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 2016 年開始,由谷歌( Google )旗下Deep Mind 公司戴密斯·哈薩比斯領銜的團隊研發的,以深度學習為機理的人工智能程序阿爾法狗( AlphaGo )戰勝圍棋世界冠軍、職業九段棋手李世石等中日韓棋手,連勝60 局而無敗績,最終在 2017 年以戰勝排名世界第一的圍棋冠軍柯潔而名冠一時。此一具有轟動效應的事件引爆了本來就已經展開的人工智能開發與討論熱潮,一時間成為學術討論與茶余飯后閑聊的熱點話題,各種人工智能系統與程序開發公司儼然把住了這個瞬息萬變時代的脈搏。在學術界,仿佛當年的經濟學帝國主義一樣,各個學科主動或被動將人工智能這個時代的寵兒引進學門,但是效應更為強烈,或樂觀接受或諄諄告誡,或贊揚或批判,或滿懷希望或悲觀未來,或歡喜或恐懼。而當人們去探尋人工智能的歷史后才發現世界上很多國家早就制定人工智能發展戰略促進人工智能的開發與應用---人工智能已經成為我們生活的一部分,并將改變我們的生活,甚至在未來可能驅動整個世界的運轉。
在官方正式決策的推動下,全國范圍內的各行各業開始主動“擁抱大數據”、研發應用各種智能系統。法律領域概莫能外,法學與法律職業一直主動尋求人工智能的技術性輔助,尤其是在司法組織機構上下有序或者無序地進行人工智能系統的構造與適用后,捷報頻傳,這讓人們看到了啟動加速密碼的中國法治建設希望,仿佛法治中國建設成功在握。事實上,法學界從上個世紀50、60年代就開始探求人工智能的應用---運用電腦量刑。中國在上個世紀 80、90 年代也設立了相應的項目研究人工智能系統的設計。但是中國的司法人工智能研發應用與國外的明顯不同,缺少了法律的先行規范,即未確立明確的研發應用界限與倫理要求,而是采用了既有的改革邏輯:摸著石頭過河、且行且立法。如此一來,在沒有預先設定邊界的前提下,主動擁抱人工智能的中國司法體制建設,必將產生一系列意想不到的變化。因此,需要深入探究:司法對人工智能的主動擁抱是預期尋求還是順勢而為?人工智能在哪些方面能夠助力中國司法體制建設?作為加速器的人工智能為什么能夠破解司法體制建設的困境,其具備了哪些客觀功能?人工智能的法律應用在解決司法體制改革困境的同時,是斬斷了既有的體制之鏈還是固化了既有的結構?對于人工智能的司法運用,不能因為西方法治發達國家對此的大力投入和應用上的高速發展,就盲目地、沒有任何預先規范的情況下不留余力地發展司法人工智能。必須考慮的是,鑲嵌于中國既有組織與結構中的司法是否適宜,如若適宜應該在什么范圍內引進司法人工智能。論文根據上述問題,首先考察司法人工智能在中國興起的邏輯,其次分析中國的司法人工智能工程如何助力司法改革,再次探究司法人工智能對司法體制改革的隱性功能,最后討論中國司法人工智能工程作用發揮的應然前提。
一、司法人工智能的興盛邏輯:市場與官方的雙重驅動
2016-2017 年司法人工智能在中國迅速火爆起來,不但有多款案件審判智能系統開發使用,而且也有例如法小淘等搜索、咨詢,甚至是案件結果預測的人工智能機器試水。可以說 2017 年似乎已經成為中國科技司法的元年。司法人工智能如此興盛依賴的是市場利益驅動與官方改革管理的雙重邏輯。此種邏輯雖然不是完全符合周黎安所提出的“官場+市場”理論,也即“政府與市場的互動模式”--“中國獨具特色的經濟增長機制”,“地方官員之間圍繞著轄區經濟發展的官場競爭嵌入在不同轄區企業之間的市場競爭之中,而轄區企業參的市場競爭又嵌入在官場競爭之中”,① 但也初具了官方提倡與推動而市場配合、市場的發起而官方為此做出反應的雙重嵌入機構。
(一)市場邏輯的利益驅動
近年來,司法人工智能的快速發展得益于其是市場邏輯的產物,或者說司法人工智能市場化是其繁榮的重要原因。在現代社會,市場已經成為經濟資源配置的基礎性方式,也是文化、教育等事業發展的重要途徑。市場經濟的邏輯是通過一系列規則(法治)界定與擴大市場主體的選擇空間與自由,確立社會和經濟的激勵機制,引導人們在預期規則范圍內行為,在獲得個人利益的同時也促進了公共利益,讓個人選擇與公共選擇“相容”,減少外部性,降低交易費用,提高資源配置效率,促進經濟增長與社會發展。社會各個領域的市場化是市場經濟的特性使然,市場經濟本身“具有把社會各個相對對立領域的要素轉化為‘普遍有用的體系’的內在驅動力”,② 即由于經濟利益的驅動,社會各個相對獨立的領域都有被市場化的傾向。市場有效的原因是通過讓消費者獲得價值的方式,來獲得利益并促進社會的發展。③司法人工智能的開發與利用就是在市場的邏輯下,以滿足消費者需求為目的,基于利益驅動了研發主體的開發與推廣行為。之所以司法人工智能開發迅速,就是因為資本會根據獲得利益的多少等要素在市場上配置和流動,司法人工智能以需求為導向,研發其所獲得的巨大利益吸引著市場對它的資本投入。
非官方的司法人工智能研發主要是由公司、律師事務所等主體在認識到人工智能科技會帶來利益后進行的,而且隨著相關主體看到的利好,利益驅動機制的運作,近年注冊與投資的司法人工智能企業的數量迅速增長。這符合市場經濟的人性假設--有理性、會算計、追求最大化利益的“經濟人”。其中,驅動機制是利益最大化,即行為目標是追求個人利益的最大化;行為機制是能夠根據利益最大化的目標理智地,即符合成本收益工具理性來選擇方案。在既有經濟增長點匱乏的時候,一旦有新的經濟增長點出現,資本就會集結到新的增長點以期獲得更大的長遠利益。行業發展起于市場驅動,而隨著市場的開拓,司法人工智能的市場熱潮已經到來。但是,由于對法律、司法與法律職業的理解與認識所限,法律職業者對于司法人工智能持保守的態度。這是法學教育的結果,也是法學教育效果提高的表現。然而,為什么會在 2015 到 2017 年短短三年中,中國司法人工智能的市場就已經初具規模。這是因為,一方面,個人與企業、科研機構的法律服務需求被市場邏輯“破壁”。在市場中有需求,就會有滿足需求的產品產生。其中,個人與企業有降低法律服務成本的需求;科研機構有提高科研質量、改變研究方式的需求;大規模的律師事務所有穩定的客戶一般不需要搶占或開辟新的業務,而小規模的律師事務所為了提高效益和創造品牌自然會參加資本的運作與技術的開發;技術專家和有法律研究經驗的專家也會以人力資本的方式加入市場運作。另一方面,司法系統表明了司法機關也對人工智能產生了需求。一般而言,司法機關的人工智能需求不會明顯地顯露出來,更不會按照市場的邏輯顯露出來,因為司法機關的需求控制在最高司法機關,乃至政治系統手中。因此市場主體不能按照市場的邏輯,例如產品體驗等方式,使司法機關產生需求。如果把司法人工智能的市場分為官方市場與非官方市場,那么在此種情況下,司法人工智能的市場就只是非官方市場。然而,官方市場在一定程度上是非官方市場的風向標,沒有打開官方市場的司法人工智能很可能在非官方市場的開拓中受挫。當然,司法人工智能可以通過非官方市場的發展、繁榮逐漸向官方市場及其掌控者施壓迫使其成為市場,接受市場化的服務。顯然,中國司法人工智能沒有經歷這一漫長的過程,因為官方主動打開了司法人工智能服務的官方市場,而不論保守的法官與檢察官是否贊同司法人工智能能夠滿足其工作需求。可以說,中國司法人工智能的興盛得益于市場邏輯與官方決策的雙重驅動。
