財物未追回時,持鐵叉擊打被害人,主觀上是出于正義的目的,其臆斷存在不法侵害符合常理。”
上述十個案例中,由法院引用“立法目的”的共有九件,其中七件發揮著輔助性功能,配合法律明文規定,解釋法律;兩件似乎獨立地發揮準則性功能,在“王清呆等(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中,法院的論證邏輯似乎是,由于被告沒有節約司法成本,所以不構成自首;在“謝立強(假想防衛過失致人重傷案)”中,法院的論證邏輯似乎是,由于被告是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屬于防衛制度設計的目的,所以其構成防衛,但由于是假象防衛,致人重傷存在過失,所以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
上述十個案例中,由當事人一方引用“立法目的”的共有兩件,兩件意見均被法院駁回。其中一個是發揮輔助性功能,即在“王衛東等(搶劫案)”中,被告引用“立法目的”是為了解釋法律,明確法律的適用范圍。另一個是發揮準則性功能,即在“池福洲(交通肇事案)” 中,被告律師試圖說服法院判被告緩刑毫無法律明文依據的情況下,才引用“立法目的”,試圖說服二審法院作出比一審法院刑罰更輕的裁判。
上述十個案例,只有一個未列明其所謂的“立法目的”到底為何,但是都沒有說明該“立法目的”的來源。
2.民商事
在“北大法寶V5”“司法案例”數據庫輸入“立法目的”進行全文搜索后,共獲得全文含“立法目的”字段一次以上的民商事案例1163件,排除“立法目的”字段出現于“評析”或“解說”部分的案例,近兩年的案例列舉如下:
●“劉亞平與廣東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上訴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終字第49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409478)】。
該案被“北大法寶”錯誤的歸為刑事案件。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判定的賠償費用過低,不合遏制侵權的立法目的。二審法院沒有支持。
●“趙某訴樓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市)人民法院(2012)杭蕭民初字第1824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844642)】。
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強制保險的承保人,應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人民保險公司要求在強制保險的各項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因這有違公平的理念和交強險條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類案件很多,同樣案由的案件,保險公司還以肇事車主只投了第三人責任險而沒有投交強險、按過錯劃分責任、無過錯責任只賠12000元、剔除非醫保用藥、按基本醫療保險賠償、在合同中已約定對某項損失免責等要求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法院均以與立法目的不合不予支持。
●“吳宏生與吳愛菊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再審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再終字第3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835914)】。
再審法院認為:“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后經修訂變更為第三十八條)確有未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的規定,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及意圖看,本條規定旨在加強對房地產交易行為的行政管理,以避免權屬不清的房地產流入市場,該規定應屬于禁止性強制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指的是效力性強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5條規定: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維護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當前形勢下進一步做好房地產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要正確理解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規定,準確把握物權效力與合同效力的區分原則,盡可能維持合同效力,促進土地使用權的正常流轉。綜上,在雙方當事人主要的意思表示為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原一、二審判決簡單以所轉讓的地上附屬物即簡易房屋尚未取得權屬證書,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為由,認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室買賣協議書》無效,違背了上述法律的立法意圖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導精神,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上均有不當,應予糾正。”
●“彭敏等訴唐先剛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564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834758)】。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的起訴條件,其立法目的正是要實現當事人訴其當訴。一方面,該條規定保障了當訴之當事人能通過訴的形式保護自身合法權利,另一方面,該條規定必然隱含拒絕不當之訴之本意。本案的所有原告作為另案被告,其在本案中通過訴的形式主張的利益,已經被另案的訴訟系屬覆蓋,可以通過在另案中積極行使訴訟權利得到充分的保護和實現。本案原告彭敏、張世翠、田迂琪不積極行使已經開始的訴爭案件中的訴訟權利而另行提起訴訟,而要求利益重復保護,該訴缺乏訴的利益所要求的救濟必要性,給當事人造成了訴累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基于此,原告彭敏、張世翠、田迂琪在本案當中的訴的利益已經在另案中享有受保護的方式和途徑,被另一成立在先的訴訟系屬完全覆蓋,故本院認定,原告在本案的起訴缺少訴的利益,不滿足法律要求的起訴要件。”
