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信息公開制度下,基于“透明公民--信息政府”的現狀,行政機關在行使公權的過程中極易侵犯到公民的信息權。那么,何為公民的信息權呢?目前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學界亦無統一的認識,在查閱諸多觀點的基礎上,筆者結合本文研究認為,公民信息權是指以特定信息為客體的權利,是一個由數個不同性質的權利構成的結構性權利群,具體包括信息獲取權、信息控制權等子權利。信息獲取權是指公民有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是公民相對于行政機關而享有的權利;信息控制權是指公民對個人信息在收集、儲存、公開及傳播的過程中享有的支配權,一般包括信息決定權、信息知情權、信息隱私權等權利內容。公權對公民信息權的侵害行為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行政機關拒絕公開信息而致公民的信息獲取權受侵;另一種是行政機關不當公開信息而致公民的信息控制權受侵。
政府信息公開立法,為公民信息權的實現提供了法律依據,而立法保障的一個重要內容是對權利救濟制度的規定。“無救濟則無權利”,救濟是權利實現的最后屏障。如果公民權利在遭到侵犯時無法尋求法律保護,則該立法保護的強度是很弱的,以此證明了救濟機制的重要性。因此,在政府信息公開立法中,公民信息權利的救濟規范是不可或缺的部分,立法需設置充分的救濟途徑,這是保障公民信息權利實現的關鍵,否則信息權利在很多情形下將無法實現,只能成為“紙面上的權利”。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公民的信息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有關機關舉報,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應該是最常用、最有效的救濟措施。可見,信息權救濟的法律依據不單單是政府信息公開專項立法,還包括現有的救濟法,如《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信息專門立法需和這些法律有效銜接和整合,如此的救濟機制才是完善而充分的。本文以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為背景,主要對公民信息權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以及賠償救濟三種救濟方式,從理論和實證層面進行探討。
一、公民信息權的行政復議救濟
行政復議救濟制度的主要價值是給行政系統一次內部糾錯的機會,和行政訴訟程序相比,復議的程序設置相對簡單,且復議期限較短,對公民權利的救濟具有便民、及時之效。
美國的信息公開救濟體制中,行政復議是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要求公民請求司法救濟時需窮盡行政救濟。根據美國《信息自由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拒絕公眾的請求時,應當告知請求人理由,請求人有向該機關首長提起復議的權利。請求人可以就申請本身被拒絕或減免費用申請被拒絕提起復議,也可以就其他任何不利的決定提起復議。美國信息公開復議具有兩個特點,其一是由本行政機關首長作為復議審查人,其二是復議受理的范圍沒有限制,只要公民認為行政決定對其不利,即可提起行政復議。
與美國的本行政機關復議的方式不同,我國的信息公開復議申請要依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受《行政復議法》受案范圍的限制,公民只能對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信息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復議申請,抽象行政行為是被排除在復議審查范圍之外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也作出了與之相一致的規定,這對公民信息權的保護是不全面的。
實踐中,還出現了少數公民非正常進行信息權復議救濟的情況。如上海一市民,截至2008年底,已向上海市各個行政機關申請政府信息公開809件,再對行政機關的答復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共465件。據上海市法制辦有關人員介紹,其申請復議的問題基本雷同。按《行政復議法》要求,受理一個復議申請就要走一遍程序,面對問題基本相同的反復申請,復議機關卻沒有像法院那樣合并審理的權力,因此就只能一遍遍地審理,不斷在重復浪費行政資源,對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和行政復議制度都造成了沖擊,這是立法急需解決的問題。
二、公民信息權的行政訴訟救濟
沒有有效的司法審查作為正式制度上的保障,行政公開立法的規定就如同無牙的老虎,信息公開訴訟被認為可以有效激活信息公開機制的運作。但因信息權之訴尚屬新生事物,政府信息公開立法和行政訴訟法均未對其作細化的規定,在訴訟規則缺位的情形下,公民權利往往很難真正得到保障,故信息權訴訟的規則還需完善,筆者對此提出一些建議。
第一,受案范圍問題。《行政訴訟法》將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定為具體行政行為標準,但其頒行后,學界和實務界均質疑該標準的適用,鑒于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該標準進行修正,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其改為“行政行為標準”,然而政府信息公開立法仍采用了“具體行政行為”標準。《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授權公民對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可提起行政訴訟,此處言及的“合法權益”既指信息獲取權,亦可是信息控制權,這是立法的進步。但將公權力行為嚴格限定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排除了抽象行政行為和其他行政公權力行為,使很大部分的信息公開糾紛排除在行政訴訟救濟制度之外,法院受理與否的彈性很大,造成受案范圍的不確定性和狹窄性,缺陷十分明顯。根據該標準,只有公民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案件才可能是具體行政行為案件,而如政府主動公開的信息中包含了公民的隱私,侵犯了公民的信息控制權,公民是很難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尋求救濟的。筆者認為,政府信息公開立法應該摒棄“具體行政行為”標準,而啟用行政訴訟解釋中的“行政行為”標準。
