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為歷史文化研究資料的碑刻
(一)碑刻是珍貴的同時資料
日本學者太田辰夫在為專著《中國語歷史文法》所寫的“跋”盡信書不如無書(孟子)中,將中國古代文獻區分為“同時資料”和“后時資料”兩大類。所謂“同時資料”是指,某種資料的內容和它的外形(即文字)是同一時期產生,如甲骨、金石、木簡、作者手稿等等;而“后時資料”則基本上是指外形比內容產生得晚的那些資料,他們均已經過轉寫和轉刊。太田辰夫指出,中國的資料基本上是后時資料[1](P374-375)而從歷史研究角度上來說,當然最好是以同時資料為基本資料,而以后時資料為旁證。這就像司法過程中,還原案件事實,最好是以原始證據為主,傳來證據為輔。
中國自古史學太過發達,講究“春秋大義”,注意道統的賡續。但歷史著作的撰寫,大多集中在評論事件、臧否人物上,而歷史資料的保存卻是大成問題,原始史料和檔案保存得尤少。因此,歷史還原往往面臨原始證據不足的問題。而值得慶幸的是,廣布城鄉各處、歷經滄桑而猶存的碑刻資料就是中國歷史研究中難得的原始證據和“同時資料”,中國碑刻資料是與歐洲教會檔案等可相提并論的重要原始資料。
就目前的情況來看,碑刻金石資料無疑是中國歷史研究中極為珍貴的原始資料和同時資料。金石學的開創者之一,宋代著名學者趙明誠《金石錄》自序云:“蓋嘗竊以謂《詩》《書》以后,君臣行事之跡悉載于史,雖是非褒貶出于秉筆者私意,或失其實,然至善惡大節有不可誣而又傳之既久,理當依據,若夫歲月、地理、官爵、世次,以金石考之,其抵牾十常三、四。蓋史牒出于后人之手,不能無失,而刻詞當時所立,可信不疑”歐陽修也在《集古錄》自序中記敘自己收集金石碑刻的目的正是與史傳記載相互勘校,因并載夫可與史傳正其闕謬者,以傳后學所謂闕,即史傳失載;所謂謬,即史傳誤載。補史之闕、正史之謬,正是歐、趙二人發凡金石之學,將碑刻引入史學研究的重要目的。
(二)碑刻是兼具耐久性和便利性的文字載體
我們今天所指碑刻,多是指利用石頭作為文字載體,反映或者傳達了一定法律史或法律文化信息的資料。狹義的碑,其載體經加工,有一定的規格和形制,多為長方形豎石;廣義則是泛指不同種類、不同形制的石刻文字,如碑、碣、摩崖、墓志、塔銘、刻經、造像等。而本文取其廣義。東漢以來,由于文字、銘刻技術和社會習尚的發展變遷,碑刻逐漸成為中國人常用而又廣泛分布的文字載體。又因為石刻文字的恒久性,書寫、鏨刻和立碑行為發生在歷史現場,碑刻資料在宋以后逐漸成為中國歷史研究的重要材料。在中國人的觀念中,文字要想傳之久遠,必須鏤于金石,《墨子·兼愛》認為其作用在于,“書于竹帛,鏤于金石,琢于盤盂,傳遺后世子孫”。《呂氏春秋·求人》說夏禹“功績銘乎金石,著于盤盂”。高誘注:“金,鐘鼎也;石,豐碑也”。可見,中國人早在春秋時代就有勒諸金石,以傳后世的觀念。
《禮記·檀弓下》:“公室視豐碑,三家視桓楹”。豐碑,即是指大碑,古人用大木斫成長方,中間穿圓孔,作為天子下葬棺柩的一種設施。唐代陸龜蒙《野廟碑》:碑者,悲也。古者懸而窆,用木。后人書之,以表其功德。因留之不忍去,碑之名由是而得。自秦漢以降,生而有功德政事者,亦碑之,而又易之以石,失其稱矣。后也被立在陵廟前,帝王祭祀時把祭牲拴系在碑上。《禮記·祭義》曰:“祭之日,君牽牲…既入廟門,麗于碑”。后來,碑逐漸轉化為立在陵墓前面的標志,人們開始逐漸將逝者的姓氏、封號等內容記載其上。再往后,碑的材質漸由石頭代替,內容也逐漸以紀功頌德為主。據研究,在碑刻的發展史上,還有存在著一個由金到石,從廟堂走下民間的一個過程。[2](P209-214)