法院的邏輯是,《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了訴訟要件,其立法目的是保護當事人訴其當訴,現在法院認定彭敏等不是訴其當訴,所以其不符合第108條規定的訴訟要件,所以其起訴應當駁回。由此邏輯可知,這里的“立法目的”發揮著準則性功能。
●“重慶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魏某某勞動合同糾紛案”【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法院(2011)云法民初字第00056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843334)】。
原告引用“立法目的”乃發揮準則性功能,即雖其行為雖未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但符合“立法目的”:
“原告重慶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稱,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9月5日應聘到我司工作,于2011年7月提出書面的離職申請離開我司。期間,我司雖未與被告魏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被告魏某某在2010年9月5日入職時填寫了求職申請表,在2010年9月28日申請轉正填寫了維護員上崗審批表。求職申請表、維護員上崗審批表具有書面勞動合同要求的工作崗位等實質性要素,能起到《勞動合同法》之立法目的,因此,我司不應當承擔向被告魏某某支付雙倍工資的責任。”
●“湖南長沙某某乳業有限公司與某某國際貿易(北京)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長中民二終字第2949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515878)】。
上訴人引用“立法目的”為由請求二審法院認定一審法院裁判的違約金過高,二審法院對上訴人的主張予以支持。由于“以實際損失為準”法律已做了明確規定,“立法目的”發揮的是輔助性功能。
“某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對違約金的認定與合同法關于違約金補償損失的立法目的相違背,違約方對守約方的補償應以守約方實際所受損失為限,而某某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存在損失的情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其主張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如果某某公司存在損失,也僅僅是利息損失,其應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來計收利息即可彌補其損失,且計算違約金的起算時間應從2010年12月23日雙方簽訂還款協議之日開始,原審法院認定的違約金遠遠高于中旗商貿公司的實際損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對違約金的認定,改判駁回某某公司有關違約金的主張,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某某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某某公司應承擔多少違約金的賠償責任。某某公司上訴提出原審法院認定的違約金遠遠高于某某公司的實際損失的上訴理由,經查,雙方在還款協議中雖約定“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金額0.3%的違約金,逾期5天以上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金額1%的違約金”,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立法目的來看,違約金是對守約方因違約方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一種補償,而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的情況,因此,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本院酌情按每日萬分之三的標準,以某某公司的欠款本金2200000元以及還款協議約定的還款期限為依據分段計算違約金”。
同樣地案件還有:
●“湖南某某乳業有限公司與上海某某發展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長中民二終字第2950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515881)】。
●“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與湖州維達電子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上訴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湖商終字第360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829620)】。
在本案中,上訴人、一審法院、二審法院都引用“立法目的”,但對其所依據的“立法目的”的內涵認定不一,結論也就不同。
當事人之一翟衛杰一審答辯稱:“首先,我國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由保險人承擔一定社會風險責任,從而更充分有效保護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及財產權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應對保險事故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國家法律,其效力高于保險公司的保險條例,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限額內予以賠償。”結合上下文可知,其引用“立法目的”的意圖在于限制保險公司的追償權范圍。
