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進信息化建設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被認為是人民法院兩場深刻的自我革命,是實現審判體系和審判能力現代化的必由之路,是人民司法工作發展的車之雙輪、鳥之雙翼①。信息化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樹立司法權威。在信息技術的推動下,法院的外觀正在逐步發生變化,“智慧型法院”的面孔正在逐步呈現。當下,有關法院信息化研究的成果尚不多見②,與信息化在當前司法實踐中的重要意義不相匹配。既有的研究成果主要以微觀視角,圍繞法院信息化的基本實踐闡述信息化對法院工作的促進意義③,以及如何進一步發揮信息技術的作用④。缺乏從“統一司法”的全景視角對當前法院信息化建設面臨的問題和未來的發展進行分析⑤,導致法院信息化建設的理論指導不足,學理關注不夠。
一、當前法院信息化建設的局限
互聯互通、便捷高效應是“智慧型法院”的基本功能。但在法院信息化推進過程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確定統一的技術標準,而由各法院根據自身需要進行信息技術的研發,導致無法形成統一的技術平臺。同時,受制于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和重視程度不一,各地法院的信息化發展水平差異極大,還不能形成全國統一的“智慧型法院”。
1.信息系統技術標準不統一
除全國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統⑥和司法統計系統能實現各級法院之間的上下對接之外,其他信息系統并不統一。由于法院信息技術實踐遠遠走在了制度規范之前,當信息技術在全國各法院全面鋪開時,技術先行的弊端暴露無遺。各法院根據司法工作需要,充分發揮自身積極性,分別與各大高校、信息技術公司展開合作,研發法院辦案系統和司法辦公系統。導致法院與法院之間,甚至在一些體量龐大的法院內部都出現技術標準千差萬別,信息系統互不兼容的情況。
以江蘇法院為例⑦,一位分管信息化建設的院領導指出,截至2015年9月,盡管全省法院已經積累了1200萬件案件信息、109萬件庭審音視頻信息、240萬件3.9億頁電子檔案信息,總數據量高達2PB(2×1012個字節)。但各類數據由不同的開發公司形成,分散存放,數據標準與結構不統一,數據之間的校驗難度大,系統間融合共享度差,影響了大數據分析成效。除此之外,法院內部各應用軟件的集成效果也不盡如人意。比如2012年6月全國鐵路運輸法院改制后,被劃歸地方司法體系,但由于一些鐵路法院和地方法院采用不同的案件審判系統,導致審判業務至今無法兼容。重慶鐵路法院的一位法官指出:因重慶、四川兩地使用不同的案件審判系統,兩套系統使用不同的專網連接,這就使得我院辦案人員不得不配備兩套辦公電腦設備。而兩套辦公設備帶來了以下問題:一是導致打印機、掃描儀在兩臺電腦來回切換,時常因設備兼容性問題導致設備不能正常使用,影響了干警的辦公效率;二是由于干警使用多套電腦設備,導致桌面繁蕪雜亂,影響整體辦公環境。
目前,全國大部分法院案件管理系統與人事管理系統、信訪管理系統、審委會系統、費款管理系統、司法拍賣、司法查控系統、檔案管理系統等有的沒有聯通,有的單向聯通,沒有達到深度融合,影響了數據的集中管理、深度利用⑧.信息技術建設各自為政的局面,形成了大量的信息孤島,已經嚴重制約了法院信息化的轉型升級,成為推動法院工作進步的瓶頸。盡快實現各辦案、辦公軟件的互聯互通與深度融合,建立規范統一的法院信息數據中心成為促進法院信息化健康發展的重要基礎性工作。
2.信息系統硬件配置不均衡
盡管法院信息化建設如火如荼,但各法院之間的發展程度并非整齊劃一。受制于觀念、經費、轄區規模與人才儲備等因素,不同法院之間的信息化建設水平存在較大的差距,全國法院的信息化發展程度相當不均衡⑨。
