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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書館館藏數據庫編制過程中的著作權問題
——中國的立法、司法判例及啟示
            翟建雄 點擊量:5481
(國家圖書館立法決策服務部)
    
【注釋】
 
 
 
摘要〕 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及其在圖書館領域中的廣泛應用,為傳統圖書館向現代圖書館的轉變提供了一個絕佳的機會。通過對館藏印刷體文獻的數字化處理,編制不同類型的數據庫,以實現信息資源的跨時間、跨地域共享和傳播,是圖書館實現這一轉變的重要途徑之一。但在數據庫編制過程中,著作權將是編制者首先面臨的問題。本文在介紹中外有關數據庫保護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判例的基礎上,通過對數據庫的兩種主要類型——原創性數據庫和非原創性數據庫在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分析,探討圖書館解決數據庫著作權問題的途徑。
 
引言
1. 我國文獻數據庫產業發展概況
2. 中外有關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法律規定
3. 獨創性——數據庫獲得保護的標準
4. 原創性和非原創性數據庫——不同的保護方法
4.1.    原創性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
4.2.    非原創性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
5. 我國保護數據庫著作權的司法實踐
6. 圖書館數據庫建設中的著作權問題
7. 數據庫編制者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8. 結束語
 
引言
因特網可以說是人類在20世紀最偉大的發明之一。隨著計算機信息技術、數字技術和網絡技術的迅猛發展,人們的日常生活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請看下列一組統計數字: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2004年7月最新發布的第14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公報》[①]透露,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止,我國大陸上網計 算機總數已達3,630萬,比去年同期增長41.1%;上網用戶總人數達8,700萬,與去年同期相比增長27.9%;從用戶職業看,學生所占比例最多,達到31.9%,其次是專業技術人員,占總數的13.2%;從上網地點看,67.0%的網民在家里上網,42.7%在單位上網,22%在網吧、網校、網絡咖啡廳上網,20.6%在學校上網,而在公共圖書館上網的網民則由去年同期的0.4%上升到1.8%;從上網目的看,將獲取信息作為上網最主要目的的網民所占比例最多,達到42.3%;其次是休閑娛樂,占34.5%;約9.1%的網民上網是為學習目的;在回答“使用互聯網可以提高工作/學習和生活的效率”這一問題時,有89.0%的網民贊成此觀點;對“是否利用互聯網獲取信息”的提問,有98.7%的網民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而在回答“在網上經常查詢哪方面的信息”的提問時,約有27.5%的網民選擇了電子書籍。
從上述調查數據可以看出,依存于網絡之中的電子文獻已成為廣大公眾獲取信息的重要來源。大量電子信息資源和眾多網絡讀者的出現,使得傳統文獻信息的集散地——圖書館也必須采取措施,轉換角色,以適應信息化時代公眾對圖書館的要求。而通過對館藏印刷體文獻的數字化處理,編制不同類型的數據庫,并借助網絡實現文獻信息的跨時間、跨地域共享和傳播,則正是圖書館在信息社會實現其服務方式轉變的重要途徑之一。
 
1. 我國文獻數據庫產業發展概況
自從1969年美國的IBM公司開發出第一個DBMS系統IMS以來,數據庫的研究和開發已經走過了30多年的里程。其間經歷了從層次型數據庫系統到網絡型數據庫系統,再到目前的關系型數據庫系統三個階段。目前,數據庫技術和系統已經成為世界各國信息基礎設施和新技術的重要內容。
我國自上世紀80年代開始數據庫建設,初期主要以科技文摘和索引型數據庫為主。從上世紀末開始,隨著網絡技術的迅猛發展和數字技術的廣泛應用,文獻數據庫突破了傳統的以圖書館單機檢索為主的服務模式,開始依托局域網和互聯網為范圍更大的用戶提供網絡檢索和跨地域信息提供服務。在信息大潮的推動下,原先的書目型、文摘題錄型和索引型等二次文獻數據庫已遠遠不能滿足用戶的需求,數據庫的類型因此開始轉化,向提供一次文獻的數字化全文數據庫發展。據國務院信息化工作辦公室2004年4月1日發布的《2003年中國互聯網絡信息資源數量調查報告》,[②]截止到2004年2月,全國在線數據庫的總量為169,867個,比2002年統計的82,929個增長了81.9%。各類型數據庫數量及所占比例見表1:
1 在線數據庫數量及分布情況[③]
 
