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遼朝是以契丹族為主體建立起來北方政權,歷時二百多年,在中國歷史上具有深遠影響。但留下的文獻卻極其貧乏。《遼史》記事簡陋,謬誤頗多,為學術界所公認。近六十年來,由于考古事業的發展,刻有文字的遼代石刻不斷被發現,這為研究遼代歷史與文化提供了十分寶貴的實物資料。筆者早年曾讀過陳述先生的《全遼文》,近幾年來又讀了向南先生等輯注的《遼代石刻文編》、《遼代石刻文續編》,受益匪淺。碑刻資料中透露出有關遼代法律方面的一些信息,為研究遼代法律史提供佐證資料,也可補《遼史·刑法志》之遺缺。通過綜合已有的研究成果,擬就碑刻資料中涉及遼代法律形式、法律內容、司法機構與司法官員、訴訟與審判制度等問題作考證分析,在此基礎上揭示遼代法律特點。本文為筆者一孔之見,請專家學者批評指正,并期盼遼代法律研究不斷拓展與深入。
1. 碑刻所見遼代法律形式
遼朝的法律形式,既吸收了唐律,又有自己的特點,主要表現為成文的“條制”或“制條”,而由“律”、“令”(敕)、“例”、“科條”、“式”等作為補充。“條制”或“制條”,是遼代的成文法典,用以“正刑定罪”的刑法典。主要是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懲處的法律條文。自遼太祖以習慣法緣飾《唐律》制定條制,到遼道宗時,“余所訴事,依法施行”,就是根據成文法的“條制”或“制條”。因此,“條制”或“制條”,在遼代是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具有較高的權威性和相對的穩定性。遼代前期采用太祖條制,后期沿用《重熙條制》。遼道宗時制定了《咸雍條制》,因過于繁瑣,明令廢止。律,也稱“漢律”,主要是指唐律,后期也采用宋朝法律的某些內容。遼朝中期以后,部分編入條制,南北二律趨于一致。律是用來定罪量刑的刑事法律。所謂“律以正罪名”。遼代一方面沿用唐律。遼圣宗時“詔契丹人犯十惡者,亦斷以律”;另一方面也制頒一些單行的法律,作為“條制”補充。《賈師訓墓志》記載其與“法官參掌憲律” [1]。《耶律宗愿墓志》說他:“律簡未革于歲華,法座因懷判風矩”[2]。這里講的“律”,是指遼代的法律。《王守謙墓志》說他“雖明法律,不得詳刑辟。”[3]科或叫“科條”,是一種單行法規性質法律規范。遼代也有單行地方法規性質的科條,作為律的補充。《遼史》載,耶律唐古“嚴立科條,禁奸民鬻馬于宋、夏界”。《王守謙墓志》載其到薊北縣就任,“峻其科條,嚴其程限”收到了良好效果。《蕭孝資墓志》載:重和間,其祖德順(一說順德),燕民有以“左道惑眾”,詔公理之。公既至,“條別其罪”[4],這里講的“條”也是指“科條”或“吏條”。此外,遼代還有令、敕、式、例。
2 .碑刻所現遼代法律內容
遼代法律內容十分豐富,但《遼史》記載的內容十分簡單。遼代碑刻資料為研究遼代法律內容提供了佐證。
2.1.刑事法律規范
遼朝建立后,統治者重視刑法建設。遼朝的刑法既吸收了唐律,又融合了本民族傳統的習慣法。
(1)遼代沿用唐律中的五刑制度。《遼史·刑法志》載:“然制刑之凡有四:曰死,曰流,曰徒,曰杖”。遼興宗重熙五年(1036 年),“新定條制成,詔有司凡朝日執之,仍頒行諸道。蓋纂修太祖以來法令,參以古制。其刑有死、流、杖及三等之徒,而五凡、五百四十七條。”[5]這里講的“五凡”,實際上只列舉了死、流、徒、杖四刑,遺漏了“笞”刑,形成了笞、杖、徒、流、死五刑體系,與唐五刑體系一致了。遼太宗時,“敞史阿缽坐奉使失職,命笞之。”統和四年(986 年)八月,諦居部節度使佛奴笞五十,領國舅軍王六笞五十。冬十一月,蒲奴寧伏罪“十一”,笞二十釋之。《韓橁墓志》說他“遂以笞刑斷之,仍不削奪在身官職,念勛舊也”[6]的記載。