第二,審理方式研究。審判公開是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當事人享有的基本訴訟權利,只有基于特殊考量如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等情形,訴訟審理才不予公開。而信息公開訴訟的審理方式有獨特之處,為避免公民通過訴訟程序間接獲取信息,保障第三人的信息權,各國的信息公開法一般規定信息公開訴訟實行不公開審理的規則,即法院在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審理。該審理方式比刑事、民事案件的不公開審理限制更為嚴格,普通訴訟的不公開審理是指對除訴訟當事人以外的人保密,不允許新聞媒體和其他人員旁聽;而信息公開訴訟不僅不允許新聞媒體和其他人員在場旁聽,甚至對訴訟當事人也是不公開的。
案例:上海市民董某申請徐匯區房地局檔案科公開本市岳陽路200弄14號在1947年9月1日至1968年7月16日期間,董某之父購買產權及后被政府接管的相關檔案資料信息時,遭到拒絕,房產局以“董某不是房產人,不具有查詢的權利”給予回復。董某將徐匯區房地局告上法院。庭審期間,原告認為有關房屋的檔案資料由被告保管,并且該信息不屬于政府免于公開的范圍之內。被告方認為原告不具備查詢資格,本案涉及作為第三人的現房屋占有人。庭審過程中,被告方為了證明第三人的存在,又公布了部分原始產權材料。經過激烈的庭審辯論,最后一審法院以該信息是涉及第三人的信息不予公開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在上述信息公開訴訟案中就出現一幕怪現象。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為證明該房屋產權登記材料確是涉及第三人權益的信息,將其作為訴訟的證據當庭出示,結果,原告通過信息公開申請沒有獲取的信息反而通過訴訟途徑間接的取得了。為避免信息公開訴訟成為公眾“曲線救國”的方式,保護第三人的信息權,確立信息公開訴訟不公開審理規則是極有必要的。
三、公民信息權的賠償救濟
公民信息獲取權的救濟機制和信息控制權的救濟機制所要追求的價值和目標是不同的。當公民信息獲取權得不到實現時,公民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立法賦予的途徑和方式來獲取相關信息,該救濟機制的目標是保障公民正當獲取利益,助其取得相關信息。而當公民信息控制權受侵時,因侵害事實已經造成,該救濟機制的目標是使受侵害的法益得到恢復,重點則應是對公民遭受的損害進行賠償。基于此,筆者大膽嘗試,在我國的對個人信息保護法尚無立法、信息公開立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公民信息控制權的賠償救濟制度進行理論和實證研究。
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政府通過電子政務的推行,其收集的公民信息越來越多,政府和公民之間的信息權落差越顯其差距,行政機關在處理公民信息的整個過程,從信息的收集、到信息的儲存、信息的公開行為,都可能侵犯公民的信息控制權。而這一流程中,對信息的公開是最可能侵犯公民信息控制權的環節,而且造成的侵害相對較大。當政府機關不當公開公民個人信息時,因侵害已經造成,其尋求救濟的目標是使受侵害的法益得到恢復,故而政府需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公民信息控制權受公權侵害,最終受侵權利的落腳點無非是財產權和人身權兩種,因此將公民信息被行政機關不當公開或使用導致的后果分為兩類。一類是損害公民的財產權,則無疑行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一類是損害公民的人身權,其將公民的信息隱私權保護囊括在內,對于非財產權受損的情形,行政機關仍應負賠償責任,并承擔對公民名譽恢復原狀的責任。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示范法草案學者建議稿》中給予了肯定,其規定了國家機關給信息主體造成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信息主體對其非物質損失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筆者認為,在信息控制權救濟上,凡是行政機關不當處理公民的信息致使其權益受損的,就應負賠償責任。至于該種信息損害賠償的范圍及數額確定規則,應有一定的特殊性,這與目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有不相符之處。國家賠償的標準是可見、實際的物質損失,對精神損失是不予賠償的。但信息控制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即是對信息隱私的保護,而學界通說認為隱私權是人格權的范疇。目前我國民事立法對隱私權是通過名譽權的方式進行保護,對名譽權造成的損害要予以賠償。因此,對于信息控制權的行政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的確定,不能簡單套用現行的《國家賠償法》,如何確定該領域的賠償規則是一個值得立法研究的問題。因目前我國的信息公開賠償訴訟還沒有出現實例,所以本文對賠償救濟的探討就止于初步的理論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