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刑統》;《名公書判清明集》;《洗冤集錄》宋代是我國古代法學“發展的成熟期或是頂點”。之所以如此肯定宋代在我國古代法學史上的地位,理由有三:一是宋代誕生了理學世界觀,對以后元、明、清法學的發展影響巨大;二是宋代除“基本上全部吸收”唐代律學成就外,又有發展和創新,如《宋刑統》對律典體例的發展,《律附音義》、《刑統賦解》等刑法注釋學的出現;三是宋代“出現了較為發達系統的法醫學和判例法研究”。[1]本文通過對《宋刑統》、《名公書判清明集》、《洗冤集錄》等三部法律文獻的分析,論證宋代在法律文獻的編纂方面所取得的成就。*
一、《宋刑統》以律為主,其后附以相關的令、格、式、敕、起請條等,不僅完善了唐后期以來出現的“刑統”體例,而且開創了后世律例合編的律典編纂新體例
宋建隆四年(963),太祖趙匡胤命工部尚書判大理寺卿竇儀主持修定法律,參加者有蘇曉、奚嶼、張希遜、陳光父、馮叔向等人。由于他們大都具有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又通曉律義,至同年七月書成,定名為《宋建隆重詳定刑統》,簡稱《宋刑統》。八月,太祖下詔“付大理寺刻版摹印,頒行天下”,從而使《宋刑統》成為我國歷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刑法典。
《宋刑統》共12 篇,30 卷,502 條。由于立法倉促,有一半內容因襲了《唐律疏議》的律條、敕、令、格、式及五代法律,同時承襲了唐末、五代以來“刑律統類”的編纂體例。但是,與之前傳統律典的代表《唐律疏議》相比,《宋刑統》無論在律典體例上還是在律典內容上都有顯著變化。
在律典的編纂體例上,《宋刑統》的變化主要有:
第一,以刑律為主,律敕合編。它在律文之后,附有經過選錄的,自唐開元二年(714)至宋建隆三年(962)頒布帶有刑事規范性質的令、格、式、敕,共計177 條,每條皆冠以“準”字,以示經過皇帝的批準,與律文和律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篇下設門,將12 篇按大體調整同類社會關系的法律條文加以匯編,分成若干門類,或一條一門,或數條一門,總計213 門。其中“一部律內余條準此”門較為特殊,它規定此處對某些概念所作的界定也適用于其他律條中出現的同一概念,即“余條準此”。如《職制律》“監臨之官私役使所監臨”條將“親屬”定義為:“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注明整部律典其他律條中所出現的“親屬”都適用這個定義。《宋刑統》將全部44 條“余條準此”條集中于一門,置于《名例律》中,極便于司法官吏檢閱引用,顯示了宋代較高的立法技術。
第三,增設“臣等起請”條。為適應宋代形勢發展和專制集權統治的需要,編纂們對編入刑統的律、令、格、式、敕的內容加以審核,并向朝廷提出變動的建議,稱為“起請”。它共有32 條,每條冠以“臣等參詳”四字,以低三字格局附于令、格、式、敕后,與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對條文難曉不明之處,用“釋曰”二字開頭加以注釋。
第五,在《名例律·雜條門》律疏之后,新增20 條議文,每條皆冠以“議”字,對原律疏加以補充。[2]
為便于了解《宋刑統》在體例結構上的這種變化,現舉其中的《賊盜律》為例。《賊盜律》共有律文24 條,共分24 門,律文后附唐開元二年(714)以來至五代敕令11 條,建隆三年(962)宋太祖敕3 條,北宋主客式1 條,刑部格1 條,臣下起請條6 條。律文之后總計附有敕令格式與臣下起請條達22 條之多。這說明,在宋朝規范與制裁人們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中,不僅《宋刑統》律文發揮著重要作用,而且敕令格式也同樣發揮著重要作用。[3]這與唐朝主要依據律文及律疏定罪量刑形成了明顯差異。
