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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學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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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侵權法中的純粹經濟損失問題研究文獻檢索報告
            施鴻鵬 點擊量:9052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
【關鍵字】
美國侵權法;純粹經濟損失
    
  引言
  民法中的純粹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 loss或purely economic loss)[1]問題由合同法和侵權法等多部門法律共同參與解決,其中涉及財產法、合同法與侵權法的互動與平衡。[2]純粹經濟損失主要表現為經濟利益“本應增加而未增加”及費用支出等,因此,以損害填補為原則的侵權法對于純粹經濟損失的保護常顯不足,而合同法恰成了保護純粹經濟損失的主要法律部門。
  就侵權法而言,美國法院通過近因(proximate causation)及經濟損失規則這些必要限制要件或制度使其做法具有合理性。雖然侵權行為法存在多種處理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問題的典型方案,但一方面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在制度目的上具有跨越法系的特征,即平衡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另一方面,不像合同法所表現出的高度體系化特色,侵權法更具有共通之處,并面臨共同的問題。因此,比較法上的相互引介與借鑒,對于成文法的在司法實踐中發展與續造,具有重要參考價值。更為重要的是,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作為一般條款的組成部分,雖有創新,但其類似于法國法的一般條款的條文表述存在著明顯的規范漏洞,因此同樣未能走出純粹經濟損失如何處理的困境。[3]
  就我國法而言,損害概念本身并不能劃定侵權法對權益保護的范圍,法官在進行推理之時,首先考慮的絕非該損害能否賠償,而是以損害之存在為契機考察其他構成要件。相比針對絕對權等法益的侵害,純粹經濟損失處于“損害”概念的邊緣地帶,其他構成要件的決定性作用更為明顯,而此時缺乏一定的標準將會使侵權行為法的目的落空。因此,以類型化作為純粹經濟損失處理的方法符合其本身的特色,也符合后法典化時代司法能動的要求。英美法系國家對于這一問題有數百年的經驗,比較、鑒別其制度的產生、流變及現狀能為我國司法實踐對純粹經濟損失的處理提供知識積累,尤其是深受實用主義哲學影響的美國法律,其所形成的判例法對于實質正義(平衡“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之獲得相比大陸法系顯得更為自如。
  總的而言,對于故意侵權而導致的純粹經濟損失,美國侵權法通過類型化的方法,對諸類型均有明確的法律(如近因性)和政策考量因素,并由此控制侵權人責任的泛化;對于過失行為引起的純粹經濟損失,美國侵權法發展起了“經濟損失規則”來否認責任的存在,并對此一規則作了諸多例外,以保護特定情形下(如專家責任)受害人的權益得到保障。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極為寬泛,留有較大解釋空間,美國法的經驗即可作為解釋的方向。以此認識為基礎,本課題擬以美國侵權法處理純粹經濟損失的方案為起點展開介紹,并加以整合、重構。在《侵權責任法》一般條款的解釋與適用尚未形成統一見解的情況下,對這種具有實質正義取向下的純粹經濟損失解決方案的引介,將有所裨益于一般條款之合理解釋和我國的司法實踐。
  本報告含六個部分。
  一、閱讀對象
  本課題系畢業論文的組成部分,本報告的閱讀對象為課題的指導老師及民商法專業的同行。畢業論文雖然已經答辯通過,但是從今日所學審查,不僅引注不規范,且囿于當時一次法律資源(主要是美國的判例法)的檢索能力,對制度的引介多仰賴二次資源(主要是法律評論),這樣可能存在信息傳遞的謬誤。故對于畢業論文的引介部分尚待重構。此外,課題主要為美國法之研究,故以美國的文獻檢索為主。
  二、檢索關鍵詞
  課題檢索的關鍵詞包括:
  侵權、侵權法(Tort/Tort Law), 純粹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 loss or financial loss), 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過錯(Fault), 因果關系(Causation), 過失(Negligent), 故意(Intentional)等。
  三、中國主要文獻檢索
  對于侵權法中純粹經濟損失問題的探討,目前處于“內冷外熱”的狀態。國內介紹比較法上純粹經濟損失問題的專著與論文并不多,而介紹美國侵權法上純粹經濟損失的則更少。由于本課題以引介美國的制度,并結合我國的實定法規范進行整合為主要內容,故中文文獻及之后的法律資源均屬于需要檢索的內容。
  (一)中文著作
  我國目前尚無介紹美國法侵權法中的純粹經濟損失問題的專著,但是碩果僅存的介紹純粹經濟損失的著作及一般性的教材對此會有所提及。
