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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版權法中圖書館復制權的例外規定
——第108節的歷史考察
            翟建雄 點擊量:16319
國家圖書館立法決策服務部
    
 
 
 
〔摘要〕復制是作品得以傳播和利用的重要途徑之一,也是作者和其他版權持有人實現其與作品傳播相關經濟權利的重要方式。作為履行文獻信息采集、加工、存儲和傳播職能的社會公益性文化服務機構,圖書館的復制行為對滿足社會文化信息需求、維持版權人私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發揮著重要作用。為保證圖書館履行這一公共職能,法律應當對其實施的復制行為規定某種程度的豁免權利。本文從歷史的角度,簡要回顧了20世紀初以來美國有關圖書館復制權的民間協議和立法演變過程,并對現行美國版權法第108節有關圖書館復制權的例外規定作了分析和介紹。
1. 引言
長期以來,作為利益平衡的一種機制,版權法始終面臨著這樣一對矛盾:一方面,版權的所有人和其他持有人強烈主張其對作品所享有的專有權利,聲稱如無對該權利的嚴格保護,作者的創作積極性和出版商的商業利益必受損害,并最終導致公眾享受智力成果的數量嚴重萎縮;而另一方面,包括圖書館在內的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則基于滿足公眾對文化信息產品消費需求的立場,要求版權法對前者的權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促進作品的傳播和利用并最終實現促進國家文化科學事業的繁榮和發展這一版權法的立法宗旨,版權法也一直試圖在這兩者之間尋求某種平衡。作為承擔社會文獻信息采集、加工、儲存和傳播責任的公益性文化服務機構——圖書館(尤其是公共圖書館)在構建這種利益平衡機制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但令人遺憾的是,在當今世界眾多國家的版權法和其他涉及圖書館服務的法律中,從版權角度給予圖書館在文獻信息和館際互借服務中的復制行為以必要的法律豁免卻并不普遍。[1]本文從歷史的角度,簡要介紹了20世紀初以來美國歷史上有關圖書館復制權的民間協議和立法演變過程,并通過對現行美國版權法第108節有關圖書館復制例外規定的介紹和分析,以希引起我國圖書館界和立法者對這一問題的關注和思考。
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第8項簡潔明了地指出了版權法的立法目的:“保障作家和發明家對各自著作和發明在限定期限內的專有權利,以促進科學和工藝的進步![2] 憲法的這一規定對提高作者的創作積極性和出版商的商業興趣,促使他們投入更多的時間和金錢創作和出版富有創造性的文學藝術和科技作品,以滿足公眾對文化精神產品的消費需求和推進國家科學事業的進步起到了積極作用。而版權法為維持智力產品的創作者和傳播者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也必須創設某些例外規定對前者享有的專有權利作出某種程度的限制,如規定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以實現版權法的立法宗旨。
在美國歷史上,圖書館作為文獻信息儲存和傳播樞紐,其所發揮的獨特利益平衡作用也日益受到美國國會的重視,在近30多年來制定的多件法律如《1976年版權法》、《數字千年版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3] 和《桑尼·博諾版權期限延長法》(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CTEA)[4] 中均規定了多項涉及圖書館復制服務的條款;這期間,國會也在多個版權法修正報告中對有關條款的含義作出立法解釋。
2. 民間協議和行業規范
剛剛進入20世紀,美國即對其版權法進行了第三次修改,[5]出臺了《1909年版權法》。[6] 在這部使用了半個多世紀的法律的第一節——“關于版權作品的專有權”中規定作者享有“出版、再版、發表、復制和出售版權作品”等項權利,但未就圖書館對版權作品的使用作出明確的例外或者豁免規定。在1976年版權法出臺之前,對圖書館復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版權作品的行為通常適用普通法中有關合理使用原則進行調整。法律之所以未加規范,主要是因為當時圖書館和讀者的復制行為大都采用手抄或者打字機錄入方式,復制數量十分有限,尚未對版權人利益構成威脅所致。但此期間圖書館的復制行為也并非無章可循,在缺乏法律規則的情況下一些行業規范陸續出臺,成為這期間指導圖書館復制行為的重要行為規則。
2.1. 君子協議(Gentlemen’s Agreement)
