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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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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的重構、檢討與展望
            劉愛良 點擊量:5049
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
【摘要】
司法信息公開是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所衍生的知情權的嬗變,而知情權的充分行使,又將表達權、參與權、監督權置于其延展線上。盡管司法信息公開已經被國際社會所認可,但在我國卻與司法公開之間存在誤讀與曲解。以各國司法信息公開經驗為視角,司法行政信息公開、司法程序信息公開、法官信息公開是司法信息公開制度架構中的“三駕馬車”。而“三駕馬車”并駕齊驅才是制度的應然選擇。但是,當前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的運行仍然困難重重,盡力而為,量力而行地完善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是我國司法權力運行的必然進程。
【關鍵字】
司法信息公開;知情權;重構;檢討;展望
    

    一、理論演進: 司法信息公開制度是知情權保障的邏輯嬗變

    信息公開是現代民主和人權的核心領域。“司法是公共事件,法庭內的一切活動都屬于公共財產,沒有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許多合理因素都將剔除。”由此可知,司法信息公開是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所衍生的知情權的嬗變,而知情權的充分行使,又將表達權、參與權、監督權置于其延展線上。盡管司法信息公開已經被國際社會所認可,但在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卻很少被法學界與司法實務界提及,而更多的注意力被集中于司法公開( 透明) ,這其中存在諸多誤讀與曲解,其中關鍵是司法公開與司法信息公開兩個法學概念的關系未能厘清。

    首先,司法信息公開是司法公開的合理進階。司法公開是現代法治社會普遍遵循的一項重要司法原則。司法信息公開制度則是調整司法信息公開的法律規范體系。法律原則具有普適性,其效力一般落實于法律規則。作為法律規則的集成,司法信息公開制度是司法公開原則的必然遞進,將司法公開原則等同于司法信息公開是對法學原理的非常規跳躍。

    其次,司法信息公開是知情權保障的必然對接。知情權的本質就在于公眾能夠自由的尋求、接受與傳遞信息。這已經為《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所明確。因此,從權利保障來看,司法信息公開是對知情權保障的必然對接。而司法公開則具有更為寬泛的蘊意,既包括對司法系統內公開,也包括對社會公眾公開,既強調法院系統的司法質量與效率,又注重公眾知情權的保障。所以,司法信息公開是司法公開所蘊含的一個組成部分,將兩者等同是對司法公開內容的不合理限縮。

    最后,美國、歐盟、英國、日本、瑞典、南非、以色列及拉丁美洲各國的司法實踐都是以知情權的憲法權利( 或者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 為基礎,通過信息自由法,而建立相應的司法信息公開制度,并以此作為實現司法公開( 透明) 的主要制度保障。國內的政務公開同樣遵循這一經驗,2007年國務院頒布《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保障公眾知情權,并以此作為政務公開的實施路徑。因此,將司法公開與司法信息公開等同違背國際國內的立法與司法實踐趨勢。

    綜上,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的內容,我們不難發現從規定的目的“保障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以及對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立案、庭審、執行、聽證、裁判文書、審務的公開內容,都與司法信息公開完全匹配。而此處冠以“司法公開”顯然是對司法公開的誤讀與曲解。而這種誤讀與曲解同樣體現在學界的研究中,并與司法實踐交叉影響。因此,確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才是保障公眾知情權,實現信息全面公開原則,改變誤讀與曲解的唯一路徑。

    二、理論重構: 司法信息公開的“三駕馬車”

    在沒有以知情權保障作為權利基礎下的司法公開范圍是相當狹窄的,考慮的僅僅是司法程序過程中的信息公開,而不考慮法院作為國家政府機關的行政管理信息,即司法行政信息公開,作為國家公職人員的法官信息同樣屬于公眾知情權的范疇,而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的內容顯然沒有考慮到后兩項內容。因此,在以知情權保障為權源,以世界各國立法經驗為視角的司法信息公開制度下,重構司法信息開的范圍與內容是其核心要義。