  1、李昊:《純經濟上損失賠償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這是國內較早的專門論述純粹經濟損失的當屬李昊博士的《純經濟上損失賠償制度研究》[4],該書介紹了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特征、在損害分類體系中的地位,以及英美法系、大陸法系以及我國臺灣地區處理純粹經濟損失的一般模式(包括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是重要的研究純粹經濟損失的文獻。但該書仍以純粹經濟損失的介紹為重點。
  2、程嘯:《侵權行為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程嘯教授在其《侵權行為法總論》(2008)一書中不僅對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與特征進行了介紹,也對純粹經濟損失進行了不同標準下的類型劃分,并對兩大法系中的純粹經濟損失賠償規則進行了簡要介紹。
  3、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王利明教授在《侵權責任法研究(上)》(2010)中提出,對于純粹經濟損失原則上不予賠償,例外從保護受害人且因果關系具有相當性或可預見性的情況下進行賠償。[5]順便值得提及的是,周友軍教授在《侵權責任法專題講座》(2011)一書中贊成借鑒德國法設計過錯責任的一般條款。[6]
  4、朱巖:《侵權責任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朱巖教授在其《侵權責任法通論》(2011)中總結了十項參考要素,如限制潛在原告的數量、無額外注意義務、近因性與特殊關系、危險性、依賴等,但未能對司法考量因素和政策考量因素進行分類和系統化。[7]
  (二)中文主要期刊論文(以時間先后為序)
  對于一個文獻較少的新問題,究竟是按照文獻的重要程度來排列還是按時間先后排列的確是個問題。此處筆者以時間先后來排列,因為一方面,國內介紹、探討純粹經濟損失的論文為數不多,實難分辨何者重要何者其次;另一方面,以時間為序,可以清晰地觀察到經濟損失問題逐步進入國內法知識體系的過程。這種類似于“源流考”的考據對于全面理解我國法上的純粹經濟損失問題具有重要意義。下面依次展開:
  1、張新寶、張小義:《論純粹經濟損失的幾個基本問題》,載《法學雜志》2007年第4期。
  該文對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特征后進行了較為系統、權威的介紹,與其他相關損失的概念進行對比,并簡要介紹了純粹經濟損失的基本類型。在此介紹的基礎上,文章還論述了純粹經濟損失不予賠償的原則的理論依據及其技術意義。最后,該文結合我國現行法的規定,簡要探討我國法律中的純粹經濟損失問題。該文應當屬于對外國法學理論概念的引介,該文具有基礎性的影響,或許也是在張新寶教授的影響下,純粹經濟損失問題才開始為我國民法學界所重視。但該文尚缺乏結合本國法的深入探討,對于司法實踐處理該問題的方法,也只是寥寥數筆帶過。
  2、張新寶、李倩:《純粹經濟損失賠償規則:理論、實踐及立法選擇》,載《法學論壇》,2009年第1期。
  一文繼續對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特征、基本類型進行介紹,其學術價值在于對我國立法選擇提出的見解。該文初步提及純粹經濟損失與侵權法一般條款的問題,提出對于法有明文的應沿用之,其他應賠償的,進行類型化處理的觀點,對于后來學者影響較深。
  在前述學者的成果的基礎上,也有學者開始選擇某個切入點對純粹經濟損失進行探討。這應該是對純粹經濟損失研究極為重要的一步。因為從這里開始,純粹經濟損失的研究開始有了一個具體的可依賴的支點,可以在這個支點的基礎上進行收放。而該支點立足于我國民法學現有學術框架,由此也開始正式將純粹經濟損失納入到我國的學術體系中。此一時期的文章有:
  3、葛云松:《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與一般侵權行為條款》,載《中外法學》,2009年第5期。
  葛云松教授在其宏大的《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與一般侵權行為條款》一文中,以侵權法所保護的民事權益為切入點,討論純粹經濟損失問題在民法中到底居于何種地位的問題。該文并權威地介紹了德國法、法國法及英美法系國家處理純粹經濟損失的方法。該文的第四部分介紹了我國現行法上的純粹經濟損失問題,將純粹經濟損失與一般侵權條款結合進行探討,在當時立法的框架內對《民法通則》都106條第2款解釋的幾種方案進行對比,并總結認為,從體系解釋和歷史解釋的角度看,不應將該款中的“財產”一般性地解釋為包括純粹經濟損失,并給予其絕對權的同等保護。該文的第五部分從多個角度分析探討了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問題的法律政策問題,并在第六部分對我國法律所采用的究屬德國模式抑或法國模式進行了對比,從司法實踐的態度分析了法國模式的弊端,提出應當采用德國模式,并嘗試著做了一般侵權條款的具體設計。最后,文章也不忘例舉大量純粹經濟損失的基本類型,作為歸宿。該文應是到目前為止探討純粹經濟損失最權威的文章,對學術界影響極深。
  4、葛云松:《<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民事權益》,載《中國法學》,2010年第3期。
  葛云松教授在《<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民事權益》(2010)一文中,繼續以侵權法一般條款為中心,提出我國侵權責任法一般條款應當作德國模式的解釋,這樣,則對于純粹經濟損失不進行一般性的保護,以保障行為自由。
