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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信息對稱問題研究
——以規制法院司法權正當運行為視角
            張超 點擊量:4975
睢寧縣人民法院
    

    現實生活中出現的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枉法裁判、徇私枉法、司法賄賂等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現象,且司法者之所以敢(能)不公正司法、敢(能)進行司法腐敗,很大程度上源于司法權運行不規范造成的,而司法權運行不規范很大程度上源于司法過程和結果的司法信息不對稱造成的,司法信息不對稱為司法權行使者進行權力尋租提供空間,進行違規、違法行權創造了條件。這里的司法信息不對稱不僅指司法主體(本文主要指法院)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司法信息不對稱,而且包括司法主體與司法監督主體(人大、檢察機關、新聞媒體、社會公眾等)及其他司法活動參與人之間的司法信息不對稱。所謂不對稱,是指特定信息在特定主體之間分配不均衡。法院司法活動中,在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資源的占有和運用上、審判管理和法官監督等內控規則的知悉上,法官是該方面司法信息優勢主體,是強者,而案件當事人則是該方面司法信息的劣勢主體,是弱者;強者最大的缺點是極容易濫用自己的強勢地位、濫用自己優勢信息資源,阻斷權力的正當運行,從而危害權力作用的相對方的合法權益。

    可見公正的司法有賴于充分的司法信息,司法信息對稱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讓司法權的行使者公開其司法的過程和結果,公開其所掌握的所有除依法加以保留外的非對稱信息,是確保訴訟參與人和公眾司法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實現的前提。司法的透明度越高,司法信息越對稱;司法信息越對稱,就越有利于訴訟參與人和公眾對司法權的監督,司法公正的目標也就越易實現。

    為最大限度減少、甚或杜絕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現象,最大程度實現司法公平公正,當前司法活動中的司法信息不對稱問題亟需予以最大限度地矯正,以規制司法權的正當高效運行,切實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司法活動中,各主體間的司法信息不對稱對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產生的影響,當屬司法主體與案件當事人間的司法信息不對稱最為嚴重,最為根本。故作者結合自身審判工作實踐,從規制法院司法權正當運行為視角,運用信息經濟學的信息不對稱理論僅就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司法信息不對稱的現象及其對司法權的危害和司法信息不對稱產生的原因進行剖析,繼而在此基礎上就如何最大限度緩解法官與案件當事人間的司法信息不對稱,最大限度實現二者間司法信息對稱進行初步探討,以試圖提出一些建設性的對策。

    一、信息不對稱理論的簡述

    信息不對稱理論產生于上世紀70年代,是美國經濟學家喬治。阿克洛提出的,它用以說明相關信息在交易雙方的不對稱分布對市場交易行為和市場運行效率所產生的一系列重要影響。信息不對稱理論的基本內容可以概括為兩點:一是有關交易的信息在交易雙方之間的分布是不對稱的,即一方比另一方占有較多的相關信息;二是交易雙方對于各自在信息占有方面的相對地位都是清楚的,這種對相關信息占有的不對稱狀況導致在交易完成前后分別發生“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問題,嚴重降低市場運行效率,在極端情況下甚至會造成市場交易的停頓。

    逆向選擇,指掌握信息較多的一方利用對方對信息無知或知之甚少而隱瞞相關信息,獲取額外利益,客觀導致市場的不合理分配行為,是違背一般市場規律的扭曲行為;道德風險,也叫敗德行為,指占有信息優勢的一方利用被對方觀察不到的相關隱蔽行動而使得對方受到損害的行為,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行為。

    美國經濟學家喬治。阿克洛夫解釋了在舊車交易中,賣者顯然比買者對車輛擁有更多的信息,由于這種信息不對稱,買車的人難以完全信任賣車人提供的信息,因而試圖通過低價來彌補其信息上的損失。由于買者出價過低,賣者又不愿提供好的產品,從而導致次貨的泛濫,其最終的結果是舊車市場的萎縮。美國經濟學家邁可爾。斯彭斯則指出了人才市場同樣存在用人單位與應聘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并造成了人才市場上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美國經濟學家約瑟夫。斯蒂格利茨將信息不對稱理論應用到保險市場,他指出,由于買保險的人與保險公司間信息的不對稱,買保險的人會產生道德風險,從而會造成保險公司為居高不下的賠付而不勝其苦。