網站類型
在線數據庫數量
所占比例
總體
169,867
100%
政府網站
9,099
5.4%
企業網站
92,302
54.3%
商業網站
23,951
14.1%
教育科研機構網站
11,241
6.6%
個人網 站
11,541
6.8%
其他非贏利機構網站
15,846
9.3%
其他類型網站
5,887
3.5%
 
本次調查結果顯示,全國網站中擁有在線數據庫的網站數為108986個,約占全部網站的18.3%。各類網站中擁有在線數據庫的網站比例見表2: 2 擁有在線數據庫的網站比例[④]
 
網站類型
擁有在線數據庫的網站數
擁有在線數據庫的網站比例
總體
108,986
18.3%
政府網站
6,317
33.2%
企業網站
65,447
15.5%
商業網站
14,338
29.4%
教育科研機構網站
6,533
21.5%
個人網站
6,235
16.1%
其他非贏利機構網站
7,616
25.6%
 
3 擁有各類型在線數據庫的網站比例[⑤]
 
在線數據庫類型
擁有該類型數據庫的網站比例
政策法規
8.2%
金融股票
2.2%
報刊新聞
16.5%
科技信息
14.0%
產品信息
56.7%
企業名錄
14.2%
人物
8.1%
 
4 各類在線數據庫平均擁有的記錄數[⑥]
 
在線數據庫類型
平均擁有的記錄數(條)
政策法規
7,768
金融股票
70,060
報刊新聞
29,212
科技信息
9,831
產品信息
82,729
企業名錄
47,081
人物
59,122
 
從在線數據庫面向對象情況看,面向個人的數據庫比例最高,占60.1%;其次是面向商業機構的數據庫,比例為55.9%;第三是面向教育機構的數據庫,所占比例為16.3%。
2. 中外有關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比較完善的著作權法律體系。除已制定了《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等一批國內立法外,我國還參加了《伯爾尼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等重要國際條約;各省、自治區的地方立法機關也制定了一批涉及著作權保護的地方性法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為指導各級法院準確適用著作權法審理有關著作權糾紛案件,也陸續發布了10余件司法解釋。
雖然在我國著作權法規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尚未包含直接涉及數據庫著作權的規定,但這并不表明我國的著作權法不保護數據庫。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10條第16項規定:“匯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第14條規定:“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本條雖然是關于匯編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規定,但卻蘊涵了對匯編作品的種類之一——數據庫的保護。
在《著作權法》修訂前,我國法律對國內和國外數據庫保護的范圍是不同的。1991年《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編輯作品由編輯人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同時,修訂前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11項對編輯作品定義為:“根據特定要求選擇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斷匯集編排成為一部作品。” 而《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8條規定:“外國作品是由不受保護的材料編輯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選取或者編排上有獨創性的,依照著作權法第14條的規定予以保護。此種保護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樣的材料進行編輯。”
而《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5款規定:“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匯編,諸如百科全書和選集,凡由于對材料的選擇和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的,應得到相應的、但不損害匯編內每一作品的版權的保護。”也就是說,只有由著作權保護的原始材料構成的數據庫方可作為匯編作品給予著作權的保護。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修訂前的著作權法對于國內的數據庫的保護,還停留在伯爾尼公約的水平——僅對全部由原始著作權材料構成的數據庫按匯編作品看待并予以保護,而對于由不具有原始著作權材料的數據庫則不按匯編作品給予保護,這種對數據庫的雙重保護標準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的保護水平相比,還存在距離。
TRIPs第10條第2款規定:“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匯編,無論采用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予以保護,此類不延伸至數據或材料本身的保護,不得損害數據或材料本身已有的任何版權。”① 即無論原始材料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只要是符合本條規定的數據匯編,均應給予著作權保護。顯然,該規定比伯爾尼公約的保護水平又提高了一步。
為了實現與國際著作權制度的接軌,我國修改后的著作權法對原著作權法第14條作了修改,明確將“編輯作品”改為“匯編作品”,并對匯編作品的條件作了相應修改:“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這一修改,消除了在數據庫著作權保護方面存的雙重標準,也更符合TRIPs的要求。
3、獨創性——數據庫獲得保護的標準
1996年12月20日通過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第五條“數據匯編(數據庫)”規定:“數據或其他資料的匯編,無論采取何種形式,只要由于其內容的選擇或排列構成智力創作,其本身即受到保護。這種保護不延及數據或資料本身,亦不得損害匯編中的數據或資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權。” ②通過本條約的外交會議關于WCT若干條款的議定聲明第4項同時注明“依本條約第5條規定的數據匯編(數據庫)保護的范圍,與《伯爾尼公約》第2條的規定一致,并與TRIPS協定的有關規定相同。”
從本條和前述其他我國法律和國際公約中的有關規定中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數據庫均可受到保護,只有那些“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或“由于其內容的選擇或排列構成智力創作”的匯編作品方可受到保護,即數據庫只有具備“獨創性”才能作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
 