當然,《宋刑統》在體例上最大的成就還是,在律文之后附上相關令、格、式、敕、起請條等,“使其成為一部具有統括性和綜合性的法典”,[4]從而“帶有一種集大成的價值”。[1]p37 這一變化,不僅完善了唐后期以來出現的刑統體例,而且開創了中國古代刑律編纂的新體例。后世的法典,如《大元通制》、《大明律集解附例》、《大清律例》律例合編的體例,皆淵源于《宋刑統》。
此外,《宋刑統》還根據社會生活的需要,在不少內容上也作出了新的規定,其中最有價值的是在民事方面,如《戶婚律》中關于人的行為能力、所有權、繼承、債務等內容,遠為唐律所不及;而其《戶絕資產》、《死傷錢物諸番人及波斯附》、《典賣指當論競物業》、《婚田入務》等門,更是不見于唐律,而是根據令敕編入的。這反映了宋代商品經濟的發展所帶來的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
《宋刑統》乃太祖趙匡胤開國以來制定頒布的第一部法典,但是以后歷代趙氏子孫不便輕易修改,加之律敕合編的形式可以彌補律文不足之罅漏,故“終宋之世,用之不改”。[5]
二、以《名公書判清明集》為代表的判例集的出現,使判例從虛擬走向現實,從應對科舉走向服務司法,大大促進了判例法學的發展
如所周知,在我國封建社會,地方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的制度,地方長官既是行政首腦,也要負責司法審判和治安管理。所以,當秦始皇建立第一個大一統的封建政權后,即嚴格要求地方官員掌握國家法令。這一精神被后世發揚光大。但是在宋代以前,時人判案的真實記錄卻十分罕見。
到了唐代,選拔官吏的科舉考試得以初步完善,其內容是身、言、書、判四個方面,其中以判最為重要。此處“判”,實際上相當于后來宋代的“書判”,本是司法官員對案件加以審理后作出的裁決文書,但是由于它被作為科考的一大門類,所涉案例是虛構的而不是現實的,它只追求詞章的華麗、思維的靈巧和知識的淵博,而不必具引律文,也不必顧及客觀事實,更無須追究具體的法律責任,因而只是一種擬判、駢判。如我們今天所能看到的唐人張鷟的《龍筋鳳髓判》、白居易的《甲乙判》以及《文苑英華》中的大量唐人判詞。
進入北宋,隨著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加強,上級司法機關對下級司法機關的干預和監督日趨頻繁,司法的得失與政治的成敗緊密相聯;而封建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得重義輕利的傳統有所改變,各級官僚士大夫比較關心百姓“細事”,重視司法實踐活動,因而在判詞的整理方面,出現了兩種新的現象。
第一種現象,“一些士大夫將前代明敏斷獄、平反冤案的記載匯集成書”[1]P74。代表作有鄭克的《折獄龜鑒》和桂萬榮的《棠陰比事》等。它們取材于正史和筆記,對每一案例的記載都比較簡單。
《折獄龜鑒》,顧名思義,就是要為斷獄者提供借鑒。全書分20 門,輯錄了上起春秋戰國,下迄北宋政和年間(1111-1117)歷代有關平反冤獄的案例故事270余條、390余事,并以按語的形式對其中大部分案例故事進行了分析和考辨,廣征博引,觸類旁通。它的最大價值,“在于較為系統地總結了前人在案件的偵破、檢驗、審訊、判決和平反冤獄等方面所積累的正反兩方面的歷史經驗,大多數至今仍具有一定的借鑒和參考價值”[6]。
