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美國布什總統簽署了《2002電子政府法案》。按照該法案,美國將建立一個電子政府基金,計劃2003年投入4500萬美元,到2006年增長到1.5億美元。此外,還將建立一個新機構“電子政府辦公室”,以便對電子政府基金進行管理。從目前情況來看,美國政府的電子政務工程正在一步步落實布什前任克林頓政府“利用信息技術提升美國競爭力”的理想。
美國的電子政務起源于20世紀90年代初。1994年12月,美國政府信息技術服務小組提出了《政府信息技術服務的前景》報告,要求建立以顧客為導向的電子政府,為民眾提供更多獲得政府服務的機會與途徑。并于1997年制定了一個名為“走近美國”的計劃,要求從1997年到2000年,在政府信息技術應用方面完成120余項任務;在21世紀初,政府對每個美國公民的服務都實現電子化,在信息技術的支持下,政府工作的效率有極大的提高。另外,1998年,美國通過了一項《文牘精簡法》,要求美國政府在5年內實現無紙工作,聯邦政府所有工作和服務都將以信息網絡為基礎。
為確保這些應用目標的實現,近十年來美國出臺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文件,這些法律和文件以信息、基礎設施、計算機安全、電子商務、知識產權為主要內容,從不同的角度和程度相關聯,從而在整體上構成了電子政務的法律基礎和框架,比如,信息立法是電子政務立法的主要內容,信息安全立法是電子政務立法的重點,促進基礎設施建設的立法是電子政務立法的基礎,而電子商務與網絡知識產權的立法又是電子政務立法的必要補充。
縱觀美國的這一系列的圍繞電子政務和信息化的法律和文件,有幾個顯著特點值得我們認真總結。完善信息化的基礎環境
無論是電子商務、電子政務還是總體的信息化,都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其實質是把某一層次或某一系列的新技術全面地應用到社會生產和生活的各個層次,而這一工程成敗的關鍵就在于這種應用推廣的條件是否具備,環境是否成熟。也就是說,電子政務系統工程的涉及面極廣,所以所需的條件是多方面的,要求的環境也較復雜,除技術的成熟度、可靠性外,社會的認可程度、資金的支持與供給的力度與穩定性,管理機構的參與和支持,基礎設施的完善程度等等各方面的因素都十分關鍵,將直接影響到這一系統工程能否推進。而盡快創造各方面的軟硬件社會環境的著眼點就是快速地頒布各項相關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反過來,完善基礎環境,創造有利條件,促進發展也就成為這些法律和文件的首要目的。
美國的《1996年電信法》、《全球電子商務政策框架》等都很好地體現了這一宗旨和原則。比如,《1996年電信法》中,打破了由原來的法律所設置的長期以來使電信業受到部門和地區限制的困擾,為促進計算機互聯網和有線電視網方面的競爭排除了法律上的障礙,為其發展提供了較為寬松的環境。其結果是釀成了全國范圍內的從電信運營到硬件制造、軟件開發、網絡通信、互聯網服務、廣播電視等信息業務各個領域內的收購兼并風潮,這不僅加深了部門和地區之間的合作與協調,更達到了整合力量、優勢互補、共同發展的目的,為信息化建設提供法律依據。
法律總是落后于技術和產業的發展已是不爭的事實,在一日千里的信息技術領域,這種情形更為突出。在技術與法律的一前一后、一快一慢之間,就產生了法律空白、法律盲區、法律滯后甚至法律障礙,這些空白、盲區或障礙一方面給予了探索者更廣闊的活動空間,但另一方面也使很多商業行為和模式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或者成為了這些商業行為和模式推廣的阻力。這樣的例子在信息化領域比比皆是,尤其是在市場準入這一類規則方面,舊規則是以舊的經營模式為基礎的,新經濟的商業模式往往很難對號入座,如果嚴格按照舊的要求對其進行約束的話,新經濟的商業模式不僅會無所適從,其長處也會蕩然無存。
