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互聯網+司法”的內涵與特征
“互聯網+司法”是指利用信息化的手段,通過網絡平臺的聯通和大數據的分析讓互聯網與司法相互融合,將一些在法院窗口和法庭上完成的司法程序搬到線上,以達到懲罰犯罪、服務人民、調整社會關系和教育公民的目的。其具體又可以分為:互聯網+立案信訪、互聯網+庭審、互聯網+文書、互聯網+執行、互聯網+司法服務、互聯網+數據等等。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17日在全國首次試行的“微信庭審”,和浙江、吉林等地建立的電子法院,都屬于“互聯網+司法”的范疇和傳統的司法模式不同,“互聯網+司法”有著鮮明的特征,首先,“互聯網+司法”有著開放性,它不僅可以將法院和社會公眾連接起來;其次“互聯網+司法”注重以人為本,更偏向服務性質;最后,“互聯網+司法”有著創新驅動的特征,它可以促進司法自我革命。
二、“互聯網+司法”的進步意義
(一)“互聯網+司法”提高了司法效率
“互聯網+司法”提高了司法效率,節約了司法成本,從而帶來了更高質量的司法服務,緩解了法官的辦案壓力,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互聯網+司法”提高了法律文書送達的效率與準確度,法院可以通過與阿里巴巴這種電商平臺合作合作,將法律文書送達至當事人的淘寶收貨地址并及時跟蹤物流狀態(浙江高院已有先例),從而使問題得以解決互聯網+司法,提升了庭審的效率,在異地法院管轄的案件中,尤其是新型的電子商務糾紛中,當事人和法官往往遇到“一案三地”的情況,此時利用遠程視頻或者微信進行開庭,可以避免當事人的奔波之苦,提高法官審判效率,真正做到“網上恩怨網上了”。“互聯網+司法拍賣”提高了司法拍賣的效率與質量,在傳統的司法拍賣程序中,往往存在拍賣周期長,流拍和串標的情況;而網上拍賣則可以利用網絡技術和商業平臺,明確法院、競買人和網絡平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實行零傭金和過程公開,節約了當事人的成本,實現了司法拍賣的透明化。[1]
(二)“互聯網+司法”促進了司法公開
司法公開原則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則之一,在當代法治國家的建設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2013年最高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審判流程公開、審判文書公開、執行信息公開三大平臺。借助這些互聯網平臺,立案、審案、執行、審限、結案等重大審判流程信息將全面公開,可以確保對法官審理案件的監督。首先,微博直播、微信公眾號直播庭審過程,可以將社會關注度高、影響大的案件第一時間進入公眾視野,打消公眾的對司法公正的疑慮。其次,利用互聯網平臺和手機移動平臺進行司法信息公開,不僅可以增加公開的范圍和力度,也可以實現司法公開的互動性,社會公眾和當事人可以及時將意見反饋到法院和檢察院。最后,隨著案件執行信息和裁判文書借助互聯網被更加廣泛的公開,一些沒有失信被執行人也將暴露在人們的視線之中,這對保護市場競爭來說,有著重要的作用。
(三)“互聯網+司法”實現了法院之間的信息資源共享
隨著時代的發展,各種各樣的新類型、非典型的疑難復雜案件如電子商務侵權案件、非法運營網絡游戲案件不斷涌向出來,在“互聯網+司法”的模式下,法院每完成一個案件的審判與執行,就可以通過互聯網系統將案件的相關信息的備案與上傳,從而形成一個涵蓋各類案件的數據庫,利用這個數據庫將法院的信息系統進行對接,不僅可以讓法官增強專業能力,更能使法院在遇到新型案件和復雜案件時有所借鑒,提高審判質量,逐步形成優勢互補,相互促進,聯動發展的司法協作模式。
三、“互聯網+司法”的弊端
(一)“互聯網+司法”違背了訴訟的親歷性原則
審判活動的親歷性原則是指裁判者要親自經歷裁判的全過程,即法官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等都必須當面聽取其口頭陳述,必須當面聽取原被告或者控辯雙發的法庭辯論與質證。“互聯網+司法”中視頻庭審和微信庭審違反了這一原則,視頻庭審中法官、當事人、證人各自坐在四個甚至更多個攝像頭面前,這種間接審理的方式導致了一些不利的后果,首先,少了最穩定的“面對面驗證”,視頻庭審中法官難以確認當事人和證人的身份;其次視庭審中法官難以根據當事人陳述時的語氣、面目表情等來判斷其陳述的真實性。最后,親身到法庭參加審判是當事人的一項最基本的訴訟權利,視頻庭審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當事人的這項權利。
(二)“互聯網+司法”不能保證證據的真實性
質證是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對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證據就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視頻庭審雖然有質證環節,但是卻無法保證質證環節的質量和證據的真實性。當事人雙方對于證據的了解僅限于利用互聯網傳輸系統上傳證據交換的證據,人們常說“眼見為實”,對于只存在于電腦或者手機屏幕上的書面證據和物證等實物證據,雙方無法判斷其真實性,如書面證據上蓋章的真假、是否為原件和物證是否為偽造等問題都是十分難認定的。
(三)“互聯網+司法”損害了司法的儀式感
同宗教活動類似,司法活動同樣追求儀式的神圣,如西方國家證人按在圣經上的宣誓和我國古代象征著公平正義的神獸獬豸,都是這種儀式感的產物。歷史上,司法活動是一個從“廣場化”到“劇場化”的過程,司法的“劇場化”是指在人造的建筑空間內進行司法活動的形式,其空間范圍限定在法庭,這是司法文明發展的必然結果。[2]法庭的有著莊嚴的建筑風格,懸掛國徽,當事人、法官、證人的位置都有著嚴明的規定,庭審時有法警維持秩序,這一切都展現著司法活動的威嚴與圣神,正是這種威嚴與神圣,才使人們相信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公平正義的。[3]而在“互聯網+司法”的司法活動中當事人和法官身處不同場所,這些場所有可能是客廳、辦公室,也有可能是臥室、廚房,它們本身充滿了隨意性,更不用提有著任何的莊嚴儀式感,在這種情形下做出的判決,人們往往會對法官是否枉法裁判、裁判過程是否合法合理、裁判結果是否公平且權威產生懷疑,久而久之,人們將不再認為法律是威嚴神圣的,也不會再信仰和尊敬它。
四、總結
總而言之,司法機關順應時代潮流,興起信息化革命確實是明智之舉,也是大勢所趨,然而“互聯網+”不是司法的目的,只是司法的手段,手段只是為了目的而服務的,我們不應讓其破壞原有的設計初衷和司法文明成果。相信在不遠的未來,通過吸收更多的擁有法律思維和互聯網思維的綜合素質人才,“互聯網+”可以與司法體制更好的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