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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料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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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龍泉司法檔案的主要特點與史料價值
            杜正貞 吳錚強 點擊量:7174
【摘要】
新發現的浙江省龍泉市檔案館藏民國地方法院檔案,共17333卷88萬余頁。時間自咸豐八年(1858)始至1949年止。是目前所知民國時期保存最完整、數量最大的地方司法檔案。龍泉司法檔案的史料價值主要體現在司法史、社會史、法律社會史三個層面,它為研究中國司法從傳統到近代的演變,包括制度、程序、法理、實踐等各方面的過渡和銜接,以及法律與社會變遷之關系。近代浙南地方經濟民生、政治軍事、宗族組織、婚姻形態、社會問題等各個方面,提供了極為豐富的第一手資料。
【關鍵字】
龍泉;訴訟檔案;民國;地方法院;社會變遷
    

    龍泉司法檔案是繼巴縣檔案、南部縣檔案、臺灣淡新檔案、寶坻檔案、黃巖檔案之后,歷史時期司法檔案的又一次重大發現。這批檔案是建國后從龍泉縣原地方法院完整接收而來的,現保存于浙江省龍泉市檔案館共17333卷88萬余頁,時間自咸豐八年1858始至1949年止,是目前所知民國時期保存最完整、數量最大的地方司法檔案。龍泉司法檔案為研究中國司法從傳統到近代的演變,包括制度、程序、法理、實踐等各方面的過渡和銜接,以及法律與社會變遷之關系。近代浙南地方經濟民生、政治軍事、宗族組織、婚姻形態、社會問題等各個方面,提供了極為豐富的第一手資料。本文對這批檔案的基本情況、檔案特點以及史料價值做初步探討。

    (一)龍泉司法檔案的基本情況

    龍泉地處浙江省西南山區,與福建省接壤,全縣面積約2700平方公里。民國初年,統計人口約12萬3千人,由于僻居深山,民國時期的數次戰亂并未太多波及此地。在抗戰期間,龍泉也沒有淪于日軍之手。因此,民國時期的一些檔案得以完整地保存下來。地方法院檔案是其中數量最大的一種。

    與其它縣份一樣,清代龍泉的司法是由知縣主理的。1912年5月,龍泉縣公署設立執法科由縣知事兼任執法長,1913年設立審檢所。袁世凱復辟帝制以后,審檢所被裁撤。1916年浙江省第二次宣布獨立后,龍泉復設審檢所,第二年改為承審處,1924至1927年改稱司法科,1929年10月浙江高等法院命令,包括龍泉在內的10個縣同時設立法院。龍泉法院由此成立。1949年5月中國人民解放軍進入龍泉之前,龍泉縣民刑案件的審判、民事調解和偵查、提起公訴等等司法事務,均由該法院的審部和檢部負責。

    舊史記載,龍泉在古代就有健訟之風。光緒《龍泉縣志》中收入一篇《勸息訟文》作者顧元揆是乾隆中期的龍泉知縣,上任后很快便發現自己身陷數量浩繁,無休無止的理訟公務中,疲憊不堪。他說:邑地方數百里,其環縣署而居者,不過千家,然而耳目見聞,罔非訟事,立標樹幟,競詡訟師,勝有余榮,敗為深□,稱冤□枉,“大半虛詞”。詞準則避審,審結則越控,其意只求延案。民國年間龍泉司法檔案數量巨大,或與當地健訟之風有關。

    龍泉司法檔案除保存民國年間歷年訴訟檔案之外,據初步整理,還包括清咸豐、光緒、宣統年間訴訟檔案及驗尸報告、證據檔案近百件。除訴訟檔案之外,又雜有法院和政府、學校等機構的工作檔案及其他檔案。如:《龍泉縣監獄雜賬冊》、《監獄各犯花名冊》、《監獄生活補助費清冊》、《法院職員辦案月報表》、《龍泉縣商業登記簿》、《行政院善后救濟總署浙閩分署龍泉縣配發救濟款報銷表》、《第五保區分部黨員名冊》《慶元縣政府會計室吳長圣經管單位會計移交冊》《浙江省杭州市郵務工會圖書館圖書目錄》《慶元縣政府救濟收租等文卷》《項承良一九三二年開用流水帳》等。