4. 原創性和非原創性數據庫——不同的保護方法
依據上述中外有關匯編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規定,以數據庫整體是否具有獨創性為標準,可以將數據庫可分為兩大類:原創性數據庫和非原創性數據庫。二者所包含的內容既可能包含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或其片段,也可能包括不享有著作權的材料。數據庫制作完成后,對數據庫本身,無論其是否具有原創性,均應依法予以保護,但保護的方法則有所區別。
 
4.1. 原創性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
依我國著作權法,數據庫只有具備獨創性時方可作為匯編作品而受到保護,因此,原創性數據庫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但是,如何確定數據庫的獨創性呢?其獨創性又從何體現呢?答案是:數據庫的獨創性并不體現在它的內容即其所輯錄“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這些作品或其片段并不為編制者所獨創;那么,數據庫獨創性只能體現在對其內容的挑選和編排上。這種對內容的挑選和編排的獨創性構成了數據庫整體的原創性,因此該類型數據庫可作為匯編作品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反之,即便數據庫所輯資料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有創新性的作品,但因在對這些作品的選擇和編排上并未反映出獨創性,這類數據庫不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
 
4.2. 非原創性數據庫的民事法律保護
在現實中常常有這樣一些數據庫,其所收錄的資料既包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也包含非智力成果的事實性材料或數據,如電話號碼、時刻表、各類名錄、指南等,盡管其在內容的挑選和編排上并無獨創性,但編制者為收集、整理、編排這些資料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付出了艱辛的勞動,對這類數據庫是否也應依法予以保護呢?答案是肯定的,只是所適用的法律不同而已。
在對非原創性數據庫是否應給予司法保護的問題上,最著名的是美國法院在上世紀初以判例法形式所創立“額頭出汗”或“辛勤收集”[⑧]原則。該原則源自1922年第二巡回區上訴法院判決的Jeweller's Circular Publishing Co. v. Keystone Publishing Co.①一案。1920年10月,上訴人(原審被告)出版了一本長達610頁的銷售商名錄《The Jeweler's Index》。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認為該書中有284頁的內容取自其編輯出版的《Trade-Marks of the Jewelry and Kindred Trades》一書,對其編輯作品的銷售構成損害,同時還“不可挽回地損害了其在長達半個世紀中在廣告客戶和消費者中的良好信譽”。經審理,上訴法院援引英國上議院的一個在先判例Walters v. Lane② 認為,根據1909年美國版權法,姓名和地址名錄系受到版權保護的資料。事實性編輯作品的作者對其作品擁有著作權并享有復制其作品的專有權(Compilations, unable to accommodate the originality requirement, were protected by their "sweat of the brow," originating in Jeweller's Circular Publishing Co. v. Keystone Publishing Co. In Jeweller's, the Second Circuit citing English precedent stated that an author of a compilation of facts, "produces by his labor a meritorious composition, in which he may obtain a copyright, and thus obtain the exclusive right of multiplying copies of his work.")。③這一判決不但屏棄了著作權保護中的原創性限制,而且還進一步規定了對作者在編輯作品中所付出的勞動和投資的保護。
但自1976年起,隨著美國對著作權立法的檢討,“額頭出汗”原則開始淡出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在1976年著作權法中“原創性”被作為法定條件引入著作權法中。但在何為原創性這一問題上,美國國會卻有意閃爍其詞,不愿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而將確定著作權原創性程度的權力授予了法院。
然而,對“額頭出汗”原則最后一擊的是1991年聯邦最高法院對Feist Publication vs.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一案的判決④。在該案中,Feist公司使用了Rural公司出版的電話簿的白頁部分,并在比Rural公司服務業務范圍更大的地區發行。因兩家公司在黃頁的廣告上系競爭對手,故Rural公司拒絕許可Feist公司對其白頁上的用戶信息進行復制。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雖均對本案作出了有利于Rural公司的判決,但聯邦最高法院卻以該白頁所載信息缺乏原創性為由拒絕予以保護。最高法院認為,著作權保護的并不是單純的事實信息以及作者由此獲得的勞動報酬。但是,如果對這種雖不具有原創性但又具有較高實用價值且編輯者確實又花費了大量勞動和投資的數據庫不予保護,勢必助長投機盜用之風猖獗,也有違社會公允。但直至今日,盡管期間曾有議員提出諸如《1996年數據庫投資及反知識產權侵權法》(Database Invest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piracy Act of 1996-104th Congress) (HR3531)⑤和《禁止盜版信息集合體法》(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105th Congress)(HR2652)⑥等法案,但有關對數據庫采取特殊保護的法律始終未正式出臺。
既然著作權法無法對此類數據庫予以保護,而其又確需法律保護,出路何在?惟另辟奚徑,尋求其他法律保護。目前,國際上對這類數據庫所采用的保護方法有:
(1)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的組成部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定義為“凡在工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經營的競爭行為即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在1996年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法》第1條也有相同規定:“除第2條至第6條規定的行為和做法外,在工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行為的任何行為或者做法,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①在數據庫開發過程中,編制者在對材料的收集、整理、編排等方面通常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當其勞動成果——數據庫,特別是那些非原創性數據庫,受到市場上其他競爭對手——數據商的非法復制或剽竊時,借助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自己的勞動成果無疑是一種現實而又有效的途徑。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我國的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則》第4條也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從這些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活動中民事主體應當遵守的基本道德準則。采取損害他人利益的方法來追求自己的利益,與社會公德所不符,亦為法律所不允。
(2)商業秘密保護方法。何為商業秘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條第3款給出了它的定義:“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在實踐中,不少數據庫編制者出于保護自己數據產品安全的需要,通常對外只提供其內容的檢索服務,而對數據庫的整體或實質部分數據采取加密等技術手段以防外部未經授權的訪問。對于采用竊取等非法手段侵犯編制者商業秘密的行為,編制者亦可借助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自己的數據庫。
(3)合同法的保護方法。在數據庫對外提供服務時,數據庫編制者可通過與使用人簽訂許可使用合同的方式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借以保護自己的數據庫內容和使用報酬請求權。
但是,上述三種保護方法在實際操作中也會面臨一些問題。例如,對圖書館而言,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其開發的數據庫似乎有些牽強。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是市場交易中的經營者,即“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 經濟組織和個人。”圖書館作為向社會提供文化信息服務的非營利性、公益性組織,顯然不屬于適用該法的主體范圍。至于采用合同法的保護方法,也會因使用者眾多和手續過于繁雜而幾乎無操作可能;且圖書館提供的數據庫信息服務并不以贏利為目的。
 
