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公開審判是我國憲法規定的一項基本的司法制度。隨著信息網絡的發展,審判信息公開的形式也得到了拓展,為了適應審判實踐的需求,包括法院裁判文書在內的司法信息通過網絡媒體公開成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司法改革舉措。但是,這種司法信息的網路公開也對人民法院的審判管理、公民隱私權的保護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挑戰,因此,必須對該課題進行全面、理性地審視和規范以保障新形勢下司法信息網絡公開的順利推行。
2.司法信息公開的法理基礎
2.1展現司法民主與保障公眾知情權
從歷史的角度考察,司法信息公開是隨著社會的民主化在司法領域中的延伸和擴展。司法信息公開的程度標志著訴訟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中世紀,訴訟都是通過秘密的方式進行的,訴訟的整個過程也基本是封閉的,不對社會公開,甚至對當事人也保持著一種隔絕狀態。17、18世紀隨著以社會契約論和自然權利說為基礎的民主思想和法治理論的提出與傳播,司法民主與公正的陽光也照進了封閉的司法領域。在司法訴訟程序中,具有公民意識的公眾對司法活動的參與,是司法在實際上取得民主性、公正性結果而不流于形式的重要環節。[1]國家權力的行使要受到人民權利的制約,這是民主政治要求,這也是防止國家權力侵犯公民權益的需要。為了防止國家權力的蛻化,必須使人民能夠監督其運作。而人民監督的一個基本前提就是權力運作過程的公開。二戰后,隨著民主政治的發展和權利觀念的深入,知情權很快成為公民的民主政治權利被寫入各國法律中。在司法領域,知情權體現為民眾對司法公開的要求。裁判文書公開不但能使公眾了解到案件的審理結果,而且能了解到案件的審理過程,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公眾對司法公開的要求?梢哉f,司法信息網絡公開是民主政治的要求,有利于公民知情權的保障。
2.2保障司法公正與提升司法公信力
在現代法治社會,司法公正是現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的基本價值取向。為了保持司法的公正,一個重要的手段就是將審判程序的公開性作為評價司法的基本標準和要求。所謂公開性原則,在訴訟審判程序中,就是指對案件的審理,除法律明確規定不公開審理的以外,都應當公開進行,既要向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又要向社會公開程序公開可以消除當事人對司法過程和審判結果的不安定感和不信任感,可以使整個司法過程置于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之下,從而促使法官增強責任感和公正心,確保審判程序的公正,因為“如果公正的規則沒有得到公開地適用,那么公眾的壓力常能糾正這種非正義!盵2]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了審判公開原則,但由于受到具體的時間、地點的限制,絕大部分的公眾很難有機會親身接觸案件的庭審過程及結果宣布,司法信息網絡公開一定程度上彌補了這方面的不足,可以讓公眾足不出戶就可以了解到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對法律適用的依據及理由和判決結果,它讓公眾直觀了解到案件的審理過程和裁判結果,這既是審判公開原則的貫徹,更是對審判公開的監督。司法信息的網絡公開本質上就是在網絡上全面展示法院調查案件、確認案情、適用法律、論證理由、作出結論的全部過程與全部內容,進而提升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信賴度,增強司法的公信力。
3.司法信息公開的界限
3.1判決書上網的界限
司法信息的網絡公開在理論上存在的一個主要問題是,裁判文書公開是否應受到包括當事人隱私權在內的一系列限制。裁判文書的公開一方面要滿足公眾希望了解案件真相的知情權,但另一方面過分公開會導致給當事人及社會公共利益帶來損害,所以借助一定的法理來平衡這一對矛盾。如何在滿足公眾的司法知情權與保護涉案當事人隱私權之間取得平衡是司法信息網絡公開法理上急需解決的一個難題。
司法信息的公開主要涉及到當事人的姓名、住所、職業等個人的隱私信息公開,因此,這一問題的實質是特定當事人與他人產生了相關的糾紛(或者從事了某一犯罪行為)并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后,這些信息經由裁判文書上網公開而為社會公眾廣為知曉。那么,這一信息是否仍然屬于隱私的范疇所保護的法益?