    民國時期民刑訴訟案件的卷宗,構成了這批檔案的主體。在訴訟檔案中,包括了各個時代行政或司法部門頒印的正式狀紙。比如晚清的“呈式”民國元年、二年所使用的浙江提法司頒定的狀紙、民國三年以后司法部頒行的各式訴訟狀等等。這些狀紙中填寫有原被兩告的姓名、年齡、職業、居住地等信息,由當事人或訟師、律師撰寫的訴狀、辯訴狀的原件及抄本或副狀;知縣、承審員或法院推事的歷次判詞、調解筆錄、言詞辯論記錄、庭審口供、傳票、保狀、結狀、領狀、以及各級法院、檢察院、監獄等司法機構之間的來往公函。有的還附有作為證據的契約、分家書、婚書、系譜簡圖、法警的調查記錄、田產山林的查勘圖等等。通過這些檔案,我們可以追蹤到糾紛和案件發生調解、提起訴訟、最后判決、上訴和執行的完整的法律過程。也可以從中了解到民國時代人們的日常生活、社會關系和經濟活動的細節以及民眾的社會、法律觀念和態度的演變。

    (二)訴訟檔案的主要特點

    從類型上來說民國龍泉地方法院檔案中的訴訟案件,包括各類刑事案件、民事中的物權債權、親屬、繼承等所有門類,涉及到所有權、債務繼承、婚姻、社會風俗、官民關系等各個方面的矛盾和糾紛。這批訴訟檔案有以下主要特點:

    一、有關山林所有權的糾紛。

    占物權、債權糾紛中的相當比例。龍泉縣屬于多山地形,可供耕作的田地是稀有資源,以致龍泉本地糧食向來不敷居民食用。根據民國二十八年的調查結果,龍泉縣水田170000畝,畝產2.5石。1石等于108市斤,計產谷425000石、折米212000石。人口165000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耗米2.5石,共需要412500石。缺少200500石。雜糧抵補41607石,尚缺158893石。因此,很多人民的生計仰賴林業的收入,竹、木、冬菇、干筍等山貨是龍泉的主要出產,鄉民伐木放筏或上山種菇販賣,賺取工資、養家糊口者,不在少數。由于林業在地方經濟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山產糾紛也相應成為物權、債權糾紛的主體。因山界不清而引發的糾葛以及在合伙拚山伐木過程中產生的糾紛,都比較常見。這些山林糾紛檔案也反映出浙南山地開發過程中形成的種種習慣和地方制度,以及當地居民之間、當地居民與木材商人之間的種種矛盾。

    二、在田土糾紛中與宗族祭田有關的糾紛占大多數。

    祭田、書燈田等宗族公產,在龍泉大都采用族人輪值的方式經營管理。隨著宗族人口的增長,房派分支的增加,輪值順序混亂,極易引發族內的矛盾。清代和民國初年的地方習慣和法律都認定,財產繼承要以繼嗣為前提,所以當宗族中某些房支出現絕嗣的狀況時,圍繞著立嗣和祭田輪值權利,常常發生激烈的爭奪。與此相關,在祭田的耕種、租佃、收割、買賣、族譜、祭簿的重修和保管,甚至清明辦祭宴請、喪葬儀式的各個環節都會發生糾紛和訴訟。民國十八年,1929以后新民法修改了繼承法并將祭田性質認定為公同共有物,但祭田案件有增無減。據《龍泉法院志》的初步統計,在整個民國期間僅因祭田輪值而引發的訴訟,就占民事案件總數的18%。

    三、有關婚姻家庭的訴訟檔案。

    反映出近代家庭婚姻觀念和女性身份的變化,在“妨害婚姻家庭類的訴訟或調解申請中”包含了買賣婚姻、不履行婚姻義務、撫養糾紛、家庭暴力、偽造婚書、誘拐、遺棄等多種類型的案件。在民國以后,女性作為原、被告或訴訟關系人的案件檔案,并不罕見。1929年頒定的新民法親屬編中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不得訂定婚約。在此條法律的鼓勵下,1930年代之后,子女要求解除未成年之前由父母包辦之婚約,爭取婚姻自由的訴訟,增加明顯。

    四、有關兵役執行、稅收、貪污瀆職等方面的刑事訴訟檔案。

    在民國后期大量增加,北洋政府時期,此類案件的檔案數量較少。隨著國民黨政府在縣級的機構逐漸增多,并加強對地方的統治以后,政府機構和工作人員與民眾的糾紛開始大量出現。例如:在與稅收有關的案件中,既包括龍泉直接稅局起訴商家欠繳、拒繳營業稅、所得稅的刑事訴訟、也包括商家和個人起訴公務人員在執行收稅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的案件。1940年代以后,隨著戰爭局勢的推進,兵役征派頻繁,強拉壯丁和抗征事件都屢有發生。以“妨害兵役罪”起訴的刑事案件數量激增。這些檔案,為我們研究民國各時期地方政府的施政,及官、民、法之間的關系,提供了翔實的材料。

