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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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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劉愛良 點擊量:5842
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
【摘要】
美國司法界在判例法傳統下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司法信息公開制度。公眾對司法程序及司法記錄的知情權得到保障,并通過利益衡量機制對公眾知情權進行了必要的限制。但是信息時代背景下遠程公開方式對美國傳統的司法信息公開制度帶來了挑戰,在各方爭論中,美國司法界采取有限制的遠程公開思路,按照信息內容、案件類型區別公開,并利用XML 技術對敏感信息進行識別、處理。當前,我國的司法信息公開制度處于傳統司法信息公開與遠程司法信息公開交錯發展的新階段,傳統司法信息公開尚未建立健全,遠程司法信息公開的挑戰卻又如期而至,因此美國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鑒。
【關鍵字】
司法信息公開;傳統公開;遠程公開;啟示
    

    引言

    通過司法信息公開確保司法公正,是美國司法的重要傳統、核心理念和主要經驗。盡管美國憲法并未有司法信息公開的規定,但是,在一系列標志性判例的推動下,美國司法程序公開得以不斷擴展,由刑事程序到民事程序,從庭審程序到預審、陪審團遴選程序,公眾享有充分的司法公開信息。在著名的里士滿報業公司訴弗吉尼亞州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憲法第一修正案不僅限于保護新聞出版和個人言論,而且也禁止政府對公眾獲取信息的來源施加限制。因為,言論自由意味著獲取信息的自由。就司法活動而言,作為一種公共事件,法庭內的一切活動都是公共財產,沒有廣泛的公眾參與,言論和出版自由的重要方面可能被剔除。[1]當前,我國司法信息公開還停留于初級階段,[2]但公眾獲知司法信息的需求卻與日俱增,本文意圖通過求解并借鑒美國司法信息公開的法理邏輯與經驗,希冀對完善我國當下的司法信息公開制度有所裨益。

    一、美國司法信息的傳統公開:判例法下的傳統

    (一)司法程序公開及其利益衡量

    1. 司法程序公開的確立與發展

    在美國,司法程序公開,尤其是刑事庭審公開是美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的起點。美國司法界普遍認為,公眾對一個刑事審判的詳細審查提高了案件審理質量并且確保法律程序中事實的完整性,進而給被告和社會都帶來利益。公眾觀察和評論審判程序可以遏制政府濫用權力。[3]對于美國司法程序信息公開的標志性案件是里士滿報業公司訴弗吉尼亞州案。在這個案子中,被告人因謀殺被捕,但各種各樣的問題導致三次審判無效。于是,當第四次審判開始時,法官、檢察官和辯護律師一致認為,應該不將審判向旁人和新聞界公開。當地報紙提起訴訟,向法官的決定發出挑戰。[4]最高法院支持了媒體請求并加以強調:“《權利法案》是在審判應予公開這一悠久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當時,公眾旁聽審判的權利被視為審判程序的一個重要方面;在“愿來多少就來多少的民眾前面”舉行審判被看作是‘自由英國憲政的不可估量的優勢’。”第一修正案所保護的言論和新聞出版等自由可以被理解為是對每個人出席審判的權利的保護,從而使那些明文規定的權利具有意義。雖然這個案子涉及的是刑事審判,但其理念同樣適于民事審判。該案的法官一致認為:“公眾是否有權參與民事審判不是本案應當考慮的問題,但是我們觀察到,歷史上無論是民事審判還是刑事審判都是被推定公開的。”[1]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曾寫道:“(民事)案件的審判應該在公眾的注視下進行,這不是因為一位公民與另一位公民之間的糾紛需要公眾關注,而是因為這是一個最佳時刻,讓那些行使司法職權的人應該永遠憑公共責任感行事、讓每一個公民滿意地親眼目睹執行公務的方式。”[在

    隨后的司法實踐中,美國司法程序公開得以進一步完善與拓展。在出版業股份公司訴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一案中,聯邦和州法院將庭審程序公開擴展至預審程序和陪審團的選擇程序,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盡管美國沒有公眾獲取預審程序和陪審團程序公開的憲法權利,但是卻有公眾獲取初步聽證程序的普通法傳統。對預審程序和陪審團程序的公開,不僅強化了刑事庭審的公正性,而且從程序上確保了公眾對司法系統的堅定信心。由于這些司法判例,美國公眾一般享有廣泛的獲取民事和刑事程序公開的權利。