(2)遼代法律所規定的罪名,種類繁多。有的是沿用唐律所規定的罪名;有些是草原傳統習慣法的承襲;有些則是隨著社會的發展、階級矛盾的激化,又增設了一些新的罪名。根據這些罪名的性質與內容,分為十大類六十多種:有危害皇權、損害皇帝尊嚴方面的犯罪如大逆罪、大不敬罪;有危害國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有悖逆家庭倫常淫亂不軌罪、不孝罪等;有官吏失職、瀆職、擅權、貪贓枉法等方面的犯罪;有侵犯財產罪以及其他經濟犯罪,如盜竊罪、盜馬罪等;有侵犯人身權方面的略賣人口罪、濫殺奴婢等罪;有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罪,如聚眾私語罪、左道惑眾罪。遼興宗重熙十三年(1044 年)七月,“香河縣民李宜兒以左道惑眾,伏誅”,天祚帝天慶三年(1113 年)四月“李弘以左道惑眾為亂,支解、分示五京”,《蕭孝資墓志》載:“燕民有以左道煽惑人者,其黨連諸郡縣”[7]。有背叛國家、民族利益方面的叛逃罪、投降罪;有為實行專制統治規定思想文化方面的私自刊印文字罪、謗訕朝廷罪等;有軍事方面的臨陳退卻罪、軍事失備罪等。此外,遼代刑法中還有從坐罪,參與犯罪者,非主犯,量罪輕重杖決之。奴婢逃亡罪。奴婢犯逃,若盜其主物,主人不得擅黥其面,可刺臂及頸部等。隨著統治區域的擴大,社會進步與發展,遼代刑法內容也不斷發生變化。
2.2. 行政法律規范
遼朝和中原封建王朝一樣,沒有現代意義上的行政法概念,但是通過條制或制條、律、令(敕)、式、例、科條等法律形式,匯集了部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規范。從遼代出土的碑刻資料來看,主要涉及到官吏的選拔、任用、考課等內容。遼朝對官吏選拔一方面保留契丹民族“世選制”傳統;另一反面仿照唐宋科舉取士。遼朝的科舉考試始于遼景宗,“詔南京復禮部貢院”,正式開科取士是遼圣宗時期。遼朝科舉分為鄉、府、省、殿試四種。“鄉中曰鄉薦,府中曰府解,省中曰及第”[8]遼道宗大安五年(1089 年)三月,“詔析津、大定二府精選舉人以聞,仍詔諭學者,當窮經明道。”[9]遼興宗重熙五年(1036年)十月,“試進士于廷。……御試進士自此始。”《朝陽石函記》載其姚氏家族一長男“殿試”出身。根據向南的《遼代石刻文編》,涉及殿試進士有趙遵仁、劉嗣卿、李檢、白公裕;進士趙用、王泗、田渥;鄉貢進士王實、王詮、段溫恭、劉詔、張問、韓溫教、李忠益、張繹、王成、劉安貞。但是,遼朝的殿試不是固定的制度,而宋朝皇帝三年一次親自殿試考選被制度化[10]。遼代取士分甲、乙、丙三科。《張儉墓志》載其于統和中“一舉冠進士甲科”。《韓紹娣墓志》載其兒子貞,33歲,應進士舉。遼代還有任子與恩蔭制。《契丹國志》說:“若夫任子之令,不論文武并奏,蔭亦有員數。”[11]《丁文育墓志》、《王師儒墓志》、《耿延毅墓志》都有通過恩蔭、蔭補做官的記載。還有“入粟補官法”。《張世卿墓志》記載:“進粟二千五百斛,以助□用。皇上表其忠赤,特授右班殿直”[12]還有“特進”、“特封”、“特授”、“特恩”、“超授”等記載,即破格提拔、任用。《梁援墓志》載其長子慶先,遼道宗壽昌六年(1100 年)十月,特恩進士及第[13]。遼代的選官方式沒有唐宋正規、嚴格,而且具有隨機性,導致遼代用官混亂的現象。重視對官員的考課。《王敦裕墓志》載:“出口口口軍觀察判官,此蓋欲考績于臨民也。”[14]這里的“考績”是指對官吏考課。考課的依據是“六條問事”。《王悅墓志》載其為官期間“布貳車之新政,且利于民;參六條之舊章,不犯非禮。”[15]這里的“參六條之舊章”中的“六條”,就是指“六條問事”之規定。據《賈師訓墓志》載:“公至府,促吏條別其事,隨小大皆剖析之無留。”[16]這里提到的“吏條”也是指“六條問事”。由此可見,遼代對官吏的監察主要沿用中原王朝的“六條問事”,后來發展為“六察法”的規定。