    五、這批檔案中還有大量有關毒品、賭博、風化等等的案件記錄

    開設花會、聚眾賭博、的案件,在整個民國時期都層出不窮。但開設煙館、販賣、吸食鴉片之類的刑事訴訟則主要集中在1930年代。這些檔案是對社會現象的忠實記錄讓我們能夠從不同的側面了解民國時期一個浙西偏遠小縣的市井百態。

    (三)訴訟檔案的史料價值

    以三個個案為例,龍泉司法檔案目前正在整理編目過程中,但其史料價值已經引起學界關注。這批檔案的史料價值主要體現在司法史、社會史、法律社會史三個主要方面。以下各舉一例,以為管窺:

    一、這批檔案記錄了中國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從傳統到近代變革的完整過程。中國古代司法一直延續的是行政司法合一的制度,表現在地方司法上就是縣衙審判、典史和知縣、幕友、判案,這套制度。到了清末民初開始改革,目前學界對清末民初司法改革的研究,主要利用的是最高審判機構大理院的檔案以及一些地方官員編撰的案牘。例如:以臺灣學者黃源盛在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南京)發現并整理的大理院判例為基礎,已經出版了不少研究的成果。但是在地方司法的層面,由于清末民初的地方審判資料不多見,研究難以深入開展。這批龍泉地方法院的檔案,就為我們提供了從晚清到解放前,整個民國時期地方司法變遷的完整資料。

    對比各個時期的訴訟檔案,不僅所使用的狀紙、訴訟的程序有很大的不同。反映出不同階段的司法改革和制度變遷;而且在一些細節上,也能看到民國司法的巨大變化。比如:我們注意到原、被兩造所提交的訴狀、辯訴狀等的結尾,民眾所使用的語句,在整個民國時期的演變,在清末和民初狀紙中,號泣青天大老爺明鑒之類用語還相當普遍,逐漸的這種舊式狀紙上的習語被“伏乞知事暨承審官俯賜”或“請求縣政府恩準、賜準”這樣的用語所取代。到了民國后期,狀紙的結尾則較為統一地使用“請求察核”“謹呈”“訴龍泉地方法院公鑒”這樣的語句。這些細節,不僅說明民國司法從政法合一的縣知事判案向司法獨立的轉變;同時也從某種程度上反映出民眾對于訴訟、執法機關的觀念的變化。

    這種民眾觀念的變化,相較于法典、機構和司法程序的變化更加緩慢和曲折;也更不容易被察覺、被研究。民國十八年(1929)十一月,龍泉法院成立過程中的一件糾紛,也是我們重新認識民國時期普通民眾的法律觀念和行為的例子。在龍泉法院成立之初,因為侵占該縣婺州會館為法院機關,引起了婺州會館商人的抗議,婺州商人上書浙江省高等法院,申明會館為婺州旅龍農工商學各界人士的財產,此系婺州旅龍人民完全私有產業,為龍泉人民所共信。誰料龍泉法院高院長于十一月二十八日“擅權侵占作為法院機關”現在婺州旅龍人民均受此不便之苦;又因處其實力范圍之下,莫敢與爭。是以敢怒而不敢言,然現居青天白日旗幟之下,各人信仰三民主義,則民權尚在、心何甘休。為此不已,請求浙江高等法院院長飭令遷移,不甚感德之至。

    上述聲請由9位旅龍婺籍人士署名。數日之后,他們又對法院侵占會館的事實做了補敘,高院長自侵占婺州會館之后,已將館內桌凳校椅等物一并收去作用,又將鍋灶一個亦被拆毀,而且該中座胡公則之香火桌,并后座觀音堂之香火桌,一應抽去作用。以致十二月一日,有人到會館崇奉者亦被摒去不準進內。此種事實難免不無損害之虞雀巢鳩奪,心何甘休,非沐鈞院速賜飭令遷移并賠償損害,則何以服民心而昭法紀?