我們認為,當特定民事糾紛中的當事人將糾紛訴諸法院尋求司法權力救濟時,其原本屬于私人領域的紛爭便因訴諸于公共權力機構而成為公共權力運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該紛爭所涉及的信息必將也會被納入公共權力運作的軌道,并遵守它對信息處理的基本要求。審判權作為一種公權力,公開運作是其最為基本的原則,法院通過公開庭審和公開司法信息,使得該公權力處于陽光之下。審判運作過程的公開展示,不僅包括了當事人的真實形象,更包括了該糾紛所涉及的各種證據、事實及法院的裁判結論與理由。對于當事人的紛爭的審理,當事人既不可能要求法院為保護其糾紛事實與個人信息等隱私而實行秘密審理(法定的案件類型另當別論),并禁止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對該審理的旁聽,也不可能要求法院在其制作與送達的裁判文書中隱去當事人的個人信息。審判公開包括裁判文書公開是公眾對司法活動知情權的需求,是司法公共監督的要求,更是審判權行使公正性、合法性的要求,案件中當事人的確定性就應該是最為基本的前提。
因此,處于審判權下的當事人的姓名不應當構成個人隱私,更不應當構成對裁判文書公開的法律限制。至于性別、出生年月、工作單位、職務等信息,則應視其與該特定案件的內在聯系而決定。例如,案件涉及與性別相關的因素、涉及當事人利用職務之便從事犯罪活動、涉及當事人與其所在單位的業務關系等,則是該裁判文書應當記載與傳達的必不可少的信息。換言之,有關信息是否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隱去,取決于此類信息與案件審判之內在聯系,取決于公眾為確信判決之公正合法所必需。
3.2庭審直播的界限
伴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庭審直播傳媒載體日趨多樣化,庭審直播在推動司法民主化的過程中,越來越顯得舉足輕重。通過網絡、電視等大眾化的傳媒,使更多的人對案件事實以及審判的具體過程、法庭程序有形象而直觀的了解,進而最大限度地遏制法官的違法行為,培養公眾的法律意識。但是,網絡庭審直播是否是審判程序公開的最佳載體?伴隨庭審直播而產生的負面影響也漸漸引起人們的關注。對該問題討論的焦點是新技術條件下的法庭轉播是否適于擔任傳遞已公開內容的媒介?轉播的效果及轉播是否能忠實傳達司法體系所設計用以展現公正的審判過程。
我們認為法??能自外于社會而存在,當代社會已處在一個信息社會的架構中,法秩序變得精致化,分工益形細致,越來越多的生活領域都為法律所詳加規定。公眾的意涵在近代人口激增及新傳播科技發展后,有?重大的變化。公眾?再能親自上法庭去得知所有的審判資訊及監督司法權運作,網絡成為公眾知悉?多具體而實質的司法信息,進而形成其社會生活決策的途徑,也成為公眾觀察及監督司法權的行使的新型工具。這些新興媒體及溝通方式,幾乎是公眾大宗信息的來源,網絡傳媒已經開始在主宰公眾如何認知這個世界及社會。
審判公開的實踐,固然可由旁聽席的設置來作為一種實踐方式,但這樣的設計及思考,已歷百?的歷史,而審判公開原則發源迄今,亦已有四百余?的歷史[3]。新的傳播科技幾已成為公眾知覺之延伸,審判公開及司法資訊公開的傳遞,實無必要繼續停?在舊時代的思考。況且,審判公開的目的在強調監督司法的功能,通過網絡的庭審轉播可以講將審判活動置于最多的公眾眼前。信任是來自于認識及?解。法庭轉播?僅有助于教育社會大眾認識司法體制及其運作的方式,深具法治教育意義。[4]
4.司法信息網絡公開的原則及配套措施完善
司法信息網絡公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中提倡的主要公開方式。結合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應該從以下方面完善司法信息網絡公開的配套機制。
4.1確立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性”原則
適用可分割性原則的前提是能夠判定裁判文書中的哪些內容屬于不應公開的隱私信息,而作此判斷的標準就是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性”。“所謂‘可識別性’,就是指個人數據信息與其主體存在某一客觀確定的可能性,即通過這些數據信息能夠把當事人直接或間接地辨認出來,不論是單個的還是集合的,也不論是主體自己顯示的,還是他人通過一定方式推演出來的。”在網上公開裁判文書的過程中,我們應當特別注意保護那些具有“可識別性”的個人信息。
