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開制度是一種承認公民對國家擁有的信息有公開請求權,國家對這種信息公開的請求有回答義務的制度。廣義上的信息公開,包含了國家行政機關向公民能動地提供信息和接受公民請求被動地提供信息兩方面。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它規定了行政機關進行特定信息提供的義務和公民的信息公開的請求權利。其中最為核心的就是,任何人都有權請求公開一切行政機關所擁有的信息,而不論與請求信息的利害關系或者信息的使用目的如何。
目前,國外已經建立信息公開法律制度的國家有十多個,而北歐在信息公開制度的建立方面又領先于其他歐美國家。瑞典1949年修訂的《出版自由法》第一條就規定“為了促進自由進行意見交換和啟發公眾,所有瑞典公民可以自由獲取公文檔案”,檔案的公開機關包括政府行政機關、國會、法院、地方公共團體和教會會議等,這是現代最初的信息公開立法。芬蘭于1951年制定《公文書公開法》;丹麥于1970年制定《行政文書公開法》;挪威于1970年制定《行政公開法》;英國于1994年制定《政府信息獲取實施規范》及其《解釋指針》,開始推行信息公開制度,英國議會于1999年正式通過信息公開法案;法國于1978年制定《行政公文獲取權的法律》;德國在歐共體的壓力下于1994年制定《環境信息法》,規定環境信息公開。
以下筆者就來談談國外信息公開制度建設的現狀:
1、美國的信息公開制度
美國于1966年頒布的《信息自由法》,是一部旨在促進聯邦政府信息公開化的法律,是在社會政治、經濟和科技事務日益復雜化、公眾要求信息共享的呼聲日益高漲的情況下出臺的。它的立法原則和司法實踐,對發達國家制定和實施信息公開制度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其主要內容是:聯邦政府的記錄和檔案除某些政府信息免于公開外,原則上向所有人開放。公民可以向任何一級政府機構提出查詢、索取復印件的申請。政府機構必須公開本部門的建制和本部門各級組織受理信息咨詢、查找的程序、方法和項目,并提供信息分類索引。公民在查詢信息的要求被拒絕后,可以向司法部門提起訴訟,并應得到法院的優先處理。行政、司法部門處理有關信息公開的申請和訴訟,必須在一定的時效范圍內。
20世紀80年代,冷戰到了最后階段,美國國會于1986年對《信息自由法》作了改正,設立了就犯罪搜查、恐怖活動對策等有關的適用例外的秘密指定信息作為非公開對策的規定。同時,明文規定了手續費減免的標準。克林頓總統上臺后,圍繞《信息自由法》的環境也發生了少許變化。1993年10月4日,克林頓總統就《信息自由法》向各州州長及各政府部門負責人發布了備忘錄,要求所有行政機構對《信息自由法》的實施進行重新認識,并呼吁政府機構把率先公布信息,通過對電子信息系統的利用,增進普通公眾對信息的獲取當作自身的責任。克林頓總統于1995年4月頒布12958號總統令,規定:(1)政府新的機密文件的解密期限為10年;(2)25年以前的機密文件除了特例外自動解密。據此,包括越戰時期的文件,1970年以前的與國家安全有關部門的共同文件,原則上都可以公開。
1996年克林頓政府又將《電子信息自由法》的內容加入《信息自由法》系列之中。《電子信息自由法》對信息公開制度也作了“是讓所有的人都了解聯邦政府進行何種活動的一種重要手段”、“對聯邦政府來說,信息自由法使欺騙、濫用權力及不正確行為得以公開”、“信息自由法使人們能夠對不安全的制品、有害的藥物以及對健康有重大危害的藥品等及時發現”等各方面的評價。而且,明確表示了制定《電子信息自由法》的目的,就是為了改善公眾獲取行政機關的記錄及信息的能力。在這個基礎上,依據《信息自由法》作出能夠利用電子郵件請求信息公開、公布,從互聯網上檢索信息等法律方面的修正。
2、法國的信息公開制度
