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與司法的關系在多年之前便已成為司法研究的熱點,也是司法實踐和媒體報道中的難點,而新媒體時代的到來無異于“火上澆油”,使(新)媒體與司法的關系再度成為世界各國關注的焦點。近十余年來,以互聯網為基礎的新媒體(特別是社交媒體)影響著各國的司法界,進而引發了新媒體與司法公開、司法獨立、司法職業道德等諸多基本司法價值之間關系的熱烈討論,而這方面的司法實踐也一直沒有停止過。各國法院法官一方面密切關注著其他人使用社交媒體報道法院工作所產生的影響并隨時作出反應;另一方面也努力就自身如何使用新媒體的問題作出合理安排。在各國法院的眼里,新媒體的迅速普及和發展開辟了公眾了解、參與司法過程的新途徑,成為司法民主的新形式,為推動司法公開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機遇,同時也對司法公開的方式、效果提出了新的挑戰。如何妥善處理新媒體與司法之間的關系,如何在充分體現新媒體特點的前提下減少甚至避免新媒體對司法規律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成為各國共同關注的問題。許多國家和地區對于在新媒體環境下如何推進司法公開進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也積累了一些經驗。本文擬從法院如何使用新媒體擴大司法公開,以及如何應對新媒體對法院的影響兩方面進行比較,通過對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加拿大、挪威等國家立法與實踐進行分析,總結其發展規律,以期為我國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提供借鑒。
一、各國法院應對新媒體挑戰之概況
在新媒體越來越多地介入司法的過程中,各國法院都曾遭遇過傳統觀念的挑戰,面臨著消極回避還是積極應對的重大選擇。但在廣泛調研、冷靜思考、大膽接觸、總結經驗并升華為操作規則之后,各國法院發現新媒體并不是“洪水猛獸”,而是推動司法公開的重要方式。經過十余年的磨合,新媒體與司法的關系模式基本上確定下來。
1.審視新媒體對傳統觀念的挑戰
各國普遍接受的傳統司法理念認為,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且法官居中裁判須不偏不倚。法官應當慎重處理與(傳統)媒體的關系,法官作出裁判之后便不再發聲等。盡管新聞自由是民主的一大支柱,但媒體針對司法工作的報道仍應受到很多約束。也就是說,盡管審判獨立與新聞自由是現代社會普遍接受的兩大傳統價值,兩者關系在長期的互動和磨合過程中也已經比較明了,但新媒體的出現令兩者關系變得更加復雜、多變。各國法院都認識到,新媒體進入司法過程之后,公眾的知情權、當事人的個人信息保護、司法行為的規范、司法功能的放大和司法公信等都受到重大影響。因此,在新媒體環境下處理媒體與司法的關系時,各國都紛紛調整了傳統觀念之下形成的各項制度、規范,努力在利用新媒體與社會發生聯系過程中平衡各種價值,如司法獨立與司法公開、個人隱私與公眾知情權。國際律師協會在相關的調查問卷中也將“當前的法律職業道德準則是否需要適當修改以適應社交網絡對法律職業的影響”作為問題之一,了解各國是否因應新媒體時代的發展而修改原有的職業道德準則。但在新西蘭,適應新形勢、調整傳統理念的步伐并沒有那么快,即使是2011年制定的《法官行為指南》也未對新媒體的挑戰作出足夠的回應。面對《指南》的嚴格約束,新西蘭法官使用社交媒體的情況并不多,他們會盡量避免使用社交媒體,或者只是匿名使用。
2.慎重使用新媒體
新媒體所具有的空前的時效性、主體的廣泛性、傳播的自主性、高度的互動性等特點逐步得到了普遍認同和接受,各國法院開始謹慎地與新媒體發生聯系,將新媒體應用于司法活動中,包括信息發布、便民提示、互動交流等。澳大利亞維多利亞州法院提出,法官只有在謹慎從事并且確保不會引起公眾對司法工作產生偏見的情況下,才允許使用社交媒體。英國法院也明確提出,法官可以開設自己的博客,但在寫博客或者在其他博客上發表評論時,不得表明司法人員的身份。當公眾已知其真實身份,或者上述行為可能損害司法公正時,則不應當發表意見。在美國的佛羅里達州,司法職業道德咨詢委員會于2009年就法院如何使用社交媒體網絡問題發布了一份意見書,所涉及的問題是:法官是否可以把可能在自己的法庭里代理案件的律師加為“好友”,以及是否可以允許律師加自己為“好友”。該委員會認為,這兩種做法都是不允許的,因為“這樣做會給他人造成一種印象,即這些作為‘好友’的律師可能具有特殊的能量影響法官的公正裁判”。所有這些情況與我國法院鼓勵甚至要求各級法院開設微博的情況形成鮮明對比。