  5、陳磊:《普通法視角的純粹經濟損失》,載《清華法學》,2010年第5期。
  陳磊的《普通法視角的純粹經濟損失》(2010)以英美法系國家的大量案例為基礎,介紹了大陸法系國家純粹經濟損失的發展歷程及判例見解,并提到純粹經濟損失所要考慮的政策因素。
  (三)中文譯著
  1、[意]毛羅·布薩尼、[美]弗農·瓦倫丁·帕爾默:《歐洲法中的純粹經濟損失》,張小義、鐘洪明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該書對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及其背景進行介紹,對過失致人純粹經濟損失不予賠付進行歷史分析,對純粹經濟損失進行經濟分析,詳細介紹了歐洲各國內部的關于純粹經濟損失的責任體系。該書并通過20個案例,調查各國司法實踐對前述案件的司法間接,并總結出歐洲各國對于純粹經濟損失處理的有限的共同核心,極富研究價值。[8]
  2、[德] 克里斯蒂安·馮·巴爾、烏里希·德羅布尼西主編:《歐洲合同法與侵權法及財產法的互動》,吳越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該書對歐洲各主要國家處理純粹經濟損失作了超越侵權法的分析和介紹。
  3、[德] 克里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張新寶、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該書指出,即便在那些適用統一的“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的法律制度中,“純粹經濟損失”所表達的要是不同的概念,認為歐洲各國要么適用“過錯”要么適用“因果關系”作為這一法律制度的過濾器。該書否定了“適用一般條款的法律制度在對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方面總是比其他法律制度更慷慨”的觀點,并對歐洲各國法律實踐對純粹經濟損失的態度及使用的工具做了介紹。[9]
  四、美國文獻檢索
  借助于發達的出版系統,美國研究純粹經濟損失的文獻數量頗豐。本報告試圖在這些文獻中尋找美國侵權法處理故意及過失行為導致純粹經濟損失的處理方案,歷史流變,處理方案(以經濟損失規則為典型)的內容、原則及例外,法院所考慮的政策因素等數方面內容,作為文章討論的基礎。
  (一)英文著作檢索
  對于英文著作,筆者在浙江大學 OPAC 系統中使用“pure economic loss”及“economic loss”搜索西文資源,但是沒有命中任何目標。但是,通過“Worldcat”以及“Google圖書”進行檢索,英文著作中涉及前述詞條的著作達200余種之多。但出于著作權保護的目的,絕大部分數目不提供在線閱覽,其中部分甚至沒有內容摘要,故其內容不可考。
  1.Mauro Bussani &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Pure Economic Loss: New Horizons in Comparative Law(Routledge Cavendish, 2009)
  繼《歐洲法中的純粹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一書之后,Mauro Bussani和Vernon Valentine Palmer兩位學者在2009年又出版了關于純粹經濟損失的新著Pure Economic Loss: New Horizons in Comparative Law。該書考察的范圍躍出歐洲之外,而涉及了美國、加拿大、日本、以色列、南非、羅馬尼亞、波蘭等國,通過案例問卷調查研究在歐洲范圍內得到的處理純粹經濟損失的有限的共同核心在其他司法領域是否有效。該書是用比較分析的方法研究純粹經濟損失的重要文獻。
  2.W. H. van Boom, Helmut Koziol, Christian A Witting, et al, Pure Economic Loss (Springer, 2004)
  該書是關于純粹經濟損失的論文集。內論涉及法國、意大利、西班牙等過的純粹經濟損失處理方案,并論及律師責任、責任保險、審計師責任等內容。
  3.Efstathios K. Banaka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 1986)
  該書共7章,通過案例比較,以第一章為總論,通過法國、德國及英美法的總體比較突出純粹經濟損失所牽涉問題的復雜性及傳統侵權理論的不足性;并在接下來的6章中,對英國、德國、美國、加拿大及澳大利亞等國處理純粹經濟損失的方案進行了詳細論述。
  其他引用率較高的著作還包括Bruce P Feldthusen,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Yes, but Why?(The University of W.A., Law School, 1998),Efstathios Banakas, Tortious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A Comparative Study,( Hellenic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Foreign Law,1989)。
  (二)英文期刊檢索
  英文期刊論文涉及純粹經濟損失的可謂卷帙浩繁,數量極大。較有影響力的有如下幾篇:
  1.Eileen Silverstein, On Recovery in Tort for Pure Economic Loss, 32 U. Mich. J. L. Ref. 403, 1999.