    2. 司法程序公開的利益衡量

    司法程序公開與新聞媒體自由是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在處理案件公正審判與言論自由的關系問題上必須衡平的憲法利益。①一個有名的審判可以引起美國任何一個城市的媒體的注意, 并且使審判開始前或者進行過程中對案件的相關報道充斥著整個國家。然而, 即使最高法院也承認, 有時言論自由和獲得公正的審判的權利會發生抵觸。有時公眾對一個刑事審判的興趣太過濃厚, 就會使得提供一個在刑事審判中不偏不倚的陪審團成為難題。因此,在“著名案件”②的審理中,法官不能選擇以一種權利或者自由壓倒另一種權利或者自由,而只能在兩者之間進行協調與平衡。審判如果因媒體報道而受到影響, 可能在上訴中以違反公正審判而發回重審。對于報道是否影響了對被告的公正審判, 1975年美國最高法院使用了一個叫做“綜合評估”的測試。“綜合評估測試”是指任何一個因素都不能單獨使用, 陪審員必須考慮所有的事實及前因后果, 然后從這個整體畫面中得出一個結論。目的正是為了判斷審前公開報道是否能夠引起偏見而導致審判不公正。[5]依據該方法, 最高法院可以檢查審判的情況、挑選陪審團的文字本以及其他影響公正的信息, 以此判斷被告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審判。在最高法院檢查時, 審判法院必須檢查審前及庭審過程中公開報道的范圍及性質以估量它引起偏見的效果。[6]為了避免審判前以及審判過程中陪審團受到新聞報道的影響,審判法院一般采取下列程序予以規制:一是改變管轄法院。一旦案件的知名范圍屬于地域性的,如僅僅限于某個州或者幾個州,那么可以通過改變管轄法院放到報道覆蓋范圍外的法院審理。但是,若案件知名范圍屬于全國性的,這個方法則很難奏效。二是限制和約束訴訟參與人。在知名案件中,法院通過命令的方式限制案件當事人、律師、法院工作人員、陪審團向媒體發布信息,甚至可以通過暫時與外界隔絕的方式以回避媒體的報道。三是法庭記錄保密,尤其是證據保密。法院發布禁令,不向媒體公開庭審證據,即使媒體直播庭審過程,也限制媒體播放或者報道案件事實和證據。[3]P225

    司法程序公開除了要衡平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利益之外,還必須考量在程序進行過程中可能造成的對訴訟參與人的隱私權的侵害。在環球報業集團訴馬薩諸塞州高等法院案中,環球報業集團要求報道一個被指控強奸三名未成年少女的案件,但馬薩諸塞州法律規定禁止媒體與公眾參與涉及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的性犯罪的審判。高等法院依據該條款規定否決了環球報業的報道請求。環球報業集團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雖然推翻了馬薩諸塞州的該法律,但同時指出:“盡管憲法確保獲取刑事庭審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并非絕對的,如果不予公開能夠保護更大的合法利益,那么限制公開就是更為合理的方式。”[1]這充分說明,盡管要最大限度地確保公眾知情權,但是在公開可能嚴重侵害訴訟參與人隱私權,并且這種侵害是不能通過替代性方式避免的情況下,就應當對公眾參與庭審以及媒體的報道進行限制,以保障訴訟參與人的隱私權益。

    (二)司法記錄公開及其執行現狀

    根據2002年10月18日頒布的《大法官會議及州法院院長會議關于州法院執行公眾獲取司法信息的指導原則》規定:“司法記錄包括在任何司法程序進行過程中收集、制作、保存的信息和文件,如司法程序的日程安排、司法文件索引、登記、筆錄、命令、裁決等”,[7]盡管該定義確立了廣泛的司法記錄公開范圍,但是在美國聯邦法律層面上并未就獲取司法記錄予以規定,相反許多州的法律卻規定了該項權利。佛羅里達州憲法要求,除法律明確禁止的以外,所有司法記錄應當向公眾公開。[8]在新罕布什爾州與印第安納州,所有司法記錄都推定公開,供公眾查詢。但是有些記錄也是不予公開的:如未成年人案件,等候或拒絕搜索或逮捕令的申請,陪審團記錄,錄音錄像的申請及據此做出的決定等。[9]華盛頓州的信息自由法不豁免州司法機關。但是,州法院卻根據分權學說,認為州公開記錄規定應不適用于州法院。并且,州信息自由法與聯邦信息自由法一樣,包括隱私信息例外。這些例外平衡個人隱私利益與公眾的獲取信息利益。比如,機構人事與醫療記錄在信息自由法中是保密的,以及任何可能影響法律執行程序的文件,侵害個人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造成個人隱私的非法侵犯的信息也應保密。[10]