5. 我國保護數據庫著作權的司法實踐
近年來,我國的法院審理了多起有關數據庫著作權糾紛的案件。其中以廣西廣播電視報社訴廣西煤礦工人報社電視節目預告表使用權糾紛案②較為典型。該案案情如下:
原告廣西廣播電視報經與中國電視報社協商并達成協議,中國電視報社向原告提供中央電視臺節目預告表,由原告在其報紙上刊登或轉載,每期付給中國電視報社稿酬80元。后原告又根據廣西廣播電視廳有關文件規定,與廣西電視臺口頭協商將其一周的電視節目預告表交由原告刊登,原告每期付給廣西電視臺稿酬100元。被告廣西煤礦工人報社未經原告同意,從1987年起,每周星期一在其報紙上轉載原告報紙中刊登的中央電視臺、廣西電視臺一周電視節目預告表。對此,原告曾于1988年2月和1989年5月兩次在其報紙上發表著作權聲明:未經本報準許,任何報刊不得轉載、刊登本報一周電[⑨]視節目預告,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但被告仍繼續轉載原告的一周電視節目預告表。1990年2月4日,原告向自治區著作權局提出申訴,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自治區著作權局審查認為,被告擅自轉載原告一周電視節目預告表,違反有關規定,屬侵權行為,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轉載原告的一周電視節目預告表,登報向原告賠禮道歉,補償原告經濟損失6,360元。被告拒不執行裁定,繼續轉載原告電視節目預告表。原告無奈,遂于1991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電視節目預告屬預告性新聞范圍,應視為時事新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的規定,對于時事新聞,無論新聞單位或者個人都不享有著作權,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原告訴被告侵權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起訴。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把電視節目預告表視為時事新聞,不予保護是錯誤的,上訴人對廣播電視節目預告表享有使用權。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電視節目預告是電視臺通過復雜的專業技術勞動制作完成的,故電視臺對其勞動成果享有民事權利,應依法予以保護。但電視節目預告表不具有著作權意義上的獨創性,不宜適用著作權法保護。二審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并公開賠禮道歉。
本案的關鍵是首先必須明確電視節目預告表的性質及其法律地位。從技術上說,電視節目預告表可以被看作是一種結構和內容都比較簡單的數據庫,其所刊載的節目名稱和播出時間均屬事實性消息。因其缺乏獨創性,不具有著作權屬性。本案中,一審法院以該節目表是時事新聞而不具有著作權的屬性而判決駁回起訴;二審法院則以該電視節目預告表不具有著作權意義上的獨創性,不屬《著作權法》所指的時事新聞,進而判決不適用著作權法予以保護,就這一點而言,其司法意義是十分重大的。它首次以判例的形式明確了對有獨創性匯編作品和雖無獨創性但又付出大量勞動和資金投入的勞動成果可分別適用著作權法和其他民事法律予以保護。
 