原審法院引用《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來對保險條例的相關條款作解釋,其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了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的第一原則,從而在最大程度上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障。但保險公司并不能作為損害賠償的最終承擔者,因為其自身并沒有實施侵權行為,對事故的發生亦無過錯,不屬于侵權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補損害,制裁侵權行為,即通過對可歸責的當事人科以侵權責任,懲戒其過錯和不法行為,對社會公眾產生教育和威懾作用,體現其終局性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賠償款的行為具有第三人代債務人(致害人)向債權人(受害人)履行債務的性質。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符合立法的目的,保險公司作為已經履行一定義務的特定民事主體,在法無明令禁止的情況下,享有向致害人追償賠償款的請求權。雖該條例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但并未明確禁止保險公司向致害人追償其他已經墊付的費用,故保險公司可就其在保險責任內已經墊付的所有費用進行追償。”
二審法院認為,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不僅包括及時救濟受害人,還包括減輕肇事人的經濟負擔,所以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僅限于搶救費用和財產損失。二審法院是這樣論述的:“交強險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為了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具有社會公益屬性,區別于商業性第三者責任險。在交強險中,保險公司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即只要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保險公司就應該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程度如何,將本該由肇事個體承擔的賠償責任擴大到社會保障機制中分擔,使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最大的救濟。然保險公司并非全部賠償責任的終局承擔者,在認定保險公司應先行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同時,交強險賦予保險公司在駕駛人醉駕或無證駕駛等特定情形下就所承擔的賠償費用向被保險人追償的權利。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于醉酒或無證駕駛機動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搶救費用和財產損失不承擔最終賠償責任,這里的搶救費用,條例附則明確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條例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就墊付的搶救費用向致害人追償,對于其他費用能否追償,法律并未作出直接規定。在對該條款理解存在分歧時,應當根據交強險的性質及設立目的即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經濟賠償,有利于減輕交通肇事方的經濟負擔,有利于充分發揮保險的保障功能等基本點來考慮。交強險條例實行分項責任限額,即細分為死亡傷殘、醫療費用以及財產損失三大類責任限額,交強險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也未賦予保險公司向致害人追償墊付的除搶救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康天順與劉旻江(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鄭執復字第32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832193)】。
申請復議人引用關于被執行人追加、變更相關規定的“立法目的”和強制執行的“立法目的”,意圖說明執行法院沒有追加申請復議人為被執行人的權力。
申請復議人認為,“我國《民訴法》及最高法院的《執行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對追加、變更被執行人作了詳盡的列舉,共12類,具體是《民訴法》第209條、最高院《民訴法》若干意見第271條至274條、最高院《執行規定》第76條至83條。特點是事實無爭議,僅限于程序上的銜接,立法目的是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法律對執行權賦予一定“審判權”色彩的同時,又嚴格限制把執行權任意擴大。相關司法解釋未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追加、變更的其他情形”就是很好的證明。在執行程序中,法律及司法解釋未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執行機構不能追加債務人的前妻為被執行人,承擔金錢給付義務。理由是:一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法律及司法解釋列出的范圍是特定的,因為涉及到第三人的實體利益,作出公權力來講,應遵循“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的原則;二是如果未經審判程序,裁定第三人承擔實體責任,其失去了法律程序上的保護,喪失了答辯、辯論、上訴、申訴的權利,有失權利義務對等保護的法律宗旨”。