在1976年版權法修正案出臺以前,調整圖書館復制行為的行業規范主要是全國圖書出版商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ook Publishers,NABP)與全美學術團體理事會研究資料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ttee on Materials for Research of the American Council of Learned Societies)于1935年達成的一項“合意行為標準”(standard of acceptable conduct)——《君子協議》。[7] 盡管該協議是在自愿基礎上達成且無約束力,適用范圍也有限,但其卻在以后40多年的時間里成為解釋圖書館復制合理性的重要依據之一。
1933年,前述研究資料聯合委員會主席、凱斯西儲大學(Case Western Reserve University)青年史學家Robert C. Binkley代表該會致函聯邦版權局(Copyright Office),就圖書館出于教育和研究目的為研究人員復制館藏作品的版權問題詢問有關解決方案,但版權局代理局長William L. Brown的答復卻令人失望,他說:“圖書館對整本作品的復制是對版權所有人專有權利的公然侵犯![8]在此情形下,經與一些出版商討論后,聯合委員會認為,解決圖書館復制行為版權問題的最佳途徑是推動有關立法,在版權法中直接就圖書館的復制行為制定一項例外規定,以免除其侵權責任。其后,聯合委員會成員、紐約州公共圖書館館長Harry Lydenberg 約見圖書出版商協會和美國圖書館協會的代表及一些圖書館館長以尋求立法上的支持。其中圖書出版商協會雖承認允許為學者提供單件復制品的益處,但拒絕就此采取立法步驟。但這次接觸還是有成果的,前述兩會同意就圖書館復制行為共同締結一項自愿協議。盡管該協議對各出版商并無約束力,任何一個出版商仍可就協議條款規定的復制行為另行提起侵權之訴,而且該協議也不涉及館際互借和期刊論文的復制問題,但有規范總比沒有好。1935年6月3日,一個被稱之為“君子協議”的協商文本正式出臺,該協議全文如下:
研究資料聯合委員會與全國圖書出版商協會理事會,經對目前研究圖書館因照相復制方法的大量使用所涉及的自覺遵守版權問題所做的協商,同意發表如下聲明:
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或者類似機構對其擁有的仍有版權的圖書、期刊卷或者其一部分可制作一份單獨的照相復制品提供給以書面表示希望以復制替代借閱該出版物或者手工抄寫并僅為研究之目的的學者,只要:
(1)接受復制品的人已獲適當書面通知得知,根據版權法如濫用復制品構成侵權,則其不能免除因侵犯版權而應對版權所有人承擔的法律責任;
(2)制作和提供該復制品的機構無為其自身謀取利益之目的。
本協議規定的圖書館、檔案館或者博物館責任免除將擴展至此類機構的每一名官員、代理人或者雇員,其在自己職業范圍內履行相應職責時制作和提供此類復制品時亦享有免責。這些機構在享有豁免的同時須承擔一項義務,即監督圖書館雇員警示讀者不得濫用經照相復制獲得的版權資料。
版權法確認作者或者其代理人擁有“出版、再版、發行、復制和銷售其版權作品”的全部或者任何一部分的專有權利。該規定意味著法律否認在無版權所有人書面許可情形下個人或者機構通過拍照或者其他照相工藝手段以及油印或者其他復制方法復制某冊圖書的一頁或者其任何一部分行為之合法性。而社會通過法律賦予這些專有權利一定年限的保護,相信這些對創造性作品專有權的控制對鼓勵創作和學術研究是必要的。
雖然法律并未對未經許可之引用權作出規定,但不少法院已經確認對圖書引用之“合理使用”權;而“合理”引用的篇幅長度則主要依據被引用作品的類型和作者利益的“正當性”。 顯然,大量引用會損害作者利益。
雖然制定法未就研究人員以手抄或者打字方式為其研究筆記制作副本作出特別規定,但學生?擅赓M地以手抄方式復寫作品;機械復制版權資料則常被推定為有意替代手抄本而應與手抄本一樣適用同樣原則加以管理。
然而,為保護版權免受任何可能的侵犯,圖書館、檔案館和博物館應要求每一個使用機械照相方式復制資料的申請人承擔因此種復制所產生的全部責任,并在基于向藏品機構作出擔保之目的而印制的表格中簽字,保證其所從事的復制僅限于其個人使用和為減輕手抄辛勞之目的。該表格應清楚載明申請人有義務根據法律規定在未獲版權所有人明確許可前不得將以此方式復制的圖書資料用于進一步的復制。
個人圖書館、公共或者研究圖書館通過照相復制制作副本以替代購買或者充當其永久館藏之行為對作者或者出版社是不合理的。由于照相復制訂單數量和種類龐雜及其他原因,違反此原則亦是不能被接受的;倘若請求引用的行為不能被確定是否符合該條件,則安全的做法是推遲行動直到獲得版權所有人許可。絕版圖書的復制同樣應經許可,即使該復制僅為機構所用且制作副本非為銷售之目的。[9]
簽字:Robert C Binkley, 研究資料聯合委員會主席
W.W. Norton, 全國圖書出版商協會主席
君子協議的內容得到了圖書館和出版業界的廣泛認可,被譽為是對合理使用標準的一個“有價值的澄清”(useful clarification),成為自上世紀30年代后指導圖書館復制行為和協調圖書館與出版商之間版權法律關系的一項行業規范。盡管其間也曾有少數圖書館員對協議內容提出批評,認為其對絕版作品的復制規定得不盡合理且也未涉及為教育目的復制版權作品的問題,但作為一項各方均可接受的行為標準,協議所確認的單冊復制限制、對使用者的版權警示、禁止整本作品復制以及強調復制行為目的的學術性等均對1976年版權法修訂產生了積極影響,其中一些內容在現行版權法108節中亦多有體現。