2.3. 民事與經濟法律
遼代的民事與經濟法律主要是受唐、尤其是宋朝法律的影響,但也有自己的特點。碑刻資料主要涉及到:
(1)土地制度。遼代土地為契丹國家所有,皇帝占有皇莊;貴族和臣僚受皇帝賞賜占有私有土地;自耕農牧分到一定數量的土地使用。此外,契丹各部族還占有土地;遼代佛教興盛,寺院占有大量土地,主要通過皇帝賞賜、貴族官僚的捐施、通過土地的買賣得到的。如蘭陵郡夫人蕭氏在中京創建靜安寺,寺廟建成后,“遂施地三千頃”;景州陳公山觀雞寺有莊田三千畝;上方感化寺也有良田百余頃;遼道宗大安五年(1089 年),重修覺山寺,“更賜山田五處,計一百四十余頃。”《縉陽寺莊帳記》所載地產十余段,有的一頃幾十畝,有的幾十畝[17]。遼天祚帝天慶九年(1119 年),劉公立、公存兄弟由劉士言處買地九畝,作為他父親的墓地,準價五十貫文[18]。土地買賣現象的存在,對官府、寺院貴族、官僚有利,他們可以借機大量購置土地,役使百姓,獲取利益、為土地兼并大開方便之門。
(2)戶籍管理。遼代按資產把戶分為上、中、下三等,還有富戶、良戶、賤戶、隱戶(部曲、奴隸)。在任官上、在法律地位上都有不平等的待遇。而且,賤民戶要想改成良民戶是十分困難的。《鄧中舉墓志》記載:“壽昌三年,特授保安軍節度使。亦既至止,以咸鎮有辯良戶,垂八十年未原其情。公鞠之,凡三月而得實。”[19]
(3)設置商稅征收機構及商稅官,“命有司治其征”。遼興宗重熙六年(1037 年),張績為燕京地區商稅官,“商修所鬻,市征倍入”。根據多年來出土的遼代石刻,在遼圣宗、興宗朝有上京都商稅院都監、中京商稅麴院都監、麴院判官兼知商稅事、燕京管內商稅都檢點、燕京管內都商稅判官等商稅官職。《張衍墓志》載其(遼道宗)壽昌元年(1095 年)登進士第,授校書郎,管內都商稅判官。“處脂膏之所,廉潔不染”[20]。通過設商稅機構、商稅官征收商稅,反映了遼代商業的發展和貨幣經濟形成。
(4)買賣與借貸關系。在較為發達的商業區還有典當制度。《縉陽寺莊帳記》所載“今后假余緣,勿□典賣”,從一個側面反映了遼代也形成了典當制度。景州觀雞寺碑銘:“啟辟典庫,藩利息而資費也……積庫錢僅五千緡。”又據《遼文匯》卷八,六聘上方逐月朔望常供記:“下寺之北質庫,歲得息千余鏹。”又據《添修縉陽寺功德碑記》記載:“貸粟一千碩,錢五百緡,每個各利息一分。”[21]說明民間百姓間的借貸關系也比較活躍。《遼史》遼道宗時,“依祖宗法,出陳易新,許民自愿假貸,收息二分。”[22]遼代存在利用商品經營活動和貨幣周轉進行盈利的現象,說明當時商品貨幣經濟有了較大的發展。
(5)婚姻法律規范。一是契丹耶律氏與蕭氏兩性聯姻。二是契丹、奚、漢、渤海四姓聯姻。遼代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各個民族間雜居相處。起初遼代統治者禁止各個民族間平民互為婚姻。四姓(指契丹、奚、漢、渤海)雜居,舊不通婚。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些禁令很難嚴格執行。所以,遼太宗耶律德光會同三年(940年)十二月,“詔契丹人授漢官者從漢儀,聽與漢人婚姻。”這就從法律上承認契丹貴族與外族通婚的合法性。遼興宗時的參知政事、侍中韓紹芳獻議,“乃許通婚。”為后來的民族融合與發展創造了有利的條件。