(二)中央的布置與地方的迎合
官方市場的主動開放是司法體制改革背景下的產物,起源于政治系統的發動。在政法體制下,政治系統的發動會迅速轉變為司法系統的核心任務,在司法系統的動員與迎合中,司法人工智能的市場需求被快速激發出來。
中國的新一輪司法改革方案中并沒有司法人工智能的發展規劃,也就是說其并不是與司法體制改革同時發生,而是在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添加的“計劃”。
1. 政治系統的發動。國家的一系列信息化發展決策的出臺,奠定了司法人工智能市場開發的基礎。在2016年7月由中辦國辦印發的《國家信息化發展戰略綱要》中,“智慧法院”建設成為國家信息化發展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建設智慧法院,提高案件受理、審判、執行、監督等各環節信息化水平,推動執法司法信息公開,促進司法公平正義。”④ 國務院在 2016 年 12 月發布的《“十三五”國家信息化規劃》中明確表示:“支持‘智慧法院’建設。”⑤ 繼而國務院在2017年7月20日發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發展規劃》中,細化了智慧法庭建設的具體內容。⑥此類文件從頂層設計了司法人工智能戰略,觸發了從中央到地方的司法人工智能建設。
2. 司法頂級系統的接受。與政策轉化為司法政策的邏輯一樣,⑦ 國家的人工智能戰略也就順理成章地成為司法機關的發展目標與工作重點。 2016 年 11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在第三屆世界互聯網大會智慧法院暨網絡法治論壇上提出中國“將積極推動人工智能在司法領域的應用。”在 2017 年 5 月 11 日全國法院第四次信息化工作會議上周強認為,“沒有信息化就沒有人民法院工作的現代化,通過信息化實現審判體系和審判能力現代化,建設智慧法院,是順應新一輪科技革命浪潮的必然選擇,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大舉措,是提升人民群眾獲得感的有效手段,是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支撐。”⑧ “智慧法院是建立在信息化基礎上人民法院工作的一種形態”。⑨司法頂層系統為了實現法院系統的人工智能戰略,定要將戰略細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甚至要描繪出戰略實現的藍圖和路線。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頒布的《關于加快建設智慧法院的意見》中,明確了智慧法院建設的路線圖:“2017年底總體建成、2020年深化完善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⑩
3.司法頂層系統的動員。⑾僅僅是司法頂層系統發布文件,分配任務,對于完成國家政治系統配置的任務而言還遠遠不夠,除此之外,還要采用各種方式動員。其中舉辦工作布置會議、領導在各個場合的強調和講話、領導的調研、鼓勵和指明發展方向、樹立典型與樣本、在典型與樣本所在地開現場辦公會、設立項目等等都是促進系統完成任務的動員方式。有時還會綜合使用上述方式以提高動員的效果,司法頂層系統動員下級法院系統開發、建立和使用人工智能系統就是運用了組合的方式。例如2017年2月6日在孟建柱到上海高院調研的同時,中共中央政法委“要求”上海高院研發一套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為目的的案件審理軟件,也就是后來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輔助辦案統”。又如,2017年7月10日,孟建柱在貴陽市召開的全國司法體制改革推進會上強調,“要以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為指南,更加積極主動擁抱大數據、人工智能新時代,把理念思路提升、體制機制創新、現代科技應用和法律制度完善結合起來…”⑿在此次大會上,作為典范并具有示范意義的上海高院開發的神秘“206工程”揭開面紗。⒀
4.司法下級系統的迎合。雖然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上下級法院之間在業務上只是業務指導等非行政化關系,但是從實際運行的情況看,行政化傾向比較明顯。首先上下級法院在審判業務上有請示匯報的傳統;其次錯案追究制使得上級法院處于決定位置,下級法院很難抗拒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來說最好的策略是惟命是從;再次,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及其法官的考核,也更是加強了行政化的傾向;最后上下級法院的司法行政體制運作異化了業務的指導關系,而且新一輪司法改革中的人財物省級統管也被指在去除司法地方化的同時又增強了法院之間的行政化可能。對于下級行政機關而言,行政系統的首要邏輯當然是服從指揮,聽從上級系統的命令。而被行政化傾向所浸染的中國法院系統也在一定程度上遵循著“上命下從”的運作邏輯,因此中國下級法院系統在上級法院動員下迅速開展智能化建設,激發人工智能需求,而打開人工智能市場就是符合行政化邏輯的最佳選擇了。
因此可以說,雖然市場與資本驅動了中國司法人工智能產業的發展,但是如果沒有政治系統的決策,法院系統的上行下效--上級法院的任務安排與分配,下級法院的努力配合,就不會有官方市場的出現,而且很可能也會影響或者阻礙非官方市場的運作與資本的運營。
(三)司法人工智能興起的“官方+市場”邏輯
