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作為中國封建王朝的最后一個朝代,歷來是法制史領域中不可忽視的重要朝代,清代的司法體制設計也可以說是歷朝歷代的集大成者,各項制度日趨完善,因此也是研究中國傳統司法運作狀況的寶貴材料。清代司法體系作為近年來學界研究的熱點,受到了越來越多學者的關注,特別是近些年來跨學科跨領域研究的興起,為清代法制史的研究帶來了全新的氣象,讓人耳目一新。本文正是在此大背景下,試圖對于清代司法信息傳遞問題進行討論,以進一步明確清代復雜的司法體系設計,同時對其不足進行評論。
清代在中國歷史上占據重要的地位,這種重要地位的一個突出表現就在于清代的領域范圍遠超其他朝代,清代前中期(1840年以前),其疆域逐漸定型,這一時期,清代的疆域“東極三姓所屬庫頁島,西極新疆疏勒至于蔥嶺,北極外興安嶺,南極廣東瓊州之崖山”,陸地總面積更是超過了1300萬平方公里。如此廣闊的領土背后,是龐大的人口數量。清初三朝人口從5000萬發展到1.3億左右,至乾隆末年超過3億,咸豐以后,人口從4.3億下降至同治五年1.9億的最低點,此后經過半個世紀發展,到清末民國又恢復至4億余。為了對如此龐大的帝國進行有效的管理,清代從上至下建立了一整套官僚機構,而其中最為重要的事項之一就是對于民間糾紛的處理,或者說司法事務的運行。
清代中央的司法機構包括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機關,號稱“三法司”。刑部為皇帝之下的中央最高的審判機關,刑部“掌天下刑罰之政令”(《大清會典》),具體來說,刑部的權限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在皇帝的統率下行使全國國最高審判權,二是行使司法行政的職權,三是立法修律的職權。大理寺則主要是負責復核刑部擬判的死刑案件。都察院是法紀監督機關,主掌官員監察,其司法的職權只是其職權的一部分。三法司的關系,清初魏琯曾談到,“持天下之平者部也,執法糾正者院也,辦理冤枉者寺也。”實際上刑部權重,院、寺并無審判實權。
清代地方司法體制則與行政體制基本吻合,包括省督撫、省按察司、府(直隸州、廳)、縣(散州、廳)四級?h為第一審級。知縣有權審決笞、杖刑案件,徒刑、流刑、死刑案件則只能夠進行初審擬判并上報府衙。發生于州縣的民事類案件,如戶婚、田土,以及輕微刑事案件均屬于州縣的自理范圍。府作為第二審級,主要負責復審州縣上報的刑事案件,知府對于案件進行復審之后,同樣需要做出意見而沒有終審權利,并且進一步上報。省按察司作為第三審級需要對府上報的案件進行復審,如果沒有問題則加上“審供無異”的看語,上報督撫。如果發現有錯誤,則駁回重審或者改發別的州縣重審。督撫作為第四審級,有權批復按察司復核的徒刑案件,并決定執行。對軍流死刑案件則需要復審后上報刑部。以上就是清代司法體制的制度設計,而其中推動其動態運轉的就是審轉制度。張晉藩在《中國法制通史》中是這樣描述的:“刑事案件的逐級向上申報,構成了上一級審判的基礎。清代的法律術語叫做‘審轉’,……徒刑以上(含徒刑)案件在州縣初審后,詳報上一級復核,每一級都將不屬于自己權限的案件主動上報,層層審轉,直至有權作出判決的審級批準后才終審。”
由此,我們可以想見,地方治理的情況,特別是案件情況,作為重要的司法信息,是皇帝所需要的,因為重大案件往往會包含地方的大量信息,并且重大案件的數量也直接或間接反映出地方的治理狀況,所以司法信息無異是掌握地方真實狀況的利器。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清代疆域遼闊,人口眾多,所涉及的案件可以說是不計其數,加之受到成本效率的限制,所以如何最有效的獲取地方司法信息成為擺在統治者面前的難題,但是從審轉制度的設計來看,很顯然是一份看起來較為完滿的答案。
司法信息的傳遞,以清代的實際條件來看,需要極高的成本。清代地域遼闊,絕大多數地方與京畿地區相隔甚遠,在以馬作為陸地主要交通工具的時代,往往需要耗費相當長的時間,并且需要耗費大量的途中費用,例如人員吃住等等,并且這一行為在一般條件下,是沒有任何人愿意主動來做的,也就是說,司法信息的傳遞如果希望依靠民間的力量,其實現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但是,審轉制度的設計則很好的解決了這一問題,根據清代的司法制度設計,司法信息的傳遞主要包括了兩條途徑。
一是民間途徑,也就是“越訴”,但是越訴并非一般案件即可越訴,而是賦予重大的有冤抑的案件的當事人,不得不說這一設計是非常精妙的。一方面,最大限度的減少了越訴上告的數量,避免了上級機關或者皇帝疲于案件的應付,同時冤抑也構成了民眾上訴的內生動力,而無需官府的參與投入,另一方面,冤抑案件中往往包含了地方官員對于案件的種種操作,對于了解地方治理情況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非常真實的,因為如果沒有冤抑,民眾上訴不僅會被懲處而且也會付出巨大的在途成本,其收益與成本是嚴重失衡的。