查檢諸史籍,據不完全統計遼圣宗有皇后嬪妃計13人,其中有漢族女4人,馬氏、白氏、李氏、艾氏等,渤海人3,契丹貴族之女6人。遼世宗時還立漢族女甄氏為皇后,“寵遇甚厚”,“后參與帷幄,密贊大謀。”皇族的公主也如此,遼景宗女淑哥初下嫁盧俊,后改嫁蕭神奴;遼圣宗的八女、九女、十女兒分別下嫁給渤海人大力秋、漢人劉三嘏和奚王蕭高九。《蕭孝忠墓志》載其第五個妻子則是漢兒小娘子蘇哥。漢人地主官僚娶契丹人者不勝枚舉。如梁延敬娶荊王耶律道隱女兒,劉承嗣娶契丹皇親牙思,劉慶余妻也是耶律氏,韓橁三妻中契丹女人2 個,韓瑜、韓匡美也均娶契丹女人為妻。由此可見,遼代契丹貴族婦女與漢、奚、渤海等族男人通婚的現象較為普遍。但是貴族與庶族之間的通婚還是嚴格禁止的。三是“妻后母”。《耶律庶幾墓志》載其“大兒求哥其繼母骨欲夫人宿臥,生得女一個,名阿僧娘子。長得兒一個,名迭剌將軍”遼圣宗開泰五年(1016年),耶律隆慶納秦晉國王妃,年終隆慶卒,妃年僅16 歲。《耶律宗政墓志》載,圣宗皇帝“逼王(宗政)娶妃,王性介特,辭以違卜,不即奉詔,自是不復請婚,以至無子。”[23]可見,隨著契丹社會走向文明,一些契丹人開始拒絕接受“妻后母”的陋習。四是姊亡妹續婚。這種婚姻形式其含義是指一個男子同時或先后娶幾個姊妹為妻。在遼代契丹社會較為盛行,并以法律作為保障。遼太宗會同三年(940 年),“除姊亡妹續之法”。但并沒有真正徹底地廢除,在遼代契丹社會中仍然存在著這種婚姻現象。如《蕭僅墓志》記載,其原配夫人先逝,“再婚其舍”[24],其意是兩夫人均出自一家。《蕭裕魯墓志》也記載:“次娶耶律氏,北大王帳,故靜江軍節度使陳家奴女,以為繼室,亦早亡。續娶次夫人妹,以待巾櫛。”[25]蕭裕魯娶耶律陳家奴女兒為妻,早亡,繼娶其妹為妻。這就表明,雖然法律取消了“姊亡妹續”的規定,但契丹人習慣于聘娶一家之女,而契丹統治者事實上也就默認了這一婚姻形式,使其在遼代契丹社會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6)遼朝在財產繼承分配上,實行父死子繼、諸子均分制。《高為裘墓志》載:“媵州刺史儒,公之父也。代襲重祿,家累余貲。”[26《] 孟有孚墓志》載:“公承父舊產,頗亦自豐”[27]此為父死子繼。《賈師訓墓志》載:“(賈師訓)十歲,皇考侍中以兄泳逼異籍,又欲奪其善分,憤不得已,將訴之官。公侍則說:‘富貴皆丈夫所力為,豈必系先業之有無也。愿大人亟與之'。侍中倚其言,恣兄所取。”[28]這段史料中的“善分”,是指賈師訓與其兄均分財產時應得到的哪一半,其兄欲侵占,侍中有人想投訴到官府,賈師訓不同意,財產任其兄所取。反映了遼代諸子均分的財產繼承制度。
3. 碑刻所記遼代的司法機構與司法官員
遼代的司法機構是逐步建立與完備化的。在氏族部落的早期階段,契丹本部族的一切糾紛和爭端都由其部族首領(夷離堇)載決。隨著社會的發展,出現了一些專掌司法的機構和職官。
3.1.中央司法機構與司法官員遼朝的中央司法機構與官制一樣,分南面與北面。北面中央司法機構是重心。主要有:
(1)北樞密院。契丹北樞密院,掌軍國大政同時也兼理司法,是遼朝最高的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遼史·刑法志》記載北樞密院開始不理訴訟,從“蕭合卓、蕭樸相繼為樞密使,專尚吏才,始自聽訟。”樞密院所屬的椽史,掌管刑曹案簿。《賈師訓墓志》載其曾任樞府椽史,“俾覆刑曹案簿”。這說明遼代契丹北樞密院兼理司法職權。契丹北樞密院下設北、南樞密院中丞司,負責糾察百官。
(2)刑部。遼初,南樞密院“初兼尚書省”。遼中期以后,六部從漢人樞密院中獨立出來,其中刑部,專掌刑獄。張儉在遼圣宗時曾擔任過刑部尚書,遼道宗時的賈師訓也任過刑部尚書。