最高人民法院曾要求加強法院網絡專線建設,擴容提速和線路全覆蓋,確保2014年上半年所有法院全部開通專線⑩,但直到2015年這一目標也未達成。一些法院尚處在推動法院專網建設階段,一省之內,一些派出法庭甚至部分基層法院還不能實現網上辦案、辦公。比如云南法院還將網絡擴容和系統的應用推廣作為2015年全省法院信息化工作要點的重要內容,要求“強力推進網上辦公、辦案,實現文件、案件網上流轉、審批和電子簽章,高、中級法院6月30日前,基層法院及人民法庭12月31日前實現全流程網上辦公、辦案。”(11)寧夏高院將法院四級專網延伸至人民法庭作為《寧夏法院信息化建設“十三五”發展規劃》的目標之一。青海高院指出,由于信息系統供電不穩定,根本達不到網絡全覆蓋的要求。(12)
當部分法院在進行傳統的信息化基礎設施建設和布局時,一些信息化建設相對先進的法院發現即將或已經面臨著疲于擴建機房、增添服務器、運行維護保障捉襟見肘的壓力(13)。這些都對信息化的基礎設施建設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安徽、北京、浙江等法院突破傳統的互聯互通方式,開始使用和研發“數據云”,建立云平臺,實現法院信息化的更新換代。同時,在司法實踐的推動和信息技術的支撐下,法院移動辦公辦案也初現端倪(14)。
3.信息系統管理運用有差距
除了信息化系統的標準不統一、硬件配置不均衡外,各法院在法院信息系統的研發、運行維護管理和應用上也存在著相當大的差距,無形中造成各法院之間的司法工作水平失衡。
一是在信息系統的管理運行維護方面,大部分法院自身的力量配備嚴重不足,主要依靠合作的第三方。特別是中、基層法院信息技術工作由審判管理辦公室負責,缺乏專門的信息技術管理人員。一些信息化建設起步較早,意識領先的法院除了設立專門的信息技術管理研發機構,儲備專業技術人才外,還積極將信息化與自動化、智能化相結合,推動法院信息系統的運轉、維護自動化、智能化。如江蘇法院在信息化建設實踐中發現,運行維護工作普遍依靠人工監管,運行維護效率不高。因此,提出要切實改變以排除故障為目標的應急式運行維護管理模式,建立以提高運行質效為主要目標,以信息系統動態監控、故障預防和效能評估等為手段的可視化運行維護保障模式(15)。
二是信息系統的結果運用不理想,大多數法院主要通過信息系統進行立案、審判、執行等相關環節的錄入,以及相關司法行政工作的流轉。或是由于大數據意識不到位,或是由于技術壁壘限制,信息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各種數據沒有得到充分的重視與利用。事實上,法院信息系統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司法數據,是對法院各項工作進行評估、研判和預測重要的素材和參考。這種情況當然也引起了部分法院的重視,如浙江省高院將“深化司法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作為信息化建設的重要任務,建立完整的司法信息資源庫和案件審理實證分析模型,促進法律適用的統一,提高司法預測預判能力和應急響應能力(16)。但大多數法院對此也是有心無力。
二、法院信息化建設缺陷對當前司法的負面影響
法院信息化建設是歷史發展的必然,但在實踐過程中產生的諸多問題給法院司法工作帶來了一系列的負面影響。
1.導致司法水平不均衡
司法均衡是司法統一的重要方面。理論上,凡在一國司法管轄范圍之內,處于同一審級的法院和法官應當具有相差不大的司法水平,以及幾乎同質的司法方法。當然,在實踐中由于受到地方性知識、法官個人氣質等的影響,很難達到理想狀態的司法均衡。不過即便存有偏離也在可接受范圍之內。現在,法院信息技術建設的不均衡性正在加劇這種失衡。
從應然層面上看,信息化是法院執法辦案的基本工具。但在頂層設計不足,地方各級法院各顯神通的背景下,各法院的信息化建設差距已經有所顯現。正如實踐中所反映出的那樣,一方面,信息系統是傳遞信息,管理案件的重要工具;另一方面,信息系統也是生產知識的重要平臺。在法院信息化2.0版向3.0版過渡的過程中,由重視靜態的硬件配置向重視動態的人機交互轉換。不過在這一過程中,大多數法院和法官仍然停留在基本的辦案辦公基本工具這一層面。換句話說,僅僅是將辦案工具由紙筆替換為鍵盤。正如司法改革的意義在于破除制約公正司法的一些體制和機制上障礙,但由于改革所產生的積極效果需要逐步顯現,因此信息技術成為彌補體制機制缺陷的重要方式。一些先發地區的法院和法官,注意到了法院信息技術對促進法院發展、提升司法水平、完善司法知識方面的重要意義。