《棠陰比事》則是桂萬榮在《折獄龜鑒》的基礎上,進一步從正史、野史、名人筆記中采集選擇一些案例,以對仗比韻的形式編輯而成。它具體介紹了封建社會執法、斷獄、量刑等情況。它雖沒有像《折獄龜鑒》用按語的方式對古代的經驗、教訓加以評述,但是,其中許多案例通過實地勘驗、調查案情原委,取得確鑿證據,所以不僅對研究古代司法活動,而且對現在偵查破案、判罪量刑也有一定參考價值。
第二種現象是“一些士大夫將自己的判詞收集保存起來,甚至編入自己的文集,傳之后世”[1]P75。據《宋史·范應鈴傳》記載,范氏曾先后作過崇仁縣知縣、廣西和浙東提點刑獄,有《對越集》49 卷專收其判詞。《對越集》雖已失傳,但《名公書判清明集》中收有他的書判。《名公書判清明集》中還收錄了不少類似書判。
到了南宋中后期,上述兩種現象合二為一,標志就是《名公書判清明集》(以下簡稱《清明集》)的問世。《清明集》大體成書于南宋理宗時期,共收書判473篇,其中注明作者名號的有367篇,分別出自49人手筆,是一部關于宋代訴訟判詞和官府公文的分類匯編。關于其具體內容,根據中華書局1987 年點校本,主要包括官吏、賦役、文事、戶婚、人倫、人品、懲惡等7 門,門下分若干類,每類收書判數例。
為便于分析,現錄一例如下:
已賣而不離業(戶婚門·贖屋類)阿章紹興年內將住房兩間并地基作三契賣與徐麟,計錢一百五貫。當是時,阿章寡婦也,徐鼎孫卑幼也,律之條令,阿章固不當賣,徐麟亦不當買。但阿章一貧徹骨,他無產業,夫男俱亡,兩孫年幼,有可鬻于糊其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越兩年,徐十二援親鄰條法,各贖為業,亦既九年,阿章并無一詞。今年正月,忽同鼎孫陳詞:當來只典與徐麟,不曾斷賣,仍欲取贖。本縣已令徐十二交錢還業。
今徐十二又有詞于府,稱是徐麟見其修整圓備,挾曩年吝贖之恨,扶合阿章、鼎孫,妄以斷賣為典;且繳到贖回徐麟原賣赤契三道。
切詳此訟,阿章既有賣與徐麟赤契,分明該載“出賣”二字,謂之不曾賣不可也。經隔十有余年,若以寡婦卑幼論之,出違條限,亦在不應受之域。向使外姓輾轉得之,在阿章已斷無可贖之理。但參酌人情,阿章與徐十二為從嫂叔,其可贖不可贖,尚存二說。
據阿章供稱:見(現)與其孫居于此屋,初不曾離業。倘果如此,則徐十二合念其嫂當來不得已而出賣之意,復幸其孫克自植立,可復舊物,以為蓋頭之地。楚人亡弓,楚人得之,何忍迫之出外,而使一老二孤無所歸乎?此阿章所以為尚可贖也。但又據徐十二供:阿章離業已久,只因徐麟挾仇,教訟興詞。若果如是,則又難墮小人奸計,以滋無根之訟。大率官司予決,只有一可一否,不應兩開其說。但本府未審阿章果曾離業__與否,難以遽為一定之論。
今兩詞并不到府,暑天又不欲牽連追隊,宗族有爭,所合審處,欲牒昌化佐官,更與從公契勘,限五日結絕,申。
上述反映的案情是:臨安府昌化縣寡婦阿章同她的孫子徐鼎孫提起訴訟,要求贖回他們在十一年前典與徐麟的兩間住房和地基。這項房產,早在九年前已由阿章的小叔徐十二依據親鄰條法贖歸己有。昌化縣原已判決徐十二將房產交還阿章,領回贖款。徐十二不服,向臨安府提起申訴,理由是:當時阿章是將房產賣與徐麟而不是典與徐麟,并提交了他贖房時一并贖回的阿章出賣房產的赤契;現在是徐麟教唆阿章祖孫無理訴訟。這則案例反映了以下問題:
第一,業主典賣其田產,其親鄰具有優先典買權;親鄰還有回贖權,即業主如果未經征求親鄰意見即出賣田宅,親鄰有權按照所賣價格贖回田宅。
第二,買賣達成后,契約上必須加蓋官印。只有加蓋了官印的“赤契”,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田宅買賣達成后,賣主必須放棄占有,稱之為“離業”,不得留在原業為買受人的佃客。
第四,寡婦和孤幼只能是在迫于生計的情況下才能典賣其不動產,并且要有一定的條件和保證,否則典賣以后又想贖回,超過一定年限官府就不予受理。