周黎安運用“官方+市場”模式解釋中國經濟發展主要集中于“條塊結構”中的“塊塊領域”。⒁所謂的“條塊結構”(“條塊關系”),“是在中國共產黨地方政治治理中出現的特殊政治形態,其中的條條指的是從中央到地方縱向的、工作一致的部門體系,如最高法院、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基層法院之間所形成的體系;塊塊指的是中共中央、省、市、縣/區地方黨委。”⒂所以,周黎安的分析主要在闡明各地方在黨委的領導下,地方官員的職位錦標賽驅動了轄區內的市場主體參與市場競爭,而市場競爭又檢驗與約束了職位錦標賽避免其外部性。也即“一個轄區的經濟發展最終取決于轄區內的政企合作,即政府與企業(產業)之間的分工合作和優勢互補,而政企合作的性質與效果又受制于政府內部的激勵與外部市場的競爭環境。” ⒃處于地方黨委領導之下的地方法院也必然在“塊塊結構”中卷入“官方+市場”模式,形成了被人們所詬病的“地方”法院現象。本文中地方法院主要存在于“條條”結構中,司法人工智能興起雖然也存在了“官方”競爭與市場競爭的要素,但是是否能夠納入“官方+市場”邏輯而得到解釋還需要進一步的探討。
在中國法院系統的行政化邏輯中同樣存在地方法院“競爭”的潛規則。即地方法院及其領導必須通過競爭脫穎而出在上級法院及領導面前,來達到獲得認可或者重用的目的。因此地方法院不但要完成任務,而且必須要比其他法院完成得更好,更有成效,至少在形式上或者報告上要如此。對于司法人工智能建設而言也是一樣。例如,除了上面提到了上海高院,浙江智慧法院(浙江法院電子商務網上法庭)、海南省高院研發的量刑規范化智能輔助辦案系統等都體現了各地法院對人工智能在司法上的運用所進行的積極探索。因此可以說,下級法院系統的迎合,一方面體現了行政化的邏輯要求,另一方面是下級法院在迎合中也有利可圖。例如海南高院以其開發系統為基礎的課題獲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批準成為重點項目。⒄ 因此地方法院的競爭,實際上已經嵌入了司法人工智能市場的競爭。即地方法院的競爭驅動促進了司法人工智能市場的競爭,而且地方法院能否在競爭中取得優勢取決于司法人工智能市場的競爭。
一如前述,中國司法人工智能從以競爭為特性的市場開始,但是其市場能否存在與擴大,并不是由市場以及市場提供的產品自身決定,而是決定于作為官方的政治系統與司法系統。在具體的市場競爭中,市場主體能否在競爭中繼續存在并獲得競爭優勢,受制于是否能夠獲得官方競爭主體的支持。所以司法人工智能市場的競爭早已嵌入了地方法院的競爭。當官方與市場互相配合、共同努力創造出符合上級系統要求的司法人工智能產品時,意味著地方法院在錦標賽體制中取得優勢,而作為技術提供者的市場主體在市場競爭中獲勝。此種雙重嵌入結構雖然和周黎安的“官方 + 市場”模式相似,但是實際上并不一樣。區別如下:首先,“條條”結構與“塊塊”結構下的市場畢竟不同,后者的市場及其主體固定在轄區中,而前者的市場及其市場主體卻不限于轄區;其次司法人工智能并不是經濟發展指標。但是總的說來,司法人工智能的興起的確符合了雙重嵌入結構,即官方與市場的互相配合與努力使得司法人工智能能夠快速發展。
(四)官方采用司法人工智能的動因
之所以政治系統與司法系統能夠主動引入司法人工智能開放官方市場,原因在于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中出現了超出預期的變化:原來對司法裁判層層的質量監控體制在員額制改革中被全部剔除,由于常規的糾錯機制--審級制度等的形式化與虛化,案件裁判的質量無法保證。在不打斷既有改革步驟的情況下,剛剛興起的司法人工智能就進入了決策者的視野。⒅也即在堅守審理者裁判、裁判者負責的前提下,可以通過司法人工智能來保證案件審判質量與統一裁判的尺度。司法人工智能的引入是決策者的順勢而為,并非是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的預期規劃。但是鑒于司法人工智能的技術優勢,尤其是能夠解決司法體制改革中出現的問題,決策者迅速界定了司法人工智能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目標與功能。例如中共中央政法委要求上海高院研發審判職能輔助系統時,就將其定位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為目的。⒆ 上海等地的大數據司法經驗,主觀上有利于幫助司法人員克服主觀隨意性,統一司法尺度,客觀上有利于提高審判質量,進而提升執政的合法性,讓民眾享受到法律的公平正義,并因此引發了市場的需求,創造與活躍了司法人工智能市場。當然,如果司法人工智能市場進入良性的運作與循環,那么反過來也能提高技術的質量來滿足客戶要求,實現技術在司法領域中的價值。因此可以說,在決策者的邏輯中,司法人工智能能夠有助益于司法體制改革,至少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等司法體制改革并不相悖。
從莫頓功能分析方法的角度來講,司法人工智能在官方的邏輯中是保證司法審判質量功能的替代物。當然,這是官方主觀的功能意圖或者功能預期,不過由于司法人工智能的官方功能預期與既有的司法結構及其鑲嵌于其中的社會結構產生的現實需求具有一致性,功能預期往往會轉變為現實的客觀功能。雖然認為司法的功能只能由司法來承擔正中了莫頓對傳統功能論第三項不當的設定--“不可欠缺性的設定”(pos -tulate of indispensability )的批判。“不可欠缺性的設定”認為,某一特定的社會文化要素是社會系統中履行某種功能的唯一載體,也即不可或缺的。但是,莫頓認為,與某一社會文化結構可以承載多種功能一樣,社會中的某一功能也可以由多種結構以不同的方式來履行。在社會中不會存在實現某種功能的唯一載體,并創造“功能對等項(functional equivalents )”、“功能替代項( functional substitutes )”概念來修改不可欠缺性的假定。因此在對社會文化要素進行分析時,必須考察其功能替代項或對等項。在探求滿足社會所需的某一功能時,除了關注承載此功能的現行結構外,必須考察其他能夠履行該功能的其他組織與結構進行比較,選擇更為有效履行該功能的結構。⒇從社會整體的角度而言,此說法是恰當的。但是對于以糾紛解決為基本功能、作為社會最后一道防線的司法而言,卻是有疑問的。因為滿足作為司法的技術要求的公正、中立等的結構,如果不是偷換概念,那么這個結構就是司法。現在官方以司法人工智能替代正常的司法結構所承載的功能,就必須考量是以人工智能完全替代司法結構還是以人工智能輔助司法結構。就司法的邏輯而言,司法人工智能不可能完全替代司法結構,而只能輔助司法結構實現所承載的功能。
可問題是基于技術在司法中的優勢而做出的決策,雖然按照“官方+市場”邏輯充分運轉起來,有利于滿足目前的官方需求與案件裁判質量的提高,但是一定就會促進中國司法體制改革與司法制度建設嗎?因此首先需要考量司法人工智能對于中國司法審判與司法體制改革有哪些功能,或者功能預期,除此之外我們還要追問,如果功能預期得到實現,真的有利于司法體制改革,至少能夠與司法體制改革相容而不是沖突嗎?