  此篇論文對侵權法中的純粹經濟損失問題作了概要式的介紹。作者認為經濟損失的產生在很多情況下與其他有形損害并無太大差異,以此為前提分析了法律為何對于類似的情況卻有截然不同的處理方法。
  2.Harvey S. Perlman,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and Other Economic Expectancies: A Clash of Tort and Contract Doctrine, 49. U. Chi. L. Rev. 61, 1982.
  干涉合同關系是導致純粹經濟損失的主要形態之一。本文主要討論的是,經濟損失規則(處理過失行為導致純粹經濟損失的規則,根據該規則,過失行為導致純粹經濟損失的不予賠償)的目的之一是防止侵權法架空在公開市場中由當事人自由意志所形成的合同,因為正常的合同是自由議價的結果,常常根據對價對于合同的風險做了安排,強行法對此亦應尊重。
  3.James B. Sales, The Tort of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An Argument for Requiring a “Valid Existing Contract” to Restrain the Use of Tort Law in Circumventing Contract Law Remedies, 22 Tex. Tech L. Rev. 123, 1991.
  如前所述,尊重合同對風險的安排是經濟損失規則的目的之一。但在探討合同的存在時,假定的合同關系是否需要討論?即,當事人本可以簽訂合同來規避風險而未簽訂的,是否使用經濟損失規則?文章作者對此作出了否定回答,認為假定的合同關系不應被引入思考過程,在符合近因性等要件的情況下,侵權法應當對所遭受的純粹經濟損失予以救濟。
  4.James W. Shephard, The Murky Waters of Robins Dry Dock: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Economic Loss in Maritime Law, Tulane Law Review, 1986.
  本文以經濟損失規則第一案為切入點,通過比較研究,論述海事法中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
  5.Katherine Heaton, Eastwood’s Answer to Alejandre’s Open Question: The Economic Loss Rule Should Not Bar Fraud Claims, 86 Wash. L. Rev. 331, 2011.
  在存在合同的情況下,有經濟損失規則之適用。但在存在欺詐的情況下,是否還需要通過經濟損失規則來保護所謂的合同?作者介紹,對此問題,美國法上素有三種看法(從結論上看僅有兩種,前面三種中的兩種可以合并為一種),而晚近以來,認為在存在欺詐的情況下,經濟損失規則并不禁止侵權法上的欺詐之訴。
  6.Peter G. Bernard & Andrew P. Mayer, A Tale of Two Sovereigns: Canada, the United States, and Trans-Border Pollution Issues, 13 U.S.F. Mar. L.J. 125, 2000.
  環境污染通常導致人身財產損失,但同時也是導致純粹經濟損失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論述了加拿大、美國及兩國邊境的環境污染所造成的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對于構成要件、賠償對象等均有論及。
  7.R. Joseph Barton, Drowning in A Sea Of Contract: Application of the Economic Loss Rule to Fraud and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 Claims, 41 Wm. & Mary L. Rev. 1789, 2000.
  本文討論經濟損失規則的限制問題。文章認為,在欺詐和過失不實陳述的情況下運用經濟損失規則將會導致侵權法這種強行法的目的落空,而陷入“合同法的海洋”中。作者主張,在前述情形下,侵權法應當有所作為。
  8.Vernon Valentine Palmer, The Great Spill in the Gulf…and A Sea of Pure Economic Loss: Reflections on the Boundaries of Civil Liability, Penn State Law Review, 2011.