    由于缺乏憲法和法律規定,公眾獲取司法記錄主要以判例法為依據。與司法程序公開不同,聯邦和州法官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拒絕司法記錄與文件的公開。在尼克松訴華納通訊公司案中,最高法院承認獲取司法記錄的判例法傳統,但是認為:“每個法院對這些記錄和文件有監管權,若記錄和文件可能用于不恰當目的時,法院可以拒絕公開。”法院也指出:“獲取信息的決定最好留給合議庭進行合理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應基于具體案件的事實和情況。”[1]因此,個別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公眾如何獲取司法記錄,是否編輯部分信息或者決定對記錄保密。[11]在聯邦法院,任何人可以請求保護令阻止信息公開。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26(c),法官可以授權一個命令要求信息保密。另外,聯邦上訴法院認為,判例法關于獲取信息的推定,僅適用于向法庭提交的文件,而不適用未向法院提交的文件。[12]并且,庭審法院可以命令一些提交給法院的文件保密,但是需要清楚地說明命令有充分的依據。[13]

    總的來說,考察美國聯邦法院及各州法院的判例及法庭規則可以看出,在法律層面上美國的司法記錄公開規定相對滯后,且法官擁有決定是否公開的廣泛裁量權。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大法官會議及州法院院長會議關于州法院執行公眾獲取司法信息的指導原則》所規定的司法記錄公開基本是得以執行的,至少公眾在法庭內獲取上述信息沒有障礙。

    二、美國司法信息的遠程公開:信息時代的新突破

    盡管美國有獲取司法信息的判例法傳統,但是司法信息公開的方式決定了公眾獲取信息的難易。無論是州法院還是聯邦法院,公眾較為習慣在法庭獲取司法信息,但是這種方式也意味著更為耗時和更高的成本,并取決于必須獲取的法院的數量。因此,許多州法院和聯邦法院開始改變傳統的紙質獲取方式,探索利用信息技術遠程提供司法信息。司法信息遠程獲取是指,無須通過物理訪問方式,而通過電子方式搜索、獲取、復制司法信息的方式。[14]司法程序通過庭審直播的方式進行遠程公開,而司法記錄則主要是通過建立數據庫及查詢系統進行公開。如美國的裁判文書就通過聯邦司法案例管理與電子案例文檔系統允許聯邦法院接受申請,并通過互聯網提供司法文件。聯邦司法案例管理與電子案例文檔系統從1998年執行以來,幾乎所有的聯邦地區法院、破產法院以及大量的聯邦上訴法院適用該系統。但是,隨著司法信息遠程獲取的深入,對司法信息不當使用的關注也不斷上升,與之相關的勒索、盯梢、性侵犯、偽證、身份、冒名頂替等違法犯罪行為隨之大幅攀升。據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估計,僅2002年一年就有1000萬人因司法信息遠程獲取導致身份信息被泄露、濫用,每人大概要花費500美元的代價去處理該問題,總計損失大約50億美元。[15]