秦始皇統一天下之后,在嶧山、泰山、之罘山、瑯琊臺、之罘東觀、碣石和會稽等處勒石紀功,號稱始皇帝巡行七刻。這大概是中國最早的石碑了。但是,這還僅僅是一種政治權威的宣示和象征,卻也限制了石刻的應用和推廣,因為至此時,勒石還僅僅是皇帝天子宣威頌德的御用載體。從東漢時起,石刻開始步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一是祭祀山川神道,如《華山廟碑》《白石神君碑》等;二是祭祀先祖往圣,如《倉頡廟碑》《史晨碑》等;三是對具體某人功業的頌揚,如《張平子碑》《楊孟文石門頌摩崖》等。這不僅僅是石刻技術的普及和推廣的技術原因使然,更有勒石立碑走下神壇的政治文化因素的變化在。
與甲骨文、金文和簡牘文字等相比,碑刻流行時間長、地域分布廣;另外,由于碑石取材容易、價格不高,又同樣能起到銘于青銅的作用,所以東漢以后碑刻受到充分重視,并為社會各階層所普遍利用。南宋鄭樵在《通志·金石略·金石序》中說,三代而上,惟勒鼎銘,秦人始大其制,而用石鼓;始皇欲詳其文,而用豐碑。自秦迄今,惟用石刻。在數千年的文明傳承中,碑刻終于成為惟一具有耐久性且能夠滿足社會不同層面需求的文字載體。[3](P13-16)
(三)碑刻資料對傳世文獻具有極大的補強性
作為一種史料,石刻文獻中有相當大的一部分不見載于傳世文獻(書本文獻),因此具有傳世文獻所不可取代的價值。[2](P190)從宋代起,以歐陽修、趙明誠為代表的學者,深刻地認識到金石碑刻之學的重要意義,創立了后世稱為“歐趙之學”的金石學,力圖通過金石文獻的研究,佐證和勘校史傳。明清以來,學者們普遍認識到碑刻金石的重要研究價值。
正史中的人物和事件,往往擇其大者、要者,而微者、小者略去不載,這對于整個歷史的面貌無損,但是對于研究一定歷史時期人物生平活動和事件的細節則不可或缺。而相比較之下,碑刻資料具有細致刻畫和描繪的特點,可以起到“以碑補史”的作用。而碑刻資料所述往往很詳盡,頗有可與史書互證,且多有可補史書之所遺佚。碑與史記載往往不同,將這些互異的記載匯錄對比,有助斷定正誤。碑刻資料又可起到“以碑正史”的作用。[4]
還有些文獻,既載于紙帛,也鐫于石碑,這就給石刻和文集、抄本和集本之間的比對校勘提供了方便和可能。歐陽修在《集古錄跋尾》卷八《唐韓愈南海神廟碑》中說,今世所行昌黎集,類多訛舛,惟《南海碑》不舛者,以此刻石人家多有故也,其妄意改易者頗多,亦賴刻石為正也。因此,碑刻資料與歷史文獻以及其他史料的互校互勘作用,也是十分重要的。
遺憾的是,作為同時資料的碑刻資料,法學界對其的注意尚遠遠不夠。這也與一直以來,法學理論研究重視國家經制,忽視法律社會文化的傾向直接相關。上個世紀末以來,隨著法律社會學和法律文化學研究的逐漸加強,學者開始將目光投向碑刻資料,文史界對明清江蘇碑刻、蘇州碑刻、上海碑刻、廣東碑刻、北京工商業碑刻、廣西碑刻、陜西刻石等等重要碑刻資料的發現整理和刊布,給法律史和法律文化學者的研究帶來了難得的便利條件。另一個方面,碑刻作為研究資料,一直是金石學和藝術學(如書法藝術)等的長期研究對象,已經積累了大量研究成果。值得注意的是,李雪梅教授近期出版的《碑刻法律史料考》理性自覺地將碑刻資料作為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對象來研究,是近些年來這一領域最重要的成果之一。該書開創性地對法律文化研究中碑刻資料問題進行了較為深入和全面的探討,對碑刻法律史料的界定、表現形式、分類以及演進特征等,都做了開創性的研究史學研究(包括法律史學、法律文化研究)的進步和發展,總是得益于新材料和新方法的出現;而碑刻資料雖然傳世久遠,但對于法學研究來說,還只能算是新材料,加強這一同時資料的研究,無疑具有重要的學術意義;同時,碑刻資料的使用,至今仍然是歷史學、民俗學、社會學的新課題,其使用方法絕不僅僅限于抄錄金石內容并機械信從那么簡單。因此,研究方法和研究手段上的創新、發展也理應成為我們的重要責任。
二、作為法律文化研究資料的碑刻
(一)碑刻的公示性特點使其成為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的重要對象