申請復議人再次引用”立法目的”,“強制執行目的是兌現各類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的實現,維護法律的實際效力和社會秩序。各類生效法律文書是執行的依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能突破執行依據確定的內容范圍去強制執行。本案不能隨意追加生效法律文書中沒有的債務人的前妻為被執行人,承擔金錢給付義務”。
●“李萬萬等訴譚躍彪(股權轉讓糾紛案)”【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192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835788)】。
本案為一審案件,原告要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而法院則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與合同法立法目的一致,所以不予支持原告主張。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法律對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和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據本院已查明的事實,《股權轉讓協議》是對原、被告雙方之間股權轉讓具體事宜進行的約定,原告向被告讓渡股權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對價款以取得股權的意思表示真實,雙方亦實際履行了協議中約定的主要義務,《股權轉讓協議》的主要目的已經實現,同時,原告對《股權轉讓協議的補充協議》并無異議,且認為該協議系有效協議,亦說明原告向被告出讓股權的意思表示真實”。
●“何晉立訴蘇萬蓉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審理法院未列明(2011)高新民初字第2733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835832)】。
本案為一審案件,法院引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意圖說明其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未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能導致合同無效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陳某某訴周某(探望權糾紛案)”【重慶市永川區(縣)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4654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825993)】。
關于“探望權”具體如何行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院認為,“只要父母協商一致,互諒互讓并互相幫助,才有可能達成法律設置探望權的立法目的”。
●“廣州珠江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房地產開發廣州公司、譚霖高(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266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456837)】。
被上訴人之一引用物權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說明原告對爭議房產所辦理的抵押備案,不同于抵押登記,沒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官某某訴中聯財保南陽支公司、王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河南省鄧州市人民法院(2011)鄧法民初字第873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634299)】。
原告駕駛的電動車與被告駕駛的小型轎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由于沒有監控錄像,交警無法認定事故責任和事故原因。法官引用交通法規的“立法目的”,認為小型轎車比電動車危險性更高,所以由小型轎車承擔60%的責任。
●“北京華捷順通運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與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上訴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終字第18941號(載《北大法律信息網》,CLI.C.423010)】。
一審法院和原告都引用了“立法目的”,但一審法院引用的是《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而原告則引用的是“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所得結論也不同。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得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在于發揮強制保險的社會保障功能,也應對嚴重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給予懲罰的結論。從而論證原被告保險合同中被告免責條款的合法性,繼而認定被告在原告司機無資格駕駛的情況下免責。
而原告上訴時則引用交強險的立法目的,即“交強險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車禍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具有社會公益屬性。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六條約定“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贏不虧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具有社會公益性”,來論證保險合同中被告的免責條款不合法,被告不能因原告無資格駕駛免責。
(二)其他國家或地區案例檢索
這一部分的外文案例檢索主要通過二級文獻指引的方法,在數據庫中檢索二級文獻提及過的重要案例。由于外語能力的限制,筆者只對美國和臺灣地區的重要案例進行檢索。
1. 美國案例檢索