    浙江高等法院則以訓令的形式,迅速對此事作出了回應。

    茲據前情:查會館既系民產,與縣有公產性質不同。未經會館團體同意,自屬不便撥用。惟東電署名之人,是否會館團體董事,未據敘明。該法院辦公地址,是否變更原議,改用婺州會館,亦未據報。究竟是何情形?應由該縣縣長及縣法院查明分別辦理。

    浙江高等法院的訓令,一方面承認了會館作為民產的性質,龍泉法院不能任意占用;另一方面,也根據共有財產的處分需要征得全體同意的法律,要求核實聲請人的身份、事件的調查和處理權,還是交給了地方政府、法院和檢察官。事件的結果是“法院可能爭取到會館部分董事的同意以借用的名義,繼續在該婺州會館辦公”。大約3個月后,會館又被過境軍隊占用,龍泉地方法院遷往孔廟明倫堂。

    這次糾紛,從民眾一方的行動和表述來看:他們并不因為對方是法院而忍氣吞聲。他們甚至沒有將糾紛提交到縣政府;而是直接上書至浙江高等法院,請求法律的幫助。民國時期民眾的權利和法律觀念都值得我們深入研究,而從法院一方來看:他們更加嫻熟于各種法律條文和訴訟程序。在糾紛一開始,龍泉法院的書記官就曾以“侮辱公務員”控告婺州商民。雖然檢察官最后因被告不能確定而“不予起訴”。但浙江省高等法院也用公有財產處分的相關法律,阻擋了部分商民收回會館的請求。地方法院的建立,本身就伴隨著一系列的官民產權紛爭。這對于法院和法律權威的樹立,民眾對法院的認識等等有何影響?這些問題也都值得思考。

    這個案例,只是那個新舊交替的時代中一個極小的插曲,卻折射出執法者和民眾對于民權、法治、所有權等諸多法律概念的認識和操作。由于這批訴訟檔案中,包括了到民、刑事的各類案件,讓我們可以追溯到每一個門類和領域中“新的法律”司法程序的實踐過程、以及民眾對于法制變化的反應。

    二、這批檔案也記錄了近代地方社會結構、經濟形態家庭婚姻等方面的變遷。廣義的法律是一個開放的系統。法典的生命力取決于司法的實踐。司法實踐則需要不斷地對社會、民眾的行為和觀念做出回應。法典也因此而不斷地調整、完善。因此,對法律史的研究是應該立足于地域社會的。早在20世紀中期,瞿同祖在他的代表性著作《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中就已經將法律史研究和社會史研究結合起來了。尤其在四川巴縣檔案、臺灣淡新檔案發現之后,黃宗智等人利用訴訟檔案研究社會經濟史,獲得了多方面的成果。

    龍泉地方法院檔案中卷帙浩繁的訴狀、辯訴狀、口供和作為證物保存下來的契約、文書等等,記錄了大量的社會經濟的信息,以有關家庭婚姻的訴訟檔案為例:在民國時期的底層社會中,充斥著典妻、賣妻、一妻多夫或者童養媳的買賣等情況,婚姻形態的復雜性,遠遠超過法典的規范。例如:我們在這批龍泉司法檔案中經常看到一類非典型的招贅婚形態,這類招贅婚,既不屬于無子招婿;也不是夫死招贅,而是在丈夫還健在的情況下,因為家境寒苦由丈夫主張或默許,為妻子再招贅一位丈夫,幫助養家。在實質上構成一妻二夫的特殊家庭。這類婚姻和家庭,不論是在傳統社會的禮儀規范;還是歷代法典中,都不被承認。但在民間卻有它自己的認可和規范方式。這批檔案中,有幾份婚書,都與此有關。現抄錄一例,這份立于光緒二十七年《1901招贅婚書》附在1917年董志有控潘昌才《強奪媳婦、弟妻配兄》案中,婚書紅底黑墨,一式兩份。

    《立招贅婚書》潘兆智自娶發妻何氏名曰年方三十六歲,生下三男俱幼,家貧罄空,年歲荒儉,三饗不周,口食不敷,全家困臥,夫妻同議,不合乏嗣,未可分枕,共議立志擇勤儉之招夫,入贅幫家。懇托媒人擇得招夫董志有入贅幫家,是日憑媒妁言,禮金英洋一十三元正,其洋即日收訖并無短少厘。自招之后,長子、次子潘邊接代宗枝,三子取名董梁人,董邊接代宗枝,二姓傳芳自志之后,潘董二家,和睦兄弟。此系前言后定,所招所入,各無反悔異言,恐口難憑,立招贅婚書百子千孫。