(3)大理寺。遼圣宗統和十二年(994 年)十月,設置大理寺。設有提點大理寺、大理寺卿、大理寺正、大理寺直等官。遼圣宗開泰七年(1018 年),試大理寺直孫允中。職掌刑獄的審理,如《王澤墓志》記載其載圣宗朝“兼權大理少卿”。《鄧中舉墓志》載,遼道宗大安三年,“授提點大理寺,執法明冤,號為平允。”耶律儼曾任提點大理寺。劉伸,遼興宗重熙五年(1036 年),登進士第,歷彰武軍節度使,掌書記、大理正。“因奏獄,上適與近臣語,不顧,伸進曰:‘臣聞自古帝王必重民命,愿陛下省臣之奏。”后遷大理少卿,“人以不冤”。升大理(寺)卿,改西京副留__守。后又“以伸明法而恕,案冤獄全活者眾,徙南京副留守。”[29]
(4)御史臺。為監察機關,同時也是審判機關。設御史大夫、御史中丞。檢索向南先生的《遼代石刻文編》、《遼代石刻文續編》共收錄遼代廟碑、塔銘、幢記、墓志、題記共500 多篇。其中賜封、授予、追贈御史大夫官職的大約有60 多人,這說明:第一,御史臺這一機構在有遼一代始終存在。第二,御史大夫、御史中丞職位多為虛職。第三,御史臺屬南面官,也有漢人出任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官職的[30]。遼代在御史臺之下,應該設三院,臺院、殿院,察院。其長官為:侍御史。《張績墓志》說他重熙(遼興宗年號)二十二年春,除西京警巡使(約缺十余字)尚書□侍御史。“惠愛潛沒,威察外施。”上例疑為實職。監察御史。如《常遵化墓志》載其保寧八年(976 年),被授“霸州觀察判官、加試大理司直,兼監察御史”[31],疑此為實職。《遼史》卷58,鹵簿儀仗人數馬匹之條載:“御史大夫一人,侍御史二人,殿中侍御史二人,監察御史一人,御史中丞二人。”文獻資料與考古資料相互佐證。遼朝還有殿中司,還設置諫院。諫院分左右諫院,左諫院隸書門下省,右諫院,隸中書省。所屬的諫議大夫、補闕、拾遺諫官,負責規諫皇帝。《史洵直墓志》說他,“復歷一十八任,官至左諫議大夫,致仕”[32]。《賈師訓墓志銘》載其在遼道宗大安二年(1086 年)右諫議大夫,能夠獨持己見,規諫皇帝,并對南京留守府諸官吏進行考劾。可見諫院也有監察職責。劉景,遼穆宗應歷初為右拾遺,統和三年為左拾遺。《遼史》中記載的諫議大夫馬得臣曾上書勸諫圣宗。遼興宗時的蕭韓家奴雖諧謔不忘規諫,都充分證明了這一立論。《賈師訓墓志》載其在遼道宗大安二年,授樞密副使、右諫議大夫。曾奏事御所,當時皇帝下詔要遷奚中部分所居漢民四百戶,賈師訓獨持己見,勸說皇帝,皇帝感悟,其事遂止。
3.2 地方司法機構與司法官員
遼代的京、府、州、縣,主要為漢人聚居區,仿唐、宋建制。碑刻資料所記載的司法機構與官員有:
(1)五京留守、副留守、留守推官、府伊、縣令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如室昉在遼世宗保寧年間,改南京副留守,“決獄公平,人皆便之。”[33《] 王說墓志》載其任上京副留守,“政蕭刑清,民殷俗阜”[34]。《梁援墓志》載:梁援在道宗大康五年(1079 年)任寧昌軍節度,“州民有積訟十年不決者,一問而承服”,大安六年,權蒞上都留府。上京留守臨潢尹事,自任興中尹至居守上都,“凡辨疑獄免死罪為平民者,余二十人”,大安九年,知武定軍節度使,“先是尹興中日兩奏獄空,至是三日獄亦空”[35]。在長官之下,設某京留守判官專掌刑獄。如室昉遼太宗天祿年間,為南京留守判官。同時,在五京各道設州觀察使司,也兼理地方司法事務。
(2)五京警巡院。設有某京警巡使、某京警巡副使。五京警巡官在巡察地方時,兼理刑獄。《張績墓志》載其在遼興宗重熙二十二年(1053 年),為西京警巡使。遼道宗時,馬人望遷南京警巡院,“京城獄訟填委,人望處決,無一冤者。”[36]