    ( 一) 司法行政信息公開

    行政信息公開的可行性與必要性,已為世界范圍內信息公開的立法趨勢所證明。在過去的二十年里,世界上有66個國家通過了信息公開立法。國務院也于2007年1月通過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該條例已在2008年5月1日生效。盡管該條例僅適用行政機關,但是作為同處于公共財政收支下的國家司法機關,其收支、人事任免、組織結構、政府采購等行政信息理應納入公眾知情權的范疇。并且,慮及司法程序信息的復雜性與專業性,各國信息公開法一般排除司法程序信息的適用,而將司法機關的行政性質信息納入信息公開范疇。如《愛爾蘭信息公開法》第46條規定: “信息公開法排除法院適用,但是法院辦公室及法院的管理適用本法的公開要求。”《澳大利亞信息公開法》第一節(a) 款規定,司法機關,應當向公眾公開公共機構和部門運作的信息,包括機構運作的規則及實踐。司法行政信息一般應當包括如下信息: (1) 組織的基本信息。如結構、功能、內部程序等。(2) 人事信息。包括人員名錄、職務、職責。(3) 政府采購信息。包括采購公告、供應商選擇、優惠信息等均應在司法機關網站或者專門政府采購機構網站上進行公開。(4) 預算收支信息。如收入,費用、國債情況等財務信息、審計信息。(5) 司法統計信息。(6) 司法機關法令或者普遍適用的決議。包括法律解釋、程序規則、內部規章、工作報告等。(7) 法院新聞。如高層官員的活動情況。(8) 方案和項目。(9) 公眾互動。公眾互動包括接受公眾投訴與建議,回答公眾質疑。但是若司法行政信息影響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第三方隱私權和榮譽權則可拒絕公開。拒絕公開應符合法定、持續性、比例原則,即拒絕公開的信息必須是法律明確的例外; 拒絕公開信息將會避免對例外事項所規定的權利或者利益造成持續的傷害; 拒絕公開所保護利益要明顯大于因拒絕而造成的利益侵害。同時,一旦例外原因不復存在,則應當公開信息,或者通過設置保密最長期限,一旦超過該期限則無條件公開。

    ( 二) 司法程序信息公開

    司法程序信息指司法程序中法院收集和制作的一切信息。對于司法程序的公開,黑格爾給予了充分的法哲學詮釋: “首先,法官的目的是法,作為一種普遍性,它就應當讓普遍的人聞悉其事; 其次,通__過審判公開,公民能信服法院的判決確實表達了法。”同時,《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憲法》以及三大訴訟法都無一例外的要求“審判公開”。從全面保障知情權的角度理解司法程序公開至少包含三個層面的內容。1. 司法文件公開。沒有司法文件的公開,庭審公開很可能成為一種儀式性程序設置,而不具有實質上的權利保障含義。具體而言,司法文件公開應當遵循: (1)明確獲取司法文件,如起訴狀、案件摘要、訴訟請求、證據; (2) 推定案卷中所有文件公開,但是允許特定情況下的例外; (3) 司法文件的公開應不限于庭審結束之后,庭審前也可以獲取。(4) 主動公開所有法院的所有決定和意見; (5) 所有官方文件登記造冊,并鼓勵建立電子數據庫予以公開。(6) 同等處理刑事與民事案件的文件,盡管在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某些隱私的例外; (7) 要求任命專門負責人員受理公眾獲取電子渠道無法獲取的信息請求,并向請求者提供信息。2. 司法裁決公開。“判決書之公開,實比庭審公開更為重要。蓋與農村社會不同,于現代人口眾多之工商社會,一方面民眾之無閑旁聽審判,另一方面法庭亦無法容納眾多民眾之旁聽故民眾欲了解審判是否公平、公正,則以事后閱讀、檢討判決書為最確實且方便之方法。”因此,所有的司法裁決都必須向公眾公開,公眾既可以通過互聯網獲取電子形式,也可以通過法院獲取紙質版本。法院應當對案件進行索引和交叉引用,以便檢索。同時,法院應當提供所有的裁決,包括低級別的法院與專門法院。在大多數國家裁決是較其他司法文件最容易獲取的文件。在土耳其與英國,裁決都通過電子方式和紙質方式予以公開。3. 庭審公開。除涉及國家安全以及隱私權的案件外,庭審一律向公眾公開。這是司法正義的關鍵,也是司法信息公開的關鍵環節。4. 隱私與安全信息的例外。知情權不是無限的,而是有邊界的。因此,當司法信息公開與隱私權、名譽權、新聞自由等利益產生沖突時,必須在公眾的知情權與上述權益進行利益衡量與選擇。(必須提及的是此處對公眾知情權的限制不包括當事人及其律師,他們獲取信息的權利是沒有限制的。) 新西蘭在R v. Mahanga 一案中要求法官根據自由裁量對公開與隱私權、名譽權的沖突進行評估,以確定審判偏見、公開范圍以及其他保護方法的可行性等因素對隱私權、名譽權等權利的影響程度。但是,單純的法官自由裁量顯然不足保證權利的平等保護,因此,由立法明確相關公開的限制以作為自由裁量的原則和前提是相當必要的。目前的例外主要包括隱私權、名譽權例外,生命、健康權例外,商業秘密、知識產權例外,國家安全例外,刑事偵查文件例外,法庭評議筆錄例外等。