  本文以BP石油公司在墨西哥灣的石油污染案為引子,以純粹經濟損失的政策考慮因素、法律因素為重點,探討了民事責任的邊界。
  9.Vincent R. Johnson, The Boundary-Line Function of the Economic Loss Rule, 66 Wash. & Lee L. Rev. 523, 2009.
  本文亦探討經濟損失規則的作用,尤其著重介紹經濟損失規則的界限劃定作用(Boundary-Line Function),即劃分合同法與侵權法的邊界,防止二者過度競合,使強行法沖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五、中文法律資源檢索
  (一)中文法律資源(一次法律資源)
  全世界(除瑞典以外)的侵權行為法均無對“純粹經濟損失”的直接定義,而是主要囊括于“利益”中,我國亦不例外。
  1、《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2款: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1款及第二條第2款。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對于《民法通則》的條文,學者普遍認為 “財產”的含義及于純粹經濟利益,以此推論,由于該規定沒有將其保護程度與絕對權區分開來,從字面來看,它就變成了法國模式的條款,可是我國學者又普遍認為純粹經濟損失原則上應不予賠償,其實質類似德國法。據此推論,我國學者應當對該款規定持批評態度才符合邏輯。因為德國學說在采納“原則不賠”的實質觀點后,一直對法國模式非常不以為然,進而獨創了可以體現該觀念的德國模式。
  與此大相徑庭并形成強烈對比的是,我國學者對《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幾乎毫無微辭,反而頗多肯定。進而,在提出關于一般侵權行為條款的建議時,卻又常常認為德國模式過分狹窄,進而主張法國模式。
  最終,《侵權責任法》的一般條款果如法國模式,而現在學者又主張以德國模式加以限制,以區分對權利和利益的保護。事實上,立法又把此一問題拋給了學者和法官。因此,對于侵權法如何解釋的問題亦為本課題所關注。
  實際上,學者在參與侵權責任法的起草或者研究時,雖然都極其重視一般侵權行為條款應如何草擬,卻將純粹經濟損失問題當作與此關系不大的另一個問題。每當從立法論角度討論一般侵權行為條款的時候,幾乎從不探討它與純粹經濟損失之間的關系。
  此外,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地方規定均未涉及此問題。
  (二)中文案例
  在“北大法寶”的司法案例庫中搜索“純粹經濟損失”,僅搜索到一份直接用到“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的判決書,[10]且該判決中法官對于純粹經濟損失的認定也是錯誤的。于是筆者不得不通過一些二次資源的指引,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及各省審判案例集,根據純粹經濟損失的特征識別并尋找相關案例。
  1、莒縣酒廠訴文登釀酒廠不正當競爭糾紛案[11]
  原告莒縣酒廠生產的“喜凰牌”白酒在當地十分暢銷。被告文登釀酒廠為了與其爭奪市場,自1987年2月至1988年8月,在自己生產、銷售的白酒上采用在構圖、字形、顏色方面均與原告的設計近似的瓶貼,并以“喜鳳酒”作為自己白酒的名稱。同時,被告在同一市場中還采取壓價的手段與原告競爭,造成消費者誤認誤購,使莒縣酒廠的產品銷量下降、庫存積壓。但文登釀酒廠未仿冒莒縣酒廠的“喜凰牌”注冊商標。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依據《民法通則》第4、5、7條判決文登釀酒廠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2、王保富訴三信律師事務所見證遺囑無效案[12]
  2001年,王守智聘請被告三信律師事務所為自己所立遺囑進行見證。遺囑內容包括:將自己享有的某房屋的共有部分以及部分其他財產留給兒子王保富繼承。被告所指派的律師出具了見證書。2002年王守智去世后,王保富在法院起訴請求按照王守智的遺囑繼承遺產,但是,法院終審認定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而無效,并判決王守智的遺產按法定繼承處理。王保富因遺囑無效而少繼承遺產合計11萬余元。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律師法》(2001年)第49條,判決三信律師事務所賠償上述11萬余元的損失。
  3、山西晚報不實報道案[13]
  原告太原市外企公司擬于2001年5月25日組織一場演唱會,演員包括歌星毛阿敏。5月17日,被告《山西晚報》轉載了其他報紙關于毛阿敏在日本突患闌尾炎的報道,并稱“毛阿敏八成不來太原”了。盡管毛阿敏本人和原告作出澄清后,被告很快刊載了更正性報道,但仍有大量觀眾退票。5月25日,毛阿敏和其他歌星如期參加了該場演出。原告因為大量觀眾退票以及為了澄清信息而公開宣傳,發生了一定損失。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報社構成了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侵犯,應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原告的損失。
  4、重慶電纜案[14]