2.2. 資料復制行為規范
    1941年,美國圖書館協會(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ALA)通過了著名的《資料復制行為規范》(Reproduction of Materials Code)[10]。該規范吸收了君子協議中有關圖書館為學者復制部分版權作品的內容,同時就無版權保護資料和未出版手稿的復制問題提出指導性意見,并重申其將就協議所主張的應適用于圖書館的“實際的和慣常的”合理使用理念向立法機關發出呼吁。該規范全文如下:
(1)無版權資料(在合眾國境內無版權的已出版作品或者版權保護期已經屆滿)
    a. 絕版作品。對圖書館復制此類資料設置任何限制——不論是在機構內部使用或者為出售之目的——似無法律或者倫理之理由;
    b. 在版作品。對源自外國或者國內的此類資料的復制并無法律限制。至于尚未在合眾國獲得版權保護的作品,即使其不具有最佳學術利用價值而值得大范圍地復制傳播,出版商們也會基于收益考慮而不愿冒中途停止出版的風險。故此建議,在復制版權保護期屆滿后不足20年的無版權資料之前,無論是銷售或者在圖書館內部使用,圖書館均應首先確認該出版物是否仍在版;如果在版,應避免做整本復制。本規范建議并不適用于對單篇文章或者文摘做非營利性復制。
(2)版權資料
 a. 絕版作品。此類資料享有版權法的完全保護,但法院認可的合理使用,包括合理的復制行為,仍可適用于對版權資料的復制;至于是否或者何種行為屬于合理使用則由法院最終裁決。有關合理使用實際的和慣常的含義已經為1935年全國圖書出版商協會和研究資料聯合委員會所共同確認,圖書出版商辦事處——現履行前協會職能——亦承認該協議。該協議認可圖書館享有就仍在版權保護期內的圖書或者期刊——學者以書面形式表示希望以其復制品取代借閱或者替代手工抄寫且僅用于研究目的——之一部分制作和提供單件照相還原復制品的權利。該協議要求:① 圖書館應給予復制品接收人以適當的書面通知,告知其濫用該復制品將導致侵權,且其不能向版權所有人主張免除侵權責任。② 圖書館提供此類復制品無為自身謀取利益之意圖。該協議建議,在協議未加明確表述時,無論是學者要求復制抑或是圖書館提出復制請求,均應在復制版權資料前尋求版權所有人許可。在從圖書或者期刊中復制插圖或者文章時,除應注意該圖書或者期刊的一般性版權規定外,還應特別注意插圖或者文章上的特殊版權聲明。圖書館還須注意,出版商的許可對圖書館來說并不是一種法律保障,除非該出版商是版權所有人,或者是所有人的代理人而被授予適當權利行使該許可。
 b. 在版作品。在版與絕版版權資料兩者在法律上并無區別。但復制在版資料卻極可能對版權所有人造成金錢損害,故此建議圖書館界在涉及此類資料復制時應較之絕版資料更為謹慎。
(3)手稿
手稿資料通常適用普通法予以保護,其復制限制亦無版權資料嚴格。如果尚無出版物將其收錄,則可對其復制以幫助真實的學術研究。但圖書館應仔細觀察捐獻人對此類資料的復制有無限制。本規范建議圖書館在獲得手稿之時,應就出版權尋求一項明確的諒解,因為就手稿而言,其文字產權與物理產權并不相同,前者通常屬于作者所有。本規范進一步建議,當捐獻人同意出版手稿時,應有證據保證其已實際獲得文字產權或者已被文字產權的所有人授權出版。
除前述規范外,ALA還于1952年通過了《普通館際互借規范》(General Interlibrary Loan Code)。該規范明確采納了《君子協議》中的不少內容,指出為館際互借復制作品,特別是整書或者整期期刊,或者復制多個副本,仍充滿版權風險;并警示圖書館對任何一項有可能構成替代的照相復制請求,均應要求申請人同時提供附有其簽名的聲明以證明其在使用照相副本時將遵守版權有關規定。
3. 立法活動
面對復制過程中潛在的法律風險,圖書館界也在積極行動,力圖通過立法途徑將圖書館復制豁免規定寫入版權法中。1935年,研究資料聯合委員會的Binkley與美國國際智力合作全國委員會(American National 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Cooperation)一起借國會開會討論批準《伯爾尼公約》之機,向國會提出一項立法建議,要求在該立法中插入有關圖書館復制免責的條款,這份建議寫到:“本建議所要闡明的是,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或者其他類似機構代表學者、學生或者調查人員復制其保管的版權資料的行為不應被視為侵犯版權。圖書館長、博物館長或者檔案館長們認為,請求從事此類復制完全是出于善意,而非再版;在為學習、學術或者研究之目的并以書面形式請求復制時,應免除圖書館、博物館或者檔案館之侵權責任![11]
