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佐良談到文體時說,似乎可以按照不同的文體,定不同的譯法。所謂體是指格式、方式、措詞等等,需力求符合該體在該語中的慣例,決不能“以我為主”,把商品廣告譯成火氣甚重的政治宣傳品等等。(王佐良 1997。4)
1. 古體詞
古體詞是法律英語詞匯特點之一,因此翻譯法律條文,我們應適當使用一些古體詞,這符合該體在該語中的習慣表達方式。例如: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A sales contract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sellers transfer the ownership of an object to the buyer and the buyer pays the price for it .這里“, whereby”相當于“by that”。如果我們用后者代替前者,盡管在內容上不會發生任何變化,但在形式上卻大不相同,法律英語的詞匯特征已蕩然無存,也找不到法律英語的嚴謹性,因為“by that”不符合法律英語文體在法律英語中的表達習慣。此外“, whereby”比“by that”用詞簡潔,它能使句子精煉緊湊,這也是古體詞的一個特點。
2. 詞語重復結構
有些漢語詞語比較籠統,表意模糊,英譯時應突破漢語重知覺,重表象的思想模式,尋求詞語的確切含義。(宋天錫2003 :396) 有的法律條文譯成英語時,漢語用一個詞,英語要用詞語重疊或重復結構,主要是名詞的重復,目的就是表述準確,這也反映出漢語重“意合”和英語重“形合”的語言特點。例如,職工( staff and workers) ,規章( rules and regulations) ,子孫(children and issue) ,無效( null and void) ,職責(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 , 條款( terms and conditions) ,損壞(losses and damages) 等。這種詞語重復,同義詞或近義詞重現的現象表明法律英語對詞義正確,語境確鑿的刻意追求,從而形成了法律英語用詞的嚴謹性和準確性。這類短語的作用通常使包括的內容更全面,也更具有彈性。(季益廣1999 :7)
3. 名詞化結構
英語在理論上以動詞為中心,而實際上是名詞占優勢;漢語理論上以名詞為重點,而實際上動詞占有一定優勢。這兩個違背民族心理的語言事實是各自語言的特點決定的。(潘文國2002:376) 夸克(R.Quirk) 在A Grammar of Contemporary English 中談到科技英語(EST) 中比較復雜的語法關系一方面是表現在分句的經常名詞化( nominalization) 。(徐瑤松2002:96) 其實這種名詞化結構在法律英語中也表現得非常突出。名詞化結構主要是以英語名詞短語代替漢語一個句子,它可以避用人稱主語,從而防止句子結構過于臃腫。法律英語常用結構復雜的長句,從句子特征來看,還是名詞結構占優勢,而不是從句或動詞占優勢。例如:
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The state shall advocate the participation of labours in social voluntary labour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ir labour competitions and activities of forwarding rational proposals. 從上例不難看出,名詞化結構就是漢語法律條文英譯時,漢語的動賓結構或主謂結構與英語名詞化“名詞+ of 短語結構”之間的一種轉化方式。總之,法律條文英譯時,必須善于把漢語的動詞優勢轉化成英語的名詞優勢。
4. 用詞專業化
專業化用詞是指在法律文件中才用到的詞匯,或是一般詞在法律條文的特殊用法,也稱為人工法律術語。它不以大眾是否理解或接受為目的,這是法律語言獨有的特點。語言要適合社會場合,譯文同樣有一個適合社會場合的問題,即某一社會集團(例如從事某一職業的人) 在特定社會場合(討論本行業的技術問題) 下所用的詞匯、句子結構等等。(王佐良,1997:10) 例如,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它是指大災和戰爭、罷工、暴動、港口封鎖等人禍,即人力不能防御或無法避免之事故。如遇此類事故的發生,一方可免除履約責任,另一方無權要求其賠償損失。這是法律界人士的專用術語。而承運人“carrier”不是法律專用術語,是人工法律術語,只是在法律英語當中才有此義,在其它場合,可譯為“搬運工,攜帶者”。此外,使用法律英語專業術語、行話的優點在于可以不依賴上下文來確定其具體含義。例如:國際貿易銷售合同中使用的一些通用縮略術語FOB ,CFR ,CIF ,LPC ,B/ L 等,簡單的幾個英文字母縮寫就包含買賣雙方對整個交易過程中運輸,保險,付款,提貨等方式的劃分。由于此類術語的解釋在國際上已形成慣例,所以其意義單一而固定,含義準確,適用于國際貿易的這一特定社會場合。
5. 正式用語
與文學作品、科技作品等相比,法律語言顯得莊重而正式,若把法律文件譯成英語,就得用嚴謹而正式的英語詞匯。鑒于法律英語的莊重性,嚴肅性,其用詞嚴謹而正式。例如,在翻譯法律條文時,“一?就”常用“upon”而不用“on”;“upon”的語義等同于“on”。“on”可以用于各種文體,“upon”常用于較莊重正式的文體。類似的詞還有“終止”, 用“terminate”,而不用“stop ,cease ,or end”;“義務”,用“obligation”,而不用“duty”;“根據”,用“pursuant to ,inaccordance with”,而不用“according to”等。
6. 準確措詞
蕭立明在談到合同的翻譯時說,英語用詞要準確,切不能摸棱兩可。(蕭立明2002 :151) 法律英語是一種莊重文體, 它要求用詞恰當而準確, 就拿“shall ,may ,must ,may not ( shall not) ,should”這五個情態動詞來說,對學過英語的人而言,再熟悉不過了,然而,將它們正確地使用在法律文件中就不那么容易了,稍不留神,就會出現錯誤。例如:雙方首先應友好協商,解決因合同而發生的或與合同有關的爭議。如果協商未果,合同中又無仲裁條款約定的或爭議發生后未就仲裁達成協議的,可將爭議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訴訟解決。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 first of all , settle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tract by friendly negotiations. Should such negotiations fail , such disputes may be referred to the People’s Court having jurisdiction on such disputes for settlement in the absence of any arbitration clause in the disputed contract or in default of agreement reached after such disputes occur. 本句中shall , may , should 表達準確,充分反映人們解決爭議的“調解”“仲裁”和“訴訟”三大常規途徑。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當事人的權利,可以做什么,英語用“may do”,而不是“can do”; 當事人的義務,應該做什么, 英語用“shall do”(而不是shoulddo) ;強制性義務,必須做什么,英語用“must do”(而不用have to) ;禁止性義務,不得做什么,英語用“maynot do”(美國不少法律文件使用shall not) ,而不用“cannot do”或’must not do”。此外,應該注意“should”在法律文本中的用法,絕對不可漢譯成“應該”,它僅表示不太可能發生的情況,常用來表示“萬一”,相當于“in case”或“lest”引導的虛擬語氣的條件從句。法律英語是一種“莊重文體”,在用詞方面,多采用專業術語、古體詞等,其目的是確保法律條文正式、嚴肅、規范和準確。我們把漢語法律文件譯成英語時,要注意一些民族共同語詞匯在法律文獻的特殊用法或習慣用法,例如,“在?時候”,英語常用“where ”, 而不用“when ”;“鑒于?”, 英語常用“whereas”,而不用“since”等。這進一步反映了法律條文用詞的保守性和穩定性。了解法律英語的詞匯特征以及漢英互譯技巧,對我們嚴謹、準確而規范地翻譯各種法律文件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