(3)推官。唐代在節度使、觀察使下設置,掌勘問刑獄。遼代在五京留守司兼府尹下設推官。在《文編》中查證,擔任推官的有8 人,皆為漢人。《張衍墓志》記載其在壽昌年間“補中京留守推官。決疑獄,釋重囚五人,時服其明允。”從上引史料看,遼代的推官也負責勘問刑獄。
(4)遼朝的各路統軍司、節度使司等軍事轄區,也設有判官、掌法官、軍事判官、觀察判官等掌法官,處理軍隊內的違法案件。如遼在東北路統軍司設掌法官。《賈師訓墓志》記載,他曾任恩州軍事判官,因審判盜馬一案而聞名京師。之后,“每有疑訟,付之辨析必白。”這些判官可能也兼理地方一些司法事務。此外契丹各部族長官也兼理司法。
4. 碑刻所載遼代訴訟和審判情況
遼代訴訟程序和審判制度雖不如唐宋規定的嚴格,但也采取了較為慎重的做法,規定“不得造次舉止”、“余所訴事,依法施行”,這只是一種大概的推論,實際執行起來并非那樣簡單。由于遼代法律文獻的匱乏,只能從有限的文獻資料與考古資料殘存的片言只語中,參照唐、宋的有關法律,對遼代的訴訟和審判制度進行初步的還原。
4.1 .訴訟制度
告訴的方式。從現有史料來看,遼代的告訴方式基本分為兩類:一是自告(或“自訴”)。遼太祖五年(911 年)安端等謀反,其妻告之官府。即由當事人或其親屬向官府告發,類似于近世的自訴。《耶律宗允墓志》載:“顓尹守之權也,而逡清民訟”[37]。這里講的“民訟”,即指百姓的自訴案件。《遼史·張儉傳》載:“家人訴冤”,也是指被錯殺的人其親人向張__儉及官府的告發。《賈師訓墓志》載其為錦州永樂縣令,發現州帥強行掠取百姓錢物,暗中指使百姓告帥。第一次一、二人,賈師訓命左右把他們驅逐出來;第二次十數人,賈師訓又叱之不顧,最后300 多人一起告州帥,賈師訓受理了此案。“州帥懼、促收所表家畜以還”,這也是指百姓的自訴方式。二是官告,即由官吏或各級國家機關以國家的名義糾舉犯罪,類似于近世的公訴。此外,遼代,對訴權又加以限制。嚴禁越級上訴、嚴禁匿名告、嚴禁誣告。還有幾種特殊告訴形式的限制。主人犯罪奴婢不得告,這是對奴婢訴權的限制;但是到遼道宗清寧四年(1058年)七月,詔令:“制諸掌內藏庫官盜兩貫以上,許奴婢告”;遼朝對部民告訴的限制等。
4.2. 審判制度
遼代審判制度也有其特點,主要表現為:
(1)審判注重證據,允許刑訊逼供。《賈師訓墓志》中載:“其調恩州軍事判官后,審理盜馬案件,‘詰問得實,引質之,始伏其罪’。”這里的“詰問得實”,也是通過詰問獲取當事人的口供、情況屬實,予以裁斷。《宋史》卷262《李彀傳》“契丹國制:人未伏者不即置死。”在審理案件中有刑訊,對應服而又不服者,允許使用刑訊逼供的方式獲得證據,即用刑具拷問。
(2)司法審判依據法律。遼太祖時“定契丹及諸夷之法,漢人則斷以律令。”遼太宗時“一等科之”。蕭太后“一以漢法論”。遼圣宗時,規定“準法同科”。遼道宗時強調,“余所訴事,依法施行”,《賈師訓墓志》載:“參掌憲律”。所有這些都說明遼代在審理、判決過程中,注重依法審理、依法判決的“罪刑法定”的傾向。這既保證案件審理的客觀、公正,又維護了法律的權威。
(3)遼代為了防止冤獄,除了聽詣臺訴外,還建立互核制度。無論在地方,還是中央都實行行政長官與司法官員會同審理的制度,這大概是中國古代會審制度的雛形。遼道宗清寧二年,命諸郡長吏如諸部吏與僚屬同決罪囚。中央的復案工作,由夷離畢院、御史臺、大理寺受理審決、詳復評議后,上報決遣。《賈師訓墓志》記載:“公至府,促吏條別其事,隨小大皆部析無留。又擇高年有行之吏,與法官參掌憲律,席之座右,隨簿所上,輒付讞之。”所引資料中的“擇高年有行之吏”議事這是契丹的傳統。賈師訓為中京留守,讓地方長吏參與司法審判,與法官一起依法律斷案,這對案件復審、公正判決是非常有利的。