    ( 三) 法官信息公開

    司法獨立給司法帶來正義與效率的同時,也可能帶來貪腐。上至最高法院的副院長,下至基層法院普通法官。一個個法官落馬的案例使我們警醒: 天使與魔鬼之間,唯有陽光才能驅散陰霾。因此,法官信息公開是司法信息公開的重要方面,也是公眾知情權的必然延伸。當然法官信息公開也可能對于法官隱私和安全造成侵害,美國、德國、土耳其、秘魯都有法官因信息公開而被當事人挾私報復造成傷亡的案例。基于利益考量,法官信息公開應當包括如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 法官招錄、遴選、任命信息。2. 法官的個人信息。如法官的姓名、簡歷、職務、職責等應當通過互聯網予以公開。但是,為保護法官的個人隱私,法官的工資、資產檔案即使放置于公共檔案館保存,也不得公開。哥倫比亞還要求法官的心理測試結果、醫療記錄等信息保密。越來越多的國家要求法官公開資產狀況作為預防司法腐敗,增強司法公信的手段。但是,這種公開極易造成對法官個人隱私的侵犯。

    目前,關于法官資產信息公開的進路主要有兩種模式: 一是嚴格限制獲取目的。在此種模式下,每個法官都必須提交資產申報聲明和經濟活動聲明。但是關于資產申報聲明的獲取與使用必須用以公共服務的目的。除了這一限制外,在沒有理由的情形下不應當被認定為是公共的。二是分類獲取模式。司法人員資產信息公開聲明分為兩個單獨的聲明,一個是向公眾公開的,另一個是保密的。向公眾公開的資產聲明的獲取須填寫司法行政機關的書面表格,包括姓名、獲取信息的動機和用途。公眾若將該信息用于非法的、商業的用途或者將信息透露給媒體的,將面臨法律制裁。對公眾保密的財產聲明包括司法人員的銀行賬戶信息、工資外收入的納稅記錄以及資產的具體位置等信息。獲取該信息必須經過司法決定的允許。3. 法官紀律處分信息。法官的紀律處分的聽證程序應當向公眾開放,同時紀律處分的相關調查和指控的文件也可以為公眾獲取。只是關于紀律處分的討論一般不予公開。

    三、制度檢討: 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的缺陷

    我國憲法明確了審判公開的原則,三大訴訟法對此進一步細化,明確了公開的例外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的研究與探索, 1999年至今,尤其是2007年以來,先后發布了《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關于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公開工作的若干意見》、《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和《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等指導性文件,對執行公開審判制度、法院執行公開、審判公開、民意溝通、司法公開以及接受輿論監督做出指導與規范,以推動司法信息公開的規范化、制度化。盡管最高法院在以“四年五個文件”的速度強力推動司法信息公開,但是仍然存在諸多不足。

    ( 一) 司法行政信息、法官信息的公開缺位

    盡管歷經“公開審理”、“審判公開”、“司法公開”的概念轉變,公開范圍也日趨擴大,但始終未進階到“司法信息公開”,而由此所致的是“司法行政信息公開”、“法官信息公開”仍然未能被“司法公開”所涵蓋。

    ( 二) 旁聽證的不能“承受之重”

    司法程序的重要環節就是庭審公開,其法律依據上至憲法、訴訟法,下至司法指導文件都做了明確細致的要求。但是,當發生重點、熱點案件之時,“旁聽證發完了”就成為拒絕公眾旁聽、媒體采訪的一項“合法”理由。如在“文強案”、“上海社保案”、“李莊案”等案件中,媒體常有“一票難求”之感。事實上,在公眾關注度較高的案件中,旁聽席的多數席位都被政法干警、政府公務員“占領”,“旁聽證發完了”更多的是拒絕公眾旁聽和媒體采訪的“欲迎還拒”的借口,如若不然,為什么在“旁聽證發完了”而又有技術條件的情況下,又往往不通過庭審視頻、直播錄播的方式滿足公眾與媒體的旁聽需求? 最終網絡公眾接受的絕大多數是媒體的庭審信息,而法院自身卻喪失了話語權。

    ( 三) 司法文件與卷宗公開“曲高和寡”

    最高院專門開通“全國法院被執行人執行信息查詢系統”,公開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的姓名、身份證或者機構代碼、執行狀態等信息。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不僅允許公眾查詢執行信息,而且還開通供當事人通過密碼獲取的民事、商事、行政、執行卷宗信息,走在全國司法文件公開前列。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全國絕大多數法院的司法文件與案卷公開不僅沒有實現網絡公開,即使公眾申請也很難獲取。司法文件的公開僅限于執行程序,而不包括立案、庭審、聽證等階段。司法案卷的公開僅限于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而非社會公眾。就知情權保障而言,這些都是不必要的限制。

    ( 四) 裁判文書公開“參差不齊”