二、司法人工智能的功能替代
當人工智能興起后,我國的決策層就一再地強調要擁抱人工智能,促進社會、經濟、法律等各項事業的發展,儼然找到了醫治社會疾病的良方和促進社會發展的加速裝置。在法律領域,尤其是司法體制改革領域,人工智能也備受決策層的重視,無論是主動開展還是驅動地方開展,司法人工智能建設都被提上日程;而在律師行業領域中,基于經濟利益的驅使,有前瞻性的律師事務所開始發展人工智能以謀求搶占市場的先機。可以說,相比較對司法人工智能的警惕與憂慮,期望與盲目還是在各方主體心中占據了主導的地位。
(一)司法人工智能的運作機理
在探討司法人工智能之于法治中國建設的功能之前,首先應該知道司法人工智能的工作機理。人工智能(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簡稱 AI)是企圖在把握人類智能的實質后,通過模擬人類智能機理做出與人類智能相似反應的類智能系統。其工作原理在于使用計算機科學的概念、理論、方法、程序和技術模擬、延伸與拓展人類智能,達到從事類似人類認知的功能。實際上就是通過了解人類智能,將智能數據化寫入機器后,讓機器模仿人類智力活動的技術。也即“讓機器從事需要人的智能的工作的科學”。(21)所以,“人工智能最重要的三個環節,是專家經驗、模型算法和海量數據。”(22)人工智能建立在大數據系統上,沒有大數據就不能有人工智能的出現。三者的結合完成了司法人工智能在司法領域中的進化--從最基礎的多功能全方位法律檢索、法律文件與訴訟文書準備,到必須根據算法給出判斷的法律咨詢、文書審核以及案件結果預測、訴訟策略選擇等。可以說,司法人工智能對于司法而言,運用海量數據與專家經驗把握了司法運轉的全部過程,包括每一步驟與過程,然后通過算法設計出恰當程序以滿足需求。中國的智慧法院建設就是如此,先有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實施。依據該規定,中國裁判文書網正式運行,統一公布全國所有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出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設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 )》,要求全國的法院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神經網絡和機器學習等技術,開展“智慧法院人工智能系統”研究計劃。
(二)司法人工智能的功能預期
鑒于作為“中立”技術、受開發者等有權者控制的司法人工智能對于人類智能的模擬、延展與超越,使得法治建設的主導與決策者可以運用人工智能去輔助、監督、宰制甚或是替代法治構成要素的人及其行為。故司法人工智能的確能夠解決法治中國建設中的諸多問題,甚至是難題,而被人們尤其是決策者寄予厚望破解中國法治建設困境,或者達到歷時問題共時解決的目的。法治無外乎制度與人的問題,核心是構造一個大體上符合人性、人情與理性的制度,并且塑造出符合制度要求的制度執行者與合作者。但是制度的發展、進化與制度執行者、合作者的形成,尤其是尊重法律觀念的改變卻是在長時間內逐漸形成的,而且存在于社會結構中的制度執行者、合作者與制度之間是相互影響的,既可以相互促動形成良性互動也可以相互干涉阻礙對方的改進,而當社會結構整體環境與法治觀念不符的情況下,這種互動的結果存在諸多的變數。對于中國這個有幾千年人治歷史的國家來說,結構的變遷、制度的變革與人的觀念變化尤為艱難。制度得不到社會的認可,制度數量日益增多但是社會的無序與失范狀態卻沒有明顯的改變;人不但沒有形成法治的觀念而且喪失了基本的底線;努力追求結構的改變但愈來愈發現結構的頑固。中國法治建設目前就面臨如此的困境,無論何種制度的改革都仿佛無法觸動既有的結構,也得不到人的配合與支持。為此,中央與地方有序或者無序地不斷推動各式各樣的法治改革,雖有進步但是都難以尋求到根本性的突破。以司法改革為例,從上個世紀80年代中后期法院系統內開展的民事庭審方式的改革開始,大體上沿著庭審方式的改變--訴訟制度的修正--司法體制的轉型這么一條路展開。從結構上說,從內在結構改到外在結構,從外在結構改到內在結構,一直改到內在結構與外在結構兼修;從改革文件上說,法院系統有四個五年改革綱要,中央深改組的數十次會議與改革文件;從制度上說,既有審判制度改革也有人員分類管理、人財物省級統一管理的改變,等等。但是就結果來說,卻沒有達到“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的。面對這些難題,建立在大數據與專家經驗基礎上的人工智能卻能起到作用,發揮其作為技術的功能,避免目前難以迅速突破的體制結構與人員素質低下的困境。這也是為什么從決策層、司法組織與系統到專家學者皆對人工智能持樂觀態度的原因。
目前人工智能主要開發應用于司法審判、管理和訴訟服務上,故首先分析官方對人工智能在司法領域中的功能預期。功能與功能預期或者主觀意圖不同,“莫頓認為傳統功能論在概念上有一個嚴重的惡化混淆,即社會成員參與某種行動模式的‘主觀動機’(意向、目標、目的)與此種行為模式的客觀后果不加區分”。(23)官方對司法人工智能的功能預期是作為中立技術的人工智能可以迅速解決司法體制結構、人員素質低下和案件審判質量難以提升的難題,也即有助于解決目前司法改革中出現的階段性問題。下述對司法人工智能的功能預期不全是來自官方,有些是有相關的論者提出,或者從這些預期中衍生或推論出來的預期。
第一,人工智能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員的認知判斷能力,避免認知錯誤與冤假錯案。在中國法治建設中,決策者一直秉持一個判斷,即中國的法官素質不符合法治建設要求。(24)的確,每個人包括法官都是一個具有獨特性的有限理性者,表現之一就是認知判斷能力不足。對于個人而言,認知判斷能力不足可能導致私人的決策失誤利益受損等,但是對作為裁判者的法官而言,認知判斷能力不足卻可能導致裁判不公乃至因此而產生的社會失序。為了盡可能糾正認知判斷能力不足導致的審判失誤,才會有審級制度的設計。認知判斷能力不足在司法審判工作中的體現包括對事實認識與認定的錯誤和對法律的理解與適用錯誤。國家與社會公眾極度敏感的刑事冤假錯案的產生就有法官認知判斷能力不足的因素,其中主要的表現在于事實認識不清,證據沒有做到確實充分。針對這種情況,國內諸多地方法院研制了刑事案件審判的輔助系統。例如上海高院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輔助辦案系統”、海南高院的“量刑規范化智能輔助辦案系統”、江蘇南通中院的“電子卷宗隨案同步生成及深度應用+庭審及辦公語音識別系統”、浙江智慧法院(浙江法院電子商務網上法庭)等。其目的即運用大數據搜集與查找出現事實認定錯誤的數據邏輯關聯,然后根據算法智能化,輔助法官進行事實認定,并且提醒、校驗、把關、監督法官對事實的認定,避免認定錯誤乃至預防冤假錯案的發生。(25)當然此種功能也可避免法官對法律理解與選定錯誤,人工智能可以將法律規則適用典型化、規范化。所以,符合證據規則、事實認定規律與算法正確的人工智能當然能夠提高法官的認知判斷能力,避免事實認定錯誤與冤假錯案的發生。
第二,人工智能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員的推理能力,弘揚司法的形式理性。與認知判斷能力一樣,推理能力有限也是人類理性不足的表現。法律推理與事實推理都是司法裁判的當然內容。但是由于推理能力的不足會誘發司法裁判違背形式理性。現代法律制度的一個突出特性在于遵循形式合理性。在法律制度的運行中,應該符合形式合理性的運算規則。(26)但與數學、邏輯驗算不同的是,法律適用中的大前提、小前提以及大小前提之間邏輯關聯的建立都有賴于法官的選擇與確定。而依賴于大數據的人工智能機器如果能夠正確建立起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則之間的科學算法,也即人工智能可以將法律規則適用典型化、規范化,尤其是將法律規則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典型適用規范化,那么就能夠輔助法官校正與遵循符合形式合理性的運算規則,使得人類制定法律的預期得以實現---即按照預先設定的規則根據形式化的運算規則來規范與調整生活中的案件事實。可以這樣說,人工智能通過給法官提供一個“聰明”的“師爺”,讓他輔助法官工作,法官可以隨時向“師爺”咨詢與學習,如此改變了法官之間的智力差異,人為地將法官的認知判斷能力和推理能力抬高到“最高理性”法官的層面。