法國信息公開制度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如下:(1)異議審查會。法國信息公開的最大特點,就是對非公開信息決定不服而進行審查的異議審查。被拒絕信息公開的請求人,可以對非公開的決定提出異議。這個從獨立的第三者角度進行審查的機構,就是“關于獲取行政文書的委員會”(CADA)。CADA的委員會共有10人,由法國最高法院、審計檢察院、國民議會、參議院、縣議會或市議會等代表,還有首相代表、法國檔案館館長、政府出版局局長等所組成,任期三年。除10人委員會以外,還有一名主任調查官及六名年齡在25?30歲之間的年輕調查官,負責調查異議的內容,起草CADA的初步意見書,并向委員會作出報告。(2)對象機構。法國信息公開制度的第二個特征是,被列作信息公開法適應對象的機構,不限定于中央政府部局等傳統的行政機構。法律第2條規定的對象機構為:國家行政機關、地方公共團體、公共設施法人、被委托管理公共服務的私法上的團體組織,共計四種對象。公共設施法人相當于日本的特殊法人,在法國則為法國國有電力、煤氣公司、廉價住宅租賃公司等。像盧浮宮、蓬皮杜藝術中心等公共設施法人,也被列入信息公開制度的對象機構。作為擔任公共服務的私法上的團體,則為律師協會、公證人協會、法國銀行、法國廣播通信公司等機構。針對第3種和第4種對象機構的請求,近年來有不斷增加的趨勢。在法國信息公開制度下,立法機構與司法機構也出乎意料地被列作公開對象。(3)其它特征。第一,把成為公開對象的文件定為“無記名行政文件”。不過,成為公開對象之外的“記名文件”的含義,CADA也作了限定,即單純記載著個人名字的文件并不能成為“記名文件”,只有在對個人的評價造成不良影響,以及一旦被人了解之后會導致偏見的情況下才能成為記名文件。第二,對“記名文件”作了由“本人公開”的規定。但醫療信息(例如病歷簿)的公開,允許由本人指定的醫生作為中介。本人是醫生也是同樣如此。第二,在手續費方面,閱覽是免費的。復制則限于實際費用范圍,全國都是一個法郎一頁,不另收檢索費用。這可以說是一個非常好的制度。
除此以外,還設置了如下規定:任何人都有請求權,基本上也包括外國人;不僅是文件、錄音、錄像中記錄的信息,電子計算機處理的數據也可以作為公開對象;轄區政府部門在一個月以上不作答復,即被認為拒絕公開。
3、德國的信息公開制度
在德國,“信息公開法”并不是通用法律。1994年7月頒布實施的《環境信息法》是僅限于環境領域信息的信息公開法。其主要內容如下:(1)立法目的。《環境信息法》的目的是,為獲取行政機關所保存的關于環境方面的信息提供保障,規定為獲取信息提供基本的條件。(2)對象機構。《環境信息法》不僅適用于聯邦政府,也適用于州及市鎮村等行政機關,凡在環境保護領域內負有責任的政府部門均是對象機構。同樣也包含依照公共法律在環境保護領域內承擔任務,并服從政府部門監督的個人及企業等公開對象。例如,接受鎮政府委托的垃圾處理業者等。(3)對象信息。包括有關環境狀態的信息、對環境具有有害影響活動的信息、有關環境保護活動的信息等,信息形態可以是文本、圖畫等。(4)請求權。按照規定,任何人都具有自由獲取行政機關所保存的環境信息的權利,也包括具有公開請求權的外國人。但不存在第三方的異議審查機構。(5)例外事由。成為非公開對象的例外原因范圍很廣。為保護公眾利益,被列作非公開對象的信息是:(1)涉及影響外交關系、國防、行政部門決策過程的秘密信息;(2)審判、搜查、行政手續等;(3)涉及到一旦公開可能會對環境造成長期惡劣影響的信息;(4)未完成的文書、未處理的數據;(5)第三方任意提供的信息。其次,為保護私人利益,作為例外的事由還有個人隱私、著作權、企業秘密等。
4、澳大利亞的信息公開制度
