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內府是官方最大、最具權威的圖書編纂機構,舉凡經史子集的修訂,大型及重要圖書的編纂,國家政令的匯撰,無不經由內府。在這些圖書的編纂中,有一類最頻繁、最大宗的,即是政書的編纂,可以說,政書類從編纂到頒行,是一次相對完整而重要的法律活動。本文特從政書編纂所具有的法律功能這一獨特視角,探析其特有的價值。
一、“欽定”政書編纂表明國家的最高法律權威
古代并無“政書”這一概念,以往正史《藝文志》有所謂“故事”,或稱為“掌故”,含有祖宗成法、后世慎守之意。乾隆時編纂《四庫全書》,援引明代錢溥《秘閣書目》有《政書》一類,據以入目,內容涵蓋“國政朝章、六官所職者”,而作為成憲的“儀注條格”也一并載入。收入《四庫全書》的政書,又具體分為通制、典禮、邦計、軍政、法令、考工等,因其所載多屬朝章國故,遂有學者將“政書”概括為“制度”,實際并不準確。記述清代的政書,納入“通制之屬”者有五部,即(乾隆)《大清會典》、《大清會典則例》、《清朝文獻通考》、《清朝通典》、《清朝通志》;“法令之屬”僅收入《大清律例》一部,此外,尚有《大清通禮》(典禮之屬)等。本文認為,政書中的不少典籍,從其編纂到修訂、頒行,絕不可以一般書籍僅記載朝章國故視之,它不但具有很強的時效性,而且具有法律功能。
清代前期,國家并沒有嚴格意義的立法機構,而最高立法權由皇帝代表國家來行使。會典、則例、律例等這些政書屬于國家規制、章程、法令,因此,其編纂即使由臣僚奏請,也必須由皇帝下詔欽準,方可進入編纂程序。政書編纂完竣,如前列各書,均加“欽定”二字,這并非虛應故事,實際是皇帝對其最高立法權的宣示。
清入關之初,參照《明會典》來處理政務,審理案件也依據該書的刑典部分,因此臣僚多次奏請修纂清會典,但因會典具有“憲章”性質,有很強的穩定性,因此直到康熙二十三年五月,《會典》館才正式開館,在敕諭內閣中,康熙帝申明“一代之興,必有一代之治法,著為道揆,布在方策,用以昭示臣民,垂憲萬世”、“克成一代之典”的編纂宗旨。可以說,會典的編纂是一次集中的立法活動。因該《會典》所載截止康熙二十五年,其后四十年來“所定章程未經編輯”;雍正二年,禮部侍郎蔣廷錫奏請續修會典。總理事務王大臣等議,應如所請,自康熙二十六年至雍正二年,各部院衙門所定禮儀條例,開館后造冊,送會典館編輯,所有開館各項事宜,也請俟皇帝命下遵行。雍正準奏,會典館復開。《雍正會典》頒行后,至乾隆十二年,又歷二十年之久,其間各項制度,“因時制宜,屢有損益”,諸臣每以重修為請。乾隆帝最初以“國家定制豈容數更”,故未準行,后來他時加披覽,覺得有不得不重修者,遂于正月初六日發布上諭,開館重修《會典》。以后嘉慶朝又續纂《會典》。這樣,清代自康熙修纂《會典》,歷經雍正、乾隆、嘉慶,修纂四朝《會典》,記述了清朝自開國至嘉慶時期近二百年間的國家重大制度、政策、法令、章程,完成了清前期重要的國家行政立法。
如果說會典館屬于奉旨特開之館,所編纂的“《會典》以典章會要為義,所載必經久常行之制”,與國家基本法律相類似,而則例館、律例館等屬于按慣例開設之館。正如張廷玉在上奏中所申明:“諸司事例,隨時損益。凡頒之綸綍,議自群僚,舊制新裁,與夫微文末義,縷析條分,并詳則例”。清代很早就以則例作為各部院施政理事的依據,順治十二年戶科都給事中朱之弼奏稱,國家章程,燦然備具,六部之事,各有成書。乾隆三年八月,監察御史陳豫朋因吏、戶兩部檔案繁多,奏請開館纂輯成書;禮、工兩部事宜,亦請增輯。吏部議復時認為,吏部則例,原系歸并律例館修輯,所有新增條例,仍請附律例館匯集成書。禮部現開禮書館(即大清通禮),一切更定條例,即在禮書館一體編輯,均毋庸開館。而戶、工兩部事務紛繁,歷年增改甚多,應令自行開館纂輯。乾隆帝采納了吏部的建議,戶、工則例開始修纂。