當欠發達地區的法官還在通過信息系統辦理案件的時候,先發地區的法官已經開始利用信息系統對自己進行反哺,進一步提高自身司法水平。當欠發達地區的院庭長們用審判管理系統對法官的司法行為進行單向監督時,先發地區的法院已經通過信息系統實現行政權和審判權的相互監督,為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提供技術保障。盡管通過技術手段來實現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具有暫時性和功利性的一面,但至少朝著改革的目標前進了一步。
2.影響司法統一
表面上看,法院信息化建設是典型的科學技術應用問題,但當與法院“深度融合”之后,就成為了司法技術問題。從長遠來看,法院信息化的發展完善有利于各種信息的整合共享。各法院和法官可以通過信息系統獲取相關的案件審理信息,確保法律的統一適用,提高案件審理質量。但就當下而言,法院信息化建設的現狀尚不足以實現這一預設和理想。一方面,在法院信息技術的推動和刺激下,極大地改變了法官找法的路徑與方法,法院信息系統成為法官司獲取司法知識和裁判信息的重要來源和工具。另一方面,法院信息技術加速了司法知識的生產與傳播,在標準不統一的情況下,這些來自四面八方的司法知識、裁判方法將會讓法官們無所適從。第三,對信息化的過度依賴可能會影響司法推理過程。彭特蘭指出,在大數據的推動下,各種想法流相互匯聚,當我們遇到一個復雜的問題并且設計不同目標之間的權衡時,快思考中的關聯機制通常要優于慢思考中的推理機制--在決策時間有限時尤為如此[1]。當法官們普遍面臨案多人少的壓力時,信息技術到底將會扮演什么樣的角色尚難預言。信息技術有可能強化法官們的司法能力,也有可能弱化他們的推理能力。
司法統一不限于法律文本的統一,還涉及到裁判方法的統一。長期以來所謂的“同案不同判”受到各界詬病。在信息技術的助力下,社會公眾可以較為輕易地獲得與自己所涉案件類似案件的相關司法信息。但這些信息并非完全一致,在案件事實、裁判過程等方面都會有較大的差異,裁判結果也會存在不同。在法院信息技術整合能力相對不高的情況下,“人人都是裁判者”[2],難以形成整全權威、具有終極參考意義的司法信息。也就是說,在法院信息技術的標準化建設尚不完備規范的情況下,碎片化的司法信息極易影響司法裁判穩定性和法律適用的統一性。
3.造成資源浪費
司法資源總是有限的。法院信息化建設的目的是進一步提升司法效率促進司法公正,也就是通過信息化工具節約司法資源,花費更少的資源產出更多的正義。但在法院信息化本身建設過程中,卻與自己的初衷背道而馳。由于技術標準千差萬別高度不統一,法院與法院之間、系統與系統之間集成性差,缺乏有效的共享渠道,造成了時間、物質和數據的極大浪費。
一是由于系統集成性差,影響工作效率,造成時間資源浪費。正如有法官所說的那樣,法院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審判、執行、司法行裝、人事管理、材料報送等等。但這些系統往往是相互獨立的,各有一套標準。法官使用不同的系統均需重新登陸一次,無法做到“一號通”。
二是各法院之間在系統建設上采取不同的技術標準,為相互對接和信息共享帶來了障礙。基于統一司法的基本要求,系統對接和信息共享是法院信息化發展的必然趨勢和本質要求。當前各法院之間技術標準迥異,難以在既有的技術設備上順利實現系統對接。在個別極端的情況下,即便在同一家法院內部,由于先后與不同的公司合作,法院也可能會存在新舊兩套系統。法院如果“棄舊用新”還需要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重新進行培訓,進一步增加了系統更替的成本。
三是造成信息浪費。“海量數據”是大數據分析的優勢基礎。“一個大規模生產、分享和應用數據的時代正在開啟”[3]。不過由于法院信息系統的兼容性和繼承性較差,形成了眾多的信息孤島,各種信息沒有匯集成海量的“大數據”,制約了法院對司法現狀科學評估和未來發展的精準預判。由于既有的信息過于零散,要么分析結果不太可靠,要么被束之高閣。