    盡管上述立法建議未獲國會響應,但有關立法努力并未停止。1938年,研究資料聯合委員會在致國際智力合作全國委員會的一份備忘錄中要求對學者復制版權作品制定比君子協定內容更為寬松的規定。作為正常研究過程的一部分,版權法應當留有完整的自由復制權,該權利不應與出版權混為一談;或許作為一項法定許可,圖書館應當被許可復制絕版作品的若干副本充當館藏。上述主張在1940年國會再次審議批準《伯爾尼公約》的法案中得到部分體現。該法案指出,圖書館為研究目的可制作未出版作品的一個副本,亦可制作已出版作品的一個副本,只要該作品曾經在市場公開銷售過而現已絕版。但對已出版作品的復制尚需滿足另外一個條件,即版權所有人在接獲圖書館復制意向通知后未能在30天內表達其再版意圖。此外,圖書館還須向版權局支付該復制作品的最初購買價款,該款用于建立一項信托基金,以備日后權利人索賠之用。由于程序復雜、條件苛刻,該法案最終無果而終。1944年,在另一個適用范圍更加有限的法案中僅規定,許可國會圖書館制作任何一個已出版的版權作品的若干副本提供給議員、法官、聯邦機構、某些經授權的聯邦官員和其他保證只將復制品用于合理用途的人,盡管該法案適用范圍已經十分有限,也未進入立法程序。
    1955年,國會為全面檢討現行版權法,要求版權局準備一系列有關研究報告。1963年,版權局向國會提交了35份研究報告,[12] 其中包括由Borge Varmer起草的第15號研究報告——《照相復制——圖書館對版權作品的使用》(Photoduplication of Copyrighted Material by Libraries)。與君子協議類似,該報告將復制的目的限于為研究和學術目的,認為圖書館由于藏書數量有限,僅靠外借服務并不能滿足讀者需求,因而出于學術研究目的的復制對于滿足研究人員的需求是不可或缺的。至于為保存目的而復制與基于研究目的而復制相比較,尚不顯得緊要,因為只要某一作品不能從出版商處獲得,保存復制就應是合法的。報告據此認為館際互借的復制行為屬合法。盡管報告未就非營利性圖書館為研究目的而復制提出明確的立法建議,但還是提出了四種可供選擇的方案:其一,在法律中規定一般性法定條款,允許私人復制;其二,制定詳細的法定條款明確所涵蓋的圖書館范圍,其可復制的版權作品的數量、類型和目的;其三,制定法定條款規定非營利性機構基于研究、學習或者諸如為維持本館或者他館館藏之目的、在詳細填寫由行政主管機關制作的表格后,可制作和提供若干復制件;其四,由版權所有人與圖書館協商締結新的自愿協議。報告認為前述四種方案中第三方案較具可行性,該方案最終也被1976年版權法修正案所吸納。然而,在由七家利益集團參加的評審過程中僅有兩家認為立法是解決圖書館復制問題的最佳途徑,有關爭論一直延續到上世紀60年代末才見分曉。
1961年6月,版權局公布了一項有關版權法修正的內容廣泛的報告,該報告中即包括一項涉及圖書館復制問題的立法建議。版權局認為,由于合理使用限定的不確定性及其對研究人員造成的損害,破壞了知識發展的進程,因而以新的法律語言對此加以規定是必要的。另外,新的復制技術的出現所可能導致的侵權行為的增加也應在立法中有所考慮。報告就此提出如下立法建議:
法律應當許可那些館藏可為公眾免費利用的圖書館在滿足以下條件時向任何一個申請人提供版權作品的一個影印件:
(a)當申請人以書面形式聲明其需要并僅為其個人研究使用該資料時,圖書館可向其提供期刊中任何一期中的一篇文章或者任何其他出版物合理部分的一份影印件;
(b)當申請人以同樣書面聲明提出申請時,圖書館可向其提供整本出版物的一份影印件,盡管申請人未另行通知圖書館其未能從出版商處獲得該出版物的副本;
     (c)如作品附有版權通知,則圖書館應按要求在影印件上貼附該版權通知以提醒讀者該資料可能尚處于版權保護期內。[13]
    與前述流產的法案一樣,版權局的立法建議由于作者、出版商和圖書館等相關利益集團意見相左,最終也被束之高閣。面對如此情形,版權局不得不承認,在版權法中寫入有關圖書館復制行為條款的時機尚不成熟:“目前,復制可視圖像和聲音以及為儲存和檢索信息為目的的實踐、技術和設備正在步入一個迅猛發展的階段,任何特殊的法律規定——即使是公平的或者無危險的——均會在不太遠的將來被證明是于事無補”。[14]
     從1964年起,在其后的多個版權法修正案中均不再提及有關圖書館影印的問題,但有關該問題的爭論卻比以往更為激烈,只是爭論的焦點轉到了合理使用上;圖書館也開始將影印作為合理使用的一部分,尋求立法對合理使用的確認并將其寫入聯邦制定法中。在1965—66年第89屆國會期間就版權法修正案舉行的聽證中,對有關圖書館未經授權的影印定性更多的集中在影印的金錢效果(financial effects)上。圖書館團體指出,目前圖書館有關影印一份副本的慣例并未損害版權持有人的利益。作者和出版商們卻對圖書館這一慣常做法大加伐撻,指責圖書館制作單一副本的行為實際上是想取代出版商的作用,該行為最終將損害出版商在學校和圖書館的市場銷售。在這些聽證中,已經有人開始預見到技術的發展將對圖書館影印行為產生重大影響,從立法上解決這一問題的可能性已初露端倪。美國學術團體理事會(American Council of Learned Society)的代表Frederick Burkhardt即指出:電子儲存和檢索系統的應用將會通過電子手段快速、直接地從另一地點獲取資料,這將在很大程度上減少某一圖書館對諸如期刊和參考書的采購。Burkhardt還在有關證詞中提議在修正案中插入圖書館復制條款。眾議院司法委員會贊同Burkhardt的觀點,其在1966年版權法修正案報告中指出,盡管就圖書館復制達成一個可行的折中方案現已為時過晚,但有關各方應繼續努力以達成一項學術需要和作者權利均可受到尊重的變通解決辦法。[15]