    (一)司法信息遠程公開的爭論

    美國司法界對司法信息遠程公開是否應當與傳統公開相同范圍的司法信息,展開了激烈的討論。第一種觀點是反對說。認為司法信息的遠程獲取可能產生非法數據收集商,對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隱私權造成重大侵犯。并且,傳統的司法信息公開法院本身直接對特定公眾負責,權責明確,而遠程公開通過電子獲取既無法明確信息源,也不能追溯到信息的傳播者,權責失衡。因此,反對司法信息遠程獲取,公眾要獲取信息必須到法庭內獲取紙質文件。許多法院因為受到此種觀點影響而放緩了司法信息遠程公開的步伐。如在2002年,佛羅里達州就因為隱私權的關注而中止了司法記錄的網絡方式獲取。[16]盡管2006年佛羅里達州高等法院頒布了關于電子司法記錄信息公開的暫行辦法,但是最終的規則直到現在都未頒布。[17]第二種是支持說。認為美國有長期的司法信息公開傳統,這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既然公眾能夠進入法庭獲取信息,同樣也能通過遠程獲取,不應當有獲取方式上的歧視。并認為到法院獲取沒有比遠程獲取對隱私權的保護提供更高的標準,任何記者能夠獲取法院信息,并通過媒體發布,這與遠程獲取所造成的效果是一樣的。[15]2002年,美國國會簽署通過的《2002電子政務法案》顯然受到這種觀點的影響。[18]該法案第205條(a)項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及聯邦巡回法院、地區法院及破產法院應當建立網站,并通過關該網站提供與(c)項相同程度的電子文件信息。[19]而第205條(c)項要求,法院提供的電子信息應當與在法庭獲取的信息具有相同的范圍。第三種觀點是折衷說。認為應當在訴訟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隱私權與公眾獲取司法信息權利之間進行協調。相對司法信息的傳統獲取,這種觀點認為對于司法信息的遠程獲取應設定較多的限制。2002年10月18日頒布的《大法官會議及州法院院長會議關于州法院執行公眾獲取司法信息的指導原則》就是這種觀點的集中反映,該文件的基本原則是獲取方式決定獲取的內容,遠程獲取的范圍應當小于傳統獲取范圍。[15]

    (二)司法信息遠程獲取的趨勢

    目前美國司法界的通說為折衷說。正如馬薩諸塞州高等法院所得出的結論那樣:“至少在初期,遠程獲取司法信息的平均水平應當低于傳統方式獲取。基于此,法院應僅僅允許案件日程表與司法文書與法院網站互聯,而不允許當事人提交的文件與遠程獲取的網絡互聯。”[20]具體而言,美國司法實踐對于司法信息遠程獲取呈現如下三方面的趨勢。第一是按照信息內容進行區分。《大法官會議及州法院院長會議關于州法院執行公眾獲取司法信息的指導原則》認為,遠程可以獲取的原則是那些極少侵害到個人隱私的信息,應當禁止遠程獲取案卷檔案與文件。指導原則推薦遠程獲取的信息包括:⑴提交法院的當事人索引;⑵新收案列表,包括當事人姓名;⑶存卷文件的列表;⑷判決、裁定、命令;⑸影響不動產的留置權。幾乎所有的州提供州高等法院的法院意見,大多數州提供庭審日程表。[21]第二是按照案件類型進行區分。美國關于公眾獲取電子案例與隱私權保護的司法管理與案例管理委員會認為,民事案件、破產和上訴案件的司法信息不應當有獲取方式的差異。聯邦法院意識到公眾應當分享信息科技的利益,包括更有效地獲取司法信息。除涉及公共安全的案件外,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應當與法庭的傳統獲取一樣,允許公眾通過網絡遠程獲取。當然,政策的變更之處就是訴訟中的身份信息應當被編輯。而委員會也認為應當限制刑事案件的案卷的遠程獲取,并且在民事案件中,對于特定的案例、特定的信息、特定的文件也可以要求予以特別保護。如社會安全號碼、出生年月、銀行賬戶與未成年人姓名。[22]聯邦最高法院強調,法律不應當要求法院提供案件信息的遠程獲取。并且,明確禁止通過網絡公開任何足以導致通過被告人姓名知曉被告人身份的刑事案件信息。加利福尼亞法庭規則2.503也要求法院在已經有電子形式法庭記錄的民事案件通過互聯網向公眾公開。但是,若司法記錄包含保密信息,如離婚、子女撫養、配偶贍養費等案件記錄不予公開。同時,還禁止熱點案件的刑事司法記錄的遠程公開。[23]第三是尋求XML技術突破。司法信息遠程獲取的關鍵問題是如何通過信息技術將敏感信息與非敏感信息進行區分,即使區分了又如何進行有效的編輯也是個問題。美國最新的司法實踐是利用可擴展標記語言(XML)將司法信息中的敏感信息進行自動識別、標記與處理。比如,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可能涉及到限制公眾訪問的敏感信息,那么這個文件將通過運行XML程序進行標記。當公眾通過法院電腦終端訪問該文件時,該文檔會自動顯示為“X”符號或者直接被刪除。并且,當法官、律師等具有獲取全文的授權對象進行訪問時,該司法信息系統將會向其展示未經編輯的全部文本。[15]