(4)遼代對罪犯的判決,也向犯人和家屬宣布,并取犯人的服辯,即犯人認罪的意思表示。如《賈師訓墓志銘》載其“每有疑訟,付之辨析必白”。后受詔按察河東路刑獄,聽說有酋豪負勢,詐良民五百口為部曲(奴婢),“公伺得其情,乃召酋豪詰之,一言切中其病,語立塞,遂服,因籍其戶還官。”如果犯人不服判決,允許當事人上訴。遼代受理上訴的機關,中央為夷離畢院、大理寺、鐘院、登聞鼓院;有時也可直接上訴到樞密院。地方諸道、五京等地也可受理上訴案件。
5. 碑刻與文獻資料折射出遼代法律的特點
從文獻和碑刻資料所記載遼代法律情況來看,既有與中原王朝相同的特征,如法自君出,獄由君斷,皇權至上,等級特權觀念濃厚等;又有不同于中原王朝的特征。
5.1. 沿用唐宋,傳承習慣
遼朝立法過程中,一方面學習漢法,即沿用唐宋法律;另一方面又把契丹氏族部落時期的一些簡單的責罰規定和慣例納入到法律中來,使之有別于唐律。從遼代法典編纂情況看,遼太祖時撰“決獄法”,以習慣法為主,參照唐律進行的。太宗時沿襲習慣法,但也發生了某些變化。自圣宗到興宗,出現了“一等科之”、“一以漢法論”、“準法同科”的現象,遼代法律開始向封建化,一元化方向發展。但是遼道宗大安五年(1089 年)十月,“復用舊法,余悉除之”。遼代立法從習慣法到習慣法與漢法合治,又到習慣法。因此,在處理刑事犯罪、乃至家庭、婚姻和繼承方面,仍以習慣法為主,習慣法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5.2. 一國兩制,南北二元
北、南分制,即契丹人與漢人“因俗而制”,是遼代統治的一大特色。遼朝統治機構中官分南北、蕃漢分治,即“以國制治契丹,以漢制待漢人。”因為在遼朝統治境內存在著社會經濟發展極不平衡的民族和地區:一是“耕稼以食,桑麻以衣,宮室以居,城廓以治”的漢人和渤海國人,以農業生產方式為主;二是“其富以馬,其強以兵”、“畜牧畋漁以食,皮毛以衣,轉徙隨時,車馬為家”的契丹人和其他游牧民族,其主要以畜牧業經濟為主。由于遼朝境內南部和北部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不同,所以“因俗而治”。歷史證明,遼北、南分治的雙軌制度是成功__而值得借鑒的一份寶貴遺產。遼代在刑法的適用上,根據不同民族適用不同的法律,加以區別對待。神冊六年(921 年)遼太祖詔大臣“定契丹及諸夷之法,漢人則斷以律令”。太宗時“治渤海人依漢律,余無改焉”、“四姓相犯,皆用漢法;本類自相犯者,用本國法”。番漢分治,建立北、南兩套司法機關體系。分別由契丹人、漢人擔任司法官。但是其重心仍在北面,北樞密院掌握最高司法大權。遼圣宗時詔令,“北南院復問得實以聞”,即要求北、南樞密院合作辦案。也要求契丹與漢人司法官員同決滯獄。遼圣宗統和年間,室昉與韓德讓、耶律斜軫,“同心輔政,整析蠹弊,知無不言,務在息民薄賦,以故法度修明,朝無異議。”[38]可見,遼代的北、南樞密院在司法上漸趨融合的趨勢;契丹人與漢人合作辦案,反映了民族間日趨接近與結合的趨向。
5.3. 刑罰殘酷,一罪數刑
遼代刑法野蠻殘酷。遼代死刑有絞、斬、凌遲、射鬼箭、騎踐、車裂、生瘞、投崖等;還有木劍大棒、鐵骨朵、沙袋之法;有炮烙、鐵疏、炮擲、釘割、分尸五京等酷刑。遼代沿用了部落時代的習慣法,刑罰殘暴。金代的梁肅曾上書說:“今取遼季之法,徒一年者杖一百,是一罪二刑也。刑罰之重,于斯為甚。”[39]這也反映出遼代刑法是比較殘酷的。遼代的刑法制度沿著由野蠻向文明的方向發著,這是一種趨勢,也是不可逆傳的趨勢。但是遼朝法律走向文明中受到阻礙。法律不僅沒有統一,反而又恢復舊法制,并涂上野蠻的色彩。并且遼最高統治者與契丹貴族,帶頭破壞法律,如遼穆宗“嗜殺不已”,“動則以細故殺人”,遼道宗“賞罰無章”,天祚帝“流為殘忍”。這些野蠻的行為,違背了法律走向文明的趨勢。
