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司法公開制度改革的步伐明顯加快,并且在理論上產生了“司法公開”與“司法信息公開”之分野,前者是傳統意義上針對個案司法行為的公開,如《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1999-2003)》第12條:“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8日發布的《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全面落實公開審判制度……”;后者則是針對普遍司法信息的公開,《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第25條:“……規范庭審直播和轉播……研究建立裁判文書網上發布制度和執行案件信息的網上查詢制度”即是當下“司法信息公開”的改革動向。
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這是對于審判公開的權威表述,即審判行為“公開進行”,將其延伸至“司法公開”,則應當解釋為司法機關的司法行為“公開進行”,強調的是過程同步公開;而“司法信息”可以理解為:“司法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某種意義上,“司法信息公開”的部分內容即是對“司法公開”現狀的公開,是文件、筆錄和各種數字信息的普遍公開,強調的是事后公開。
雖然,當下一系列規范性文件仍然冠以“司法公開”之名,卻是涵蓋“司法信息公開”的部分內容,例如《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中執行信息查詢、裁判文書上網以及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公開平臺的規定屬于事后的信息公開,而非行為、過程的同步公開,應當納入司法信息公開之范疇。遺憾的是,大多數學者和實務工作者都沒有意識到兩者的差別以及區分兩者的意義。概念不同,所指向的重點也就不同,“司法公開”的重點是利用信息化手段打破司法場域的空間局限,及時將司法行為的進程傳遞給更多受眾;而“司法信息公開”的重點是搭建立體平臺,方便公眾及時查閱有效的司法信息。然而,現有規范性文件并沒有根據兩者的不同性質,制定有針對性的條款加以指引。
此外,“司法公開”與“檢務公開”的分離,造成了“一條腿走路”的窘境,不僅司法公開的規范性文件均由最高法院牽頭起草,實踐中法院系統的透明化程度也是遠遠領先于檢察系統。201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高檢院黨組會,審議通過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規則》,其中新增“監督制度”一章,在外部監督方面,強調要進一步完善檢務公開制度,推行網上公開、網上查詢等措施,加強網絡新媒體公開平臺建設。可見,檢察系統已經意識到信息公開的緊迫性,但修訂后的《規則》并未提及“司法公開”,也不認為“司法公開”是“檢務公開”上位概念,如此一來“司法信息公開”豈不是被限縮為“審判信息公開”?理想的司法信息公開范圍應當涵蓋除例外規定的所有司法信息,即“最大限度公開原則”。理論上,我國法院和檢察院均為司法機關,都應被列為司法信息公開的主體,但概念不清導致范疇不明。以文書公開為例,作為司法信息公開的核心內容,法院系統已經從各自為戰轉向集中公開,“中國裁判文書網”為落實《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應當在互聯網公布”的條款搭建統一平臺;但檢務公開的實踐并不重視文書公開。
據統計,截至2014年1月1日,全國僅有不到二十家檢察院在官方網站上公開了少量文書,這與法院的文書公開程度相比無疑是天壤之別。再者,文書的制作實際上是司法人員裁剪事實的過程,對于法官、檢察官來說,將事實裁剪為自己希望的模樣并非難事,所以裁判文書公開需要配合庭審實錄、起訴書以及代理詞公開,否則難以立體呈現裁判的事實和依據。
不僅“司法信息公開”被限縮為“審判信息公開”,而且對于公開范圍本身也存在爭議。例如,對比2010年11月和2013年11月制定的《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新《裁判文書規定》第4條對例外范圍的設置中刪去了“當事人明確請求不在互聯網公布并有正當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對此,筆者認為,司法信息公開的例外范圍應當從三方面加以考量:一是保障訴訟的有序性;二是保護當事人隱私、尊重當事人合理意見;三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守國家秘密;除了《六項規定》明確的幾類程序信息以外,司法信息公開的范圍還應當延伸至司法行政信息(包括機構、人事、財務信息)、司法文件信息、司法統計信息和新聞性信息等。
《法制日報》201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