3.制定指導規范
雖然對新媒體的使用持高度謹慎的態度,但各國十分注意及時制定指導性規則。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家先后制定了關于傳統媒體和新媒體報道司法案件以及法院自身使用新媒體方面的指南或者規則。例如,美國律師協會(ABA)的職業道德委員會于2013年發布了《第462號意見書:關于法官使用電子社交網絡媒體問題》。該意見書指出,法官可以使用社交媒體網絡,但在建立所有社交關系和聯絡時必須嚴格遵守《司法職業道德準則》的相關規定,避免影響法官的獨立性和尊嚴,避免造成司法不公。2011年,英國法律協會(theUKLawSociety)發布了針對所有法律從業人員的《社交媒體使用指南》,主張法律從業人員應當負責任地使用社交媒體,特別是要根據活動的不同性質選擇最適合的社交媒體渠道,并避免社交媒體的私人用途與職業用途相混淆。加拿大聯邦和各省法院針對法庭內是否準許攜帶、使用電子通訊設備等問題制定了有關規范,如魁北克省發布的《技術設備在法庭內使用的指南》規定,主持庭審的法官為確保法庭秩序和禮儀,可以限制電子設備的使用。
4.及時開展問卷調查
針對新媒體在法律職業司法過程中產生的影響褒貶不一的情況,許多國際組織、國家和地區分別開展了廣泛的調查研究,以期對新媒體與司法的關系進行全面摸底。國際律師協會(InternationalBarAssociation,簡稱IBA)于2012年開展了一項全球性的實證調查,有43個國家和地區的60個律師協會或法律協會接受了問卷調查,反映了國際法律界的權威意見。通過這項調查,國際律師協會了解了包括法官、律師、陪審員、法學院學生、記者以及公眾對社交網絡的看法和使用情況,分析了社交網絡對法律職業所產生的影響,并探討了如何共同應對這一全球性問題。[1]2013年8月,美國法院新聞官協會(CCPIO)與全國州法院中心(NCSC)以及俄亥俄大學新聞學院聯合開展了關于法官和法院使用新媒體情況的調查。美國法院新聞官協會通過全國州法院中心的電子郵件系統,向1.5萬名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發送了調查問卷。共收到來自48個州與哥倫比亞特區的回復1550份,其中31.5%為法官,68.5%為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和訴訟過程中的監護人、律師、教授、法律圖書館人員等。通過問卷調查,主要了解法官和法院與新媒體打交道的經歷,對變化的媒體環境有何期待,以及新媒體對司法產生了哪些影響。調查結果表明,法官既看到了視頻分享網站、博客、微博等在增進民眾對法院的理解方面的好處,同時法院和法官對于臉書、推特(Twitter)等工具的普遍使用對職業道德和公正審判帶來的潛在威脅也持十分謹慎的態度。
5.處理具體案件
新媒體的出現,不僅推動了各國司法公開制度的發展,加快制定法律規則的步伐,同時也豐富了各國的相關司法實踐,讓這些國家在處理具體訴訟案件方面積累了一些經驗。例如,美國德克薩斯州的一位法官在臉書上收到了被告人的父親請求法官對其兒子從寬量刑的信息。但是,他與被告人的父親并不熟識,而且當他收到這條信息時,他立刻在線回復該被告人的父親,明確指出這條信息違反了“禁止法官與一方當事人單方接觸”的原則。法院認為,“任何一個了解該案事實的正常人都不會認為這位法官在與被告人的父親有此接觸之后會喪失其公正立場”。而且,“法官與被告人的父親只是一般相識,雖然臉書交流的確會造成不公正的嫌疑,但這種嫌疑已被法官的及時處置一掃而光了”。因此法院判決,該法官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對被告人的案件進行重新審判。又例如,庫亞霍加縣的助理檢察官布羅克勒于2013年6月注冊了一個虛假臉書賬號,假裝自己是一名婦女,并參加了另外兩個婦女的臉書聊天,而他做這一切的目的只是駁斥辯方提出的犯罪嫌疑人不在謀殺犯罪現場的證據。這最終導致布羅克勒助理檢察官受到開除處分,因為他的行為違反了職業道德,“給這一職位抹了黑。布羅克勒制造假證,對證人撒謊,也對其他檢察官撒謊,影響了檢方偵辦該謀殺案的時機”。