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年夏天,在美國達特茅斯學院舉行的第一次人工智能研討會上,被稱為“人工智能之父”的麥卡錫首次提出了“人工智能”這個概念,標志著人工智能的誕生。自誕生至今的60余年里,人工智能從一般問題的研究向特殊領域不斷深入,并逐漸運用于社會實踐中。近幾年,人工智能正以飛快的速度進入人類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人工智能家電、人工智能手機、人工智能汽車等。人工智能快速發展,相伴而來的法律問題也急需解答,原有的法律規定面臨著很多挑戰。
人工智能挑戰法律主體界定
2015年7月,德國大眾汽車制造廠發生了一起“機器人殺人”事件:一名21歲的工人正在安裝和調制機器人,后者突然“出手”擊中工人的胸部,并將其碾壓在金屬板上。這起事件引發了公眾對于人工智能的恐慌和專家學者對相關法律法規完善的思考和爭辯。2016年2月,Google無人駕駛汽車在美國加州山景城測試時,與一輛公交大巴發生碰擦,所幸無人受傷。美國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NHTSA)卻確認,根據美國聯邦法律,用于自動駕駛的人工智能系統可以被視為司機。
人工智能載體究竟是不是法律主體?如果不是法律主體,那么當人工智能載體觸犯他人利益、造成社會損失時,究竟應該由研發者、運營者還是使用者承擔責任呢?如果是法律主體,那么又該如何為這些“人工智能”定罪量刑呢?
從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人工智能載體不在法律主體的范圍之內。我國的《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顯然,當產品造成他人利益損失時,我國法律是規定由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來承擔法律責任的。如果依據這個法條來分配法律責任,人工智能是屬于產品和工具的范疇。然而,人工智能顯然不同于一般的產品,因為它不僅可以像人類一樣思考和決策,它的計算和思維能力甚至遠超人腦。如果在法律上人工智能被定位為獨立的主體,享有權利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那么這將對傳統的法律體系產生巨大的沖擊,比如,對“人工智能”的定罪量刑就需要一個獨立完整的法律體系,而這必將挑戰我國傳統的刑法理論。
對我國法律職業者產生沖擊
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為法律工作者在合同審查、資料收集、法規查閱、材料翻譯等方面提供極大便利的同時,也必將對我國的一些法律職業者產生沖擊。
從司法審判的角度看,法院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實現全業務網上辦理,全流程審判執行要素公開,為法官、訴訟參與人、社會公眾和政務部門提供全方位的智能服務,讓司法更加貼近人民群眾。法院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術推進業務應用,大力提升審判工作的效率、質量,推動流程再造,促進審判高效有序運行,也可以依托信息化破解執行難題,還可以運用大數據和人工智能技術構建多渠道權威信息發布平臺,按需提供精準智能服務,為辦案人員最大限度減輕非審判性事務負擔,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加智能、開放、透明的訴訟和普法服務。
在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涉案法條和類案案例是法官進行審理、裁判的重要依據和參考。利用百度搜索技術和自然語義分析技術結合法院提供的案例庫資源,可以在法官辦案過程中,根據個案精準推送涉案法條和類案案例給法官,做到有法可依、有例可循,提高法官工作效率和處理案件的準確性,提高司法公正。在審判工作中對照參考合適、準確的類案,對于確保司法尺度和裁判標準的統一,以及幫助年輕法官汲取審判經驗、提高司法能力、輔導法官成長都具有重要作用。
從律師實務的角度看,隨著IBM首個人工智能律師ROSS、英國的機器人律師DoNotPay的問世,律師事務所是否會出現“結構性坍塌”?顯然,人工智能的不斷發展至少會使那些法律人中日常的諸多非智力性事務從業者被代替,這對律師助理和律師秘書的工作會產生重要影響。但是,人工智能至少目前還沒有開發到和人類一樣具有高級的情感,比如檢察官的正義感、律師會體會當事人的內心掙扎等,這是法律人不能被替代的關鍵。
總之,由于創新技術的發展,新事物產生的時間大大縮短,由新事物而引發的新案例將越來越多。然而,我國目前還未能形成一套完整獨立的人工智能與法律的理論體系。當然,人工智能與法律問題極為復雜,它是法學、哲學、倫理學、社會學等諸學科共同面臨的時代課題,擁有廣闊的探索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