三、法院信息化建設與法院司法抵牾之因
法院信息化建設既是一個技術問題,也是一個制度問題。從根本上說,當信息技術和法院工作相聯系時,更多的是制度問題。法院信息技術的標準如何確定、信息系統如何使用等等問題都已經超出了單純的技術范疇,但這些問題處理不好又會影響到法院信息技術的發展。
1.目的和手段錯位
由于法院信息系統的建設和運用時間并不長,可以說仍然處于起步階段。盡管信息系統是法院執法辦案的重要手段與工具,但一些法院和法官對信息系統具體的功能意義有著不盡相同的理解。一些法院將信息化建設本身當作目的,沒有注意到信息化只是促進法院工作,實現司法公正的手段而已。或者意識到信息技術只是工具,但把其作為了傳統工具的替代,以及權力監視的探頭。正是基于這樣的認識,各法院進行信息化建設時,較少關注信息化促進司法公正、提升法官司法水平和司法知識生產方面的意義,長遠意義上的系統兼容與數據整合更是被直接忽略。
其一是單純的技術性工具。法院信息系統不過是改變了辦案辦公的方式與工具,由傳統的紙筆轉移到現代的鍵盤和顯示器上。當然,這種轉移大大提升了工作效率。大多數法院的信息化建設綱要、規劃或工作要點都將“效率提升”作為重要的目標。但在實踐中,由于“書面審批”、“紙質卷宗”與“網上審批”、“電子卷宗”是同步進行,或者說,存在著由“書面”、“紙質”向“網絡”、“電子”轉化的過程,在司法輔助人員配備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大大增加了法官的工作負擔。這導致法院信息系統成為了法官額外的負擔。
其二是行政權監視司法權的工具。信息技術為推進司法公開提供了強大的技術支撐,確保審判權和執行權在陽光下運行,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但同時,信息技術嵌入法院工作中,特別是審判工作中,也有利于領導通過審判管理系統對法官的司法活動進行監督。一方面固然可以確保法官在規定審限內及時結案,另一方面也讓行政權和審判權的關系變得更為復雜。也就是說,法院信息系統在某種意義上說成為了行政權監督審判權的重要工具,在司法場域形成了福柯所謂的“全景敞視主義”[4]。
2.司法地方化的體現
眾所周知,地方各級法院的人事編制、經費預算均有同級政府予以供給,無形中造成了司法地方化。一方面,法院信息化建設所需資金主要依靠當地政府投入,甚至信息化建設本身也是當地政務信息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上級法院無法有效控制下級法院的信息化建設路徑與模式(17)。另一方面,法院的工作性質和工作內容與立法、行政機關又有本質的差異,因此在信息化建設過程中必須體現法院工作特色。
如此一來,各級法院在信息化建設中具有較大的自主性。研發公司的選擇、信息系統模式的確定都由法院根據自身工作的需要進行確定。在法院內部,由于工作性質差異和主管部門不同,也形成了各不相同的信息系統。比如執行、辦案和辦公三套系統往往相互獨立。由于執行工作本身具有高度行政化特點,于2007年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建成了四級法院統一的執行信息系統。辦案系統一般是審判管理系統,主要負責案件流程管理,由審判管理部門負責。基于審判工作的相對獨立性,各法院之間的審判管理系統往往各不相同。甚至在一些地區,即便在同一中級法院轄區內,中院和基層法院使用不同的審判管理系統,如果存在上訴案件,相互之間甚至無法通過系統傳輸電子卷宗材料,而需要借助紙質卷宗移送,嚴重影響司法效率。辦公系統主要承載本院司法行政功能,與審判管理、執行和上級法院之間互不對接。
3.法院競爭的結果