作為法律文化研究資料的碑刻,首先產生于碑刻這種文字載體的公共性、語言和文字,都產生于人們之間社會交往和溝通交流的需要,碑刻的產生無疑也是這樣。更為重要的是,碑刻從一誕生,就是出現在公共領域,秦始皇泰山《會稽刻石》,均以宣示文治武功、表彰統治的合法性為旨歸;后人勒銘紀功、追憶祖考,都無不以社會大眾作為自己表達的受眾,希望得到社會的認同和服從。而日記是寫給自己看的,信件和詩文酬答是寫給特定人的。碑刻這種載體,在文字表達上就有一定的的公共性,就同語言文字、詩文酬唱的個人性和受眾的相對性區分開來。
碑刻資料的公共性表現為公示性,碑刻的受眾主要是社會人群和跨越時間的他者。這就使得它經常作為社會規范和法律政策的重要載體,成為王朝官府發布和重申法令,家族工商團體樹立禁令,民眾商紳主張權利、確立權利邊界的載體,出現在社會公眾和后世子孫的面前。在公布地點上,這些碑刻又被立于衙門、寺觀、會館、公所、通衢、城門、渡口等人口集聚的場所和地方,這也是為了保證其公示性。因此,碑刻資料必然成為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的重要對象。
中國歷史上的法律政策,并不具有一個制度性的面向全社會的公布渠道,因此典章文物多藏之秘府,即便是國家律典,似乎也貫徹著“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祖宗心法”。而一些重要的律典例文、規范解釋,甚至都被官員胥吏秘而不宣。視為“枕中之秘”相對應的,經過長期的發展,碑刻資料逐漸成為宣示法律政策、社會規范和權利主張的重要載體,刻碑鐫文,不僅成為“各級政權組織慣常使用的一種宣傳與傳播制定法的重要形式”[3](P17),更成為不同社會階層參與制定和確認社會規范的載體。前者如元明以來州縣衙門大門前的“禁止越訴碑”,各地學校的“生員臥碑”,清雍正七年的《上海縣為禁辦糯派累米鋪告示碑》;[5](P104-105)后者如清中后期北京工商業者同立的《新建靛行會館碑記》[6](P94-96)等等。
(二)碑刻法律文化資料產生的法律社會學原因
碑刻成為社會規范和社會規則的載體,應當說,已經是相當晚近的一個歷史發展階段了,其背景就是國家公共服務和公共產品的闕如和供給不足。從社會功能論的角度來看,起因在于人們在社會交往和社會生活中對于社會規范沒有一個穩定的預期。碑刻法律資料是作為社會規范的代償而出現在歷史的視野當中的。
在傳統社會,國家對于社會和民眾僅僅提供極少的公共產品和服務,比如社會治安(人命大案)荒政和撫恤孤嫠,更多的社會公共品由社會自行組織和提供。家族、宗教和各色社會組織,在社會關系協調和治理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國家也因此而能以一個相對很小的代價,對社會實行一個“簡約的集權治理”。(黃宗智語)由于缺乏完備的法律和司法體系,來保障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和諧,社會必須自行尋找相應的代償機制,以取得“與眾立約”的準立法狀態。碑刻作為法律現象開始走上歷史舞臺。范仲淹為了敬宗收族,維護宗族的利益和發展,創立義莊并刻碑對族人的社會行為進行勸諭,這無疑是社會自行“立約”或“立法”的開端。葉昌熾因此認為,范仲淹勸諭碑“為今告示勒石之濫觴”。
隨著時代的發展,社會交往愈見頻繁和復雜,社會需要大量的社會交往規則,如宗教清規儀軌碑、書院學規碑、護林碑、礦場保護碑、鄉規民約碑、工商行規碑等等。李雪梅教授在研究明清碑刻時還發現,清代官方勒立的示禁碑和民間自治的公約碑已經在一定程度上發生了融合。前者總是試圖將維護社會治安的責任轉嫁到民間,而后者卻總將維護自身利益的希望寄托于官府。[3](P86)雖然李教授并未就此展開論述,但是很顯然作為法律文化資料的碑刻已經成為反映國家和社會、官方和民間乃至各種社會力量就社會秩序進行博弈的重要場所。