第三,人工智能有助于實現同案同判的目標。同案同判是形式公平的一項基本要求,也符合民眾樸素的公平認知。近年來隨著司法公開與信息化建設,同案不同判現象不斷展現于普通民眾的視野并被不斷地質疑,進而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國家采用多種制度來改變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量刑基準、案例指導制度都有如此的功能預期。但是由于地域差別、經濟發展程度、法官素質,尤其是法官對法律與社會的認知差異等,使得同案同判只能存在人們的意識中而無法客觀化。需要注意的是,絕對的同案同判不可能得到實現,換句話說,在某種程度上,同案不同判是一個必然的現象。可是具有精確計算功能的人工智能卻能改變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雖然此功能有反自然的傾向。司法大數據可以對全國范圍內的類似案件進行分析,掌握案件的具體結構與影響要素,進而數據化與智能化形成算法,輔助法官作出類似的判決來保證司法裁判的統一性。(26)也即通過專家經驗與數據分析將同種類的案件處理進行算法設計,對此類案件處理的全過程、主要相關因素進行計算,然后根據不同的條件與因素分為不同程序輔助法官做出決策。對于由法官根據自然理性進行處理相比較,由人工智能系統輔助法官處理案件,同案同判目標實現的幾率會更大,也更容易。
第四,人工智能有助于鼓勵或者限制司法人員行使裁量權力。在中國的法院系統中,法官的權力呈現兩個面向,一方面法官在涉及政治、行政等內容的案件中裁量權力很小,至少沒有膽量隨意行使;而在民商事、經濟案件中,裁量權力又幾乎不受限制。尤其是在中國立法中所采用的粗放型、原則型策略條件下,法律語言追求抽象化(暫不考慮法律的開放性結構),法官擁有的裁量空間與幅度很大。與此相應,國家采取各種辦法限制法官的裁量權,例如裁量基準,甚至用裁判規范代替行為規范,采用行政化的簽發形式,但是由于對案情缺乏了解,往往使得對裁量的監督流于形式。更何況法官自身所具有的特定經歷、人生閱歷和心理狀態等個性化因素對裁量權的運用有很大的影響。而人工智能裁判輔助系統,能給守法的法官以正確的指引和恰當的裁量空間,同時也能限制與監督意圖枉法裁判的法官的裁量權。(28)對于刑事司法而言,法定與酌定情節的認定一直都是個存有爭議又難以統一標準的難題,但人工智能卻有可能解決這個難題。依賴大數據的人工智能生產的窮盡所有數據的算法能夠厘定法定與酌定情節的本來難以界分的空間。(29)
第五,人工智能有助于打破既有的“公檢法”結構,提高案件審判質量。新中國成立后逐漸形成的政法新傳統,使得堅固的“公檢法”政法結構一致延續到當下。三機關流水作業,法院和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供的案件產品進行深加工,是一種偵查中心主義的表現,也體現了強烈的司法工具主義和功利色彩,當然也造成了冤假錯案的頻繁發生。讓民眾對司法失去信心的冤假錯案迫使決策層推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目的就在于能夠確使司法審判在整個訴訟流程中處于中心地位,以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2016 年 6 月 27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 25 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對無罪推定制度、證據制度的重申,已在逐步調整公檢法三機關在司法體制中的地位。 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又重申了上述文件的意見。但是積習已久的結構難以一時打破。何況即使改變了固有的結構,實現了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也難以保證符合正當程序的案件判決結果得到秉持實質正義觀的民眾的認可。而刑事案件審判輔助系統不但能打破公檢法的政法結構---以偵查或者以卷宗為中心,而且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證案件判決符合實質正義觀。以上海高院研發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輔助辦案系統”為例,其通過證據、逮捕條件審查與社會危險評估等 13 項具體功能,在刑事司法辦案機關的數據化辦案系統中嵌入了統一的證據標準(法院適用的證據標準),迫使具體的辦案人員在具體的辦案環節中嚴格遵守法律規則和程序行使權力,進而解決刑事案件辦理程序不規范、證據標準適用有差異的難題。(30)如此一來就會改變刑事案件偵查、公訴與審判質量不高、冤假錯案頻發的亂象。(31)
第六,人工智能能夠提高司法效率,解決案多人少的難題。我國已步入“訴訟社會”,大量的糾紛涌入法院。缺少權威的法院,沒有既判力的司法判決,繁簡分流訴訟制度效果不佳等因素決定了法院已經陷入司法效率低下,案多人少不堪重負的境地。新一輪司法改革中的人員分類管理改革,在員額管理的專業化進程中使得案多人少的問題愈發突出。在上述結構與觀念性問題沒有得到解決的前提下,人工智能卻能另辟蹊徑解決案多人少的難題。模式化的人工智能系統既可以節省整個訴訟流程與法官研判案件的時間,也可以讓當事人根據案件結果預測選擇快捷的糾紛解決方式,甚至是避免案件進入訴訟程序或者及時終結訴訟程序。(32)
第七,人工智能有助于掌握司法人員的工作情況,便于考核與監督。自上世紀 90 年代中后期開始,為了促進案件審判質量與數量的提升,法官績效管理考核成為法官管理的重要手段。(33)法官考核的名稱由最初的“考核”,歷經“考評”、“績效”、“業績評價”到“案件質量評估(查)”,雖然考核方式與內容日益趨近法律職業的特性與司法的規律,但總體上以案件質量與數量為主要考核對象。相比于由法官申報、庭室與所在法院的統計并逐級上報進行考核,人工智能機器在審判輔助系統的協助下能夠全方位、迅捷、客觀地對法官審判工作進行考核,同時也是一種監督。在人工智能的背景下,如果法官怠于工作、在裁剪認定事實或者選擇構造法律規范時,故意歪曲事實枉法裁判,就會被系統識別,掌控者將能夠及時發現。
第八,人工智能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應訴能力,改變資源不對稱的情況。法律與司法只是社會優勢者的游戲,已經成為民眾批評法律與司法的重要方面。其不但沒有給社會帶來平等與公平,反而可能加重了本就存在的不合理的差別對待。為改變此種情況,世界上諸多國家通過財政購買服務的方式或者號召法律人無償為社會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但由于律師自身業務能力、職業倫理素質欠缺等原因,社會弱勢群體在資源上很難與社會優勢者、代表國家的公訴機關相提并論。而人工智能卻在很大的程度上能改變這個問題。司法人工智能的應用,例如智能法律援助,有助于消除“司法鴻溝(justicegap )”,促進“司法可得性( access to justice )”。(34)也即,司法人工智能具有提供標準化、自動化法律服務,進而消除法律資源不對稱的功能,確保每個人都可以獲得高質量的法律服務和普遍的社會公正得到實現。(35)
第九,人工智能有助于司法人員規避風險,限制不當的風險規避行為。在當下中國的環境中,法官受制于整個對法官不信任和職業保障不充分的社會結構中。法官不但要面臨被追究法律、政治、違紀等各種可能有違司法規律的責任,而且還要時時承受著自身及近親屬人身安全被侵害的風險。面對眾多的風險,法官在行使司法權力時畏首畏尾,以規避風險為個人的行為首選,其次才是根據法律司法。不必為此苛責法官,這也是同樣為具有利益最大化傾向理性人的法官的正常與合理的選擇。(36)
而人工智能中的算法作為同類案件的合理處理方案,相對于讓人大代表為案件審判結果背書等方式,更能夠讓當事人接受判決結果,進而規避審判風險,避免與法官的個人選擇與職業倫理要求抵牾。
因此可以說,在決策者看來,人工智能在司法訴訟中的運用,能夠解決目前我國司法中的多重困境。既可以提升法官的認知與推理能力、限制法官的裁判權力、改變法官的審判風險規避行為,又可以改變目前的公檢法政法結構、高效地監督法官、提高審判效率、做到同案同判,還可以提高公民的應訴能力,改變資源不對稱的情況。從直覺上看來,司法人工智能的確具有上述的功能,而這些功能恰恰能夠解決司法體制改革,尤其是員額制改革等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從這個角度來看,似乎司法人工智能作為中立的技術能夠符合司法規律,支持司法體制改革,至少會與司法體制改革相容,而不是阻礙、抵制或者掣肘司法體制改革。
(三)司法人工智能的功能預期與司法改革
可是保證司法質量等功能應該是司法體制改革后的結果,這種結果狀態是在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逐漸形成的,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司法人工智能在官方的邏輯中,具有解決本來應該是司法體制改革后,司法良性運作才能解決此類問題的功能,也即實際上替代了改革所欲實現的良性司法的功能。這就需要考察司法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或者承載替代正常司法體制改革的功能。如前所述,根據司法的特質,司法在社會中一般不可能具有替代物。雖然這種以人工智能替代司法的意圖和努力一直存在社會中,但至少目前看來實現的可能性較小。而且決策者沒有明顯的意圖以司法人工智能替代司法和司法改革措施,那么問題就轉化為司法人工智能是否與司法體制改革相容,而不至于阻礙司法體制改革或者與司法體制改革背道而馳?
