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書館在現代文化事業發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具有保存人類文化遺產、開發信息資源、參與社會教育的功能。因此,為了傳播知識,服務大眾,現代各國的著作權立法無不規定了圖書館合理使用作品的權利。然而,從著作權人來考量,圖書館合理使用作品的權利是與其相悖的。尤其是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圖書館將作品數字化傳播則引起了與著作權人更大的沖突。有鑒于此,我們需要明確著作權制度的價值所在,在著作權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達到利益的平衡。并且,以此為指導,正確構建我國圖書館合理使用作品的制度。
一、實踐之惑:圖書館實踐與著作權人的利益博弈
(一)圖書館的文獻復制
圖書館的文獻復制是現代圖書館的重要功能,是人們發掘圖書館信息文化資源的主要方法。按照復制目的不同,文獻復制可以是為了圖書館陳列、收藏作品的需要,也可是為了個人學習、研究為目的而復制文獻作品。在圖書館為陳列、收藏作品的目的下,毫無疑問構成了我國《著作法》意義上的合理使用,因而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而免費復制。然而,圖書館是否可以為了讀者個人使用而復制文獻,卻是存在疑問的。眾所周知,在我國圖書館是向社會開不特定人開放的公益性機構,如果允許任何人通過申請均可復制圖書館完整的館藏作品,是否就構成了實質上的盜版呢?例如圖書館收藏有一本暢銷書,而100位來館讀者進行了復制,如何界定這100次復制的性質?在讀者眼里,這似乎是構成了合理使用。而對于作者來說,這顯然損害了潛在的商業利益。若不處理好這個問題,則在著作權人眼里,圖書館無異于盜版中心。
(二)圖書館的文獻借閱
圖書館向讀者提供借閱服務是日常開展的基本業務,通過借閱可以滿足讀者的特定需求。在我國的長期實踐中,圖書外借是無償性的,這促進了知識的傳播和文化建設的進步。雖然我國《著作權法》沒有明文規定這是圖書館合理使用圖書的范疇,但是在許多圖書館管理人員的理解上看,這應該無可厚非的構成合理使用。然而對于著作權人來說,他們強調的是使用的結果而不是使用的動機。從商業利益的角度來看,圖書館的外借服務與著作權人的利益顯然是沖突的。例如一部暢銷書在全國發行5萬冊,有1000家圖書館每家購進了3個復本,半個月為借期,一年共流通人次為72000人次,即3000冊書就可以滿足72000人閱讀。從宏觀來看,圖書館的外借服務使大量的讀者放棄了購買書刊的意圖,這在一定程序度上阻礙了著作權人經濟利益的實現。
(三)圖書館的數字化建設
數字化是現代圖書館建設的一個重要趨勢。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圖書館對作品的復制、館藏已不再局限于傳統的紙質載體。數字化對圖書館建設的貢獻表現在于:一是極大提高了文獻檢索的效率,使人們可以在海量的文獻資料中迅速定位自己需要的作品;二是為文獻安全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實現了文獻收藏的多元化途徑;三是使讀者復制文獻變得極為便捷。然而從圖書館數字化的整體功能來看,傳統的圖書文獻的合理使用則會對著作權人的利益構成極大的損害。尤其是在網絡環境下,圖書館就突破了地理上的局限性,如果沒有規則的創新,則文獻的無限復制和傳播就成為了可能。有鑒于此,1996年的《WTO版權公約》規定了著作權人的傳播權包括有網絡環境下的傳播。我國2006年制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于網絡環境下圖書館文獻的傳播進行了規范。
二、著作權制度與圖書館合理使用的現代發展
如上所述,圖書館及個人合理使用館藏文獻從與著作權人在經濟利益上是相沖突的。著作權制度設計有其目的,通過促進知識的創造與傳播促進公共利益。正因如此,著作權制度被設計用來為作者和出版者傳播新作品創造各種激勵。圖書館合理使用制度的構建即要顧及圖書館服務大眾的需要,也要兼顧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
(一)著作權制度的二元價值
從著作權制度的起源和發展來看,著作最早表現為英國早期以印刷專有權和產品專營權為內容的特許權。這種由王權授予的特許經營權,是王權與出版商的一種共謀。出版商獲得了壟斷市場的權力,而王室一方面通過授予特許權獲得了不菲的收入,同時,還通過出版審查機制,控制了那些不利于王室統治的言論的傳播。這種制度的設計并沒有顧及社會大眾獲取知識的需要,也沒有達到鼓勵知識創新的效果。1709年誕生的《安娜女王法》被后人稱為世界第一部近代著作權法,該法中雖然規定了作者對已發表的作品的一些權利,然而這并沒有很好顧及作者及社會發展的利益需要。隨著近代私有財產權理論的興起,著作權逐漸從公權性質的特許權掙脫出來,著作權被視為一種“精神所有權”,而被賦予了私權性質。1886年通過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將作者列為第一保護主體,保護包括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在內的專有權利。