(三)碑刻法律文化資料的產生和運行規則
碑刻兼具歷史文獻、歷史文本、歷史文物和歷史行為四種性質,[7](P392)它在記載民俗事象的同時,也在文本之外與民間社會產生聯系。在很多情況下,碑刻的行為意義要遠比字面意義重要。比如:碑刻是如何勒立的?碑刻是如何被使用的?官府在此過程中是何種角色?重立又要經過哪些程序?對此,我們必須綜合了解碑刻資料產生時的社會情況、官府運作模式、包括胥吏、官員、當事人各方利益博弈情況,而作綜合全面的了解,因此殊為不易。
根據歷史文獻的記載,明清以前國家對于碑刻的勒立均進行嚴格的審查和掌控,因此碑刻法律資料雖不得謂無,卻顯然不多見。魏晉以來,國家反復禁止立碑。宋書《禮志》載:建安十年,魏武帝以天下雕敝,禁立碑;高貴鄉公甘露二年,大將軍參軍王倫卒,兄俊述其遺美。云:祗畏王典,不得為銘。可見當時碑禁尚嚴;晉武帝咸寧四年,詔曰:碑表私美,興長虛偽莫大于此,一禁斷之。當然,國家法制甚嚴,但仍不能禁絕
隋唐以至于宋,則對立碑儀制均有所規定。隋書《禮儀志》記載,開皇初,高祖規定喪紀定制,不準差越,三品以上立碑,螭首龜趺,趺上高不得過九尺七品以上立碣,高四尺,圭首方趺。唐《喪葬令》則放寬了這個約束,云:五品以上立碑,螭首龜趺,趺上高不得過九尺。七品以上立碣,圭首方趺,趺上高四尺。[8](P766)而到了宋代,立碑的儀制又有所放松,《慶元條法事類》卷七七,“服制門-喪葬”規定:“諸葬,陸品以上立碑”。民間僭越攙奪之事,更是在在多有。到了明清,勒碑銘功記事的已經基本上沒有太多禮制上的限制而在重要的關系到社會公共事務的碑刻上,卻發展出一整套行政程序,雖然至今仍有很多不夠明瞭之處。
在既往的社會秩序調整時,官府對于民眾上控的處理,很多是簡單地當堂諭示,“交(族)眾理處”或者長期遷延。除了刑名要案,戶婚田土細故案件很少會有一個明確、清晰的處理意見。即使是由其提起,并與當事人息息相關的案件判決書,也沒有一個正式的公布途徑。司法官員們甚至是在當事人的一再請求下,才準其抄錄原判。當事人為了獲得抄錄判決和裁決,被無恥胥吏所朘削勒索。在這種情形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無法取得一個穩定的、受到國家法律保護的合法預期。國家提供的公共服務和公共產品從內容和形式上來說,都是明顯不足的。
碑刻法律資料的產生和使用,無疑是民間社會與官府在公共服務和秩序供給方面長期、復雜的博弈的結果。明清時期,生產經濟發展,社會流動性大增,社會秩序也面臨著新的、巨大挑戰,傳統國家的社會治理模式顯然已經不能再實行完全、主動的社會管理和干預制度。因此,碑刻資料作為民間和地方社會社會秩序維護的載體和工具,開始大規模出現。官方無力主動實現公共服務和秩序供給,只得允許民間在備案的情況下,勒碑宣告自己權利的合法性和行使界限。官方示禁碑,也就是官方承諾在“一經查出,或被指名稟報(控告)”的情況下行使行政權力。
根據是否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碑刻所規制的社會秩序一般分為官方示禁碑和民間公約碑。后者的勒立程序似無明確限制,但官方示禁碑則有必要認真研究。示禁碑的出現,首先仍然有一個舊有社會秩序的約束力已經不足的前提發生。如明崇禎年間,佛山鐵線、鐵鎖鋪戶霍在陽、冼蒙成等向官府具控“鐵釘行蠹,藉票取釘,帶差沿村詐索,不問打造鐵線、鐵鎖、農具、雜貨之家,混行概斂,魚肉小民”,官府崇禎七年六月初三日示諭禁止敲詐勒索。但僅隔一年廣東布政使司再次出示:…“切恐年深案老,巨奸藐為故紙”,并將示諭“發鐵線行刊刻祖廟掛”.官府明令,才過一年就被“藐為故紙”,導致受害方再次上控,換來新的示諭。可見官府的社會秩序控制不僅極為粗疏,而且示禁的公布也極成問題。因此,在受害方的一再請求下,官府準許其在備案允準的情況下,刊刻廣州府南海縣敕禁橫斂以便公務事碑。[9](P13-14)