第五,司法實踐中,法官斷案既要依據法律條文,但又不簡單照搬法律條文。本案中,如依法條,官府完全可以駁回阿章祖孫的起訴,一則阿章當初是斷賣;二則年限已超過官府受理期限。但是,考慮到阿章祖孫的實際情況,官府并未最后判決,而是責成昌化縣就地調查阿章是否離業,如果真未離業,將予以照顧。在這里,法官通過維護弱者一方的利益,將封建社會中的“法意”與“人情”有機地結合起來。[1]P83-86
無疑,《清明集》中類似判例所反映的事實及其援引的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官員運用自由裁量權對訴訟糾紛的解決,為我們今天研究中國古代的法律適用、宋代的法制、古代民事法律規范等重大課題提供了珍貴的史料。
此外,《清明集》還對如何當好一名執法官吏提出了要求。如卷一第一篇為真德秀的《咨目呈兩通判及職曹官》,記載了他任湖南安撫使、知潭州時曾發布的一份勉諭僚屬的文件,要求他們為民做到廉、仁、公、勤“四事”,去除斷獄不公、聽訟不審、淹延囚系、慘酷用刑、泛濫追呼、招引告奸、重疊催稅、科罰取財、縱吏下鄉、低價買物“十害”。《清明集》將這篇文章置于卷首,無疑有視為全書綱領之意。除此之外,它還要求執法官吏慎刑罰、重教化、準確適用法律。這些思想無疑極為珍貴。[6]P93-94
總之,以《清明集》為代表的“宋代判詞,一改唐代擬判、駢判而為實判、散判,恢復了現實生活中司法判牘的本來面目。”“宋判是司法官吏代表國家意志,利用司法權力針對具體爭訟案件作出的公正的裁判。它重視對案件事實與證據的認定和分析,重視準確理解和適用法律,重視斷案的‘清明’,從而每一案例都具有真實性和一定的典型性。”[6]p88通過對這些案例的分析、總結,為司法官員提供刑事偵查和審理案件的指導思想、方式和方法、經驗和教訓,從而標志著宋代的判例法理論研究和判例法學水平已達到一定高度。同時,它強調法意與人情的協調,強調對訴訟當事人的道德勸諭,強調執法官員的修身養性,對后世影響很大。
三、《洗冤集錄》總結匯集了宋以前歷代法醫檢驗成果,標志著宋代法醫學的成熟
中國是世界法醫學的故鄉。早在先秦時期,《禮記·月令》中就已有了關于法醫檢驗的記錄。漢代蔡邑在解釋它時認為,其損害在皮膚部分叫傷,在血肉部分叫創,在筋骨部分叫折。到了秦代,《云夢秦簡·封診式》中進一步出現了關于活體檢驗、首級檢驗、現場尸體檢驗的規定和案例。從漢至唐,我國開始確立了法醫檢驗制度。到了宋代,法醫檢驗水平更是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首先,在前述判例集中,已包含了不少法醫檢驗的知識和技術。如《棠陰比事》中有這樣兩則案例:
惟濟右臂 錢惟濟知絳州。一民家有條桑,有盜賊來強奪,沒能得逞,這賊人就自砍其右臂,誣賴民家殺人。官司無法明辨是非。錢惟濟審理此案,就當面給那賊以飲食,那賊人以左手用筷。錢惟濟說道“他人用刃,你的傷應是上重下輕,而現在你的傷是下重上輕,正是用左手傷右臂,說明是你自傷妄圖誣人。”那賊才叩頭伏罪。
李公驗櫸 尚書李南公知長沙縣時,一日有二人爭斗。甲強而乙弱,但身上都有青赤傷痕。南公以手捏之,說乙是真傷,甲是偽裝。審之果然伏罪。南方有一種櫸柳,以其葉涂在皮膚上,則其色青赤。如同毆傷。剝其皮橫置皮膚上,以火熨之,則著色形如棒傷,水洗不干。但毆傷者血聚而硬,偽則不硬。[1]P90
以上兩例,前者通過檢驗刀刃之傷口的形狀,后者通過手捏傷處皮膚是否“血聚而硬”,找到了破案的切入口,可以說具有重要的法醫學價值。
其次,宋代筆記等類作品中也有不少關于法醫檢驗的記述,如周密的《齊東野語·林復》中就記載有假死的案例;還有作品對毒蕈中毒、水銀中毒、砒霜中毒、杏仁中毒、中暑、急死等癥狀作了描述。
最后,也是最為重要的一點,宋代出現了前代所沒有的法醫學專著,即宋慈的《洗冤集錄》。