1968年,美國圖書館協會在其提出的一項版權法修正案中指出,對一個學術機構或者圖書館來說,復制一部作品的全部或者其一部份,只要不具有商業目的,就不應被視為侵犯版權。[16]盡管該建議由于出版商的強烈反對而未被提交國會審議,但在1969年12月參議院專利、商標和版權小組委員會的一份報告中卻首次出現了版權法108節有關圖書館復制權的基礎性條文:
法案規定在某些情形下,圖書館或者檔案館復制或者發行不超過作品或者唱片一件副本的行為不是侵犯版權,但該復制或者發行必須不具有商業利益且圖書館或者檔案館的館藏可為公眾或者為其他某一特殊領域的研究人員所獲取。對未出版作品的復制或者發行須基于保存和安全之目的,或者為另一圖書館或者檔案館保存和研究之用。法案進一步規定,對已出版作品的復制須為替換已被毀損、磨損、丟失或者被盜副本之目的,且圖書館或者檔案館已確認該副本已無法在合眾國境內以正常價格通過眾所周知的貿易渠道獲得。法案規定圖書館和檔案館的權利是根據合理使用原則另外賦予的。[17]
前面一段文字表述對圖書館具有劃時代的意義,這是自1944年以來圖書館的復制權問題被第一次系統和明確地寫入立法機關版權法修正報告中,從而引起立法機關的關注;也是第一次以法律語言許可圖書館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復制已出版的版權作品。該表述中多數內容最終為1976年版權法修正案所吸納,成為該法第108節的組成部分。
經過圖書館界多年堅持不懈的努力,美國第94屆國會終于在1976年10月19日通過了美國歷史上第四部版權法——1976年版權法。[18]其中,有關圖書館復制權的內容被寫入第108節中,數十年來有關圖書館復制行為的爭論最終塵埃落定。第108節共分(a)、(b)、(c)、(d)、(e)、(f)、(g)、(h)、(i)九小節,分別就圖書館復制版權作品的種類、條件、數量等作出明確規定。在最后一節中還規定,版權局應與有關各方協商并自1983年起每五年向國會提交一次報告,以評估108節的規定是否達到了版權所有人的權利與圖書館和檔案館需求之間的平衡。1983年,版權局向國會提交了首份評估報告,就1976年版權法實施以來的情況作了總結。報告認為,盡管版權所有人和圖書館在影印問題上尚存在明顯分歧,但就總體而言,該法所確立的權利平衡機制是公平和可行的。[19]該報告還同時提出四項立法建議:(1)根據一項產業界與圖書館界之間的協議,修正108節以便許可圖書館在其無法查明版權所有人時可制作一件音樂作品的復制品;(2)為鼓勵更多的人和機構參與集體許可協議,制定一項“庇護法律”(umbrella statute),將在某些情形下權利持有人因其專業期刊被侵權復制而獲得的損害賠償金數額限制在合理范圍內;(3)明確要求圖書館在其制作的復制件上標明版權通知;(4)明確將未出版作品排除在應讀者要求復制豁免之外。[20]遺憾的是,上述四項建議無一獲采納。
4. Williams & Wilkins案件
20世紀60年代,隨著復印機的出現,[21]傳統的手抄和照相復制逐漸被靜電復印所取代。成本的下降和市場利益的驅使,導致圖書館復制數量的大幅增加。在新技術的沖擊下,建立在傳統復制手段基礎上的作者和出版商與圖書館之間脆弱的利益平衡機制被打破,并最終引發了首起針對圖書館的侵權訴訟。[22]1968年,醫學期刊出版商Williams & Wilkins Company向聯邦權利申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laims)起訴聯邦衛生、教育和社會福利部(Department of Health, Education and Welfare)下屬的國家衛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NIH)和國家醫學圖書館(National Library of Medicine,NLM)兩個聯邦非營利性機構未經許可復制其享有版權的期刊中的文章,侵犯了其版權。1973年11月27日,權利申訴法院就該案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在訴訟中法庭查明,NIH復制論文的提供對象均為其所屬研究人員且副本數量十分有限,多為某篇論文的一份或者論文的某一章節;NLM則基于其與其他圖書館或者公私立教育研究機構達成的館際互借協議而免費提供原告論文的復制件。法庭最初認為,假設原告是正當的版權所有人,其可就存在爭議的(in issue)個別文章提起侵權之訴。但法庭經對兩被告復制行為的性質、合理使用原則的含義、科學和醫學領域研究人員的需求、適用本案審理的1909年版權法立法史的考察以及對該法所使用的復制(copying)、出版(printing)、再版(reprinting)、發行(publication)等術語含義的分析后認為,根據原告記錄所反映的兩被告使用論文的類型和內容并綜合考慮前述所列合理與非合理使用諸因素,被告基于醫學研究和和非營利之目的復制原告作品,其并未因復制而獲利且復制數量亦未構成一般意義上的發行,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因原告行為其所受到的實質性損害,最后認定被告行為不屬于侵犯版權,而屬于合理使用,故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法庭還進一步指出,如果將此類復制行為界定為非法使用,那將損害醫學和科學研究的進行;而有關圖書館復制行為的法律屬性,尚需國會通過立法解決。該案很快被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1975年2月24日,聯邦最高法院以4:4的結果,就Williams & Wilkins上訴案作出裁定,確認權利申訴法院有利于被告(國家醫藥圖書館)的裁決,但剝奪了該案司法先例的地位。[23]