勒立碑刻須取得官府批準。這首先需要官府對碑刻的內容進行實質審查。這個程序基本上由當事人的上控或起訴發動,然后經由各級官府審查認定,形成官文書;其次,官府對是否符合刊立碑刻的情況進行審查。前例就是經過反復示諭示諭無效、上控、榜文張掛、無效、上控、允準勒立碑刻的復雜過程;碑文內容須經過審核和備案,事后還需拓出碑摹,交官存檔備查。
(四)碑刻資料的性質和法律意義
碑刻資料的使用,具有情感性、直覺性和當時性的特點,對于還原或試圖還原法律文化的運行環境和運作情境,具有難以替代的作用。可以這樣說,歷史文獻大多從抽象、宏觀的角度對事情進行敘述,而碑刻等非文獻資料卻可以對它進行語境式的描畫,對于后人認識和把握法律文化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
筆者認為,碑刻資料作為法律文化資料的意義,首先應該歸因于傳統中國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闕失。法律應當公布于眾,然后被人們所遵從。但是中國的法律除了先秦時有所謂的“懸法象魏”之外,極少有正式明文的規范性途徑。在這種情形下,秩序的需求方(民眾、商戶等)只好通過申請勒立碑石的途徑,來獲得權益保護的公示。但即便是如此,這種公示仍然是非常脆弱和無力的。“年深日久,碑文漫漶”,甚至有利益關涉方鏟去字跡,“藐為虛文”。我們經常看到,一些在權利方看來無比珍視的碑刻,衰敝頹圮在荒郊野外。權利方只能一遍遍地請求官府,毫無希望地推著那西西弗斯之石,不斷地來回奔波。也是在這個意義上,中國傳統文化對訴訟和經官,有著歷史悠久的厭惡和反感的傳統。
三、在法律文化研究中使用碑刻資料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如前所述,碑刻往往是一系列復雜博弈和互動的結果,其文本內容也經常是民眾法律意識的策略化表達,因此使用時需要與其他資料和歷史文獻相互印證。而且碑刻記載事件常常具有強烈的局內人視角特征,常有隱瞞事實的情況,也有為尊者諱、為親者諱的問題。這就需要我們結合其他材料進行深入解讀,將碑刻文本同歷史文獻、地方事件、口述史、民俗史的研究結合起來,正確認識和發現碑刻中所隱含的法律史和法律文化意義。
碑刻資料作為一種重要的“同時資料”,固然對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研究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在使用碑刻材料來進行法律文化研究時,我們也不應忽視以下問題:
(一)碑刻材料的有限性
就目前被廣泛使用的碑刻資料而言,主要是一些分布在全國各地、市鎮鄉間,除開一小部分圣旨碑之類的國家成文法律公布載體的碑刻,大部分碑刻所反映的法律社會文化現實,只能說是一些“地方性知識”而在這些“地方性知識”里,我們又需要加以區別對待,比如有的可以算是地方性法規,有的只能夠能算是部分共識,而且還只限于一定范圍和一定人群之中,更有許多壓根兒本身就不具有共識性,只是諸多地方政治社會經濟權利的博弈過程的階段性反映而已。
因此,在使用這些碑刻資料前,必須盡量對碑刻資料所產生的歷史和社會環境作必要的考察和了解。結合其他材料,對作為知識的碑刻資料的盡量完整的了解,并進而作出盡量的理解。
(二)對碑刻資料本身所固有的一些問題保持必要的警惕
碑刻資料的使用,前提是必須有著科學清晰的分期意識。法律文化是代代相傳、賡續不絕的,我們不可能機械套用政治史的分期來認識和了解它。清代的法律文化傳統,很可能在明代就是這樣,生活在其間的人們不可能因為朝代更迭和政治演變就在法律文化生活的態度和習慣做法上發生突變。法律文化首先是一種人們在社會生活實踐中對于社會秩序的觀念和行為,是具有同一性的連續整體,在本質上是日常形式的動態文化,所以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者一定要確立和掌握正確使用歷史文獻的原則和分析方法,避免假手學術研究割裂法律文化的形式和本質。