宋慈(1186-1249),字惠父,福建建陽人,宋寧宗嘉定十年(1217)中進士,此后“四叨臬寄”,即四次出任掌管刑獄的官員。他居官期間,深知“獄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檢驗”,檢驗是整個案件“死生出入之權輿,直枉屈伸之機括”,故對每一個案件都是“審之又審,不敢萌一毫慢易心,惟恐率然而行,死者虛被澇”。通過長期的司法實踐,他得出了一條重要的經驗,即“獄情之失,多起于發端之差;定驗之誤,皆原于歷試之淺”。于是“博采近世所傳諸書??會而粹之,厘而正之,增以己見,總為一編,名曰洗冤集錄”[7]。
《洗冤集錄》,顧名思義,就是洗刷冤情。為了給驗尸官提供審理刑獄的參考,它從法醫檢驗入手,不僅總結匯集了宋以前歷代法醫檢驗成果,也較為全面地總結了我國古代勞動人民在與死傷疾病做斗爭中所獲得的醫學知識,還包括宋政府所頒布的各種條例、格目,同時溶入了宋慈本人的法醫檢驗的經驗和技術。它的問世,“推動了法醫學從單純的經驗型向理論化發展,使中國古代的法醫學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3]P199。
該書的最早版本,當屬宋慈于淳祐丁未年(1247)為湖南提刑時自刻本,繼而又奉旨頒行天下,但均已失傳。世界上現存最古的《洗冤集錄》版本是元刻本《宋提刑洗冤集錄》。全書共5 卷53 目,目下又分若干條,分別是原序、卷之一、卷之二、卷之三、卷之四、卷之五。原序中,宋慈旨在說明為何編寫此書和怎樣編寫此書;卷之一包括條令、檢復總說上下、疑難雜說上等目;卷之二至卷之五分列各種尸傷的檢驗區別等項。“條令”目下輯有宋代歷年公布的條令29則,都是對檢驗官員規定的紀律和注意事項;其余52目的內容大致可分為三個部分,一是檢驗官員應有的態度和原則;二是各種尸傷的檢驗和區分方法;三是保辜和各種應急處理。本書對尸體現象、窒息、損傷、現場勘察、尸體檢驗、疑難鑒定等方面都有比較科學的觀察和歸納,有的達到相當精細的程度,至今仍有借鑒作用。現舉一例如下:
二六·火死 凡生前被燒死者,其尸口、鼻內煙灰,兩手腳皆拳縮(緣其人未死前被火逼,奔掙口開,氣脈往來,故呼吸煙灰入口鼻內)。若死后燒者,其人雖手足拳縮,口內即無煙灰。若不燒著兩肘骨及膝骨,手腳亦不拳縮。
《洗冤集錄》的法醫學成就,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闡述了法醫檢驗的極端重要性。第二,對法醫檢驗的原則作了比較系統的闡述。第三,對處理疑難案件的原則作了闡述。第四,吸收了宋以前法醫學作品中的成果,為保存祖國的法醫學遺產作出了貢獻。第五,對尸體的法醫檢驗作了比較系統完整的理論闡述和實務經驗總結。[1]P94-97
此外,從對檢驗的重視可以看出,宋慈在定罪量刑時非常重視證據,這在“原心定罪”或以儒家經文定罪的古代社會里,是非常可貴的。他強調驗尸官的經驗,具有極強的實用性,既便于指導初出茅廬者,也為總結和傳播法醫學經驗作出了貢獻。此外,書中涉及到的許多理論也大致符合近代法醫學原理。
總之,《洗冤集錄》是中國最早的一部比較完整的法醫學專著,也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統的法醫學專著,比歐洲意大利人費德羅的《醫生的報告》早了三百五十多年。它一經問世,即頒行全國,成為當時及后來元、明、清各代審案官吏案頭必備之書,后人還紛紛對其加以補、集、注、纂。明英宗正統年間及其以后,它又相繼被譯成朝鮮、日本、荷蘭、法國、德國、英國、俄國等國文字出版,廣泛流傳于世界各地。到目前為止,它已被譯成大約10 種文字,可以說是世界上最為暢銷的法醫學專著。這也充分說明中華民族對于世界法文化的卓越貢獻,而現代法醫學也正是在它開創的基礎上逐漸發展起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