    二、司法審判中的信息不對稱現象及其對法院司法權危害

    一般說來,信息不對稱是指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由于獲取信息的成本較大,加上信息數量較少,真實性較低,掌握信息量較少的一方就會處于劣勢,導致雙方交易過程中的不公平現象產生,由此產生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會降低市場運行效率,使整個市場在低于信息較完備的狀態下運行,在極端情況下會導致市場的萎縮乃至消失。 隨著制度經濟學把法律制度納入實證分析的內生變量加以分析后,市場的概念也得到擴展,法律市場成為一種擴展意義的市場范疇。在這個法律市場中,交易主體彼此間交換法律權利、法律義務、法律權力、法律責任以及相關信息資源。 司法審判程序本身也是一種市場過程。在司法市場中,法官、當事人、律師等參與者在一個正式實體和程序制度約束下,基于一定的信息展開行動和運用策略,信息是司法博弈過程的重要變量,信息問題也是法律面臨的主要問題之一。 法官要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生產出公正的判決有賴于參與到司法過程的司法主體之間的信息交流達到真實、對稱、暢通的狀態,然而現實的司法過程中,由于多種制約因素的存在,使得司法過程不可能在一個各參與者信息對稱的狀態下進行,由此可能使得各參與者的訴訟地位與法定設置之間發生背離,導致“司法失靈”。

    根據信息不對稱理論,信息不對稱必定導致信息擁有方為牟取自身更大的利益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損害,使市場主體產生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在司法審判活動中,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導致法官和當事人往往會對各自行為作出“逆向選擇”,同時產生道德風險,即法官利用其司法信息優勢地位通過司法信息交易行為濫用審判執行權,走向公正司法的對立面。法信息交易行為是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的具體形式之一,是指擁有司法信息的法官基于交易目的,利用自己的信息優勢和地位優勢,通過一定的手段或方法將司法信息轉化為商品出賣給當事人,從中牟取非法權益的行為。司法信息交易行為的實質就是法官通過與當事人的溝通、協商或者合謀,通過交易行為,將案件事實以及與之相關的法律信息和審判信息轉化成司法信息商品,并以司法信息商品為媒介物完成他們之間的權益讓渡,嚴重破壞了法院司法權的正當運行。當事人則由于在司法信息擁有上處于劣勢地位,對其訴訟利益能否實現不能預測和把握,于是顧慮重重,喪失信心,這種信息不對稱驅使當事人為獲得信息平衡而引發道德風險,他們往往不再更多地關注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而是將精力投向如何托熟人找關系,想盡辦法向法官行賄越等,既妨害了正常司法活動,又損害了自身的司法救濟權。

    法官與當事人的上述“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行為如此惡性循環往復下去,必然會損害法院司法的公正性、權威性,必然會詆毀法院司法的公信力,必然會破壞阻礙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進程。

    三、司法信息不對稱產生的原因分析

    司法活動中,司法信息不對稱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司法知識的專業化。司法是一種包涵了專業化知識的技藝理性,其中包含了“司法的技術性知識”和“司法的實踐性知識”,一些具備職業色彩的實體性、程序性或者組織性知識,諸如地役權、證據規則、法院庭審規則等,必須經過系統的學習與實踐經驗累積才可以掌握。司法過程中程序、行動和策略的展開需要依賴這兩類知識的相互作用,它們是內化在司法職業者身體里的信息處理機制,其指導著司法職業者如何在當事人信息傳遞和交涉的過程中處理信息,運用策略。然而在分工愈發細化的社會,只有極少一部分人選擇接受系統的法學教育,對大多數人來說司法仍是一個陌生的領域,對專業化司法知識處于“理性的無知”地位的當事人無疑在搜集信息、理解運用法律規則、在法庭上有效表述溝通方面表現出信息能力不足而形成信息不對稱的狀況。