司法人工智能解決人的觀念與體制改革、社會結構變遷等問題的確比常規的方式---司法制度的合規律性改革--迅速、有效,可控性強,具有難以抵抗的魅力,讓決策者與投資者難以抵御,并據此做出判斷采取相應的行為。但問題是功能預期與客觀功能有明顯的區別:功能預期只是行動模式者的主觀意圖,客觀功能是行為模式在社會中產生的后果。其中與行動模式者與參與者意圖相一致的、也為他們所知悉的結果為顯性功能,否則即為隱性功能。(37)也即官方的功能預期很可能超出其預期而得不到實現,即使功能預期得到實現而成為客觀功能,也可能有其附帶的功能出現。這種附帶出現的功能既可能有助于功能預期的實現或者適應承載功能預期之結構,也可能無助于功能預期的實現,解構承載功能預期之結構或者強化反向結構。也即莫頓所言的正功能與反功能概念。(38)這就需要考慮司法人工智能是否會產生官方主觀功能預期之外的功能,也即隱性功能,還需考慮司法人工智能是否會對司法改革產生反制功能。
而且,在上述對司法人工智能賦予功能預期時,無論是官方還是論者似乎只是著眼于既有司法體制改革中出現的問題,而沒有考慮外在條件、社會結構以及司法結構的前提預設。即使有所考量也可能想當然地認為與司法體制改革無關,至少可能與進程中的司法體制改革沒有沖突。然而,這中了莫頓批判傳統功能論時的主張。莫頓反對“‘功能一體的設定’(postulate of function unity of society ),主張社會文化要素對‘整體’社會體系或‘所有的’社會成員都是有功能的。”“由于在現代社會,一個社會文化要素不必然對社會整體或所有成員都有功能,因此我們在對某一要素作功能分析時,必須指出相對于何種單位(處于不同位置的個人、次團體subgroup 、或較大之社會文化體系)而言,此一社會文化要素履行某種功能。”因此,對司法人工智能進行功能研究,必須在司法人工智能與司法體制結構、社會結構的關聯上來探究司法人工智能的功能。
三、司法人工智能的結構強化
不可否認,司法人工智能具有解決中國法治建設中部分難題的可能,但問題是,司法人工智能是不是真的能夠如前所述解決困擾中國多年的司法問題?即使能夠解決或者部分解決目前司法制度及運行中所存在的問題,我們也需要問一問是否是按照司法的邏輯來解決問題?如果不是按照司法的邏輯來解決問題,那么會不會對司法邏輯以及司法改革造成擠壓、扭曲與閹割,也即我們需要考量此種解決方式與我們進行司法改革有異曲同工之妙還是存在邏輯的背反?
也許司法人工智能的支持者認為,對司法人工智能的定位只是輔助法律人的智能系統,或者如同反對者、存有警惕心態的人所告誡的那樣:司法人工智能只能是輔助系統,那么前述司法人工智能對于司法問題的解決就是可欲的,不會產生超出主觀意圖的、危害既有憲政結構、司法體制與立法體制的反功能。但是對問題的考慮不能僅僅就事論事,還要系統地看待與分析問題,例如在整個社會結構、司法體制與立法體制的背景下考量司法人工智能的價值。也即司法人工智能在社會機構與立法體制、司法體制,尤其是司法體制改革的背景下,是符合了法治的邏輯還是違反了法治的要求,是利大于弊還是弊大于利。如果用功能主義的概念來說,那么就是:決策者對司法人工智能的主觀意圖能否得到實現?司法人工智能的客觀功能是否符合主觀意圖?司法人工智能的客觀功能中,正功能與反功能是何種狀態?司法人工智能在運作的過程中,是否會發生功能預期異化的情況,尤其是在社會結構的宰制與禁錮下,是否會反而產生與主觀意圖截然相反的功能。也就是說,司法人工智能在解決法治所面臨的直接問題時,是間接促動了導致問題產生的結構產生良性變化,還是固化或者強化了產生問題的根源--社會結構及其構成系統。
如前所述,在決策者與研究者的邏輯中,以司法人工智能為基礎的智慧法院建設是作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組成部分而存在的。有學者也是如此認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確定的一項重大的改革任務,是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上海高院開發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輔助辦案系統’,正是一款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軟件,意義非凡。”(40)可以說,在決策者和理論家的邏輯中,司法人工智能是符合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等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的。但是實際情況真是如此嗎?