  某建筑公司在其某河堤工程的施工過程中,不慎損壞埋藏在該地段的某供電公司的電力電纜,致使輸電線路中斷,造成某醫院停電26小時,影響其正常營業。醫院主張其營業收入減少,要求建筑公司、供電公司賠償3萬余元。一審法院判決建筑公司賠償25000元。二審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終審判決認為,除經濟損失系因用戶的人身或所有權遭受侵害而發生外,原則上不予賠償,因此駁回醫院對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5、海南玉龍虛假驗資賠償案[15]
  1994年,原告某旅游公司與被告玉龍旅行社簽訂了關于機票銷售代理業務的合同,后來,玉龍旅行社欠旅游公司票款52萬余元未付。在1993年設立時,玉龍旅行社的注冊資本應為50萬元;在驗資過程中,玉龍旅行社在被告建設銀行海府支行的實際存款僅為500余元,但該銀行為玉龍旅行社出具的存款證明書,卻證明其當日在該行的存款余額為10萬元。玉龍旅行社進而將該金額涂改為50萬元。而被告海南中華會計師事務所對該存款證明書未經核實,就輕率出具了驗資報告書,證明玉龍旅行社已經投入現金50萬元。現玉龍旅行社已經無力償還債務。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判決建設銀行海府支行在虛假存款證明的金額9. 94萬余元范圍內、中華會計師事務所在其驗資不實的40萬元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6、康菲石油污染案
  2011年6月4日,康菲石油公司在我國渤海灣地區造成溢油事故,導致渤海灣水產品減產九成,漁民遭受損失顯而易見。但目前來看,由于漁民舉證困難,竟無立案。不過,康菲石油公司承諾給漁民10億元賠償,具體如何分配,尚無定論。此案亦屬于純粹經濟損失的典型案例,按照美國法的習慣做法,應當對于商業漁民的損失進行賠償。
  六、英文法律資源檢索
  (一)成文法(一次法律資源)
  1、美國《1990年油污法》【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 (101 H.R.1465, P.L. 101-380)】
  根據該法案第2702條,對自然資源、動產或不動產、對自然資源的生存利用、稅收和版稅收入減少、營業能力及利潤和公共服務的損害均應承擔賠償責任。[16]雖然該法案也規定了不可抗力、戰爭、第三人原因(且該第三人有嚴格限定)作為免責事由,然而相比其他嚴格責任,該法案仍然大大壓縮了被告抗辯的空間,而是指基本上難以獲得經濟損失規則的庇護。
  (二)《侵權法重述(第二版)》(The Restatement(Second) of Torts)
  美國法律協會(ALI)編纂的《侵權法重述》僅有說服性效力,但由于其編纂者大都是美國知名的法官、律師或法學院教授,故《侵權法重述》所采納的觀點往往具有很大的代表性,對于各級法院也有重大影響。故此處亦擇要介紹。
  1、REST 2d TORTS § 525
  該條文對故意不實陳述而導致純粹經濟損失的情形進行了規范。并認為在此種情形下,故意侵權行為人應對他人的純粹經濟損失進行賠償。
  2、REST 2d TORTS § 766
  該條文對于故意侵害他人合同關系而導致純粹經濟損失的情形進行了規定。如前所述,合同關系因為往往涉及履行利益的問題,是純粹經濟損失較為集中的法律關系。該條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加害人應當對他人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
  3、REST 2d TORTS § 766C
  該條文對過失侵害他人合同關系而導致純粹經濟損失的情形進行了規范。本條規定,第三人因過失侵害他人合同關系而造成的純粹經濟損失不予賠償。
  (三)美國侵權法涉及純粹經濟損失的主要判例
  筆者在Westlaw中選用JLR數據庫,用“origin /s "economic loss rule"”以及“origin /s "economic loss doctrine"”進行檢索,根據二次文獻的指引,知悉美國法上處理過失行為引起的純粹經濟損失的第一個案例(ROBINS DRY DOCK & REPAIR CO. v. FLINT et al.),以此案為引導,根據其“KEYCITE”的指引,可得美國聯邦法院處理過失行為導致純粹經濟損失的處理歷史。此處擇要論述。
  1、Robins Dry Dock & Repair Co. v. Flint et al, 275 U.S. 303(1927)
  在該案中,原告系一艘船舶的定期承租人,該船舶為第三方擁有。當該船舶正在進入船塢進行半年度檢查時,與船主有契約關系且負有維修義務的被告(船塢公司)不小心損壞了船舶的螺旋槳。因而不得不進行維修,并因此導致船舶在恢復使用之前的額外延誤。原告與第三方(船主)的租船合同暫停了船舶不在使用期間的租金。盡管如此,原告因無法按原計劃使用船舶而遭受了損失。[17]原告提起了對純粹經濟損失的過失責任訴訟。霍姆斯大法官援引了Elliot Steam Tug案的判決理由,并發表了一段影響深遠的說理:“作為一項普遍原則,至少,對被害人的財產或人身的侵害行為,并不因此而使加害人對其他與被害人有合同關系的主體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并未把它那保護的觸角延伸到那么遠。”[18]由于霍姆斯本人的極大影響力,美國聯邦法院開始建立起過失引起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規則,即因過失的海事侵權而導致的純粹經濟損失不予賠償。