Williams & Wilkins一案首次就圖書館基于學術研究目的復制版權作品的法律性質從普通法角度作出解釋和確認,其意義是十分重大的。但是,在缺乏明確法律規則的情況下,圖書館的復制行為仍面臨相當的法律風險。例如,在靜電復印技術廣泛應用之前,讀者或者圖書館主要是采取手抄、打字機錄入或者照相翻拍等手段復制館藏作品,盡管出版商們對此做法曾表質疑,但因復制量極為有限,尚未對版權人權益構成實質性威脅,他們并未加以深究;而社會公眾一般也認為這些復制行為是正當的。美國國會圖書館在其20世紀中葉以前不同時期制定的《圖書使用規則》(Rules and Practice Governing the Use of Books)亦明確允許采用照相翻拍手段復制館藏版權作品:圖書、報紙、地圖等藏品的照相復制件可通過設置于文書總管辦公室(Chief Clerk’s Office)的直接影印機(Photostat)以合理的價格獲得。[24]但在復印機出現以后,大批量、多副本的文獻復制已是一件輕而易舉之事,而以往那些不具約束力的行業規則和慣常做法已無法制約新技術條件下的復制行為,迫切需要成文法上的明確規定,這就為1976年版權法的修改埋下伏筆。
在該案訴訟過程中,曾出現一個小插曲。權利申訴法院專員(Court of Claims Commissioner)James Davis在其于1972年公布的裁決中指出:”無論合理使用的范圍是如何規定的,也不論法院是如何適用它,被告顯然在其范圍之外。被告的影印行為屬于批量復制(wholesale copying),該行為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標準。這些影印件是對原創文章的準確復制,其意圖是要取代原創文章,是要達到削減原告原創文章的潛在市場,因為該復制是根據構成原告市場用戶的要求并為該用戶的利益所為的。雖然被告聲稱原告不能證實未經授權的影印給其造成了損害,且事實上原告刊物的訂閱量在過去十年里確也穩步增加,但這并不能說明問題,因為原告無須為證明實際損失而編造一個侵權事由![25]Davis進一步指出,圖書館自1935年君子協定問世以來所形成的慣常做法在影印件快速、廉價和便捷獲取的今天已無實質意義。Davis的言論令圖書館界深感震驚,他不僅將圖書館的影印行為排除在合理使用范疇之外,還將該行為是否損害出版商利益的爭論公開化。盡管后來Davis的裁決被權利申訴法院以全體法官4:3的表決結果所推翻,但圖書館界卻通過此案愈加認識到,在復制技術日益發展、公眾需求日益高漲的社會背景下,如無聯邦制定法的保障,僅靠一紙君子協議或者司法個案并不能使有關法律關系固定化、合法化,而只能會使圖書館陷入更加深刻的法律危機中,這在很大程度上更加堅定了圖書館界尋求立法解決的決心。1973年,在國會有關版權法修正案聽證過程中,美國圖書館協會、研究圖書館協會(Association of Research Libraries, ARL)和醫學圖書館協會(Medical Library Association)聯合提出一項修改意見,以回應Davis的言論。該意見指出,1973年修正法案第108節(d)小節曾規定,圖書館根據預先做出的判斷,如確信某一從未使用過的副本不能通過正常貿易渠道獲得,則其可復制該作品之一部或者其全部。[26]圖書館界認為,該規定不適用對于期刊文章的復制,并就此提出修改意見:只有復制整部作品時圖書館才應事先確認其不能通過商業途徑獲得。[27]這項修正是想既要迎合Williams & Wilkins一案的判決,又要有利于館際互借服務的開展。正如ARL代表所聲稱的那樣,如果一個遠離圖書館的讀者想要通過館際互借獲得圖書館資料的行為也要受到特殊的處罰,那么他將承受時間的花費等多項實質性損失以滿足該項規定,這是得不償失的。[28]但出版商和作者對該建議和有關修正案持反對意見,認為允許單一副本的復制將會對其造成嚴重損害;特別是那些科技和醫學領域的出版商,主張中止有關立法程序,在新設立的版權作品新技術利用全國委員會(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CONTU)[29]對該法案規定做出全面考慮之前先將這些具有潛在損害可能的措施凍結幾年。[30]
5. 第108節