[2]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局級主審法官和局級行政法官于2012年針對使用社交媒體發布了聯合聲明,其中關于“司法官員如何使用博客”的政策主要是為了維護公眾對英格蘭和威爾士法院和法官公正性的信心。雖然該規定并沒有明確禁止社交媒體的使用,但其中嚴厲的懲戒條款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和行政裁判所的行政法官在網上的行為。“治安法官的博客”是英國非常受歡迎的法律網站,主要介紹治安法院的工作亮點。該博主的身份目前尚不清楚,但為規避有關限制而維持下去,該網站在自我簡介中把博主的身份作了比較模糊的描述:“該博客由一個團隊負責,不確定是否為治安法官,但這個團隊的所有人都對這個博客充滿興趣。”[3]
二、法院使用新媒體的做法
近十余年來,各國法院和法官十分謹慎地嘗試著新媒體這一新生事物,希望它能對擴大司法公開、增進民眾了解有所幫助,并通過自己的努力展現了所獲得的重大成果。
1.美國
美國的全國州法院中心曾對聯邦法院系統的書記官長作了關于社交媒體使用情況的問卷調查。在135個回復的法院中,有21家法院(占15.6%)稱自己使用了社交媒體,另有17家(占12.6%)說他們將來準備開始使用社交媒體。
另外,美國18個州建立了司法業績評估項目,用于幫助法官改善其工作表現,提高司法公信,或者讓那些決定其是否能夠留任的人了解該法官的情況。在2012年法官選舉中,至少有4個州的司法業績評估委員會使用了社交媒體以增加委員會的知名度,擴大公眾對自己的了解。有兩個州依照科羅拉多州2010年開始制作的“認識你的法官”節目的模式,也開始制作自己的視頻作品。北卡羅萊那州制作的視頻上傳到YouTube網站,并放在州律師協會的網站上。而猶他州的視頻則放在該委員會的臉書網頁上。發布宣傳視頻是美國法院常用的一種工作方式,主要用于公布信息、法律教育、向社區延伸等。在2013年美國法院使用新媒體情況調查報告中,使用YouTube視頻網站的法院占6.6%,其中加利福尼亞州法院、美國聯邦法院管理局最為成功。夏威夷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李克廷沃德直接在YouTube上發布一年一度的州司法工作報告的視頻講話。密執安州最高法院的公共信息辦公室自2012年12月在YouTube和法院網站上建立了“密執安法院”頻道,在線發布系列視頻,以便讓它所服務的人民都知道在密執安法院每天都發生著什么。[4]
2.英國
英國法律協會發布的法律從業人員《社交媒體使用指南》主張法律從業人員應當負責任地使用社交媒體。英國并不禁止法院、法官使用推特、臉書、QQ空間、Linkedln和YouTube等社交媒體,但必須注意隱私范圍的界定、評論觀點的發布以及使用社交媒體的風險提示等。實際上,與歐洲多數國家一樣,英國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員個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社交媒體的情況非常普遍。如果這些活動只涉及其私人事務,就不能加以禁止,因為這是他們的言論自由,但其職業的特殊性又決定了他們所發布的內容必須受到一定限制。2012年針對使用社交媒體發布的聯合聲明中,雖然沒有明確禁止社交媒體的使用,但其懲戒條件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和行政裁判所的行政法官使用新媒體的行為。為此,一位律師在《衛報》發表了題為“法官庭外被禁聲”(Judiciary silenced out of court)的文章,對聯合聲明提出批評。他還在《衛報》的法律網絡專欄中發表了一篇類似的博文,題為“沒有判詞的判決”,其中說道:“我們所選任的法官都是思維縝密、謹言慎行的人。他們在嘗試寫博客時也是十分謹慎的(事實表明的確如此)。國家為他們支付工資就是為了讓他們三思而后行,那么我們為什么不相信他們的判斷呢?”[5]
3.其他國家