  2、Seely v. White Motor Co., 63 Cal.2d 9, 403 P.2d 145 (1965)
  經濟損失規則的適用范圍從海事法領域不斷向外擴展,1965年,通過Seely v. White Motor Co.案,產品責任中的經濟損失規則也得以確立。值得一提的是,“經濟損失規則”這個概念也正是在此案中首次被提出來。
  3、Union Oil Co. v. Oppen, 501 F.2d 558, 563 (9th Cir.1974)
  本案可以看做是突破期的案例。在該案的判決中,法院認為,漁民因油溢產生海域污染而導致的漁獵收入減少可以獲賠。法院認為:“美國判例法表現著與英聯邦相似的發展進程[19]。在英聯邦,有諸多案例表明因過失而導致的經濟損失可以獲得賠償,如在養老金顧問、會計師、建筑師、律師、公證機關、測試鉆孔者(test hole drillers)、產權說明書制作人、白蟻檢查員、土壤工程師、驗船師、房產中介、支票出票人、公司董事、信托受托人、保管人以及公共司磅。”[20]法院并援引了大量美國法上甚至早期蘇格蘭的案例,以此說明純粹經濟損失不予賠償的規則的非普遍性;法院并援引早期的Carbone v.Ursich案,借以說明Robins案所發展出來的規則并不能適用于商業漁民,并最終使得漁民的法律救濟得以實現。
  4、Louisiana ex. rel. Guste v. M/V Testbank, 524 F.Supp. 1170, 1173 (E.D.La.1981)
  在本案中,原告請求賠償因碰撞導致密西西比河海灣的出口阻塞而產生的純粹經濟損失,美國聯邦第五巡回法院援引Robins案駁回了該請求,并認為Robins案所設立的經濟損失規則用可預見性規則對加害人責任提供了一種實用主義的限制。[21]很顯然,實用主義意味著法院在這里有防止訴訟“水閘”被打開的目的。但該判決理由中仍難以肅清突破期的那些判決所造成的混亂。
  5、BP石油公司污染案
  2010年4月20日,BP位于墨西哥灣的深水地平線鉆井平臺發生爆炸,爆炸發生后,平臺所在的Macondo油井所出現的三個漏油點持續向外泄漏原油,據估計,每天約有相當于5000桶的原油流進海洋。至2010年5月10日,已經有約350萬加侖原油泄漏進了海洋。這些原油向海灘蔓延,已經威脅到了路易斯安那州南部沿岸占全美40%面積的濕地。如果油井不能被及時封堵,這些泄漏出的原油將會借助墨西哥灣回旋洋流的力量污染佛羅里達州沿岸,直至東海岸。至2011年1月,BP已經向美國政府支付6.06億美元作為清理費用,BP并估測其總責任將達410億美元,其中200億元設立賠償基金,用于賠償包括漁民所遭受的純粹經濟損失。
  6、Lumley v. Gye等案
  1853年,英國法院在Lumley v. Gye案[22]中創設了故意干涉他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則。[23]其后,該一般規則逐漸擴張到無法履行的合同(unenforceable contract)及締結合同的期待權:1881年,在Bowen v. Hall案[24]中,被告誘使在原告處從事專門服務的第三人背離合同,原告就因此而造成的損失請求賠償得到法院支持;1893年,在Temperton v. Russell案[25]中,Lumley v. Gye案所發展起來理論被擴展適用到個人服務合同以外的領域。[26]
【參考文獻】
[1]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的核心在于“純粹”,強調不引起人身、財產等有形損害而單純引起經濟損失。因此需要區別“純粹經濟損失”與“經濟損失”等相關概念,后者包括前者。因有形損失而導致的經濟損失如誤工費等,兩大法系均認其可以獲賠。
[2]過多地在侵權法中對純粹經濟損失加以保護,將會弱化侵權法與合同法的二元救濟體制的區分,導致合同法被架空;而侵權法過度排除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則在一些缺乏合同關系的情形中,導致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維護。
[3]雖然我國學者大多贊成在現有規范表述下對《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1款作目的性限縮,依照德國模式的三個小的一般條款將保護的法益主要局限于絕對權,以防止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無限泛化。參見王利明:《侵權法一般條款的保護范圍》,載《法學家》2009年第3期,第22頁;參見葛云松:《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益》,《中國法學》2010年第3期,第41頁以下。按照德國模式,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需要是行為人以故意且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導致或者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但德國法上合同法的擴展(如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的合同)也解決了一部分本由侵權法解決的問題;在我國合同法對于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的合同問題尚不明確之時,借鑒德國法恐使部分利益難以保護。
[4]該書基本上是在其碩士學位論文的基礎上修改而成。參見李昊:《論純經濟上損失》,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1頁。