首先,新一輪司法改革中,包括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司法體制改革是主要目標,而且事關法治建設的全局。這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已經召開全體會議所涉及的司法改革議題和通過的司法改革有關的文件就能看出來。例如中央深改組第二次全體會議(2014.2.28 )審議通過的《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社會體制改革的意見及貫徹實施分工方案》、中央深改組第三次全體會議(2014.6.6)審議通過的《關于司法體制改革試點若干問題的框架意見》《上海市司法改革試點工作方案》《關于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方案》、中央深改組第二十五次全體會議(2016.6.27 )審議通過的《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可以說,司法體制改革是當今中國改革中的重頭戲。
其次,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為何?以“司法為民、公正司法”為目標,著力于解決影響司法公正、制約司法能力的結構問題。主要包括三個內容:第一,司法內部運行機制完善,包括審判權的合理配置,法院內部權力、上下級法院之間權力的合理配置,破除行政化取向;第二,司法外部結構改革,強調以審判為中心和法院獨立,破除地方化與行政化取向;第三、司法主體能力建設機制改革。具體要實現的目標有:從“行政化”到“職業化”的司法管理模式改革;從“層層審批、判審分離”到“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從“以偵查為中心”到“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從“分級管理、分級負擔”到“人財物省級統一管理”的經費保障制度改革。總而言之,讓司法符合司法的邏輯,讓司法組織建設符合司法組織的要求,讓審理者得到符合司法邏輯的對待。也即讓中國的司法回歸司法的本質要求和發展規律。如果要達到這個目標,就必須使司法能夠有恰當的社會結構與司法結構賴以生存,或者說社會結構與司法結構被改變為符合司法規律的司法支持系統。
如果司法人工智能具有能夠促進包括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在內的司法體制改革的功能,那么司法人工智能就必須不僅能夠促進決策者所預期的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實現,而且能夠與司法體制改革一樣推進司法的內在與外在結構改革,不能與司法體制改革的初衷相悖,至少不能強化既有的結構與制度邏輯而阻礙司法體制改革。借用莫頓的功能分析方法與概念,司法人工智能不論決策者如何預期其功能,必須在客觀上具有推進或者至少不能阻礙司法體制改革的功能。莫頓功能分析理論一個重要的貢獻是對主觀意圖與客觀功能的區分。莫頓認為:“傳統功能論在概念上有一個嚴重的混淆,即社會成員參與某種行動模式的‘主觀動機’(意向、目標、目的)與此種行為模式的客觀后果不加區分。”“功能論中的‘功能’一詞應該研究者所觀察到的一個行為模式或社會結構中的客觀后果,而不是社會成員的主要動機。”這就需要考察決策者期望的司法人工智能所承載的功能預期,在實現預期功能的同時,是否會有不合主觀意圖的客觀功能,也即隱性功能的產生。此種隱性功能很可能會對社會系統產生不良的后果,甚至可能直接阻礙或者消解了所欲實現的功能預期及其所依賴的結構。這是莫頓功能分析方法的重要內容。“一個功能分析的理論必須要求指明特定之社會功能所助益的社會單位。我們必須承認文化事項可能有多種后果( multiple consequences ),其中有些是功能的(functional ),而其他或許是反功能的( dysfunctional )。”而不能僅僅因為功能項具有某種功能就認可其存在價值,必須分析其對所助益的社會單位是否具有反功能。因此就必須在分析司法人工智能的功能預期的同時,探究此種功能預期與其外在結構的關系,也即分析司法人工智能的應用與司法體制改革之間的關系。
第一,司法人工智能能否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體制改革,也即改變司法的外部組織關系。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目的與司法人工智能在功能預期上可以是相同的:追求司法公正,避免冤假錯案,但是途徑卻不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實際上改變了案件在各個訴訟環節間流水線式的順承狀態,將訴訟重心置于審判之上。“從偵查到起訴再到審判,處于后位的程序環節就可以通過逐層控制來提升案件辦理質量”。(43)實質上改變了法檢公之間的關系以確立恰當的組織結構,確立了法院獨立審判的地位與實現了重置公檢法關系的客觀功能。但是司法人工智能在提高司法質量與追求司法公正時,并沒有改變公檢法機關之間的關系,只是將案件以智能系統的方式操控案件與訴訟的流程,也即沒有改變流水線式的訴訟模式,當然也不能確立審判在訴訟中的應然地位。偵查機關按照算法偵查,公訴機關按照算法公訴,法院仍然按照算法審判。除非算法不同,否則案件審判結果自從進入系統之時,案件的是非判斷就已經確定了。那么結果是偵查機關與公訴機關的主導地位仍然沒有改變,也即訴訟的整個過程仍然是流水線式的順承模式,只不過提高了偵查與卷宗的質量而已。因此司法人工智能實現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預期的同時,強化了公檢法之間的組織關系與結構,阻礙甚至是抵抗了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當然還可以有另一種解釋,即消解了公檢法之間的結構,包括以偵查為中心的結構與以審判為中心的結構。但是,司法體制改革的目的并不是消解結構,而是改變結構以符合司法審判的規律。因為結構是功能存在的組織條件,只有相應的結構才能有相應的功能。但是司法人工智能消解了結構后,司法的功能發揮還有結構性的組織條件了嗎?既然決定于算法,偵查機關、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還需要并存嗎,庭審還需要存在嗎?如果在司法人工智能的視野下庭審都可以不存在,那么司法人工智能與包括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在內的司法體制改革在邏輯上就不可能相容。
第二,司法人工智能是否推進了法院內部的組織關系改革,改變上下級法院之間審判業務的行政化處理方式。法官能夠根據法律、按照理性行使審判權力,決定于法官是否存在于符合司法規律的結構之中。根據結構與功能的關聯,司法功能的實現決定于司法機關內部的組織結構和司法機關在司法系統或者結構中的地位。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對于法院內部組織結構也給出了明確的方案:去行政化實行扁平化管理,保障司法權能夠立行使。決策者不惜打破法院內部組織的結構關系。在原有的結構中,審理者的裁判必須經過業務庭庭長、主管副院長、院長和審委會之間的層層審批。而在員額制改革和禁止黨員干部干涉司法審判的規則確立后,制度化了審判者的不受非正當監督的審判權力,破除了上述組織之間的結構關系,使法院內部出現了巨大的權力真空--為法律職業的發展設置出了可能的權力空間。但是司法人工智能卻在上述改革所形成扁平化結構中又重新構造了對法官的控制,只不過這次不是通過有形的組織而是無形的數據系統。司法人工智能不但強化了公檢法之間的結構關系,而且也改頭換面地重構了法官與審管辦、院長與審委會之間的管控關系。同時,由于法院系統采用同一種司法人工智能系統,使得上下級法院之間本已行政化的關系更為確定與穩固。除此之外,還可以通過將人工智能與既有的結構相結合,來強化既有的結構。(45)雖然司法人工智能下法院系統的監督控制是無形的,但是更為直接與有效。在司法人工智能的應用后,也許地方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的這種說法不再是妄言。