從1976年到現在,版權法第108節雖經后續有關法律多次修改,但改動之處微不足道。如《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許可圖書館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制作的副本件數由一份擴大至三份,這種擴大是否合理,有關立法并未做出解釋。但在起草該法的基礎性文件《1995年國家信息基礎建設工作組報告》(1995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Report)中對此曾有涉及。[31]該報告建議應許可制作作品的三件數字副本,以適應圖書館日益計算機化的現實。[32]其實,在數字技術產生之前,為防止因災難發生導致文獻和數據的毀損,有關災難備份的商業運作模式就已出現。1979年,美國SUNGARD公司首先在費城建立了數據備份服務中心——SunGard Recovery Services。其后,隨著銀行 證券、保險、醫療和政府部門對災難備份需求的增加,商業備份業務得到了迅猛發展。目前,在美國有上百個災難備份中心,數十家企業提供專業災難備份服務。[33]而數據備份的數量通常為三份,即鐵山公司保存本(iron mountain copy)、正本(master copy)和流通使用本(use copy)。[34]另外,《1998年版權期間延長法》在108節(h)小節中增加了許可圖書館、檔案館和其他非營利性教育機構在版權保護期間最后20年內復制絕大部分“孤兒作品”(orphan works)的權利。
從1935年圖書館界第一份立法建議提出以來,在70多年的時間里,經過多次立法修正和國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版權局多次報告的反復闡述、澄清以及后續立法的補充完善,今天的108節有關圖書館復制權的法律表述已經十分明確,唯一不足的是,有關該權利的判例法解釋尚存缺憾。
5.1. 關于圖書館的界定
1976年版權法第108節并未就圖書館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不知這僅僅是一個立法技術上的疏忽,還是國會有意為之。但在眾參兩院的有關報告中對此卻有清晰表述,如眾議院在其1976年的報告中即明確指出:“一個純粹的商業企業不得設立版權作品藏書,將其稱為圖書館或者檔案館,并從事營利性復制和發行活動”。[35]參議院在《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的審議報告中亦有表述:“正如當年版權法108節所首先規定的那樣,本規定中使用和描述的‘圖書館’和‘檔案館’術語仍然是指傳統觀念中的這樣一些機構:其是以其物理建筑物內的信息藏品為研究人員和其他社會成員使用之目的而設立和從事活動的”。[36]顯然,立法機關有意將圖書館限定在非營利性公益組織范圍內。
5.2. 關于圖書館復制的一般性例外
第108節(a)小節對圖書館復制行為的免責適用設定了若干一般性要件:(1)除本節項下各小節另有規定外,一部作品只能制作一件副本;(2)圖書館復制版權作品須無直接或者間接商業利益。[37]根據1976年眾議院報告,前述規定亦適用于營利性組織內的圖書館,如律師事務所或者工業研究中心等機構,但這類圖書館還應滿足另一要件,即其館藏須對公眾或者非附屬于該機構的其他專業領域的研究人員開放。[38](3)所有圖書館制作的復制件須載有版權通知或者以圖標形式提示該作品可能處于版權保護之下。[39]1976年版權法將在復制件上貼附版權通知作為圖書館的一項法定義務,但《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減輕了該義務,規定如被復制作品本身含有版權通知,則圖書館仍有義務在其復制件上標明該通知;如無版權通知,則圖書館僅需在復制件上貼附一例圖標,標明“本作品可能仍處于版權保護之下”字樣說明即視為履行了該法定義務。[40]此外,第108節還規定了圖書館對其他類型作品的復制免責,即圖書館基于保存和替換之目的可復制和發行音樂、繪畫、圖形、雕刻、電影作品,或者除新聞音像作品以外的其他音像作品;如果繪畫或者圖形作品屬于該作品的一部分,亦許可圖書館對其復制。[41]前述規定對基于與研究有關的傳統印刷體資料的復制作了限制;同時對基于保存目的的復制則放寬了可復制作品類型的范圍。
5.3. 關于圖書館為保存和替換復制的例外
第108節(b)和(c)小節分別就圖書館在某些情形下為保存和替換目的制作版權作品副本規定了有限的例外條款。
5.3.1. 關于未出版作品的復制例外
(b)小節規定圖書館基于保存和安全或者為另一家圖書館存檔供研究使用之特定目的,可復制和發行未出版作品的三件副本。該條款是為適應“一項絕大部分未出版且為滿足存檔和學者需求而需嚴格保護的原稿、論文和類似作品典藏品”[42]的建設而設計的。對此類用作保存的作品副本,圖書館不得將其用于外借服務,否則將侵犯版權所有人的首次出版權。1976年版權法僅規定圖書館可制作此類作品的一件副本,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對此作了修正,將副本數量擴大至三件,并同時規定許可圖書館制作此類作品的數字化副本用于保存目的。[43]
圖書館復制和發行未出版作品須滿足兩個條件:(1)被復制之作品須為圖書館自身館藏之一部。[44]1976年眾議院報告對本條適用范圍做了擴大解釋,即某一圖書館如基于保存供研究之目的亦可復制他館館藏之作品。[45](2)如將某一作品以數字形式復制,則該復制館之發行權僅限于其物理館舍內。[46]根據1998年參議院報告,本限制性條款意在減少由于作品數字副本的廣泛流通而對版權所有人潛在市場的風險和損害。[47]