    三、啟示與借鑒:中國司法信息公開的發展與完善

    我國有長期的司法神秘主義傳統,民意在司法活動中的表達與監督被認為是對司法專業性與權威性的重要挑戰。盡管憲法,刑事、行政、民事三大訴訟法無一例外地確立審判公開原則,盡管1999年至今,尤其是2007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關于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公開工作的若干意見》、《關于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公開工作的若干意見》、《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和《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等指導性文件,盡管政府信息公開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司法解釋頒布后逐步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已經對司法信息公開形成較為急迫的“倒逼機制”,但即使在如此“內憂外患”的境況下,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仍舊停留于“司法公開”、“審判公開”、“庭審公開”等原則性的宣示階段,公眾沒有獲取司法信息的權利,司法機關不予公開司法信息面臨的僅僅是內部監督,而沒有來自社會與公眾的監督。司法程序公開在面臨公眾關注度較高的案件時,大多通過“旁聽證”來限制媒體與公眾參與,旁聽席的多數席位都被政法干警、政府公務員“占領”,旁聽證一票難求。司法記錄公開還停留在倡導階段,公眾進入法院申請查閱復制案卷、裁判文書尚沒有制度保障。與此同時,我國進入了司法信息傳統公開與遠程公開兩種方式交叉發展的復雜局面,被執行人信息、裁判文書等信息到法院都不大可能查閱、復制,卻能在法院建立的被執行人查詢系統、全國各級法院網上獲取。但是,這種遠程公開方式顯然是零散的,案例上網公開并未建立統一規范和隱私權保護機制,也未建立統一的案例數據庫,各地法院“各自為政”,而司法文件、庭審日程、司法命令等司法記錄的遠程公開仍然未能全面推行。對比美國具有長期的司法信息公開規定和做法,我國在此方面尚有較大差距,但這正是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當前能夠推動也必須推動的重點。盡管目前美國在司法信息公開遠程公開仍然存在爭議,但是其發展過程中的經驗教訓也是我國當前司法信息遠程公開所要借鑒和吸收的。

    (一)明確公眾獲取司法信息的權利

    美國的司法信息公開制度建立在源于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的公眾知情權的權利基礎之上,公眾享有獲取司法信息的權利,司法機關相對應的應履行司法信息公開的職責并建立權利保障機制,這是美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得以確立并能持續發展的源動力。隨著黨的十七大報告對公眾知情權的重視以及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知情權保障實踐深化,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理應突破“審判公開”、“司法公開”“庭審公開”等原則性規定的桎梏,而回歸到以“知情權”為本位的權利型制度框架之內。明確公眾獲取司法信息的權利,明確司法機關具有司法信息公開的義務與職責,并建立公眾請求公開司法信息的訴權保障,一旦公眾的合理訴求被拒絕,公眾得享有訴權對司法機關的司法信息公開進行監督。

    (二)全面落實司法信息傳統公開

    首先是嚴格執行司法程序公開的規定,做到立案、審判、執行、聽證的全過程公開,與此同時也要借鑒美國經驗,逐步建立媒體影響審判的綜合評估機制,對于那些因媒體報道而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判的情形,可以程序違法或者量刑不當為由發回重審或者改判。對于公眾關注度較高的熱點案件,應當對媒體報道采取相應的預防機制,如改變管轄、限制法官、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活動、對媒體的采訪發布禁令等。另外,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司法程序,法官或者當事人可以發布或者請求發布禁令阻止公開。其次是全面落實司法記錄公開。公眾到法庭獲取司法記錄,這是美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的傳統,而這恰恰是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的薄弱環節。在法院本身直接對特定的信息受眾負責的前提下,法院應當樹立司法記錄公開的自信與自覺。一旦公眾到法院請求獲取司法文件、庭審筆錄、裁判文書、司法卷宗等司法記錄,除非該記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進行必要的編輯或者保密外,均應當允許公眾自由查閱、復制。