第三,司法人工智能能否有助于員額制改革,恰當地管理法官而減少法官的風險規避行為。司法體制改革的目的是確保法官能夠根據法律理性地判斷是非,改變在原有結構下法官不當的審判風險規避行為。由于中國的社會結構和司法結構、司法制度的不當設置,法官在審判中承擔了諸多的壓力和風險。無論從哪些方面產生風險,都是通過體制來發揮作用。沒有體制,風險即使能夠產生,也不會讓法官感受到壓力并有針對性地做出規避行為。例如強制性地調解,把案件推向審委會等等。員額制等體制與制度改革改變了法官風險規避行為,逼迫法官按照法律的要求進行審判。但是司法人工智能不但使法官面臨了新的風險,而且也提供了規避風險的基準方式。同案同判在我國已經有了極為特殊的要求與功能,不但成為司法案件審判是否公正的硬指標,而且已經成為當事人、社會公眾質疑法官審判是否公正的權威理由。而司法人工智能的審判結果預測等功能為當事人提供了質疑法官審判結果是否公正的更強理由,因此被人們認為客觀、中立不受情緒、徇私舞弊影響的人工智能技術讓法官面對了前所未有的風險和壓力。因為,相對于法律與訴訟規則,以算法為核心的統一辦案系統更為剛性,一旦與算法不同就會被判定為錯誤。如果想以一個個案來修正算法的概率微乎其微,即使去修改其成本法官也難以承受。(46)因此,司法人工智能具有了增強法官審判風險的反功能。對于作為理性人的法官來說,此時按照系統進行裁判才是利益最大化的理想選擇,也是規避風險的最佳方式。所以法官最好按照算法進行裁判,上下級法院都是如此,即使最終被判定為錯案,也是算法的錯誤。(47)
第四,司法人工智能是改變還是強化了對審判者的不當監督,甚至是監控。員額制改革是法律職業化、精英化的當然之舉。目的就是達到審理者裁判,裁判者負責。原有的層層審批也就是層層監督的關系,層層監督符合了決策者對于中國法官的一貫看法--法官的素質低下,沒有獨立審判的能力。當員額制改革后,還真的出現了不合法律和法理的判決。也就是說,雖然破除了層層監督的結構,但是對審判者案件審理過程與結果的掌控、監督功能需求一直若隱若現地存在。司法人工智能因為具有輔助審判者提高審判質量的功能被引入司法系統后,案件解決方案的標準性雖然有助于保證審判質量,但也很可能暗渡陳倉地重拾對審判者的監督功能。而且事實上,司法人工智能的監督功能也是決策者的主觀預期之一。(47)更為關鍵的是,運用大數據與人工智能的監控是全方位、全流程的監控:運用技術將監督嵌入辦案系統中,所有的行為都成為監督的對象,根本沒有重點與非重點監督對象、事前與事后監督的區分,全程實時自動監督成為常態。這種監督雖然成本低,但是更為徹底,每個審判的行為都無法逃避監督者的眼睛。“網絡化時代的審判流程管理和案件管理系統,首先都是時間集約型的,他們按照合乎程序規定的方式將司法過程精確拆解,又借助數據分享和集中管理,令系統中的每一個動作都為最上的管理者可見。”(48)技術的剛性和行政化的系統掌握者限制了審判者的審判權力運行,當然也為全面監督與考核法官提供了技術的能力。因此,本已打破的監控結構卻被司法人工智能重新構造起來,而且與原來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
第五,司法人工智能是激活了司法的活性還是促進了司法的固化。此處所言的司法的活性是指,司法在某種程度上也是法律產生的途徑、改變社會的方式、促進法律發展的管道,而非完全墨守成規地實施法律。畢竟法律的發展和演化是具有推動功能的應然與具有抗拒功能的實然相互沖突與妥協的結果,而立法與司法是其基本的方式。(49)
不論是否贊成法律能動主義或者能動性司法,(50)司法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不但承擔著根據法律解決糾紛的功能,同時也有創造規則與改變社會的作用。例如美國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及以后的一系列判決對種族隔離現象的改變;我國轟動一時的冷凍胚胎案等。尤其是司法面對體現秉持一元價值的立法時,司法畢竟還有可能根據理性與公理對此進行改變。但是司法人工智能由于其算法的標準性和法官的自我保護,使得司法成為純粹的“執法”部門,一個固化的執法機構。司法不再是一個可以制約、審查立法與執法機構的部門而淪為立法部門的附屬機構。
即使將司法人工智能界定為司法輔助系統,但是在沒有形成正規的司法制度與組織構造之前,司法人工智能的應用使得司法沿襲了外在組織結構的宰制,強化了對法官的管控,卸載了司法創造規則與改變社會的功能,而只是立法的附庸,成為與行政機關類似的執法機構。那么此時的司法也就不再是司法,也就失去了司法的本質功能與存在價值。
如上所述,司法人工智能,由于其本身的技術特質,很可能在解決司法體制改革中所出現的表面問題,實現決策者功能預期的同時,因其與司法體制改革所欲改革的結構具有的親和作用,而發揮阻礙、扭曲甚或是消解既有的司法體制改革的功能。而作為“全面深化改革”的關鍵環節,新一輪司法改革不僅在動力上源于最高決策層的頂層設計,而且更體現為一種根本性、強制性的制度變遷。(51)因此在當下的中國,司法體制改革與司法人工智能的應用并非是互為支撐,而是立與破的關系。也即作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組成部分的司法人工智能應用,實際上在協助體制改革的表象下,卻有阻礙與破壞司法體制改革的功能。“在任何既定的情況中,一事項可能兼有功能與反功能的后果,因而產生一個困難而且只能感應的問題,亦即設立評估諸后果之凈值的準則。”(52)評估功能凈值的準則很難確定,但在此處是極其明了。司法人工智能雖然具有解決司法體制改革中出現的問題的功能,但是由于其具有阻礙、扭曲與消解司法體制改革的功能,很容易做出選擇。那么司法人工智能是否就不能在中國應用了呢?如果要應用,應該滿足何種條件?
結語
不可否認司法人工智能作為技術的確具有輔助法官裁判與司法改革的功能,但是司法人工智能的興起卻并不是完全上述功能的當然產物。對于中國司法人工智能而言,是市場邏輯、資本運作與政治邏輯的共生的產物。沒有政治系統的推行,司法人工智能就不可能開拓出官方的市場;沒有官方的市場,非官方的市場也不會被激勵與催動。但是市場的邏輯與資本運作需要我們對人工智能法律應用產生應有的警惕,市場必須受到法治的限制而不能無限地擴張,因為市場的邏輯并不是人類社會生活中的唯一邏輯,否則可能侵蝕作為市場化前提的法治。中國目前的司法人工智能應用,必須考量其是否侵蝕應有的社會體制,也即堅持體制改革是司法人工智能應用的前提,否則不但于目前進行的司法體制與社會體制改革無益,而且還可能阻礙、抵制甚至消解改革以及改革所獲得的成果。
除了市場的邏輯與資本運用、官方推動的原因外,對于技術及技術中立的理解與界定也是司法人工智能應用不斷擴張的原因。在很多人看來,技術是中立的、可靠的、無價值的,所以司法人工智能可能更有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可司法判斷技能是由人的智性與心性、靈性共同融入而形成的綜合體,也即全腦的行為,此種技能與行為并不能全部轉換為算法而智能化,因為人的心性與靈性很難被模擬而數據化和智能化。(53)而且技術能否中立、可靠與無價值取決于技術的掌控者。如果技術被適用于社會統治的框架,那么社會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等要素將被融合為一個無所不在、無所不包的關聯系統,在促進社會增長、發展與穩固的同時,也可能拒斥社會的變化與改進,此時統治的理性已經被技術的理性所控制,社會控制的形式為技術所掌控, 即技術理性將被用以掌控社會。(54)在此種情況下,技術的掌控者既可以以人為目的來運用技術及驅動世界,又可以以人權之名用技術消解人的主體地位。有了具有強大統治力的人工智能的支持,任何技術的掌控者與社會的控制主體都可能不遵循人類社會的共識性價值,即使是民主機制也是如此。對于法律人工智能而言,如果作為技術的人工智能通行于立法、執法與司法系統,那么掌控技術的決策者就會根據技術理性來立法、司法與執法。原有的立法、司法與執法的邏輯(包括組織與結構、運行邏輯)都可能被技術邏輯所取代,人權、程序等價值都可能被技術所泯滅。
因此,司法人工智能的應用必須考量其是否有利于司法體制改革,是否符合司法規則,也即司法人工智能的適用是有界限的。尤其是在司法體制還不能符合司法邏輯時,更需要界定司法人工智能的應用范圍。故司法人工智能應用的基本思路是在堅持既有的司法體制改革的前提下,明確司法人工智能在司法體制改革中的地位,理性厘定司法人工智能與司法體制改革的關系,確定其適用的限度,合理加載其擔負的功能。基本準則是以有助于司法體制改革為原則。否則,想當然地推動司法人工智能的應用不但無益于審判質量的提高與社會公正的實現,而且會扭曲、擠壓、撕裂、阻礙與破壞司法體制改革。本文原載《法學評論》2018 年第 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