    最高院在推進司法裁判文書的公開用詞較為謹慎,裁判文書只是“可以”在互聯網上公開發布,而背后的潛臺詞顯然是“可以”不發布。而如此“阿喀琉斯之踵”也為規避司法裁判文書公開大開方便之門。同時,由于缺乏較為統一的標準,目前各省、市、區法院的裁判文書在公開的裁判文書數量上存在差別,有的法院公開所有裁判文書,有的法院公開典型案件裁判文書,有的法院甚至不予公開裁判文書; 在類型上,有的法院公開全部類型的案件,而有的法院則不予公開刑事案件的裁判文書。另外,在裁判文書涉密信息的判斷和處理方面也仍然是“各自為政”。

    四、制度展望: 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的完善

    社會呼喚正義,群眾對司法公正期待越來越強烈。從佘祥林案、邱興華案、許霆案、鄧玉嬌案、藥家鑫案、文強案、李莊案等一系列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出民意與媒體正在逐步參與并影響著司法,其話語權有時甚至成為撞擊法院大門的重錘。“在這種情境下,一味地強調司法的”精英主義“,強調司法獨立于民意,結果可能損害司法的合法性基礎,它不過是正確道路上的錯誤意見。”因此,與其在公眾質疑與猜測之后被動式的辟謠,不如在此之前主動的公開,這會帶來的更多的司法正義與公信,即使結果最終令公眾失望,如辛普森案一樣,這種公開也能帶來更多的理解和包容。因為,一個社會的法律的全部的合法性最終必須而且只能基于這個社會的認可,而不是任何外國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則。當前在我國,完善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的規范路徑首先要實現知情權入憲。缺乏知情權基礎,進而導致權利制約權力的保障機制,造成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立法與實踐自發性與隨意性的根本原因。因此,知情權入憲就成為完善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的當務之急。在確定知情權基礎之上,根據世界各國的司法信息公開立法經驗,就應當頒布適用全國的信息公開法,明確信息公開的主體、對象、范圍、形式、程序,尤其是要確立司法信息公開請求權的制度化保障機制,如司法機關違背主動公開義務,公眾可以申訴要求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罰,而更加重要的是一旦拒絕應當享有訴權。結合我國實際, 2007年國務院通過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是制定全國的信息公開法的非常好的立法基礎,目前我國出臺的司法信息公開司法指導文件及司法實踐,也可以對其中的司法信息公開提供借鑒。

    信息公開法的目的是建立司法信息公開的制度框架。但是,信息公開法并非能全部適用于所有的司法信息,許多國家僅適用于司法行政信息,即使適用,規定也相對抽象,尚待司法機關的進一步細化。因此,最高法院頒布一個集綜合性、統一性、明確性于一體的司法信息公開綜合規定就顯得尤為必要。

    綜合性是指司法行政信息,司法程序信息、法官信息公開都應當涵蓋進去,而不能不同的司法信息適用的不同的法律; 統一性是指不同類型的案件,不同層級、不同地區的法院在信息公開的制度構架方面應當具有相對一致性。當然,這種一致性并非強調絕對的一致,在制度框架一致的基礎上允許不同層級之間、不同地域之間存在合理差異。明確性是指制度構架的各個方面應該確定較為具體的操作標準,不能讓自由裁量權壓縮公眾知情權。具體而言: (1) 明確司法行政信息公開。司法行政信息公開可以按照最高法院網站目前的體例,先行在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有條件的基層法院統一網站建設標準,公開組織結構信息、法院新聞、政府采購、統計信息、司法解釋、文件報告、公眾互動等信息,再結合實踐經驗適時公開預算收支、審計信息等。(2) 推進法官信息公開。各級法院應在網站上公開法官的姓名、職位、職責,法官的遴選、任命等信息,探索公開法官的處分信息,適時公開法官的財產信息。(3) 剛性執行庭審公開。在公眾關注度高的案件,至少提前三天在公告欄和網站上發布開庭通知,應該優先受害人、媒體與公眾的旁聽要求,在無法滿足全部需求的情況下,在高院、中級法院以及有條件的基層法院應實行庭審直播、錄播,優先占據媒體與網絡的信息高地。(4) 健全司法文件公開。司法文件公開應當進一步擴大范圍,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的立法、庭審、執行、聽證等全部司法文書以及卷宗正卷都可以為當事人與公眾獲取。司法文件公開應盡力實現數字化,沒有條件的法院也應當允許獲取紙質文件。(5) 完善裁判文書公開。裁判文書應當全部公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建立類似于中國知識產權裁判文書的統一裁判文書數據庫,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分別建立數據庫鏈接。沒有條件實現裁判文書上網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公眾獲取紙質文本。(6) 明確司法信息公開例外。除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例外之外,還應當確立榮譽權、法官、訴訟參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權、偵查信息、法院評議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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