現代著作權制度是一種兼顧著作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制度。隨著工業革命的進行,人們越來越深刻的認識到科學技術對于創造財富和促進社會進步的意義。因此,知識產權制度的設計要求實現兩個目標:首先,鼓勵創造性勞動,保護和確認創造性勞動性成果,以促進人類文明的進步;其次,促進科學、文學和藝術作品的傳播,確保社會公眾能享受人類文明的進步和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帶來的成果。就著作權法而言,它不僅專注于作者權利的保護,而且顧及到廣大使用者的利益。這在《世界人權宣言》所確定的人權范疇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確定的文化權范疇都得到了體現。概言之,保護私人權利、促進社會進步的二元立法原則是現代著作權制度的價值目標所在。
(二)合理使用的現代發展
現代著作權制度的構建強調著作權為私權,對其進行專有保護的同時,也強調了著作權保護政策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標,以達到智力成果創造人與使用人的利益平衡。著作權人在限定的保護范圍內,可以對作品行使各種權利。超出了這個范圍,著作權人對于自己作品的權利不得排斥其他人對作品的合理使用。這種專有保護的例外在專利、商標制度中也有體現,例如專利法中的“專利權用盡原則”“臨時過境使用原則”,商標法中的“先用權人使用原則”等,都是在知識產品的使用中對專有權利行使的限制,既是法律對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的限定。知識產權從其產生之日起就是智力創新與整個社會文明進步之間的平衡工具,其宗旨是通過賦予智力創作者對其智力成果的專有權,來保護其創作的積極性,使其不斷為社會貢獻創作成果,促進整個社會文明。
三、各國圖書館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比較
(一)美國圖書館合理使用作品的規定
早在1976年,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就納入了美國的立法之中,最終構成了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的組成部分。第108條對于圖書館向個人提供復制服務規定了以下幾個要件:(1)圖書館限定在非營利性公益組織的范圍內;(2)復制不超過受著作權保護之集合作品或期刊的一篇文章或其他稿件,或對任何受保護作品的復制只涉及一小部分;(3)圖書館事先通過合理調查認定該受保護的作品復本無法以合理的價格取得;(4)圖書館在復制請求接受處和接受復制申請之文件中展示著作權警告;(5)該作品需為被請求圖書館之館藏。第108條對圖書館為陳列、保存作品為目的的復制也作了限定,規定了圖書館基于保存和安全的需要可以制作最多達3份的復本,而且其前提是圖書館通過合理努力無法以合理價格獲得一份未經使用的復本。在1995年美國NII白皮書中對圖書館復制的免責規定作了進一步的限定,其中指出圖書館可以以微縮膠卷或者靜電復印的方式制作復制件,但是不可以在信息系統中用機讀語言復制作品。在1998年的《美國數字版權千年法》第404條規定了圖書館出于館藏之需要可以復制3份副本,這些復本可以是數字化的,但是數字化副本不能向“圖書館舍”外傳播。
從以上的規定可以看書,美國的立法對圖書館合理使用著作權做了較為嚴格的規定,將“無法以合理價格從市場購買”作為向圖書館申請復制的一個前置條件。其中最核心的理念是圖書館的合理使用應最大限度內減小對著作權人市場利益的削弱。這種合理使用的限制,不僅存在于向個人提供復制,也表現在圖書館為收藏之目的的復制。
(二)歐盟及其各國圖書館合理使用作品的規定
歐盟為協調各國的版權保護,并促進貿易壁壘的消除和適應信息技術的發展,制定了指導性的知識產權法律框架。歐盟在頒布的一些指令中也包括了對圖書館版權使用的規定,例如在2001年頒布的《關于協調信息社會中版權和相關權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號指令》第5條中規定了圖書館、檔案館及其同類機構使用版權的例外情形,即向公眾開放的圖書館、教育設施、博物館或檔案館進行的無直接或間接商業利益的特殊復制行為。成員各國可以對該類機構規定例外或限制,但是這種例外或限制不應當包括在在線傳遞受保護的作品或其他標的物的情況下進行的使用行為。該指指令強調了在不出現失衡的情況下,應當鼓勵達成特定的合同或許可協議,以支持此種機構發揮其傳播作用。
在歐盟有關版權指令框架下,歐盟各國的單行法均規定了圖書館合理使用著作權的情形。總的說來,歐盟各國為了平衡公眾使用與著作權人的利益,對合理使用的范圍進行了限縮,將公共借閱和個人使用目的之復制從合理使用中剝離了出來。取而代之的是有償性的公共借閱及有限制的復制,對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給予了極大的關注。例如在意大利《版權及相關權行使的保護》第68、69條中規定了限制與例外為讀者個人使用,復制的方式為影印且不得公開傳播,不得侵犯作者的經濟使用權,復制應交納版稅。德國在《著作權法與鄰接權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若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在向公眾開放的機構出借的,應當向作者支付適當的報酬。德國并未限制圖書館的類型,因此無論是公共圖書館還是私立圖書館(例如研究型圖書館、私立學校圖書館),一旦開展外借服務,均要向作者支付一定的報酬。此外,丹麥、捷克、立陶宛、格陵蘭等國均對圖書館的外借補償做出了規定。