    (三)穩妥推進司法信息遠程公開

    司法信息遠程公開即使在美國也是一個備受爭議的話題。在訴訟參與人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的衡量中,美國司法實踐的趨勢是對司法信息遠程公開設定比傳統公開更多的限制。筆者認為,至少在目前,我國司法信息遠程公開應當采取這種“折衷主義”的觀點,即對司法信息遠程公開設定較多的限制。首先應當對司法信息遠程獲取的內容進行限制。對于司法文件與案件卷宗等涉及個人信息較多的信息載體,不采取遠程公開的方式。遠程獲取的信息限定在庭審日程表、裁判文書、案件列表等涉及個人信息較少的司法記錄。其次,應當對公眾獲取刑事案件信息設置比民事案件更多的限制。對于刑事庭審直播、刑事司法文件、裁判文書應當進行詳細的審查。再次,應當建立統一的司法記錄數據庫與敏感信息編輯規范。對于哪些信息屬于敏感信息,如何編輯敏感信息,應當制定統一的技術規范,可以試用XML技術對案例信息進行編輯、處理。

【注釋】
[1] 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448 U.S. 555 (1980)
[2] 劉愛良.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制度的重構、檢討與展望[J].時代法學,2012,(1).
[3] 高一飛.審前報道對美國刑事審判的影響[J].社會科學戰線,2007,(5):222.
[4] Melvin Urofsky: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ED/OL]. <http://usinfo.state.gov/regional/ea/mgck/rop/roppag> e.htm,2011-06-22.
[5] See Murphy v. Florida, 421 U. S. 794, 799 (1975) .
[6]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 S. 333, 357 - 360 (1966)
[7] Martha Wade Steketee ,Alan Carlson: Developing CCJ/COSCA Guidelines for Public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A National Project to Assist State Courts,Section 3.10 Definition of Court Record:12.
[8] Fla. Const. art. 1, § 21.
[9] Judicial Branch, State of New Hampshire, Guidelines for Public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http://www.nh.gov/judiciary/rules/misc/misc-8.htm.
[10] 5 U.S.C. § 552(b).
[11] e.g., U.S. v. Amodeo, 71 F.3d 1044, 1050 (2d Cir. 1995);Pansy v. Borough of Stroudsburg, 23 F.3d 772, 781-83 (3d Cir.1994).
[12] Stone v. University of Maryland Medical System Corp., 855 F.2d 178, 182 (4th Cir. 1988).
[13] See, e.g., Unabom Trial Media Coalition v. U.S. DistrictCourt, 183 F.3d 949, 951 (9th Cir. 1999).
[14] Martha Wade Steketee ,Alan Carlson: Developing CCJ/COSCA Guidelines for Public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A National Project to Assist State Courts,Section 3.30 Definition of Remote Access:19.
[15]Gregory M. Silverman:Rise of the Machines: Justice Information Systems and the Question of Public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over the Internet, Washington Law Review,Volume 79, No 1, February 2004:208.
[16] In re: Comm on Privacy and Court Records, Fla. Admin. Order No. AOSC04-4 (Feb. 12, 2004).
[17] Revised Interim Policy, supra note 226.
[18] E-Government Act of 2002, Pub. L. No. 107-347, § 205,116 Stat. 2899, 2913
[19] E-Government Act of 2002§ 205(a).
[20] Supreme Judicial Court, Policy Statement by the Justices of the Supreme Judicial Court Concerning Publication of Court Case Information on the Web 1 (May 2003), at <http://www>.state.ma.us/courts/web-pubpolicy.pdf.
[21] Maryland Judiciary, Subcommittee on Other States and Federal Courts, State and Federal Policy on Electronic Access to Court Records,available at <http://www.courts.state.md.us/access/>states7-5-01.pdf.
[22] Judicial Conference Comm. on Couert Admin. & Case MGMT., Report of the Judicial Conference Commitee on Court Administration and Case Managment on Privacy and Public Access to Electronic Case Files (2001), available at http://www.privacy.uscourts.gov/Policy.htm.
[23] 2008 California Rules of Court, R. 2.503,http://www.courtinfo.ca.gov/rules/index.cfmtitle=two&linkid=rule2_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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