    立招贅婚書各執一紙

    光緒二十七年八月廿九日立招婚書潘兆智

    媒人房弟潘兆初

    依口代筆謝宜邦

    這份婚書中清楚說明,潘兆智和自己的妻子并沒有離異,而是為了養家糊口的需要,為妻子何氏再招贅董志有為夫;同時將自己的第三子,改名為董梁人,出讓給董志有為嗣,根據卷宗中的其他供詞和狀書,招贅以后,董志有并沒有和潘兆智住在一起,而是帶著兒子董梁人在自己原來的家里居住,何氏則經常來往于潘、董兩家之間,直到董梁人不幸早逝,何氏將原來為董梁人所娶的童養媳,帶回原夫家中,繼配于自己在潘姓夫家的兒子,從而引起了董志有的訴訟。

    這種特殊形態的招贅婚,在當地被稱為“上半邊門”在清代和民國初年并不罕見,檔案中有多宗訴訟均涉及到這一問題。負責審判這一案件的縣知事在批語中也感嘆,鄉間婚姻不正,幾于不可窮詰。

    對近代以來家庭婚姻史的研究,多強調人們對包辦婚姻的批判、男女平等、婚姻自由觀念的普及,民間舊婚俗與新觀念、新法律之間的矛盾和妥協等等。這種新觀念、新法律沖擊,掃蕩舊觀念舊習俗的近代社會歷史圖景,大都來源于對進步思想家、學者的文章和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婚姻案例的研究。然而鄉村社會底層民眾的婚姻狀態究竟如何?除了一些民間風俗習慣的概述,卻少有資料詳細展現。這批民國龍泉訴訟檔案,提供給我們很多相關的案例,為我們呈現了晚清民國最基層的民眾生活狀態,以及人們對于宗族、家庭、婚姻等方面的心態、觀念和慣例。這些狀況既不同于我們所了解的,受到西方先進思想影響的近代婚姻狀態和觀念,也迥異于我們對傳統婚姻、家庭倫理的理解,讓我們看到中國古代和近代婚姻、家庭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并反思以往的婚姻史,家庭史研究所形成的固定模式。

    不僅如此,這些訴訟檔案對于社會史研究的意義還在于,通過梳理集中于一個村落或宗族的數百個卷宗,可以讓我們有機會去觀察這個村落或宗族在整個晚清民國時期的社會經濟樣貌和權力結構。在這批訴訟檔案中,不僅有為同一個標的物從清代一直打到民國末年,歷時數十年、經歷兩三代人,不斷纏訟、翻控、上訴的案例,也有集中于幾個宗族和村落的大量檔案。例如:周際周氏龍泉季氏、上田毛氏等等都有歷時久遠并連貫的種類齊全的大量訴訟檔案保存下來。如果再輔之以族譜和其他地方文獻的幫助,我們將可以看到來自最基層鄉村的社會秩序和日常生活的實際狀態,以及浙南鄉村、宗族在近代的變化。最重要的是,通過謹慎、仔細地分析訴狀、口供等資料,這種種基層社會的圖景,在某種程度上是通過當事人自己的表達展現出來的。

    三、這些訴訟檔案不僅包含了豐富的社會經濟信息、而且它們還直接反映出法律變革與社會變遷之間的互動機制和過程。這是其他類型的社會經濟史料“所不具備的”。黃宗智曾經在一篇文章里專門講到,這些地方訴訟檔案對社會經濟史法律史研究的雙重價值,用地方訴訟檔案,推進經濟史的研究;也同時從經濟史的角度來推進法制史的研究,法制對這種問題的研究特別有幫助,因為法律本身是一個社會經濟系統,對它自己的一種有意識的說明和構造。

    晚清民國時期,建立于傳統社會經濟基礎之上的中華法系被改造和拋棄,西方法律移植于正在經歷巨變的社會之上。對社會規范和價值觀等等,都作出了重大的調整。在這個過程中,司法改革如何在具體的地方社會語境中得到實踐?法律和司法活動反之于地方社會的影響如何?等等重要的問題,都需要能夠涵蓋較長時段的個案研究才能一探究竟。貫穿整個民國時期的龍泉地方法院檔案,為我們提供了這樣的材料。