    二是司法過程信息搜尋成本高昂。信息不是憑空而來的,信息的生產、收集、加工、貯存、傳遞和使用都需要成本。信息不對稱的原因之一是搜集信息的成本高昂,或者某種信息的獲取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于是在交易當中,基于成本收益比例失調的考慮,有些人就不愿意為獲取信息支付成本,而另一些人則由于種種便利條件或者愿意支付這種成本而掌握了信息,那么就形成了對另一方的信息優勢,從而導致了信息不對稱的格局。反觀司法過程,首先,法官在甄別處理當事人所傳遞的信息時是一個回溯性認知的過程,糾紛發生當下法官并不在場,在很多情況下,法庭得不到必要的信息或根本就沒有信息,在其他情況下只有一方當事人擁有信息,而該當事人可能既沒有辦法也沒有意愿去披露信息,而且,就算當事人一方披露信息,其所傳遞的口頭信息和文本信息是真是假,很多時候難以核實,或者說是信息甄別的成本太高; 其次,當事人對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和代理方的律師在效用目標、偏好、工作能力、對法律遵從度、有無受到不利于己方的外部干預等可能影響司法判決的信息也難以觀察,要對這些信息進行收集核實需要耗費高昂的信息成本。

    三是司法公共信息供給不足。由于公共部門用非程序性民主手段管理著龐大的國家資源,公共部門具有天然的壟斷優勢,目前并沒有形成對作為公共部門之一的司法機關公共信息供給的有效激勵,司法機關難以自覺、及時、完整、有效地將公共信息向當事人和律師提供。在現實的司法過程中,存在著種種司法公共信息供給不足的狀況,如有些法院對于立案、審判、執行階段所涉有關程序性和必要實體性的法律規定、法院內部規定沒有有效公開,各訴訟階段司法行為的序時進度和法院已采取的和將采取的司法措施等與司法活動有關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信息沒有及時有效開放和告知,有些人員設置關卡阻礙律師調查取證、閱卷及會見等等,這些本應公開的信息被人為地封鎖,由此導致當事人和律師在面對繁雜的司法程序時無法及時有效的獲取信息,有時只能通過有限的或是成本高昂的渠道獲取公共信息,且所獲得的信息具有隨機性、不可靠性。按博弈論的觀點,擁有信息程度越高,結果的可預測性越大,越有利于各方當事人的決策,在信息供給不足的情況下當事人無法預測判斷法院對案件處理的程序和法官的行為,影響利益相關者行動策略的準備和展開,扭曲了秉承程序正義原則的司法活動在糾紛解決中的職能,產生逆向選擇效用,這種逆向選擇效使得法院和法律在更應該起作用的場合,反而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其次,司法公共信息供給不足還使得法官有機會將公共信息變相操控成私有信息,當事人和律師為了司法勝訴,在其可以承受的成本范圍內,極有可能向法官賄賂獲取信息,長遠來看,信息不對稱將導致當事人對法院的裁判產生質疑,司法公信力下降。

    四是缺乏強力的司法權監督機制。司法權的正當運行除需司法機關自身內控機制的約束,還需健全完善外部的強力監督,包括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社會公眾及新聞媒體等主體的監督,通過監督司法權的運行,促進、保障司法信息的均衡配置。

    五是缺乏長效的司法效果評價機制。司法工作好與壞,要以人民群眾滿意與否、認同與否為標準,司法公正要以群眾看得見的方式來實現,通過建立科學的司法效果評價體系,將司法信息不對稱現象最大程度地矯正。

    六是當事人司法知情權的維權意識不高、觀念不強,也是重要原因之一。當事人對法院、法官侵害其司法知情權的行為,往往表現為無知、冷漠、沉默、容忍等,不積極采取申辯、投訴等維權措施,一定程度上縱容了法官對司法信息的控制和獨占。