有清一代,修纂了數以千百計的則例。這些則例,無一例外,也皆以“欽定”出現,同樣表明皇帝具有最高立法權。由于則例為中央各部院及地方衙署所遵行,因而根據其變化情況,不斷修訂,至乾隆十一年正式形成定制。這一年,御史戴章甫奏請續修吏部現行則例,并稱刑部則例館曾奏明三年一次纂輯,“今吏部則例,已積至五年,似宜先行纂輯。”乾隆帝自有他的考慮,他指出,刑部是司法審判機構,“動關民命,其條例擬議之處,較別部為多,但現在律例,皆再三詳定,以期協中,亦不宜輕于損益,從前所定三年,朕意亦謂太速,嗣后刑部似應限以五年;至于吏部等部則例,即限以十年,亦不為遲。著大學士會同九卿,將如何分年纂輯之處,定議具奏”。遂定五年小修、十年大修之制。
清代有的衙署以其非常重要,也紛紛提出修纂則例,但皇帝認為,如果該衙署的法令、制度具有穩定性,并無頻繁變化,或者尚無規制可言,則不必修纂。乾隆三十九年,御史陳朝礎奏請修纂內閣、都察院則例。乾隆帝指出,“各部為直省案件總匯,其常行事例,多有因地因時、斟酌損益者,不得不纂為則例,俾內外知所適從,然甫屆成書,輒有增改,故每閱數年或十余年,又復重輯一次,并不能為一成不易之計”。而內閣、都察院,“均不過恪守舊章,非若六部比擬例案,必須互證兼資者可比,又何必附纂例之故套,而為無益之虛文?”因而下令不必纂修。
二、編纂過程體現皇帝當時的法律思想
與一般圖書纂修不同,以上政書自始至終由皇帝主導,體現了皇帝作為國家最高立法者的法律思想和治國理政精神,特別是法令章程的修纂,皇帝成為名副其實的領導者,所有需要修改的條款均經其欽定,如有不妥,則命修纂。《乾隆會典》纂修時,禮部所擬開館事宜六條中,有“考定更正之條,宜隨時請旨”一條,要求舊定條款有更改者,令總裁官“詳敘原委,聲明緣由,請旨裁奪;其近年續增條件,按事類逐卷進呈欽定”。這就是說,皇帝擁有最高的立法權。
雍正三年七月,雍正帝提出,“吏、兵二部銓選處分則例,刊刻遵行已久,其中不無前后互異之處;又見行則例,有未經校刻者,部內抄白存查,遇事引用,外官無由得知,奸猾吏胥,因而上下其手,亦未可定。今律例館纂修律例將竣,著吏、兵二部會同將銓選處分則例并抄白條例,逐一細查詳議,應刪者刪,應留者留,務期簡明確切,可以永遠遵守”。并特別指示,“仍逐卷繕寫,并原書進呈,朕親加酌量,刊刻頒行”。
《乾隆會典》纂修過程中,乾隆帝與纂修人員先行討論“稿本”若干卷,通過后再陸續進呈,討論若干卷,定稿若干卷。以往修《會典》雖亦呈送“樣本”,但多是例行之事,因為全書修完后一并進呈,“既浩汗而不易披尋,亦已成而難于改作”,高宗說如此“未得編摩之要領”,遂按照新的討論“稿本”的辦法,使疑難之件由皇帝立即欽定解決。如果皇帝認為事屬重大,可以下詔突破“凡例”的限制。《乾隆會典》修纂即將完竣時,清朝完成了對準葛爾叛亂勢力的清除,新疆最終納入國家版圖。對這一重大事件,如何載入國家典制中?乾隆帝顯示了卓識遠見,他下旨詔命臣僚,打破《乾隆會典》所載內容截止于二十三年的體例,命將會典中有關理藩院條例,展輯至乾隆二十七年,因為“恭遇西陲平定,規制詳備”。修成后的《會典》理藩院項下所載的“駐藏大臣”條款,以及《會典則例》所載的相關章程,成為清政府依法管理西藏、新疆事務的法理根據。
