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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聯網+”時代出版法律法規價值取向分析
            林凌 點擊量:5021
華東政法大學傳播法研究中心
【摘要】
在“互聯網+”時代,支撐出版立法的媒介行業基本框架發生變化,立法保障和推動“互聯網+”時代的媒介融合發展需從立法原則、立法框架和立法模式等方面進行調整。實現從靜態化立法向動態化立法轉變;采用綜合性立法框架對文化信息內容、文化信息服務和信息技術進行統一規制;建立出版文化產業市場化的優先法律審查模式,機制性地解決出版融合發展所遇到的各種法律問題。
【關鍵字】
互聯網+;立法原則;立法框架;立法模式
    

  在“互聯網+”背景下,出版業的傳播功能、產業架構、市場結構發生了顛覆性變化,出版融合發展成為出版業轉型與升級的必由之路。“讀者正在走向網絡,傳統出版和新興出版正在走向交替。這就決定了必須推動傳統出版發揮自身優勢,拓展發展領域,延伸網絡空間,實現融合發展。”[1]基于傳統出版業態及產業架構的出版法律法規遭受“互聯網+”的嚴峻挑戰,只有從立法原則、立法框架和立法模式等方面修訂既有出版法律法規,才能保障和推動“互聯網+”時代的出版融合發展,實現建設文化強國的戰略目標。

  一、立法原則:從靜態化立法向動態化立法轉變

  《出版管理條例》所指的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相對而言,由報紙、期刊、圖書和音像制品等構成的傳統出版業具有超穩定的業態結構和市場架構,以此為調整對象的傳統出版法律法規長期處于相對穩定狀態。

  一是傳統出版業務市場結構處于相對穩定狀態。出版業雖然不像廣播電視那樣使用壟斷性技術而分享完全不同的業務領域,可它們因信息傳播功能定位差異而開展不同的業務活動,彼此不會因為印刷復制技術和傳播技術創新而發生信息越界傳播,進而產生激烈的業務競爭。簡單地說,傳統出版業內部的業務融合與越界是需要得到法律授權的,一般性信息越界傳播不顛覆原有紙質媒介的業務形態和行業形態,如將優秀報刊文章結集出版,或者報刊摘編書籍的優秀內容,都不足以顛覆原有的報紙、期刊和圖書出版的行業格局,因此,傳統的報紙、期刊和圖書形成了既相互競爭又共享讀者市場的穩定狀態。

  二是傳統出版立法框架處于相對穩定狀態。無論是西方國家的出版立法,還是我國出版立法及政策設計,出版立法基本上是按照“一縱一橫”模式構建起來的。所謂橫向立法是指規范出版業的公共權利與義務,涉及公共安全、監督公權力、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等內容。新加坡獨立后,先后4次修訂《報章與印刷館法令》,對報刊出版公司的股份結構和管理權作了明確規定,確保以國家利益為重的立法導向。所謂縱向立法是根據報紙、期刊、圖書以及后來出現的廣播、電視和電信行業特點和功能,分類立法規制,形成了所謂的“豎井”立法模式。如,英國《官方保密法》對報紙開展法律規制,保護記者采訪權,而1956年頒布的《版權法》和1959年頒布的《淫穢出版法》側重規制期刊、圖書等出版物。

  從立法和執法角度看,通過出版內容劃分而實施分類立法,減少了出版復制技術和傳播技術創新對立法框架所造成的影響,因而,傳統出版法律框架呈現出穩定結構。在“互聯網+”時代,曾經支撐出版立法的信息生產與傳播行業基本框架發生變化:

  1.傳統的基于信息生產與傳播的行業界限、立法模式被打破。

  “互聯網+”把各種信息生產與傳播行業集成于網絡平臺上,一方面讓報紙、期刊、圖書、廣播、電視和電信等傳統信息產業打破彼此界限,融為一體,網絡技術對媒介行業的改變不再是產業邊際的擴展,而是媒介行業邊界的模糊與融合;另一方面將金融、教育、醫療和制造業等非媒體行業也集成于網絡平臺上,出現信息傳播行業與非信息傳播行業的融合,因此,任何網絡新技術對媒介發展所產生的影響都是綜合性和顛覆性的。從網絡出版角度看,協同編纂與動態出版已經成為行業發展方向。以“涉臺內容協同編纂與動態出版系統”為例,首先要搭建涉臺多媒體數據庫,如歷代涉臺檔案文獻史料,結合大數據和云計算,搜尋涉臺網絡信息,形成網絡動態信息流。其次對未出版的涉臺內容進行結構化、標準化處理。最后是系統應用端內容形態的多元化設計,全方位提供紙質出版、互聯網出版、電子出版、手機出版,以及資源庫詞條查詢結果輸出、知識點搜索引用等服務。[2]

  “互聯網+”立法需要考慮網絡通用技術對傳統出版立法框架的顛覆性。為了適應網絡技術不斷打破傳統行業分工界限,使出版業/非出版業、傳統媒體/新興媒體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再融合、再創新的出版融合發展趨勢,“互聯網+”時代出版立法必須采用動態化立法。

  2.立法所調整的媒介技術結構和產業架構處于變動中

  堅持技術中立和保護技術創新是出版立法的基本原則,在傳統出版時代,技術創新所帶來的變化及溢出效應局限于本行業內部,不沖擊出版產業基本架構,因而靜態化立法能夠滿足出版業發展的需求。簡單地說,報業所出現的數字化印刷等新技術,不足以改變報紙、期刊和圖書出版的分業發展的產業框架。網絡時代,技術創新具有基礎性和顛覆性,它引發媒介技術結構和產業架構變化,如Web1.0技術實現了報紙網絡化,改變了報紙編輯出版-發行-廣告的產業架構,沖擊報紙媒體的生存;Web2.0實現了報紙、期刊、圖書、廣播、電視和通信的網絡集成,傳統的信息產業界限被徹底打破。因此,如果采用不打破媒介技術結構和產業架構的靜態化立法,必將限制新技術普及;而著力維持信息生產與傳播既有產業格局的立法價值取向,是違背出版產業發展規律的。

  3.網絡技術發展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

  從PC互聯網到移動互聯網,從Web1.0到Web2.0,每一項新技術發明和運用都從根本上顛覆信息傳播根基,它們既呈現出代際性顛覆,又呈現出亞代際性顛覆。電子出版是將線下出版轉變為線上出版,對傳統出版業而言,其業務形態具有極大的挑戰性和顛覆性。再以博客、微博等網絡自媒體為例,它們是將傳統的線下發表和出版搬到線上,屬于“電子出版物”,博客和微博作者擁有相當大的發表自由度,如何規范博主的權利與義務,現行法律明顯滯后。隨著深度數字化,以及基于軟件技術、互聯網和大數據技術的極客和創客所推動的硬件產業創新,未來又有哪些網絡新技術發明進一步顛覆信息生產與傳播行業發展,尚待進一步觀察。從這個角度說,必須采用動態化立法,適應和跟上網絡新技術發展步伐。

  二、立法框架:從行業立法向綜合性立法轉變

  為了應對媒介融合發展,歐盟曾經提出三種可能的立法模式:①在傳統縱向規制的結構上擴展;②為新業務發展獨立的規制模式,與現有的出版、電信、廣播電視規制并存;③引入新的規制范式覆蓋傳統服務與新興服務。[3]歐盟經過認真研究,最終選擇了第三種立法模式,在視聽媒體服務、電子通信網絡、電子通信業務和信息社會服務等領域建立起綜合性立法框架。歐盟的立法經驗,對于我國“互聯網+”時代的出版立法具有啟示作用。

  對信息傳播行業而言,互聯網是工業革命以來最具有顛覆性的科技發明之一,它將原來分屬各行業的信息傳播平臺轉化為通用的技術平臺,即報紙信息傳播平臺、圖書信息傳播平臺、廣播電視信息傳播平臺和通信信息傳播平臺被集成于網絡平臺之上。信息傳播業務形態的變化致使基于行業發展的出版立法遭遇如下挑戰:

  1.受到基于不同行業的法律法規的差異化規制

  網絡技術創新降低了信息生產與服務門檻,使過去由政府或大型專業信息服務機構壟斷的信息服務,向小型化、私人化信息生產與服務模式轉變,從過去高昂的文化信息服務轉化為信息免費午餐。從前必須通過公開出版的報紙、期刊和圖書才能掌握的公共信息,如今有越來越多的用戶通過網絡即時通訊工具便能獲知,可是,公開出版物和網絡即時通訊工具分屬不同的信息行業,前者屬于公共信息服務行業,后者屬于商業門戶網站的信息應用工具,它們理應適用于不同的法律規制。如果公開出版物違背《出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發表法律禁止性言論,出版機構將承擔嚴格的法律責任;而基于私人信息傳播的網絡即時通訊工具,如果發表同樣性質的言論,只要沒有產生嚴重社會后果,主要依靠自律和教育方式加以救濟。

  換一個角度看問題,一方面,出版單位和網絡即時通訊工具的信息服務功能趨同,部分構成了市場同質化競爭關系。另一方面,出版單位和網絡即時通訊工具有著完全不同的準入資格及法律審查程序,《出版管理條例》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不允許公民個人或同仁開辦出版單位,設立出版單位必須報批。網絡即時通訊工具有著強烈的商業屬性,因其基于市場規律而非維護信息公共性的目的而發明和普及,用戶理應享有一般市場主體的市場資格和權利,公民以備案的方式獲得準入資格,無需向行政單位報批。上述事實表明,網絡自媒體與出版業分屬不同行業而接受不同的法律規制。

  2.行業性立法對象具有不確定性

  信息傳播業務的滲透性和擴散性致使行業性立法對象具有不確定性,考驗傳統的“豎井式”立法框架。蔣建國認為,出版融合發展要立足傳統媒體,傳統媒體要走向網絡空間。[4]“互聯網+”時代,以媒介為基礎的各種信息業務融合將在兩個層面按照三種方式展開。

  傳統出版業與新興媒體的融合發展。網絡平臺集成了傳統的閱讀業務和視聽業務,倒逼傳統出版業改革采編業務,用所謂“中央廚房”采編模式代替傳統的分散式采編模式,打通報紙、期刊、圖書、廣播、電視、網站及微信、APP等新媒體的采編業務,從記者派工,到分類編輯,再到制作播刊,建立統一的報道機制,形成“分散采集、集中編輯、分類刊播”的新聞報道流程。[5]2006年,新聞集團以5.8億美元收購我的空間(MySpace)論壇網站,為哈珀·柯林斯圖書的網絡營銷提供了平臺,實現了傳統出版業對網絡銷售渠道的融合。與此同時,“互聯網+”被許多出版機構視為改革紓困的重要舉措,利用互聯網在傳統信息服務之外增添和創造出大量融合性業務(如IPTV,交互式網絡電視)以及全新的信息服務業務(如微博、微信)。

  出版跨界融合。互聯網是跨界媒介平臺,以網絡為平臺進一步拓展媒體及其相關行業的業務融合,是互聯網發展的必然趨勢,許多傳統出版集團和機構紛紛探索傳統業務與其他業務的融合,努力尋找新的盈利模式,像電子通信網絡、網絡創客、網絡購物等顯然超越了傳統出版形態。如,時光流影是時代出版2013年以來重點打造的全球首個文化生活類自出版社交平臺,被媒體稱為中國版Facebook,其“一鍵導入”可以把用戶的微信導入電子制作平臺,經過數據自動排版,一鍵成書,實現了對傳統出版流程和思維的跨越。迄今為止,出版跨界融合已經形成了內容集成商+終端生產商+版權增值服務商的Kindle模式、內容集成商+平臺運營商的Google模式、技術開發商+內容集成商的方正模式、渠道提供商+終端生產商的漢王模式、技術開發商+平臺運營商的中移動模式,“以融合互補的方式將作為市場基礎的資金、信息、技術、資源等通過業務交叉的形式進行重新配置,實現集群內數字出版市場結構及其產品服務端優化升級。”[6]