    四、法官與當事人之間實現司法信息對稱的路徑選擇

    上文通過對法官與當事人間司法信息不對稱現象及其產生原因和對法院司法權正當運行危害進行剖析,可見實現二者間的司法信息對稱對規范法院司法權的正當運行具有何等的重要性,因此亟需對如何最大程度地緩解法官與當事人間的司法信息不對稱,繼而最大限度地實現法官與當事人間的司法信息對稱進行深入探討。筆者認為,探究司法信息如何在法官與當事人間均衡配置之前,首先應進一步明確司法信息的內涵。本文所指司法信息,是指圍繞法院司法活動,服務于法院裁判活動,與案件裁判有利害關系的相關資訊。主要包括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資源、案件審判管理和對法官監督等內控規則及人大、檢察機關、新聞媒體、公眾等外控機制等相關資訊。法官是該方面司法信息優勢主體,而案件當事人則是該方面司法信息的劣勢主體。依附于法院的司法信息主要有:法院的職能、機構設置及其工作職責、崗位人員配置及其工作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網址、電子郵箱、地址、工作制度、辦案流程、辦案規則、監督制度、廉政制度、問責機制、法官職業道德規范、司法禮儀等。依附于司法對象即當事人的司法信息主要指案件事實證據信息、訴辯意見信息、身份等自然情況信息。關于法官與當事人間的司法信息對稱實現的具體路徑,筆者提出以下幾個方面的建議:

    (一)進一步完善法院司法信息公開制度--充分做到法院內部信息的披露

    1、規范法院司法信息公開的范圍

    “沒有公開則無所謂正義,” 法院作為公共機關,有義務向參與司法活動的利益關聯方提供合乎法律目的性的公共信息。法官在諸如法律知識、辦案規則、內部指導意見、辦案規則、辦案流程、監督制度、廉政制度、問責機制、法官職業道德規范、司法禮儀、法院的職能、機構設置及其工作職責、崗位人員配置及其工作電話、監督電話、網址、電子郵箱、地址等信息的知悉上具有絕對優勢,而案件當事人對此卻知之較少。法院擁有的上述司法信息是否應向當事人全部公開,法律雖有一定的規定,但不夠明確。筆者認為,除法律明確禁止公開的事項外均可向案件當事人公開,除此之外法院不能選擇性向當事人公開,即是說法院司法信息公開的主體是法院,但法院司法信息公開的范圍不是由法院自行確定的。具體說,法院應向案件當事人公開如下幾類重要司法信息:一是法院基本概況;二是審判執行工作管理制度;三是審判執行工作流程;四是審判執行工作的指導性文件;五是審判執行各工作環節的辦理時限及程序性事項變動的條件;六是法官職業道德規范;七是法院的監督監察問責制度;八是廉政制度;九是法官司法禮儀;十是裁判信息,包括裁判所依據的事實認定、證據采信的過程和理由信息,裁判理由的邏輯論證及釋法析理信息,回應雙方當事人陳述的觀點和理由方面的信息及適用具體法律的信息;十一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當事人訴訟中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訴訟義務和權利,應通過適當的方式讓當事人知曉其具體訴訟義務和權利。

    2、明確司法信息公開的標準

    法院掌控的司法信息向當事人公開到何種程度,標準是什么?現有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總體標準是在司法信息公開的范圍內以滿足當事人需求的司法知情權為標準。就個案而言,在司法信息公開的范圍內,法官應就個案所涉司法信息向案件當事人主動告知或應當事人行使其司法知情權的請求依法進行相應的如實告知。法官不得對當事人行使司法知情權獲取相關司法信息設置障礙,否則視為法官公開司法信息不充分,出現與當事人之間存在司法信息不對稱問題,就認定其司法行為不規范。

    3、健全司法信息公開的方式

    要實現司法信息對稱必須開設信息通道,讓處于信息劣勢的一方能獲取信息優勢一方所掌握的信息。案件當事人要實現與法官間的司法信息對稱,法院必須向當事人暢通信息獲取的渠道,為當事人創造獲取信息的條件,同時提供輔助的便利。一是法院要創設多種載體媒介主動向當事人公示司法信息。一方面,在法院院內設置司法信息公開專欄公示法院的職能、基本概況、基本管理制度,在審判法庭、執行場所、立案大廳展示立案、審判、執行、工作流程及各環節的辦理時限、工作開展的序時進度,法官姓名及其工作聯系電話等。二是為當事人提供便利、經濟的司法信息查詢平臺,安排司法信息專員專門從事主動接受當事人司法信息查詢請求。三是建立司法信息反饋制度。信息反饋,是指法院作為反饋主體,將其本身固有的司法信息資源以及從雙方當事人處獲取的與案件審理有關的信息及時準確地反饋給雙方當事人。反饋方式,除可以以公示的方式在公共場所反饋外,主要由承辦法官與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進行直接告知、說明、釋明。需強調,反饋信息應注意及時性和真實性。原則上,法官獲知相關信息后應在合理時間內,據實知當事人并予以必要的釋明,讓當事人知道問題存在的原因。包括法律原因,如法律規定有明確的期間、嚴格的程序等,另外還有一些事實上的原因,如出現意外事件等;同時還應讓當事人了解法官下一步工作安排及作出裁判的合理預期。