現存國家圖書館的《清會典館奏議》檔案,共有150多件,詳細記載了乾隆帝與纂修大臣(總裁)討論《會典》修纂內容的各個方面,舉一個具體例證。按照《康熙會典》的體例,編纂大臣將最先修纂完成的三卷呈送乾隆審閱,乾隆隨即指出三個重要而必須修改的問題:一是在卷首有“開報文冊衙門”,乾隆提出,會典是國家令典,如何在卷首有此“衙門”,令修纂大臣查考。經查,康熙及雍正會典都有此記載,后來查到清文本(即滿文會典),原來是因“從前修纂凡例,以各衙門開送文冊為憑,是以書云開報文冊衙門,但此系該館記檔語氣,載在會典,殊非體制”,遂將其刪除。二是修纂官最初將宗人府作為文職衙門排列,乾隆認為宗人府并非文職衙門,應單獨排列;三是記述內閣大學士員額時,寫為無定員。乾隆認為內閣作為國家重要機構,員額不定,似乎說明國家制度不健全,應該修改。修纂大臣報告說依據的是《康熙會典》,“此次編輯應俱照定員載入。以上三條仰蒙圣訓,欽遵辦理”,表示以后凡有修改之處,奏請訓示。類似這種經皇帝“欽定”之處甚多。《乾隆會典》修纂完成后,總裁允祿等在其所上《大清會典告成表》中說:皇上“親為指授,既定全書之體式,并示舊本之舛訛,凡有指歸,悉經宸斷,間多更正,咸稟睿裁”。這絕非溢美之辭。
乾隆三十七年,乾隆帝在審閱三通館進呈所撰《嘉禮考》時發現,其中敘述遼、金、元各代冠服之制很不明晰,并說前因編訂《皇朝禮器圖》,自己曾親制序文,以衣冠必不可輕言改易;在《御批通鑒輯覽》中,又一一發明其義,誠以衣冠為一代制度。命將《嘉禮考》仍交館臣,“確核遼、金、元改制時代先后,逐一臚載,加擬案語證明,改繕進呈,候朕鑒定,昭示來許。并將此申諭中外,仍錄一通,懸勒尚書房”。乾隆五十一年,三通館進呈《皇朝通志·職官略》一門,乾隆帝詳加披閱,發現所載文武官階,諸多未協:文職從正一品起,而武職系從一品起,顯然少予一階,且文職自正一品至從九品,共十八階,武職自從一品至正七品,止十一階。如此一來,“多寡顯有懸殊,體制暗為隆替,非所以著朝章、垂令典也”。為此發布上諭,指出重文輕武之流弊,不可不引為殷鑒,命“所有武職人員現在所缺正一品之階,應照朕前次欽定領侍內大臣、將軍為正一品之例,增入一階。其自正七品以下,較之文職所少之五階,亦應于內外武職衙門微末員弁內,按其職守,酌定正從,照文階一體厘正,以昭畫一”。他還發現,向來文職遇有降級處分,“如降一級者,俱以正從計算,止于正降為從,而武職則降一級即降一品,辦理既不畫一,而武職官員遇有處分,即官階較大者,轉瞬即降至末弁,相形未免偏枯。嗣后武職處分,亦應照文員之例,以正從核計議降,庶為平允。所有一切增改事宜,著軍機大臣會同大學士、吏、兵二部詳析定議具奏”。廷臣隨即遵旨改定。
三、政書頒行的宗旨是強調其法律效力
《會典》具有很高的權威性,是臣民遵行的法律文本。乾隆帝在發給內閣的上諭中,要求“總裁官其敬率纂修諸臣,詳悉參考,事必究其遵行,令必征其實據”,這就是說,則例必須是遵行的,詔令必須有真實依據,這才符合他所強調的“垂示法守”的宗旨,從而使《會典》及其《則例》具有法律的權威性和實效性。
從政書實際的頒行情況看,它與一般的欽定經史等刊刻、流傳主要用于研習不同,其宗旨是強調法律效力,要求相關衙署遵行,因此其頒發有范圍限制,主要是中央各部院及地方各衙署,且必須由官府主持,嚴禁民間私自刊刻。雍正三年,鑒于書肆有刻賣《六部則例》等書,雍正帝傳諭大學士等,行文五城、各直省督撫,嚴行禁止。