裁判文書中對屬于具有“可識別性”的個人信息的判斷,需要就個案的具體情形來決斷。譬如1974年的美國《隱私權法》規定,個人記錄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的姓名或其它標識而記載的一項或一組信息”。其中,“其它標識”包括別名、照片、指紋、音紋、社會保障號碼、護照號碼、汽車執照號碼,以及其它一切能夠用于識別某一特定個人的標識。“而從美國的司法實踐來看,下列隱私受到隱私權的保護:婚姻狀況、子女地位和合法性、福利救濟、家庭糾紛與名譽、身體健康狀況、出生日期、宗教信仰、國籍狀況、社會保險好、刑事犯罪歷史、性取向等。”2007年12月1日生效的聯邦上訴程序規則、聯邦破產程序規則、聯邦民事程序規則和聯邦刑事程序規則,則要求將法院文書檔案中的下列個人身份信息予以屏蔽:個人的社會保障號碼、納稅人識別號、未成年人的姓名、金融賬戶號碼、出生日期以及在刑事案件中的家庭住址。實際上,我國的一些法院也規定,裁判文書涉及當事人通訊地址、家庭情況、身份證號碼和企業代碼的一律刪除。
在此需要專門討論的是,當事人的姓名是否也應當予以屏蔽?從我國現有情況來看,即使是做得比較好的法院也沒有將裁判文書中當事人的姓名予以遮蔽。比如,按照河南省的做法,如果當事人為自然人的,仍應保留當事人姓名、性別和年齡。
在我國臺灣地區,早在1998年網上公開裁判書全文時就對當事人欄后的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住址予以了刪除。而在2003年6月起,則開始遮隱裁判書全文中的身份證號,2005年10月又對當事人住址的鄉、鎮、街道名予以了遮蔽。但民眾仍不斷反映,因裁判書中公開姓名造成其困擾,希望進一步遮隱姓名。為此,“司法院”經多次開會研商后,決定裁判書公開宜盡量隱匿個人資料,以兼顧當事人隱私。于是,2007年臺灣當局規定,除律師、公司、機關行號等不替換外,其余以當事人的姓名均以“甲OO”、“AOO”等代號依次替換。也就是說,按照臺灣“司法院”的規定,裁判文書中的當事人姓名也應予以遮蔽。
不過,臺灣當局將當事人姓名予以隱匿的做法卻引起了島內媒體和學界的強烈反對。媒體和學者認為,此舉使判決缺乏可讀性,并不當限制了新聞采訪權利和人民的“知情權”.因而,在2008年5月提出的“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又對此特別提出修正,要求仍應公開自然人的姓名。
其實,就是否應當公開當事人姓名的問題,各個國家和地區并未統一。比如,澳門高等法院通過網絡公開的判決書中就用甲、乙、丙等類似的符號來代替當事人姓名。另外,日本、英國的法院在網上公開的判決書時,也會用A、B來替代當事人的姓名。而德國的法院在以網絡形式公開判決書時,則干脆僅以“原告”、“被告”等稱之。但是,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的法院在網上公開裁判文書時卻沒有將當事人的姓名予以遮蔽。
應當說,單純公開姓名一般是不構成侵權的,但在裁判文書中公開姓名,卻可能會使公眾將姓名與案情相互對照,從而識別出當事人的身份,進而有損其名譽或受到其他不利影響。換言之,由于姓名是具有“可識別性”的個人信息,因此,在公開裁判文書的同時一并公開姓名,在很大程度上就會使原本屬于私人的訴訟和判決變為公開。所以,荷蘭國家登記署就主張,在出版判決時,應將當事人姓名從判決中隱去。
除了姓名、身份證號等具有“可識別性”的個人信息以外,還有一些雖不具備“可識別性”,但若被公開則很可能會損害個人利益的信息也是需要保護的。比如民事判決中高額的損害賠償金以及離婚案件中的具體細節,都不應當通過網絡予以公開,以免危及當事人的人身安全。日本《信息公開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的不公開的信息也包含兩個部分,即“與個人相關的信息中,包含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識別特定的個人的信息(包含與其他信息相互對照時可以識別特定個人的信息)或雖不能識別特定的個人信息但因公開可能損害個人權利利益的信息。”而高額損害賠償金以及離婚案件中具體細節的公開,就很可能會對當事人的利益帶來危險。