基于這樣的認識,美國在其《全球電子商務政策框架》中作了這樣的闡述:“由于互聯網的用途不斷擴展,許多公司擔心政府將對互聯網和電子商務加以性質完全不同的范圍廣泛的管制,可能出現的問題包括稅收和關稅、對傳送信息類型的限制、控制標準的制定及對所提供的服務作為公用設施加以管制。各國政府應當認識到,互聯網爆炸性成功的部分原因是其非集中化的特性和自下而上的管理模式。各國政府還應當認識到,互聯網獨特的結構向現有的規則模式提出了保障和技術方面的重大挑戰,因而要相應地調整自己的政策。為消除電子商務在行政和法規方面的阻礙,我們將:A、鼓勵政府認可和接受正式的電子通信(即合同、公證文件等);B、鼓勵國內和國際規則的協調一致以更支持電子簽名和其他身份認證的可接受性;C、建立電子注冊處;D、推動建立其他形式的適當的、有效的國際商業交易的糾紛調解機制;E、建立軟件和電子數據的許可證交易、使用和權利轉讓;F、有關的標準和任選的合同履行規則。”
當然,這些措施只是眾多排除障礙的辦法中的一小部分。總之,在這些方面,各國基本上都是根據各自國家的利益目標和價值取向,通過立法建立信息化的法律體系,為其飛速的信息產業的發展提供法律上的依據和支持。堅持技術中立原則
針對信息技術領域乃至所有高新技術領域的立法都面臨一個共同的問題,那就是如何使千變萬化、一日千里的信息技術適用于單一的、穩定的法律規范。達到這樣的要求的法律將與技術實現良好的包容共生關系:一方面,不同體系和模式的技術方案會在抽象的法律規范上找到自己合適的位置;而另一方面,法律良好的包容性又會為技術的發展留有充分的空間,不會把新的技術解決方案視為異物而排斥于外。在目前電子商務、電子政務、信息化的發展狀況下,這一類的問題具體表現在二個方面。
首先,在法律范疇的概念中,一個詞匯往往有其比較明確固定的含義,較少存在二義性,違法就是違法,犯罪就是犯罪,容不得半點含糊和猶豫。但針對科學技術問題的法律概念,尤其是在信息技術等高新技術領域,情況就變得復雜了,一些法律詞匯指代的明確性和固定性受到了挑戰。比如近年來,在著作權法領域,由于信息網絡傳播作品的廣泛應用,著作權法中“復制”的概念開始變得模糊和難以認定了。因為以前復制的概念比較明確,大部分是指復印、拓印等行為,但在互聯網上,復制的形態、復制的方式、復制的結果等等都發生了變化。類似這樣的問題還有很多,在信息網絡技術領域,由于網絡的虛擬性、復雜性、多樣性和靈活性,直接對一些法律術語的明確性、固定性和穩定性造成了沖擊,產生了如何使一些法律術語適應一種動態性、復雜性更強的范疇的問題,這是技術中立原則第一層面的含義。
另外,因為在一些法律系統中要包容技術規范,法律系統在對這些技術規范的選擇上要做到不偏不倚。而高新技術領域的法律規范,尤其是信息技術領域的法律規范,在很多情況下都是一些技術規范或技術方案在發展到一定階段后逐步上升到標準再上升為法律的。最為典型的就是數字簽章法,它是完完全全建立在一個技術解決方案的基礎上的,在這個技術解決方案成熟到亟需用相應的法律予以認可和保護的時候,相應的數字簽章法或電子簽章法也就應運而生了。而在這個法律中,除明確這個技術解決方案中各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和法律責任外,它們很多條款和原則不得不建立在某種技術方案的基礎上。這是一對矛盾,一方面,法律的威信依賴于技術的成熟,需要穩定的技術的保障,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處于一種更清晰更易于控制的狀態;而另一方面,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穩定性又要求其必須擺脫特定技術的束縛,運用于更廣泛的空間。在解決這一矛盾的過程中,技術中立原則就應運而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