在改革開放和社會轉型的特殊背景下,我國地方法院之間出現了競爭局面。特別是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的過程中,中央與地方逐漸分權,地方政府承擔起了發展當地經濟的重任。法院作為地方權力的有機組成部分,必須為當地經濟發展“保駕護航”。此時的地方法院競爭不過是地方政府間競爭的組成部分。隨著法院管理體制的變化和司法環境的改善,地方法院的獨立性越來越強,司法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越發受到重視,地方法院之間的競爭超越了傳統的社會治理范疇,繼而開始了司法績效與司法知識的競爭。有學者將地方法院競爭概括為三種類型:司法績效、公共服務、知識創新[5]。信息技術為法院競爭提供了強大的支持,拓展了法院的信息收集新聞宣傳、績效指標和知識生產的能力。地方法院可以通過互聯網收集到其他法院的工作經驗和做法,并積極模仿和復制能夠產生較好效應的經驗做法。同時,為了“掌握核心科技”,一些地方法院通過限制IP地址等方式,對內網訪問和系統對接設置障礙,避免自身在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同時,設置各種審判、執行指標,并通過審判管理系統對法官執法辦案進行控制管理,以期獲得更好的指標數字。凡此種種,導致了各法院使出渾身解數,建設符合自身利益的法院信息系統。
四、法院信息化建設的改進與完善
為充分發揮信息技術服務審執工作的優勢,各地法院通過統一平臺、統一技術、統一研發等方式來實現法院信息化建設的標準化。但由于各地采取的方法各不相同,隨著法院信息化建設的深入發展,這種“各自為政”的方式嚴重制約了全國法院信息技術的統一和標準化建設,影響法院司法工作的健康發展。因此,在注重本地信息技術標準化建設的同時,也要重視各法院信息系統之間的兼容性,為全國法院之間的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預留空間。
1.加快推進省級統管,強化頂層設計
如前所述,法院信息化建設表面上看只是技術問題,但本質上是制度問題。物質基礎是法院信息化建設的重要前提。在法院地方化的情況下,信息化建設的決定權被同級行政機關掌控。并且由于法院競爭的需要,相互之間也會人為設置技術壁壘。
因此,為克服法院信息化建設中的諸弊端,破除信息化建設中的制度性障礙,應當以本次司法體制改革為契機,進行必要的頂層設計。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盡快推進省級統管,理順地方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體制。一是統一信息化建設財政預算,二是將信息化建設納入統一的司法管理范疇。正如中央高層所指出的那樣,信息化和司法改革是促進審判體現現代化的重要依托。信息化作為解決司法割據,實現司法統一的重要工具,理應從制度上解決信息化分散不均衡的問題。
各法院根據司法工作中審判執行的需要,向高級法院提出信息化建設意見,經高級法院審核確認后,統一納入年度司法預算。同時,省級高院根據轄區內審判工作需要,確定全省范圍內的信息化建設規劃,將所有法院的信息化建設納入該規劃當中。也就是說,法院信息化建設應當兼顧個別與普通之間的關系,確保法院信息化既能確保司法統一,又能符合各法院的實際需要。
2.加強前瞻性研判,統一技術標準
如果說省級統管可以從制度上解決法院信息化建設分散的問題,在一省范圍內實現了信息化建設的統一和均衡。但從長遠來看,全國各法院之間的信息系統應該能夠實現系統兼容與信息共享。從技術上說,只要確定了統一的標準,不論研發主體是誰,最終都可以得到標準統一的信息系統。所以,最高法院在全國法院信息技術的統一方面應該發揮更大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對法院信息技術建設中所涉及的各領域、各環節的技術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地方各級法院在新建或改建時應當參照該標準進行,通過統一標準的方式來實現信息化的統一。地方各高級法院在省級統管的背景下,以統一平臺、統一技術的方式實現法院信息系統的統一。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在全國范圍內實現信息系統的兼容與統一。