從歷史材料的使用上來說,完全脫離歷史文獻重建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無疑是空談;而如果寄希望于僅僅依靠一些民俗學和口述史之類的非文獻資料來做到這一點,那肯定也是不可能的兩者之間要加強交叉互滲、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互相校驗。使用碑刻資料最重要的原則,是打通碑刻同其他各種文獻和非文獻資料,并利用各種資料進行校驗和互勘,在去偽存真的基礎上真實還原,然后才能談到展開深入的學術和學理研究。
鑒于碑刻資料的多重屬性,我們對碑刻資料的使用,可以分三部分展開:一是碑刻刊立的社會史考察,對當時的社會狀況進行還原;二是碑刻內容所反映的法律史考察;三是碑刻資料所體現的法律文化史考察,對與碑刻有關的民間社會運行及其規則進行考察。因此,我們在利用碑刻法律文化資料時,前提性的工作是要明瞭一個較長時段的歷史背景,以及當時的社會狀況除了查考文獻,了解正史和國家經制的情形之外,我們還必須綜合其他社會研究方法進行研究。比如:田野調查是法律文化史研究的重要手段,也應當成為現有研究手段包括碑刻研究的重要補充,這是因為碑刻研究直接應用于法律文化研究存在著許多局限性。我們現在所接觸的碑刻資料,基本上集中在碑刻的內容方面,而對其存在的空間特征基本上已經無法得知。這無疑對我們試圖把碑刻資料回放到它原本存在的原環境中,造成很大的困難。比如說,清水江流域的木材流動過程中,如能田野調查,我們就會明瞭當時當地的一些具體情境,對于補充和還原糾紛發生時的情景,有所增益《廣東碑刻集》中《保護嘉屬會館告示》。[10](P26-28)碑表明當事人之間因為臨河埠頭發生爭端,但文獻中一般絕無可能詳細刻畫埠頭方位、高下、尺寸,如果能在田野調查中,了解到這些內容,無疑地對我們認識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起因和發展有著重要幫助。又如江西鄱陽湖草洲糾紛極多,常引發大型械斗,田野調查和口述史的調查在了解事件的背景和爭端各方的立場無疑也有非常大的作用。
結語
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痕跡,表現為文字的和顯性的始終只是一小部分,而另外相當大的部分則要求學者深入到事件和制度運行本身的具體情境中去觀察和體會,找出其中的潛在運行;甚至起主導作用的重要文化現象和規律。法律文化研究,就是把作為一種文化現象的法律現象進行研究。法律文化廣泛地存在于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因此我們在研究傳統法律文化時,不僅要注意從文獻中發現和認識法律文化,同時也要注意從田野和社會生活實踐中發現和認識法律文化而碑刻資料的應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幫助我們實現這個目標。從碑刻資料、竹枝詞、日用類書、排日賬、商人書信等材料逐漸被引入的情況來看,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正面臨著一次偉大的“從閣樓到地窖”的社會史方向轉向,跳出政治歷史的藩籬,走向更加開闊和多樣的法律文化研究,也許正是碑刻資料作為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資料的重要意義。原載于《當代法學》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