(1)澳大利亞。2011年,維多利亞州司法部發布了一項關于使用社交媒體的政策,列舉了法官和行政裁判所的行政法官在使用社交媒體時的具體限制,要求其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是博客含有攻擊性、猥褻、誹謗、威脅、騷擾、恐嚇、歧視、仇恨、種族主義、性別歧視、侵犯著作權、構成藐視法庭罪、違反法庭秩序或存在其他不合法的內容;二是暗示自己代表司法部或政府發言或者所發表的意見給人的印象是來自司法部或政府的;三是使用司法部或任何部門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維多利亞州政府的標志或徽章,可能被人誤解為得到了官方支持或認可的;四是使用其他雇員或者本部門其他人員的身份或者肖像的;五是使用或者披露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所獲得的機密信息的;六是博客內容可能被解釋為威脅、騷擾或者歧視部門其他員工的;七是所發表評論或者博客的內容可能損壞部門的聲譽或者使部門蒙羞的。
(2)新西蘭。2011年頒布的《新西蘭法官行為指南》對法官如何參與公眾辯論問題作了規定,而且其原則也適用于新媒體。《指南》規定,如果公眾爭論的某一事項需要司法部門或者某一法院作出反饋,則應當由首席大法官或者本區域的司法首長進行反饋,或者經過他們批準由其他人員反饋。如果法官提供的關于司法或者法院職能的信息可能對公眾辯論有所幫助,那么法官也可以以慎重的態度參與。法官特別應當避免政治紛爭,該紛爭關系到司法的職能。最重要的是,法官應當避免使用司法職位去宣揚個人觀點,避免自己在他人看來已被某些組織或力量所利用。對于可能成訟的事件或者會影響法官公正的問題,法官應當避免表達意見。[6]
(3)挪威。挪威法院行政管理局和一些法院使用推特與媒體、其他法律部門以及普通公眾進行溝通交流。挪威法院行政管理局使用臉書(Facebook)、推特(Twit-ter)、弗里克(Flickr)等系統,并制定了《社交媒體使用指南》。推特賬戶用于發布媒體關注案件的新聞報道和特別信息,并轉發法院的有關信息。信息可以通過挪威法院管理局的粉絲很快分享到其他人,它被積極運用到公眾關注的有關司法事件中,也同樣用于澄清普通公眾對法院工作的誤解。該局還經常發布一些法院內被采訪的個人的照片。例如,一位法官開通了記錄其作為法官處理糾紛工作的博客,人們可以對博客進行評論,法官也經常作出回復和解釋。盡管博客需要花費時間來維護,但對增進公眾對法官的了解有很大貢獻。[7]
三、應對新媒體對司法的影響
法院直接使用新媒體可以促進司法公開、增進社會對法院工作的理解,但法院以外的人使用新媒體對司法產生的影響則比較復雜,因為法院對外部人士的管理范圍和管理措施都十分有限。但是,各國法院還是采取了一些應對措施。
1.美國
在美國,法院與媒體都認識到相互之間要加強溝通交流,增進了解,減少誤解。法院要及時了解新聞媒體在報道法院新聞時對法院有哪些要求和建議,而媒體要及時掌握法院對新聞報道的規制。對于新媒體而言,也基本上適用相同的原則。為了防止媒體干涉審判,在一定情況下,法院會限制媒體獲取信息的渠道,其措施主要表現為不允許律師、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向媒體提供信息和拒絕媒體記者庭審報道的申請。但這些限制并不意味著法官不尊重新聞媒體。法官對新聞媒體的尊重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官對媒體報道限制非常謹慎;二是媒體對法官及其承辦案件的批評和指責,法官往往保持謙抑的態度。規范媒體的報道規則要合理、具體并具有可操作性。加利福尼亞州法院媒體報道規則詳細規定記者在法院拍攝、記錄、播放應遵守的規則,洛杉磯高等法院公共信息辦公室專門制定了《新聞記者庭審報道指南》。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法官拒絕媒體庭審報道申請的理由合理、充分且具體。這些理由無論對于媒體記者還是社會大眾都有很強的說服力。所以,當庭審報道申請被拒絕時,記者和社會公眾會理解法院的裁定,即使某些記者不理解法院的做法,將其不滿公布在互聯網上,也不會引起公眾的同情和回應。[8]
2.加拿大