[5]參見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5-96頁。
[6]周友軍著:《侵權責任法專題講座》,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186頁。此外,周友軍在其《侵權法學》中也作了類似的論述,參見周友軍:《侵權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135頁。
[7]朱巖:《侵權責任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5-170頁。
[8]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該書服務于歐洲統一民法典,對歐洲13個法域進行案例式的解析,涉及22位學者的合作。由意大利學者Mauro Bussani和美國學者Vernon Valentine Palmer合編。
[9][德] 克里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6頁。
[10]“向勤與劉大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一終字第288號判決書(【法寶引證碼】 CLI.C.427341)。
[1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0年第3期。
[1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10期。
[13]參見趙楓:“推測‘毛阿敏不能赴演’惹來87萬賠償”,《民主與法制》2002年第5期上半月刊。
[14]參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編:《重慶審判案例精選》(第二集) ,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91 -196頁。
[1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0年第2期。
[16]See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The Great Spill in the Gulf…and A Sea of Pure Economic Loss: Reflections on the Boundaries of Civil Liability, Penn State Law Review, 2011, p.128.
[17]275 U.S. 303, 48 S.Ct. 134.
[18]275 U.S. 303, 48 S.Ct. 134 at 309.
[19]同一時期的英國,早在1964年即有Hedley Byrne & Co. v. Heller & Partners案承認純粹經濟損失的可獲賠性。在該案中,英國上議院認為,銀行對于因過錯信賴其信用備諮而導致的經濟損失有賠償義務。德夫林勛爵認為經濟損失以是否因物理損失導致而做賠償與否的區分標準,既不合理也不合情。See 1964 A.C. at 517.后續的英國法院在雙方當事人有特殊關系的案件中多引此案例,以提出注意義務的要求。由此發展出大量擁有各種職業資格證書的群體賠償其因過失而導致他人純粹經濟損失的大量案型。轉引自James W. Shephard, The Murky Waters of Robins Dry Dock: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Economic Loss in Maritime Law, Tulane Law Review, 1986, p1001.
[20]See Oppen, 501 F.2d at 566.
[21]See Testbank, 752 F.2d 1019, at 1023.
[22]2 El. & Bl. 216, 118 Eng. Rep. 749 (Q.B. 1853). 在該案中,原告(劇院A)與一名歌手具有合同關系,被告(劇院B)引誘該歌手違反其與A之間的合同關系。其中被告并無欺詐、脅迫及誹謗中傷。該案不同于先前案例之處在于,被告的行為并非對歌手的侵權。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766 (1979).
[23]See Harvey S. Perlman,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and Other Economic Expectancies: A Clash of Tort and Contract Doctrine, 49. U. Chi. L. Rev. 61, 1982, p.61.
[24] 6 Q. B. D. 333 (1881).
[25]【1893】 1 Q. B. 715.
[26]在該案中,向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的第三人受被告脅迫而違反其與原告的合同。See Charles E. Carpenter,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 Harv. L. Rev. 728, p.729(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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