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無法從司法行政的角度對全國法院的信息化建設進行統一規劃與管理,那么就應該強化對法院信息技術發展技術和趨勢的研判,確保提出來的技術標準符合司法發展規律,符合信息技術發展潮流。這一點已經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注意,在近期的規劃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制定了相應的技術標準瑏瑩,但由于地方各級法院在前期建設中采用了不同的技術和平臺,可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來消化。2016年1月投入使用的新版案件管理系統事故頻出,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吐槽者甚眾,也反映了因技術標準不統一,法院在后期統一過程中的不易。
3.加強應用培訓,重視法官體驗
除了制度環境、技術支持外,人員素質也是法院信息化建設的重要因素。法院信息化人才建設應該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研發者,二是使用者。很明顯,研發是信息化發展的基礎因素,是技術力量的自然延伸,使用者體驗是信息化獲得持久生命力的決定因素。法院信息化建設不只是從筆墨到計算機網絡的形式變化,而涉及到法官思維的轉變。有學者將法院信息化建設的成果稱之為電子法院,并指出:“在制度初衷上電子訴訟并不是簡單地將傳統的審判與司法管理事務原封不動地搬到互聯網上,也并非是傳統訴訟制度、訴訟規則與電子信息技術的簡單相加,而是通過審判組織優化、審判職能轉變以及審判方式的改革來適應技術的運用,進行法院再造和轉型,建立適應信息社會需要的智慧法院和陽光法院,更好地完成國家治理功能。”[6]
從我國法院信息化發展的歷程來看,更多的是注重對研發人才的培養。從各地法院關于信息化發展的規劃、要點等來看,人才建設往往被限定在研發和運行維護人員的培養上。如何提升使用者--廣大法官和工作人員--的體驗卻鮮有提及。在“術業有專攻”的專業隔閡下,研發人員所理解的司法流程與司法人員所習慣的司法流程可能有較大的差異,導致技術非但未能解放司法工作者的雙手,反而為他們平添了一份負擔。
美國政治學教授芳汀(Fountain)警告道:“信息系統有可能沒有導致變革,而是被用來加強現狀。”[7]在法院信息化建設過程中除了強化研發人才的培養和研發力量的配備外,還應當通過各種方式營造使用信息技術的氛圍,確保法官能夠在工作中了解、接受信息化辦案方式,能夠將信息技術與傳統司法進行有機結合。正如最高法院院長周強所指出的那樣:“積極推進司法人工智能建設,在法律法規檢索、類案推送、簡易案件裁判文書自動生成、文書智能糾錯等方面,為法官提供更加智能、高效的服務,盡可能把法官從事務性負擔中解放出來,使法官集中力量從事體現司法智慧、具有創造性的司法活動。”(20)研發人員應當進一步了解法院工作流程,確保信息系統能夠體現司法規律和法院工作特點。根據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修改完善,提升信息系統的智能化水平。從更深層次的意義上講,作為司法輔助手段的信息技術應當服從和服務于司法目的的需要。
五、結語
法院信息技術建設既可以克服影響司法公正的體制機制性障礙,又可以提升司法效率,豐富公眾接近司法的途徑,擴大公眾與司法的接觸面,對法治社會的建設具有極大的促進意義。法院信息化不是辦公自動化的代名詞,而是為了實現增加司法供給、促進程序公正與提高司法效率的目標而設計的,在更廣泛的意義上,也是改善公共服務的舉措[6]。由于我國司法自身并不成熟,信息技術初入司法,導致法院信息化建設中存在一系列的抵牾和矛盾。很明顯,隨著各項制度的逐漸完善,法院信息化建設中的一些技術缺陷逐步被解決。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信息化盡管具有強大的力量,但其不能做出價值判斷,因此,只是促進司法公正的一個輔助手段而非主導力量。《三峽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