    以繼承問題為例。中國自唐代以來的法典中就日漸明確和嚴格了以宗法原則確定財產繼承的宗祧繼承。這一原則在20世紀初雖遭遇挑戰卻遲遲沒有改變,沈家本主持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草案,就因為其中包含了個人產權和男女平等的原則,而受到官方的反對。民國初年實際有效的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仍舊保留了大清律例中有關承繼、分產、婚姻、田宅等條款。財產繼承以繼嗣為前提的原則,仍然是各級司法機構裁判繼承案件的絕對依據。一直到1930年正式實施的民法親屬、繼承部分,才正式廢除宗祧繼承。這個法律變革的過程雖然漫長、曲折,卻十分清晰。但在社會及司法實踐的層面上,情況卻更為復雜;尤其是1930年繼承法改革前后,社會層面的接受和實踐情況,由于缺乏資料,在以往的研究中“難以追蹤”。而在這些涵蓋整個民國時期的龍泉地方法院檔案中,我們完全可以找到不同時段的立嗣糾紛追蹤這一中國繼承制度的歷史轉變。

    例如:1919年吳毛氏告吳有煜、吳有澄兄弟閉譜滅嗣案,是一個民國初年的案例,孀婦吳毛氏僅有一女,早年招贅一婿,并聽憑族人擇立侄兒繼嗣,但因該侄早逝,并未育有后代,吳毛氏請求將自己的外孫,即女兒與贅婿所生之子,立為繼承人,并寫入族譜。這個請求遭到了吳姓宗族族人的反對,吳毛氏在訴狀中說:民固聞異姓不可亂宗,獨氏夫吳族又當別論蓋氏夫族丁甚稀微,抱子甚多,現修宗譜,抱子入名者有十人;則氏夫名下原又絕嗣。茲合族纂修家譜,氏邀同本支叔侄等。議擇女婿朱文彩之次子名明愛“聰明忠厚”入繼世侄有招名下“為嗣子”以接氏夫之禋祀,蒙族叔侄均為贊成,立仰接嗣書為憑。訊日呈電族內叔侄,俱親見押,詎料有吳有煜,有澄兄弟謂氏將明愛入譜,要索氏錢洋不遂,竟來閉譜,不準明愛入名。

    這起糾紛以“閉譜滅嗣”提起訴訟。真正的原因是在“入譜”這個儀式背后,所包含的實際的經濟利益。據這份卷宗中所附的一份族譜世系抄單。對入譜一事提出異議的吳有煜兄弟,是吳毛氏之夫的親侄,吳有煜兄弟是該房支僅有的男性后代。根據當時的法律和本地慣例,在本房其他兩家乏嗣的情況下,他們將有權繼承族產中歸該房所有的一切祭田輪值的權益;甚至可以得到吳毛氏、吳正遇兩家的部分家產。吳毛氏另外擇立嗣子的行為,威脅到他們可能繼承的財產。所以他們提出異議,并希望從吳毛氏那里獲得補償。

    本案所涉的異姓繼嗣,在《大清律例》清末修訂的新法和北洋政府時期的法律文本中都是嚴格禁止的,就目前檔案材料所見,當時執行判案的縣知事,對此案的批示如下:

    狀悉,繼承系人事訴訟,應遵章納訴訟費方準受理。且查呈詞以入贅而爭繼承,理由不盡充分,毋庸起訴,候族議可也。

    縣知事拒絕受理此案,指出該案的本質是“以入贅而爭繼承”。根據《大清律例》規定,其招婿養老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產均分”,如未立繼身死,從族長依例議立,在法律上否定了贅婿對妻家或妻前夫家的繼嗣權。縣知事的判斷基于嚴格的法典規定,財產繼承以繼嗣為前提;而繼嗣則必須遵循宗法原則。

    但是民國初年,縣知事這種堅持財產繼承要以繼嗣為前提的裁判,在1931年新民法頒布后不久,就被龍泉法院的法官所放棄了。1933年李樹清訴劉妹兒祭田糾紛案,就不僅反映了執法者態度的轉變;同樣透露出百姓對于新法的接受和利用。

    在這個案件中,原告李樹清所屬宗族有祭田九標,每年合租二十幾石,歷來由天、地、人和四房輪值。民國二十二年,1933應輪至原告李樹清所屬之,人房、值祭、原告因為“和房”異姓贅婿劉妹兒霸種,聲請調解;并主張“因為和房絕嗣,應由自己承繼和房”。