乾隆三年,放寬了內府各處修書部門,向各級衙署及臣僚刷印的限制,對通過書籍傳播思想,興明文教,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對施政依據的法令典章,頒發仍有特定的級別限制。一般來說,關于國家大政的《會典》等頒發到省,而則例使用面更廣,頒發到省后再按部頒本刻印,頒發到府州。如乾隆四年,甘肅巡撫元展成請頒書籍。得旨,頒發《大清會典》一部。乾隆三十六年,江南提督馬全奏請將《中樞政考》頒行五品以上各衙門,兵部議復時提出,“查頒發書籍定例,止及督撫提鎮,向不頒給副將以下,該提督請頒行五品以上,應照聽人購覓之例,準其自行匯請,赴部刷印”。乾隆帝予以采納。
政書頒發的主旨是實用。乾隆二十五年,福建、廣東二省武員,循例奏請頒發上諭,內閣為此上奏。乾隆帝指出,“單內所開《三教歸一》一書,實與政治官方無與,原可無庸頒發。至游擊以下微弁,未必通曉文義,所頒上諭,不過束之高閣,轉于體制有褻,嗣后不必給予。著內閣將向來例給諸書,擇其有裨實政者頒發,余俱酌量裁減”。
律例一書關系刑名,時效尤為重要。乾隆四年,刑部議覆,巡察黑龍江等處員外郎德敏奏請,頒發黑龍江默爾根城《大清律例》一部,寧古塔、伯都訥、三姓副都統衙門,一體遵行。乾隆帝“從之”。
二十九年,伊犁將軍明瑞提出,現在伊犁挈眷官兵跟役,與商民雜處,必有詞訟交涉事件,其內地八旗蒙古律例等書,奏請頒發,以便查照遵行。乾隆帝命由各該衙門查取給發。
清代法律規定,新法頒布后,舊法即行廢止。乾隆七年,六部則例纂修完成,乾隆帝諭大學士等,稱“該書次第進呈,朕皆逐一詳覽,其中或有更正,或有刪除,俱照新定之書遵行”。而各級審判機構,定罪量刑以新律頒到之日執行,而新舊律之間,罪名輕重關系甚大。乾隆五年底,歷時多年編纂的《大清律例》修纂本告成,刑部左侍郎張照提出,“若待該書刊刻、頒發,尚需時日,請將副本先送刑部,以便查照遵行。再各省擬罪,有舊例本輕而新例改重者,仍待本省奉到之日遵行;至舊例本重而新例改輕者,應令刑部聲明即行改行”。乾隆帝下旨,著照所請行。巡視東城兵科掌印給事中吳元安也提出,“巡視五城衙門,原有刑名之責,今律例館辦新書告成,奏請將副本先行送部,凡舊例本重而新例改輕者,準巡視五城御史,各選書吏,赴部分鈔,俾得照新例引用”。乾隆允準?以上二個例證說明律書的時效性尤強,乾隆帝批準刑部等按照尚未正式頒布的新律執行,是基于矝恤人命,處罰“從輕”的原則。
《大清律例》正式頒布不久,不少官員紛紛提出修改意見,為此乾隆帝發布長篇上諭,表達不得輕易更改法令的思想。他指出,“律例一書,原系提綱挈領,立為章程,俾刑名衙門,有所遵守。至于情偽無窮,而律條有限,原不能纖悉必到,全然該括之勢,惟在司刑者體察案情,隨事詳酌,期于無枉無縱則可,不可以一人一事而即欲頓改成法也。本朝大清律周詳明備,近年以來,又命大臣等斟酌重修,朕詳加厘定,現在刊刻頒行,而新到任之臬司科道等,條陳律款者尚屬紛紛。”命“嗣后毋得輕議紛更,如果所言實屬有當,該部止可議存檔案,不得擅改成書”。強調法律的穩定性。
如上所述,清代尤其是乾隆時期政書的編纂,具有一定的法律功能,因為政書大部分內容屬于國家制度、規程、法令性質,從下詔編纂,到編纂過程,都體現了皇帝作為國家最高立法者的權威,以及皇帝所代表的當時國家的法律思想和立法宗旨;從其頒行的主旨在于實效性和權威性來看,也顯示了政書編纂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