  非出版行業對出版業務的逆向融合。網絡技術一方面降低了信息傳播門檻,使APP、微信公眾號等作為信息傳播工具乃至營銷手段被企業和社會組織廣泛使用,它們不再被簡單地定義為媒體;另一方面網絡打破了傳統行業的彼此區隔和業務壁壘,使非出版行業和出版行業勢所必然地發生業務融合。從已經發生的逆向融合案例看,無論是非出版行業收購媒體的舉動及嘗試新媒體業務,還是網絡書店、網絡購物、網絡醫療和智慧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都表明逆向融合將成為“互聯網+”的重要發展方向。由于網絡出版立法對象出現劇烈變動,將難以依據傳統信息生產與傳播的業務劃分實施出版立法。

  綜上所述,“互聯網+”立法以互聯網為基礎,將打破傳統出版業與新興媒體、媒體與非媒體的行業界限,按照文化信息內容、文化信息服務和信息技術對所有涉及信息生產與傳播的主體和對象加以統一的規制,即采用綜合性立法框架消除分行業立法所造成的法律內生性沖突。

  三、立法模式:建立信息文化產業市場化的優先法律審查機制

  如前所述,網絡技術及網絡應用技術快速發展,嚴重挑戰傳統出版立法的適用性和有效性。這種挑戰既來自于傳統出版法律法規落后于“互聯網+”時代的出版發展實踐,更來自于媒介融合發展致使同一問題適用于多部法律的困境。一方面,雖然變動性立法是法律常態,任何時候都要根據立法對象的變化而不斷修訂法律,但是,“使用-滿足”式立法模式顯然違背法律基本價值觀,它既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又存在立法技術困難。另一方面,媒介融合發展所帶來的問題如果同時適用于多部法律法規,那么,執法路徑將出現多種選擇,造成執法效果的不確定性。因此,面對媒介融合、跨界融合及逆向融合發展所帶來的劇烈變化,必須創新立法模式,機制性地解決執法難題:

  1.不可過度使用自由裁量權而隨意解釋法律法規

  “互聯網+”時代出版立法和執法必須嚴守現行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和框架,不能過度使用自由裁量權而隨意解釋法律法規,那樣將危害出版業的健康發展。目前,世界上有美國和日本兩種應對網絡挑戰的立法模式,前者通過完善現有法律法規體系,規范網絡傳播行為;后者通過創設網絡基本法,原則性地解決網絡發展所涉及的各種問題。從我國基本國情和網情看,突破現行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和框架,集中解決各種網絡傳播問題,很有可能沖擊既有法律秩序。這是因為,我國傳統出版法、媒體法和通信法都不夠完善,對諸如文化產業雙重屬性的關系、言論自由等問題缺乏可操作性的規定,在沒有經過充分論證和形成全社會共識的背景下,匆忙出臺網絡基本法,將很難規范“互聯網+”文化產業發展的基本問題。以網絡應用平臺為例,許多網絡應用平臺同時具備公共媒體和私人通訊工具的基本功能,而私人通訊工具與公共媒體的聯結,又把本來在私人空間傳播的有害信息擴散至公共空間,致使謠言、色情等信息充斥網絡。從媒體法治角度看,如果將這些網絡應用平臺視為公共媒體,那么,它們將接受嚴格的法律審查,執行預防制而不是追懲制,[7]倘若如此,必將壓縮和限制公眾發表言論的渠道和空間;如果將其視為私人通訊工具,那么,只有當用戶通過網絡應用平臺傳播的信息產生嚴重的公共危害時,才依法予以追究,即私人通信工具適用追懲制。因此,如果對網絡應用平臺基本屬性沒有明確法律定論,將很難頒布網絡基本法,否則,將出現2009年江蘇省徐州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徐州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所遭遇的立法尷尬與困境。