6. 圖書館資源數據庫建設中的著作權問題
根據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1996年3月11日頒布的《關于數據庫法律保護的指令》(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第1條的規定,“數據庫是對單獨作品、數據或其他材料按一定的體例或方法進行匯編,并能提供通過電子手段或其他手段進行數據訪問的集合。” ①作為信息的“倉庫”,數據庫能以其豐富的內容、便捷的方式向讀者提[⑩]供各種信息,因而它也是圖書館數字資源建設中的重要內容。圖書館在數據庫建設中所涉及的著作權問題,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數據庫編制過程中對所選輯、編排的作品或作品片段的著作權保護;二是對數據庫整體的著作權保護。②
圖書館開發的數據庫主要有“書目數據庫”、“文摘數據庫”、“索引數據庫”和“全文數據庫”四種類型。書目數據庫一般不涉及著作權問題,制作中主要是注意保護所輯錄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人身權利。而文摘和索引型數據庫的編制,則屬于著作權法中的法定許可。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2條的規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依此規定,若著作權人未在其作品刊登時附帶聲明不得轉載、摘編,則圖書館可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將其作品制作摘要編制成數據庫。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3日發布的經修正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報刊、期刊社、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在網絡進行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①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針對修正后的《著作權法》規定作者所享有的網絡傳播權而設定的一種新類型的法定許可。這種依法定許可而開發編制的數據庫應是圖書館數字資源建設的重點。而對全文數據庫的開發,則應持謹慎態度,除那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外,對尚在保護期內的作品在全文數字化時應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根據國家版權局《關于制作數字化制品的著作權規定》,圖書館“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權人取得許可,也可以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許可。”同時依法同著作權人簽定書面許可合同。
 