由于新媒體一般是通過電子通訊設備運行的,所以加拿大法院通過對法庭上使用電子通訊設備的嚴格管理,進而規范新媒體對法院工作的報道。加拿大聯邦法院原則上準許媒體在法庭內使用電子通訊設備報道庭審,但媒體必須提前向聯邦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提出書面申請。首席大法官將與主持審理該案的法官以及當事人的代理律師進行協商后,決定是否準許。在獲得法院的準許后,首席大法官或主持審理的法官在審判過程的任何階段都可以對媒體報道提出限定條件甚至要求終止報道,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的權利,維護法庭尊嚴,維持法庭審理秩序或者最大程度上實現司法正義。2012年之前,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法院法庭內信息的傳送問題由主持審理的法官根據個案自由裁量。而根據新的規則,在不列顛哥倫比亞高等法院和省法院的法庭上,除非法院或主持審理的法官另有要求,記者、律師可以在不影響訴訟的情況下以謹慎的方式使用電子通訊設備發送或接收文字信息,為準確記錄也可以使用電子設備來記錄庭審過程。上訴法院的政策則更為寬松,市民在法庭上可以使用電子通訊設備來發送或接收文本。薩斯喀徹溫省法院規定,在法庭內如果使用推特或其他社交媒體向外傳送開庭情況,必須獲得法庭許可。人們可以把電子通訊設備帶入法庭,但必須關閉。媒體經司法部的法院事務管理局許可后,可以使用電子設備在法庭內進行文字報道傳送,除非主持審理的法官另有要求。這樣的規定可以幫助媒體準確而公允地報道庭審活動。在決定是否給予許可時,法官首先考慮的是法庭的秩序是否會受到影響。[9]
3.歐洲
在歐洲,幾乎所有國家都表示,需要制定法院新聞事務工作指南來處理司法與媒體(包括新媒體)的關系。部分國家堅持認為不能向媒體提供有關案件的信息。法院新聞事務工作指南能夠明確新聞機構可以對法院工作人員提出什么要求,以及法院應當如何在法庭審理之前、之中與之后作出新聞簡報。同時,它能夠規范一系列實際操作的問題。在不影響司法獨立的前提下,法院新聞事務工作指南應當針對法院與法官建立內部約束機制。它能夠促進司法機關在應對新聞事務工作時保持統一,它也應是法院應對記者就個案提出具體問題時的行動指南,它還將進一步讓記者明白司法機關與新聞機構如何才能有組織地溝通交流。在大多數歐洲國家,媒體對社會高度關注的刑事案件有強烈的興趣。為了平衡對刑事案件的關注度,法院應當引導媒體關注一些有教育意義的民事案件,比如勞動爭議案件,消費者權益案件和稅收規則、社會治安規則等行政案件。司法機構可以編輯出版公眾關注的案例集。大多數國家制作可以供媒體自由旁聽庭審的每周案件開庭表。在一些國家,這些開庭排期表可以在法院索取,一些國家的法院則會直接將開庭排期表發送給新聞機構。對一些社會關注度很高的案件,法院可以就案件的審理方案和準備程序與媒體代表舉行會議。
四、對我國的啟示與借鑒
與其他國家相比較,新媒體在我國的發展速度十分迅猛,在法院系統的應用也比較廣泛。最高人民法院聯合31個高級人民法院,建立法院微博“國家隊”,設立全國法院微博發布廳,通過微博等新媒體及時直播了薄熙來案、奇虎與騰訊公司不正當競爭案等案件審理過程。[10]同時,在此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如定位不準、運行粗放、欠缺規則、對其中的職業道德問題、司法規律問題不夠敏感等。可以說,其他國家的經驗教訓為我國法院處理新媒體與司法的關系提供了不少可以借鑒之處。
1.以新媒體的優勢彌補傳統媒體不足
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使得新媒體與傳統媒體的聯合成為可能。相較于新媒體的傳播范圍廣、傳輸速度快、自由度高等特點,傳統媒體則顯示出版面和資源有限、地域約束明顯、信息發布不及時等劣勢。各國法院的實踐表明,新媒體在相當大程度上彌補了傳統媒體的不足,獲得了不可替代的地位。我國在推進民主與法治的進程中,也應當最大限度地運用新媒體的優勢,借助其傳播迅速、信息量大、交互式進行的特點,將傳統媒體所提供的信息源進行轉換。對一些重大訴訟案件和司法政策集中力量進行報道,可以使信息傳播和宣傳效應達到最大化,也更能體現出新聞媒體所擔負的社會職責。通過加強新媒體建設,我國法院應當積極運用新媒體平臺,借助新媒體主動、全面發布權威信息,認真傾聽人民群眾呼聲,充分發揮新媒體特點,依托審判流程公開、裁判文書公開、執行信息公開三大平臺,準時發布司法解釋和案件審理、執行等信息。同時,通過新媒體所提供的渠道,利用手機短信、微博、微信等技術手段,為民眾和當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元化的司法服務,充分聽取民眾對法院的意見、建議,認真聽取民眾的各種訴求,及時回應民眾的司法需求和司法關切,不斷改進司法工作,為推進司法公開、公正司法創造良好的輿論環境。
2.以司法規律作為處理與新媒體關系的底線