5.4. 民族歧視,同罪異論
遼代法律對漢族和其它各族人民所實施的刑罰,帶有濃厚的游牧民主部落奴隸制的色彩,具有民族歧視和壓迫的現象。遼代有保護部落奴隸制、制造新奴隸的規定。如穆宗應歷十二年,“國舅賬郎君延之奴海里強陵剌禿里年未及之女,以法無文,加之宮刑,仍付禿里以為奴。”李燾《續資治通鑒長編》載:“先是蕃人毆漢人死者,償以牛馬;漢人則斬之,仍沒其親屬以為奴婢。”可見,在遼代社會無論是官奴隸還是私人奴婢都是大量存在的。主人對奴隸的占有受到法律保護,主人對奴隸有權訓教和懲罰。遼朝實行宮帳制和頭下州縣制,將漢族浮戶掠到契丹故地,建立大大小小的寨堡,使漢族俘戶成為各級契丹貴族的私屬奴隸,并允許主人對奴婢決杖執行私刑。《欒城集》卷41 載:“契丹人及漢人相毆致死,其法輕重不均。”《東都事略》卷1-3 載蘇轍說:“北朝之改,寬契丹虐漢人,蓋以舊矣”。歐陽修也說:“往時北人殺漢人者罰,漢人殺北人則死。”從一個側面反映出遼代法律民族壓迫的特點。遼代同罪異論的現象較多,在法律的適用上表現出明顯的等級性。遼代分為漢和契丹,在契丹內部又分為皇族和后族,在社會上區分嫡庶、貴賤。遼代統治者為了維護其階級的利益實施貴賤異法。因犯罪人的身份、地位不同,定罪量刑的標準也不一致。貴族官僚犯罪,享有清、減、免、贖、“八議”的特權。正如遼圣宗耶律隆緒所承認的:“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動有司以達于朝,惟內族/外戚多恃恩行賄,以圖茍免,如是則法廢矣。”[40]遼興宗時詔令婢先訴于主,然后再由主人申其所請訴。“遼之世,同罪異論者蓋多”,這種同罪不同罰現象在遼代較為普遍。
5.5 .注重執行,整飭吏治
遼朝法律實施過程中,注重執行,并以整頓吏治為重點。遼圣宗時期的趙匡禹,廉恪,備察政能,“覃信惠,去煩苛,勸農桑,繕廬舍。考未三載,治洽一同。”[41]遼道宗時的耶律儼任景州刺史后,因“繩胥徒,禁豪猾,撫老恤貧”,時間不長,“善政流播,郡人刻石頌德”大安二年,改御史中丞“詔按上京滯獄,多所平反。”[42《] 賈師訓墓志》載其任職期間,注重懲治違法官史,收到“鄉邑大治”、“其弊滯息”的良好效果。遼代監察官員的一個很重要的職責就是懲治不法官吏,以維護朝廷綱紀,保證政令暢通,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
6. 結語
法律作為遼代統治者治國的重要手段,在鞏固遼王朝統治、保持社會穩定、鞏固北方統一、促進各民族經濟文化交流、加速民族融合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其因俗而治,一國兩制;賞罰信明;嚴格執行,整飭吏治方面有借鑒意義。但是,刑罰殘酷,一罪數刑;民族歧視,同罪異罰;區分貴賤,維護特權;法律實施過程中有較大的隨意性。如遼淳親皇后稱制,她非常討厭耶律鐸臻,把他囚禁起來,并發誓說:“鐵鎖朽,當釋汝”[43],這未免是一種戲談,后來太后不僅釋放了他,還委以重任。正是由于這種隨意性,導致決情從意,賞罰無章。遼興宗重熙年間,有司抓獲盜賊八人,然后就把這八人殺了,后來抓獲了真正的盜賊,被殺的八人其家人訴冤,(張)儉三次乞求重新審理此案。皇上勃然大怒地說:“卿欲朕償命耶!”[44]這反映出遼代還存在誤判、錯判、草菅人命的現象等,我們要引以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