上述歐盟國家的著作權立法中實際上是在合理使用制度外建立了廣泛的法定許可制度。通過法定許可,即保障了公眾的使用,也顧及了著作權人的利益。
(三)澳大利亞圖書館合理使用作品的規定
澳大利亞《版權法》中對有關圖書館的條款作了相當細致的規定。澳大利亞《版權法》第39條A款、第48至53條、第110條A款、B款、第112條A款都是和圖書館及檔案館有關的條款。這些條款澤澳大利亞圖書館合理使用版權作了明確的義務約束:(1)圖書館是非營利性的;(2)圖書館制作的適于用戶在線獲取的作品的電子版本,只允許在圖書館建筑內在線提供它們,而且用戶不能夠以任何方式通過使用圖書館所提供的任何設備制作該作品的電子復制件或傳播該作品;(3)當圖書館制作作品的電子復制件傳播給用戶時,在復制件被傳播給用戶的時候或在此之前,用戶應該被告知:(i)已經按照規定制作了復制件,且根據本法規定該作品可能牌版權保護之下,和(ii)本法規定的其它事宜(如果有的話);(4)在電子復制件被傳播給用戶之后,圖書館應該盡快銷毀其制作的、且由其持有的復制件。
四、構建我國圖書館合理使用制度規范的建議
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了合理使用作品的12種情形,其中第1款規定了個人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可以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第8款規定了圖書館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復制圖書館收藏的作品。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第8款賦予圖書館合理使用作品的權利僅僅是出于陳列和保存的目的,而并沒有規定可以在該目的之外復制作品。然而,如果結合第1款來看,假設個人以學習為目的到圖書館復制資料,那么圖書館是否有提供這項服務的權限呢?如果允許,其實是變相的授予了圖書館對外提供復印文獻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對此并沒有規定,不過2006年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第6條對此做出了突破,其中規定了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等可以不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該規定與前述幾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比較起來遠不夠細致,在實踐中會產生不少的爭議。例如圖書館向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數字作品的形式、限制、著作權警告等問題均未做出規定。另外,從利益平衡的角度來看,如果允許個人到圖書館無所限制的復制作品,對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而言是有失妥當的。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改中構建圖書館合理使用制度應當從國情出發,并吸取國外的成功經驗,妥當處理好圖書館、公眾與著作權人的關系。
首先,圖書館對館藏作品的完整復制權的行使,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并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于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而且,對于允許復制的數量,應當限制在陳列或收藏之需要。通過借鑒《美國數字版權千年法》的立法例,建議3份為宜。
其次,圖書館向讀者提供館藏作品的復制品時,為維護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從歐盟及澳大利亞等國的立法例來看,應當做出限制:(1)服務的對象:向個人提供復制作品時應當限于館域內的讀者,館域外網絡的申請應當被限制;(2)提供復制作品的形式:影印資料或微縮資料,且該復制品不能構成作品的完整組成部分;(3)著作權警告:圖書館向個人提供復制作品時,應當向使用者說明該項作品作者可能享有的著作權及網絡傳播權,以及侵犯該項權利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
最后,從公眾獲取知識及著作權人的利益需求來看,可以將文獻復制及借閱從圖書館合理使用的認識中分離出來,借鑒歐盟國家構建廣泛的法定許可制度。當然,這種機制的建設還需要其它配套設施,例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其中就擔當著重要的角色。 如果這兩種制度完善起來了,那么合理及合法使用(法定許可)將成為平衡公益和私益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