當然,基于隱私保護的需要而在裁判文書中隱去當事人的姓名等個人信息亦非絕對。實際上,是否隱蔽當事人姓名的問題主要還是一個利益衡量的問題。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有些當事人的姓名等個人信息是應當被公開的。比如公眾人物或者公益訴訟中當事人的姓名就有必要公開。如此看來,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性”就不僅僅是一個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亦有了價值判斷的色彩。而決定這一價值判斷的基本標準就是“比例原則”。
4.2規范裁判文書公開的操作程序
裁判文書公開的操作程序主要包括裁判文書公開的審核和裁判文書內容的技術處理。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審查責任制,對公開的裁判文書進行嚴格審查。對一般的裁判文書,可以考慮由做出該裁判文書的審判庭負責人或合議庭審判長(獨任審判員)負責。對案情重大、社會反響強烈的裁判文書,可以先由審判庭負責人或者合議庭審判長(獨任審判員)審核后,提出公開的意見,再交給主管院長審核簽發。對擬公開的裁判文書,應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公開;對擬不公開的裁判文書,應注明不公開的原因。
對裁判文書中涉及當事人及其他人員的隱私或組織的不宜公開秘密的,要進行適當的技術處理。對裁判文書中當事人身份信息、家庭情況、通訊地址和企業代碼、以及證人姓名,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酌情進行處理,具體操作可由各書記員進行。當然,經過技術處理的裁判文書應當保證文書內容的連續性和完整性。
4.3建立健全檢索查詢機制
對上下級法院之間、同級法院之間通過網絡公開的裁判文書,要進行整合,建立一套完善的裁判文書檢索查詢系統,實現按照案件名稱、當事人姓名、裁判文書類型、制作法院、案件審級等因素對裁判文書進行查詢,并提供方便的復制和下載。
4.4建立能動應對機制和糾錯機制
人民法院應建立能動應對機制,對裁判文書公開后可能帶來的后果和影響進行綜合評估,制定詳細的“內部規范”和“外部應對”措施,包括及時對公眾評論的回復,對反應的問題及時向承辦法官反饋,做好和相關媒體的溝通,對媒體輿情進行及時的收集和應對,堅持正確的輿論引導,加強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宣傳,將媒體對裁判文書的關注轉變成進行法制宣傳的重要途徑。
5.結束語
公開審判制度是一項憲法制度,它已經成為正當訴訟程序的關鍵組成部分,對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是一個國家民主與法治的標志。但在信息時代,公開審判對社會公開的形式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對于司法信息網絡公開實施過程中存在的眾多問題,必須認真對待并盡快加以解決。在現代社會,基于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以及人格之自由發展,隱私權已經成為人民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權利。因此,基于隱私權的特殊價值,雖然當事人對于自己的隱私具有自決權,但是裁判文本身已經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當事人的隱私權應受到限制。但是這一限制應當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按照比例原則的要求,對于當事人的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識別特定的個人的信息(包含與其他信息相互對照后可以識別出特定個人的信息)或雖不具備“可識別性”,但若被公開則很可能會損害個人利益的信息不應予以公開。此外,被害人、證人、未成年人這類“被動”人群的隱私利益應予特殊保護。
備注:本文為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青年基金項目《網絡傳媒時代審判公開問題研究--以司法信息網絡公開為中心》階段性成果之一;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費專項資金資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