  “互聯網+”時代,著作權法是維護網絡文化產業繁榮的基礎性法律,然而網絡應用工具的廣泛使用,突破了傳統著作權法所調整的保護范圍和界限,于是,法院在實際判例中大量援引其他法律條文解決著作權糾紛。如,我國《侵權責任法》承認“公平責任”,其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我國著作權法沒有規定“公平責任”,但司法判例承認,使用他人智力成果而受益,即便不構成著作權侵權,仍需要支付適當報酬。有學者指出:“如果此種情況可以判處‘公平責任’,則市場主體無法事先知道需要遵守的法律規則,無法合理安排商事活動。以犧牲法律的確定性而實現個案的‘公平’,雖然滿足了主觀的道德需要,但長遠來看,可能得不償失。”[8]“互聯網+”時代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執法者適用法律時,都不能突破法律既有框架及規范性,因為采用“使用-滿足”立法和執法模式所帶來的危害性是難以估量的。

  2.建立市場化的優先法律審查機制

  建立出版文化產業市場化的優先法律審查機制,將機制性地解決出版融合發展所遇到的各種法律問題。出版融合發展,將傳統的分屬各行業的信息業務集成起來,形成基于“互聯網+”的整體信息業務,構成了傳統出版業的升級版。從現代信息產業結構角度看,“互聯網+”打造了現代信息文化產業,而信息文化產業根植于市場經濟,必須接受市場經濟法律的規制。從法律體系看,出版法和經濟法分屬不同的法律子系統,相互之間不構成上位法與下位法的制約關系,但是,從出版文化產業角度看,出版業只有滿足經濟法對于市場主體的基本規范后,才能作為合法的市場主體參與文化市場活動。換而言之,雖然出版法和經濟法在立法邏輯層面不產生必然的法理沖突,但是,從出版文化產業市場發展角度看,出版業必須按照“經濟法→出版法”的順序接受法律審查。

  以搜狐訴今日頭條案為例,今日頭條所采用的深度鏈接方式屬于一款網絡應用技術。據搜狐稱,停止轉碼后今日頭條對搜狐的版權內容侵權采取了更為隱蔽的“深度鏈接”形式,即采用APP內置的瀏覽器框架嵌套顯示第三方的新聞頁面,還在其移動端軟件的網頁上端設置原文鏈接地址。同時,今日頭條在頁面上增加自己的推廣內容、評論內容等。[9]解決這起著作權保護糾紛,涉及新聞標題著作權保護、新聞材料時效性以及手機“轉碼”后的著作權保護等問題,有些問題是著作權法律規定缺失或模糊所引發的,而有些問題是網絡應用技術所引發的,如果采用依據法源重新確認著作權保護標準來審理深度鏈接侵權問題,難度很大。我們認為,深度鏈接既然屬于文化出版產業發展內容,將適用“經濟法→出版法”法律審查機制。《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各市場經濟主體的平等競爭,適用于今日頭條的訴訟糾紛,“未經許可利用自己的手機客戶端軟件對其中的新聞內容以上述方式設置鏈接,直接分流了來源網站的手機客戶端軟件用戶,與來源網站形成了直接競爭,也即實質性地替代了用戶對來源網站的訪問或對來源網站手機客戶端軟件的使用,有可能被認定為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從而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10]因此,今日頭條的深度鏈接商業模式即使不違背著作權法規定,也將因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而要承擔法律責任。(本文原載《版權之頁》2015年第24期)。

【參考文獻】
[1][4]蔣建國,加快推動傳統出版和新興出版融合發展[J].中國編輯,2015(1)
[2]王守兵,媒介融合背景下的編輯思維轉型及其策略選擇[J].中國編輯,2015(3)
[3]European Commission.Green Paperonthe Convergence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Mediaand InformationTechnologySestors,andtheImplicationsforRegulation:TowardsanInformationSocietyApproach[R].(1997-12-03)[2013-03-15].http://ec.europa.eu/avpolicy/docs/library/legal/com/greenp_97_623_en.pdf.
[5]胡瑞庭等,三大融合驅動安吉廣電改革發展新突破[J].視聽縱橫,2015(4)
[6]楊慶國,陳敬良,數字出版產業融合績效研究[J].出版科學,2015(3)
[7]雷潤琴,傳播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221
[8]何懷文,陳如文,《今日頭條》動了誰的“奶酪”[J].電子知識產權,2014(8)
[9]http://news.ittime.com.cn/news/news_1045.shtml
[10]王遷,“今日頭條”著作權侵權問題研究[J].中國版權,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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