    被告劉妹兒辯稱,自己在民國十三年,1924入贅“和房”李明炎為婿十幾年來耕種李家之田李姓叔伯子侄毫無異議。原告、人房、所有祭田權益,在宣統二年已由原告之父杜賣于李明炎為業有賣契為證,且李明炎身故前,立有遺囑,所有和房“應輪祭田均由劉妹兒之妻承繼”。

    法院認為:賣契證明原人房祭田輪值權利已屬被告岳父擁有,遺囑將所有遺產歸被告之妻繼承;且原告不能舉證自己已承繼和房,故原告對人、和兩房祭田輪值收益均無置喙之余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與1919年的“閉譜滅嗣案”一樣,此案也涉及到女兒與招贅婿是否有權繼承父親的祭田收益的問題。但與前案完全不同的是,法官不再堅持繼承人必須是嗣子;而是以遺囑和契約,作為裁判的唯一依據。這種裁判上的改變,是民法典改革在司法實踐中的直接反映。被告岳父開立遺囑,將財產和輪祭權都遺贈于自己女兒的行為。相比于前案中,財產繼承尤其是族產繼承的前提是“入譜”的做法,也是巨大的改變。這說明在民間習慣上,人們對于祭產性質、繼承原則的認識都已經在悄然發生變化;而法院在相關訴訟中的裁判,必然也會加強這種改變的趨勢。在稍后1937年的一件祭田輪值案中,原告在訴狀里就直接以新法作為自己的依據,宗祧繼承已為現行民法所不許,尤缺乏法律上之根據。

    在新舊法律的交替時期新法在民間的運作情況,糾紛形態的轉變、社會大眾如何適應新民法等問題都需要通過考察較長時段,立足于地方社會的具體個案,才能獲得答案。不僅在上述繼承的問題上如此,債權、物權、人格權、親屬關系等種種問題的研究都是如此。民國龍泉地方司法檔案就為我們提供一個資料的寶庫。

    四、結語

    龍泉司法檔案的規模超過了目前已發現的其他民國地方司法檔案;其完整性與系統性是空前的。這批檔案現已由浙江大學歷史系完成掃描處理,目前正在開展檔案的整理、編目及初步研究工作。這應當是建國以來第一次對民國司法檔案進行全面、系統的整理工作,民國龍泉地方法院檔案的完整性、豐富性、以及它對于基層社會和司法實際狀態的翔實記錄,使它在中國法律史、社會史研究領域具有獨特的價值。特別是建國之后中國大陸重建了司法體系,民國司法體系在中國大陸的中斷,使得中國傳統社會與近代司法體系如何相互適應的問題,長期以來成為學術研究中的一個空白。相信龍泉司法檔案能為填補這方面的空白,提供最直接、可靠的史料依據。

【注釋】
注:該文為作者參加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民國地方司法實踐與社會變遷研究》。
1.龍泉法院志漢語大辭典出版社1996年版第3頁光緒龍泉縣志卷十二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印行。
2.民國二十六年(1937)十二月二十四日浙江省會杭州淪陷三十一年(1942)四月浙東事變,金衢失守,龍泉成為浙江的大后方。在此期間,省內外許多公私機構,包括省財政廳、建設廳、電報局、交通處、國立浙江大學、原設立于杭州的各國立銀行、上海、金華等地的工商企業等等,都曾遷至龍泉。這一度使得龍泉的居住人口大增。
3.《民國龍泉檔案輯要》龍泉市檔案館編2009年編印。
4.黃源盛:《民初法律變遷與裁判(1912--1928),臺北政治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2000年版。
5.李啟成:《晚清各級審判廳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6.盧靜儀:《民初立嗣問題的法律與裁判》以大理院民事判決為中心(1912-1927),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7.《浙江龍泉市檔案館藏》卷宗號M003-01-00143。
8.《浙江龍泉市檔案館藏》卷宗號M003-01-00143。
9.浙江龍泉《檔案館藏》卷宗號M003-01-00143。
10.該案參見浙江龍泉市檔案館藏卷宗號M003-01-031080696815162。
11.黃宗智:《中國法律制度的經濟史、社會史、文化史研究》,《北大法律評論》第2卷第1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2.張小也:《〈法律與社會變遷〉以戶絕財產繼承問題為中心》,《官、民、法、明清國家與基層社會》中華書局2007年版。
13.黃宗智:法典、習俗與司法實踐--清代與民國的比較。
14.該案參見浙江龍泉市檔案館藏檔案卷宗號M003-01-04580大清律例法律書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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