澳大利亞于1982年制定了《賦予國民了解聯邦政府及其機構的公文文件的權利的法律》,俗稱為《信息自由法》。之后該法在1983年、1986年、1991年、1994年作過多次修訂。澳大利亞實行的是英國式的政治體制,由于國會所代表的是全體國民,在制度的制定及運用上體現出民主政治的結構,在這種政治體制下的信息公開制度自有不同于美國和法國之處。主要內容如下:(1)秘密特約信息的處理。澳大利亞的《信息自由法》,除了設置由最終裁定書規定的五條適用范圍以外,還設置了以下有關適用范圍例外的規定,如關于警察、檢察、行刑目的為中心內容的執法等信息;有關秘密法令的信息;關于機構事務處理的信息;關于個人隱私;普通法中的特權通信及按此標準看待的信息交流等;交易方面的秘密和降低商業價值這樣的信息、跟營業有關的信息;關系到國家經濟保護的信息;公布文件后會造成泄密的信息(包括秘密特約信息);對議會、法庭帶有污辱性的信息;關于國立公司及安全計劃的信息。其特征就是適用例外的范圍過于廣泛。(2)信息存在與否的拒絕回答。澳大利亞《信息自由法》引人注目的還有關于行政文件存在與否的信息。根據《信息自由法》的規定,對符合下列三個條件之一的行政信息的存在與否,可以拒絕回答。其中包括關系到國家安全、防衛、國際關系的文件;涉及到影響聯邦與州之間關系的文件;關于以警察、檢察、行刑目的為中心內容的執法信息。從澳大利亞《信息自由法》中廣泛設立適用例外的規定來看,可以將其看作是一種不夠完善的信息公開制度,尤其是該法中對信息存在與否的拒絕回答作了限定。(3)救濟手段。從澳大利亞《信息自由法》成立的背景來說,與20世紀70年代行政手續中的各項改革密不可分。在現代國家,為保障矛盾雙方的正當權益,必須依賴于某種手段,在行政方面也不能例外。建立獨立的審查機構并對相關事例進行仲裁,就是為了確保行政方面的公正。《信息公開法》的制定,可以看作是行政改革的一種延續,特別是救濟手續方面,對于行政手續的完備是很重要的。
在澳大利亞《信息公開法》規定的援助手續中,對于在請求公開時對非公開或部分公開的決定不服從者,被拒絕、中止公開請求的第三者,對被拒絕更正個人信息請求的人,規定了以下幾種補救措施,如有關行政機構內部審查;向政府特派員申訴;向行政不服法院申訴;向聯邦法院提起訴訟等,這可以說是一種詳細而有實際效用的規定。
5、韓國的信息公開制度
韓國1996年11月30日頒布的《公共機構信息公開法》,于1998年1月1日實施,這是亞洲最早的信息公開法。
從頒布的《公共機構信息公開法》的內容來看,載明保障知情權利、國民參與國家政治確保政府運行的透明度為目的的規定,記錄在用計算機處理的媒體中的事項也屬于公開的對象,不僅是政府機構(總統),直到國會、大法院、憲法法院、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地方自治團體及政府投資機構都被廣泛地列作對象機構。其次,為保障全部國民享有應有的信息公開請求權,對于公共機構的非公開決定,在對該機構提出進行異議申請的審判請求的同時,通過行政訴訟接受司法援助。而且也同樣維護了針對第三者的權利保護工作。
在適用范圍以外的規定方面,將最終作為“非公開對象信息”,歸納修改為八種類型,并載明為“可以不公開”的信息。其中作出的限定是:“可能會損害到最大利益的”與國防、外交及公共安全有關的信息;“給行使職務造成困難”或“對公正行使職權導致障礙的”與審判、犯罪預防、搜查、監察、監督等有關的信息。其次,在關于個人信息的識別方面,除去“被確認是對公益或個人權利援助有必要的信息“以外,限定為與法人等營業有關的“被確認會損害正當權益的信息”。同時,“對人的生命、身體或保健有必要公開的信息”、“為保護國民的財產或生活有必要公開的信息“也排除在外。對關系到國家安全保障的信息,則以“不適用于該法律”而作出從公開對象中給予排除,這與美國1986年修改后的《信息自由法》中所排除的事項很相近。
在立法預案轉變為正式法律的過程中有兩處大的修訂,一是放棄設立獨立的第三者機構??“信息公開委員會”,在普通行政審判的框架內進行處理。二是針對非公開決定產生爭議的行政訴訟,在法院引入新的非公開審理手續。從立法預告到建立法案的時間內,針對行政上的援助機構有兩種構想,即設立有強大權限的“信息公開委員會”或在“法院引入非公開審理手續”,結果舍棄前者而采用了后者。因此,在有關非公開處理的援助方面,人們對法院作用的期待增強,這與美國信息公開法的作用相類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