7. 數據庫編制者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在將館藏文獻數字化時,編制者應首先對擬數字化的文獻依其著作權性質作出必要的分類,區別處置。一般說,圖書館館藏文獻依其著作權保護狀態可分為三類:一是尚在著作權保護期內的作品;二是已進入公共領域的作品;三是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公務類、事實類資料,如法律、政府文件、事實報道等。對于那些尚未進入公共領域的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應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同其簽訂作品使用許可協議。
在數據庫編制過程中,圖書館所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是如何與著作權人取得聯系以便獲得使用許可。然而,面對海量的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或其片段,要想一一獲得許可并支付報酬似乎不太可能。而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去同作者接洽著作權授權事宜不失為解決這一問題的最佳途徑。圖書館可直接通過該機構獲得國內外成千上萬著作權人的授權,同時亦可委托其轉交使用費。
目前,我國主要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中國著作權保護中心”(成立于1998年9月)下屬的幾家機構:中華著作權代理總公司、中國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中國計算機軟件登記中心,以及籌備中的中國文字作品著作權協會和中國攝影美術作品著作權協會等。此外,由國家版權局和中國音樂家協會于1992年共同發起成立的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也是一家專門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法律地位和職權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另外,國家版權局1999年發布的《關于制作數字化制品的著作權規定》對使用者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獲得授權許可和支付報酬等事項也有更加明確的規定,其中3至4條分別規定:“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利用受著作權保護的他人作品制作數字化制品的,應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權人取得許可,也可以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許可。”(第3條)“國家批準建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各類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數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收取未與其簽訂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的著作權人的報酬,應及時轉交相應的著作權人,并為此發布公告。”(第4條)
但是,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操辦著作權事宜是否就可萬事大吉了呢?問題并不如此簡單。2004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一起涉及數據庫著作權的判例似應引起數據庫編制者的足夠重視,其中所引申出的法律含義發人深思。該案案情如下:
2004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北京大學、清華大學、中國實用醫學雜志社、中國人民大學、實用放射學雜志社、沈陽真空雜志社、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洛陽耐火材料研究院、中國社會科學院哲學研究所、中國藝術研究院、中國科學院數學與系統科學研究院11家教育科研機構起訴重慶維普資訊有限公司、科學技術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匯編作品著作權、版式設計專用使用權案一并作出一審判決,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11家原告享有的匯編作品著作權和版式設計專用使用權的14種學術期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230余萬元。這是目前國內最大一起期刊數據庫著作權侵權案。其涉及的侵權期刊數量多、知名單位多、賠償數額大,因而引起社會各界廣泛關注。11家原告在起訴狀中分別指控兩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將原告的期刊以掃描錄入方式復制、匯編成《中文科技期刊數據庫》予以銷售,嚴重侵犯了原告編輯作品著作權及期刊版式設計專有使用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而被告則以已與“中國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重慶代理處”簽訂了《著作權委托書》,與“中國著作權保護中心”簽訂了《制作數字化制品許可合同》,且支付了著作權使用費及主觀上不存在過錯等情形為由予以抗辯。對此抗辯,一審法院并未采納,其在11份判決書中均有相同的判決詞:
三、關于被告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有許可使用協議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權責任的問題。
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屬于侵犯著作權行為。本案中被告辯稱其已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了著作權許可使用協議,支付了相關的費用,并以此證明已經履行了保護著作權人權益的法定義務。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證明原告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成員,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權托管原告著作權事宜的相應證據,因此,被告維普公司即使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了著作權許可使用協議,仍不能視為其已取得了原告的許可。兩被告在明知原告對其期刊享有編輯作品著作權和版式設計專有使用權的情況下,未經原告許可使用原告的期刊制作經營《中文科技期刊數據庫》網絡版,已構成故意侵權,兩被告應對其侵權行為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①[11]
從上述判決詞中可以看出,第一,對匯編作品內容的使用并不屬于法定許可的范圍,數據庫編制者在編制全文數據庫時應首先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使用費,否則,擅自使用作品將構成侵權;其次,本案中法院將證明原告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成員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權托管原告著作權事宜的舉證責任判由被告負擔并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法律意義在于,數據庫編制者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使用費的行為并不當然被視為獲得了作品的使用權。因此,數據庫編制者有義務事先查明著作權人是否屬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成員、著作權人是否已委托該組織代為管理其著作權事宜,否則,一旦引起糾紛,編制者將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結束語
誠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引資料,作為一種重要的信息資源,數據庫的數量和質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個國家信息產業的發展狀況和水平。作為圖書館適應信息社會發展的產物,館藏資源數據庫以其儲存信息量大、檢索方便、易于傳播等優勢,將成為圖書館對外提供數字化、網絡化信息服務的重要依托。同時,由于數據庫在編制過程中編制者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和富于創造性的勞動,加上其易于復制且復制成本低廉、可隨意傳播等特性,使編制者所享有的合法權益面臨被擅自復制、傳播的危險。因此,依法保護圖書館對其數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權,是為促進圖書館事業發展所必須。盡管我國目前對數據庫的法律保護尚不明確,但有關國際組織的條約和外國的立法、司法判例已經對此作出回應。可以預見,我國的有關立法也將會給出一個明晰的答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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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春明.圖書館特色數據庫建設與著作權問題[J].情報科學. 2003(6)
[3] 江燕. 數字圖書館建設中的法律因素[J]. 長春大學學報,2004(3)
[4] 許春明.新《著作權法》對數據庫的法律保護.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J].    2002(2)
[5] 徐文伯、饒戈平. 數字圖書館建設中的法律問題[M]. 法律出版社,2002.
[6] 國家信息中心、中國信息協會編.中國信息年鑒(2003)[M] .中國信息年鑒期刊社, 2003.
本文刊載于《法律文獻信息與研究》2005年第2期


[③] 同2
[④] 同2
[⑤] 同2
[⑥] 同2
①[ 281 F. 83; 1922 U.S. App. LEXIS 2056; 26 A.L.R. 571]
②L.R. [1900] A.C. 539.
③見THE DATABASE DEBATE: IN SUPPORT OF AN INEQUITABLE SOLUTION / 13 Alb. L.J. Sci. & Tech. 431,注釋第114。
④499 U.S. 340, 359-60 (1991)
①孔祥俊.《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法》及其注釋. 工商行政管理. 1998.10
②《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6.1.
①Official Journal L 077, 27/03/1996 P. 0020–0028
①判決文書見北京法院網http://bjgy.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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