二是官方途徑,也就是審轉。審轉制度充分利用了地方各級的行政層級,將其與審級結合在一起,這也是很多學者認為的“行政兼理司法”,并沒有額外重新構筑一套體系,對官僚機構的利用降低了信息傳送的成本。地方官尤其是州縣官,作為親民官,由其進行司法信息的傳遞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除此之外,官方傳輸體系也可以被司法信息的傳輸所利用,實現了資源的最大利用。另外,審轉制度的最大特點之一就是自動性,自動性即表示案件是否進入審轉制度并非是由案件的初審或者案件的兩造決定的,而是由案件本身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決定的,一旦達到相應的判刑標準,就會強制向上審轉,而不能夠被節流在地方的層級。這里就不得不提審轉制度的案件范圍,通過前面的介紹,審轉制度主要適用于重大刑事案件,這一設計同樣是深思熟慮的結果。重大刑事案件相較于輕微刑事案件,其判處的刑罰更加嚴重,也更能夠反映一個地方的治安狀況,同時,重大刑事案件畢竟屬于相對較少的案件,可以極大減輕上級,特別是刑部的辦案壓力,也使得刑部有精力對于個案進行細致的考證審核,以發現其中可能存在的冤抑,這一方面晚清的四大冤案可以說就是最好的注解。這樣一種抓大放小的設計也降低了審轉制度的運行成本,不同大小的案件在不同層級滯留結案,如同采用不同尺寸的篩子,只將最重要的案件保留下來,而將其余案件分解到各個審級之中。還需要提出的是,抓大放小也進一步提高了司法信息的傳遞效率。審轉制度決定傳遞層級的是案件本身,而非其他,最大限度的減少了地方各審級官員的決策時間,提高了司法信息的傳遞效率,使得信息可以盡快的傳遞。清代法律中也同樣有規定時限的條文與之對應,即針對尋常命案的期限為六個月,州縣三個月解府,府州一個月解司,司一個月解督撫,督撫一個月咨題;針對情重命案的期限為四個月,州縣兩個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撫,督撫二十日咨題。
另外,審轉制度也與其他相關制度進行了配套,以進一步保障司法信息傳遞的有效、準確、迅速。其中最重要的當屬清代司法官員的責任制度。清代司法體系下規定了官員的司法責任,從相關法條可以看出,責任的規定堅持了義務本位的立場,往往是對于官吏的懲處,運用嚴刑峻法保證官吏按照法律嚴格執行。以盜案為例,州縣接報后,應即刻親往查驗,如有遲延,例有處分:遲延一日,降一級調用,遲延二日,降三級調用,遲延三日者,即予革職。
以上就是清代司法信息傳遞的主要框架結構以及運作流程,可以看出,清代司法信息傳遞作為重要的信息來源,是了解地方真實情況必不可少的。清代司法信息傳遞的體系充分利用官僚機構的人、財、物,極大地降低了信息傳遞的成本,也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信息傳遞過程中信息的失真,這種建立在各級審級的信息傳遞機制的核心就在于審轉制度。審轉制度打通了信息傳遞的通道,使得各層級靜態的審級轉變為相互關聯的動態審轉,為司法信息的傳遞打下了堅實的基礎,特別是審轉制度為中心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的配套,更進一步確保了審轉制度本身的運作得到保障,最終達到司法信息在內部通道高速穩定的傳遞。與此同時,審轉制度也并非司法信息的唯一通道,清代同樣設計了其他的信息傳遞通道,比如允許上訴等等,目的也是在保證信息傳遞的基礎上,加強對于審轉制度運作的監督,盡最大限度傳遞真實可靠的司法信息,也為皇帝進行相關決策提供第一手的真實材料。
審轉制度下的清代司法信息傳遞也并非如同理論設計中的完美無缺,其在實際運行中同樣存在著信息失真的問題。清代審轉制度的運作往往依靠的是各級審轉的文書,文字材料構成了審轉制度的基礎,但是審轉制度在此處卻存在著天然的漏洞。州縣作為案件的初審層級,實際上承擔了案件事實構建的任務,也就是確認案件事實的職責,這也是司法信息制作的開始,雖然在之后的審級中也存在當面審理,但是不可否認,州縣的文書實際上構成了審轉的基礎,其他審級往往不會做大的改動,而只會添加一些看語。這樣一來,審轉文書自始至終可能都是來源于州縣的最初制作,歷經層級并不能保證案件真相的發掘。清末楊乃武小白菜案中,正是這樣一種情形,初審法官劉錫彤制作的文書一路順暢地到達督撫,再由督撫傳遞至刑部,看似嚴密的審轉流程并沒有成為楊乃武的救命稻草,反而加速坐實了他的罪名,倘若不是楊乃武自身的各方面有利條件,可能這一案件就如同其他案件一般,湮沒于茫茫卷宗無從發現。
任何制度的設計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審轉制度也不例外,雖然其存在種種弊端,但是就清代的歷史發展過程來看,審轉制度為清代司法信息的傳遞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大量有效的司法信息正是通過審轉的流程,源源不斷地傳達給統治階級的最高層,并且為中央了解與控制地方提供了便利。從這一方面來說,清代司法信息的傳遞是成功的,審轉制度也是值得稱道的。原載《法制與社會》2016.5(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