(1)立法者當時的想法已不適用于現在:
·“斯科特訴桑福德案“,60 Howard 393(1857)
本案的基本情況是:斯科特是一名奴隸,隨其主人在威斯康辛州居住7年,回到蓄奴州密蘇里州后,試圖通過訴訟獲得自由。他想聯邦初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因為他和他的主人是不同州的公民(居民),因此聯邦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案件被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后,每個大法官均撰寫了一份意見,坦尼大法官的意見則為最后的處分性意見。
坦尼法官認為,黑人——無論其為奴隸或自由人——不可能成為美國公民,因此黑人物權在聯邦法院起訴。原因何在?憲法正式頒布時,黑人被認為是附屬的下等人,“他們已經被其他民族所征服,無論是否被解放,仍然要服從與征服民族的權威。因而,除了掌權者和政府愿意授予他們的權利或特權外,黑人并無其他權利。”
對于獨立宣言中所說“所有人”“生來平等”,并“被造物者賦予一定的不可剝奪的權力”,坦尼法院認為“獨立宣言中的語言是非常具有包容性的。毋庸置疑,制憲者并為考慮作為奴隸的黑人群體,因為他們不是指定和通過獨立宣言的人;以當時的情形理解,如果該語言表述包括黑人,則獨立宣言解除的制定者們就會徹底地、公然地違背他們所主張的原則;他們也會喪失支持者的同情,而只能要求和得到普遍的責難與痛斥。”
該判決最終導致了一場內戰。
(2)涉及立法者對未來可能出現的情況沒有預見:
·“奧姆斯特德訴合眾國”,277 U.S. 438(1928)
在該案中,首席大法官塔夫脫宣布,警察安裝竊聽電話沒有侵犯第四修正案中人民不受物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力,因為此種行為并不被“第四修正案的含義”所涵蓋。
·Berger v. New York,388 U.S. 41(1967)
布萊克大法官在這起竊聽案中認為,最高法院的職責是“無限接近地去實現立憲者的原始目的”。而立憲者當時想到限制竊聽了嗎?顯然沒有,所以對布萊克的和其他解釋主義來說,憲法就此類活動排除在無理搜查和扣押之外。
(3)在Wikipedia搜索“legislative intent”,獲知本案與研究主題有關,將其案號輸入westlaw的keycite獲得所指引到的案例詳細信息:
·W.O. Johnson v. Southern Pacific Co. ,196 U.S. 1(1904)
本案案情如下:1900年8月5日,原告是被告公司一輛貨運火車上的制動員頭頭,這兩輛貨運火車經常往返與加利福尼亞圣州的弗朗斯西科市和猶他州的奧格登市。在到達猶他州的海角小鎮時,原告被指示去解開這輛貨車的車頭并將之連接在一輛餐車上,這輛同屬于被告公司的餐車停在旁邊的軌道上。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讓這輛貨車掉頭以便其接上下一輛西向行駛的客車。車頭和這輛餐車都分別的裝備好詹尼式車鉤和米勒鉤,所謂,不能自動地連接在一起。因此,原告有必要并被命令走到車頭和餐車中間去完成這個連接。在做這個過程中,原告的手被車頭和餐車的保險杠夾住,被壓碎,導致腕關節以下的手被截肢。
法院認為,刑法規范必須被嚴格解釋,當這個規范采納最合于從整個背景中獲取的立法目的的字義時,并沒有被違反。
2.臺灣地區案例檢索
·誹韓案(案號不詳)
民國六十五年十月間,有一郭壽華者以筆名“千城”,在“潮州文獻”第二卷第四期,發表“韓文公、蘇東坡給與潮州后人的觀感”一文,指稱:“韓愈為人不脫古文人風流才子的怪習氣,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風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風流病,以致體力過度消耗,及后誤信方士硫磺下補劑,離潮州不留,過猝于硫磺中毒”等語,引起韓愈第三十九代直系血親韓思道不滿,向臺北地方法院自訴郭壽華“誹謗死人罪”。
經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自訴人以其祖先韓愈之道德文章,素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無中生有,對韓愈自應成立誹謗罪,自訴人為韓氏子孫,因現任名譽受辱,而提起自訴,自屬正當”,因而判郭壽華誹謗已死之人,處罰金三百元。郭壽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該案遂告確定。
這件判決,在當時曾引起學術界極大的震撼,指為“文字獄”。
按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十四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置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法律對“直系血親”一詞之涵義,僅于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至血親”,并無年代之限制。
六、文獻檢索報告結論
筆者做此文獻檢索報告,其目的乃試以此為基礎,就自己感興趣的主題進行論文寫作。故筆者腦中尚未成形的粗陋的論文提綱作為本文獻檢索報告的暫時結論附在此處。
(一)正當性
對“立法目的”正當性的質疑最致命的有以下兩點(可先引德沃金的話):
1.現在的情況沒有預見
2.當時的想法已不適用現在
對“立法目的”正當性質疑的回應:
這些質疑是對的,但并不能否認“立法目的”本身的真理性,“立法目的”是方法,經由方法所獲得結果不一定被采納,并不意味著方法本身沒有意義。
“立法目的”自有的正當性:
1.法的安定性與妥當性(邏輯以外的方法都可以以此為正當性)
2.法是立法者目的的產物,概念特征的擇取依目的(立法者目的正當性)
3.法被通過時,同意者不可能對法的細節一一表態,而是對法的整體及其起草者的目的的同意,并相信法官也會按此目的解釋法律
(二)可能性
對“立法目的”可能性的質疑:
1.立法者為何人?
2.集體意志無意義
3.如何獲取立法者目的?
4.立法者對目的看法不依,對立雙方都可以找到其依據。
對可能性質疑的回應:
對可能性的質疑是立法目的是否為獨立、自足的方法的質疑。
不過,對可能性還是以承認立法目的的“有”為前提的。
這一質疑受實用主義影響,似乎難以或無法實現的就是不合理的。
(三)如何實現
包含“向前看”和“向后看”兩種思維
“向前看”:
1.歷史的方法
2.區分規范想法和規范目的,所以資料只具有輔助性
“向后看”:
1.適用此方法必須與法條相結合,方法只回答正確提出的問題,沒有法哪來的立法目的;
2.目的=利益
3.受制于憲法、基本原則、內部體系
(四)現實情況
統計北大法寶檢索情況,是否合乎立法目的的使用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