司法的中立地位、獨立精神、公正品格乃司法之精髓。不論是處理與傳統媒體的關系,還是處理與新媒體的關系,各國都把司法規律作為不可逾越的界線。在新媒體時代,盡管傳統的司法規律和理念受到挑戰,但依然是現代司法制度的基礎。近年來,我國法院加大了運用新媒體和網絡輿情分析的力度,發現新媒體所傳播的信息中存在一些不真實、不客觀的情況。同時,各地法院在使用新媒體傳播司法信息或者處置新媒體引發的相關事件過程中,也存在經驗不足、方式不當甚至違反司法規律的情況。而其他國家遇有類似情況必談中立、獨立、公正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當然,新媒體的發展也讓我們重新認識以前的某些傳統理念,也可以說讓司法規律的內容更加豐富、全面。司法的“神秘化”就是一例。通過對各國法院和法官使用新媒體情況的比較研究發現,各國的司法制度越來越“去神秘化”,即法官不再是游離于社會之外的神秘群體,而應當走進社會、了解社會、融入社會,發揮更大的社會作用。這種理念的興起也適應了當今時代要求。進入新媒體時代后,法院和法官已經不可能再像以前那樣保持自己的神秘色彩,也不可能僅僅依靠這種神秘性贏得權威了。司法必須面對現實,面對它所服務的人群。同時,為消除司法信息公開中存在的問題,許多國家專門設立了新聞發言人制度或在不干擾庭審的情況下允許媒體旁聽或直播庭審,以此與媒體之間建立起緊密的聯系。
3.關注司法程序中受到新媒體影響的個人權利和司法尊嚴
互聯網的出現和技術的發展極大地豐富了信息的傳播,任何一條信息都可能在瞬間發生漣漪效應,迅速在互聯網上傳播開來。因而,在新媒體的環境下,任何信息傳播不當都可能損害民眾的權利和隱私、嚴重影響司法的獨立和中立,因此必須對此加以防范和控制。此外,在我國,法庭上也經常發生一些不當使用電子通訊設備的情況,但因缺乏規范和管理,致使法庭尊嚴和當事人權利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通過比較研究可以發現,為了防范司法裁判受到媒體的不當影響,很多國家都做了大量嘗試,以期尋找到依法裁判與媒體自由的最佳契合點。應當說,美國法院利用新媒體方面的緩慢發展與目前我國法院利用新媒體開展宣傳報道工作的迅猛發展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媒體報道司法行為,應有底線性的限制,否則構成媒體侵權。例如1994年《媒體與獨立司法之關系的馬德里準則》對媒體自由作了一些底限性的限制,包括: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群體進行保護;防止對被告人的嚴重偏見;防止對證人、陪審員或被害人形成壓力或造成損害;維護國家安全;維護他人的合法權益。[11]同時,美國法院對于新媒體可能引發的對公正司法、職業道德、個人權利的影響和風險給予了高度關注,這對我國法院盡早研究相關問題、防患未然也有一定啟發。
4.引導新媒體環境下的司法公開走向正軌
無論是在外國還是在中國,雖然有了一些處理新媒體與司法公開關系的實踐,但畢竟還處在起步階段。伴隨著新媒體的迅速崛起,司法與媒體之間關系變得更加復雜。在新媒體環境下,民眾的話語權獲得前所未有的表達空間,形成全民參與社會治理的新局面。而且,新媒體上信息傳播的快速和不可控,需要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因此,應當為媒體進行司法報道設置邊界和底線,并通過教育與規范將新媒體環境下的司法公開引向正軌。[12]我國還沒有專門法律規定媒體應當受到怎樣的法律約束及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現行刑法和侵權責任法也沒有把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視為特殊的責任主體,對于新媒體的使用與約束更是處于無法可依的局面。對此,應當加強立法,合理規范新聞媒體報道司法的方式和內容,并建立媒體干預司法的約束機制,包括法院和法官在內的任何個人、單位在對司法活動進行評價或報道時,都應當遵守一定的界限,不能觸碰法律的底線。只有明確使用新媒體行使表達權的法律邊界,才能進一步規范新媒體環境下的輿論走向,民眾才能充分且正確地行使言論自由和監督權,司法活動也才能做到獨立、中立、公開、透明,真正步入良性互動的正軌。
《人民司法(應用)》2014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