    4、健全法院司法信息公開工作保障機制

    司法信息公開要形成制度化、常態化,如同其他制度一樣,需要有效的監督來落實。監督方式,筆者認為主要有:一是通過案件立、審、判流程管理系統,二是當事人的舉報反饋,三是嚴格的責任追究制度,對不及時公開或虛構、隱瞞真實信息的予以嚴肅處理,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后果的予以重罰。具體的制度設計如下:

    一是設立司法信息公開管理辦公室,專司司法信息公開工作的指導、監督及評價考核。司法信息公開工作管理辦公室掛靠在審判管理辦公室,實行集中管理,統一扎口匯總。案件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若遇到獲取司法信息的障礙可及時向該辦公室舉報反映,信息公開管理辦公室每月對各司法業務部門的司法信息公開工作開展情況進行點評和通報。所謂“障礙”,指法官在向當事人公開司法信息時不積極主動,不及時準確,不耐心細致,不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不講結果只說原因,不講后續工作進度只談目前存在障礙,不注重釋法析理只一味埋怨指責,不求通俗易懂只談法言法語等情形。

    二是將司法信息公開與反饋納入案件流程管理范圍。按階段分業務在立、審、執三階段按刑事、行政、民事、商事、執行分別制定司法信息公開表,表中載明各自司法信息公開的基本范圍,預設當事人對法官開展司法信息公開工作的評價等級,分為好、一般、差三個層次,由案件質量管理辦公室在評查案件質量時一并評查、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報司法信息公開管理辦公室匯總按月點評和通報。

    三是將司法信息公開工作納入庭長、執行局長年度業績考核范疇,并設置較高的權重比例,以加強其對該項工作的重視和督導。庭、局長應把此項工作作為強化本部門公正廉潔司法的重要抓手,由此要統一審判、執行法官的思想認識,工作中注重檢查督促提醒,將司法信息公開成為干警的一種工作方式,工作習慣。

    (二)建立法官誠信司法管理機制。

    確立法官誠信司法的理念,將法官在司法活動中是否履行司法信息公開職責、有無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現象納入法官誠信司法的考核范圍,進行法官司法信用信息采集,并將法官司法信用狀況定期對外公示,同時設置法官誠信司法信息查詢系統,供案件當事人和社會公眾查詢,以促進法官自覺誠信司法、公開公正司法。

    (三)提高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的成本,加大懲處力度。

    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的成本來源于國家和社會的制裁和譴責。司法腐敗對于追逐個人利益的法官來說,只有政治成本和信譽成本,很少有經濟成本,幾乎沒有行為成本。基于司法腐敗行為極低的經濟成本的特點,在審判執行過程中易產生司法不公的環節要制定嚴格的操作規程,對違反規程者給予政治上否定性評價,同時附加經濟制裁,以提高腐敗的政治和經濟成本,使腐敗行為無利可圖,甚至于賠本失利。

    結束語

    本文以規制法院司法權正當運行為視角,運用信息經濟學的信息不對理論作為分析工具,就法院與案件當事人之間司法信息不對稱現象及其對法院司法權的危害和其產生原因進行剖析,并在此基礎上對如何最大程度地實現法官與當事人間司法信息對稱進行初步探析,試圖提出一些建設性對策,以促進法院司法權公正高效運行。但因作者水平所限,本文觀點只能起到拋磚引玉作用,敬請同仁們包涵并予以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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