5.3.2. 關于已出版作品的復制例外
第108節(c)小節還規定了一項圖書館對已出版作品制作替換副本的權利,即圖書館為替換已損壞、磨損、丟失、被盜的作品或者為更新升級存儲格式過時的作品等目的,可復制最多可達三份的副本。[48]當然,該項例外亦應符合如下兩項條件:(1)復制前,圖書館應通過合理努力,如與版權所有人和有關出版商協商以確認一件未經使用的副本不能以公平價格購得;[49](2)如果以數字形式復制作品,則該數字副本不得向圖書館館舍以外的公眾提供以使其合法地占有該副本。[50]本條款是為保證圖書館在其館藏面臨眾多自身無法控制的情況(如時過境遷、偶然事件和技術升級等)時得以保存藏品可用形式而制定的。與108節(b)小節有關未出版作品的規定不同,(c)小節雖未明確規定圖書館享有發行其制作的副本權利,但其卻暗含著圖書館——如同其被許可發行原版作品一樣——仍保留發行副本的權利。根據1998年參議院報告所作解釋,圖書館在對其館藏中格式過時的作品更新升級后可繼續以升級后的版本向公眾提供服務。[51]另外,本條款亦可理解為圖書館可為另一圖書館——如果其館藏中唯一一部作品丟失、失竊或者嚴重損毀以致無法從其制作可讀副本——制作替代副本。[52]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在對版權法所作的修正中亦含有類似規定:如果存儲作品的設備或者讀取程序不再生產或者不能在市場上通過合理價格獲得,則該作品格式可認定為過時。[53]
5.4. 關于為讀者研究復制的例外
    108節(d)和(e)小節就圖書館在某些情形下應讀者請求復制和發行版權作品分別規定了例外條款,這些例外情形根據復制對象的不同稍有差異。(d)小節規定,在符合以下四項條件時,圖書館可根據讀者或者其他圖書館的請求,制作匯編作品中單獨一篇文章的一件副本或者其他作品一小部分的復制件:(1)該作品須為被請求館之藏品;(2)該復制件須成為提出復制請求的讀者的財產,并不得作為本館館藏而收藏;(3)該圖書館須對該復制件將會被用于非研究目的之情形并不知曉;(4)該圖書館須在復制申請單填寫地點和申請單上展示和貼附版權警示。而(e)小節則規定圖書館可根據讀者要求制作整個作品(entire works)或者其實質部分的一件副本;但其除應滿足前述(d)小節所列四項條件外,尚須具備另一個條件,即圖書館須首先與版權所有人和出版發行商協商,以確認該已使用或者未使用副本不能通過公平價格購得。
5.5. 關于禁止系統復制
108節(g)小節對圖書館應讀者請求制作和提供副本的條件作了進一步限制。當圖書館在不同場合單獨地和不相關聯地復制同一資料的單件副本時,如其知道或者有充足理由相信該讀者是在從事相關聯或者相協調地復制或者發行同一資料的多件副本時,應拒絕該復制請求,無論是在一種場合或者是持續一段時間,也不論是否意圖由一人或者多人累積使用,或者為一個團體成員單獨使用。[54]正如參議院報告所指出的那樣:“如果一個學院的教授在授課中朗讀一篇某版權期刊中的文章時,學校圖書館就不會被許可為該班學生復制該篇文章的多件副本! [55]
根據108節的規定,對單件文章或者其他更大一些作品多部分的系統復制屬禁止之列,盡管圖書館事實上對某一系統復制行為并未察覺。[56]根據版權局1983年的報告,系統性復制是一個客觀檢驗標準,如果復制是通過公共計劃、經常性互動、一組形成網絡的設備、有組織的或者已定型的程序、采集和發布信息的組織或者網絡來實施的,則屬于侵權行為。[57]至于何為系統性復制,有關立法史未給出明確定義。1975年參議院報告也認為,給系統性復制下一個定義幾乎不可能,但該報告列舉了三個例子加以說明:(1)如果某一入藏有生物學刊物的圖書館通知其他擁有類似館藏的圖書館,為維持和建立其自身館藏,本館可向這些圖書館復制提供本館館藏刊物中的文章,并可根據請求向這些館的讀者提供復制件。由此這些圖書館停止或者控制對此類期刊的采購,并通過從原始資料館獲得復印件的方式來滿足本館讀者的需求;(2)某雇有多名科學家和技術人員的研究機構,只訂閱了一至兩份所需期刊,但通過復制文章的方式滿足本機構研究人員對資料的需求,而這種需求通常需訂閱多份期刊方可滿足;(3)多個不同系統的圖書館達成協議,由其中某一系統的圖書館訂購某一類特定期刊,并由該訂購館向其他系統圖書館的使用者提供文章的復印件,以替代其他系統圖書館對該刊物的訂購。[58]
但前述有關系統性復制規定并不禁止圖書館參加館際互借協議所從事的復制行為,只要圖書館不因該復制行為而接受的副本數量多至足以替代訂閱或者購買該作品。[59]在起草該規定時,眾議院有意將“累計數量”(aggregate quantities)和“替代訂閱或者購買”(substitute for a subscription to or purchase of)交由版權作品新技術利用委員會在其制定的指南中去明確。[60]1978年該委員會在其發布的《館際互借協議中的復制指南》(Guidelines on Photocopying under Interlibrary Loan Arrangements)[61]中則就此問題提出了著名的“五項規則”(Rule of 5)。該規則第一條指出:“第108節(g)小節第(2)項所用‘累計總量構成替代被復制作品的訂閱或者購買’一語的含義是:(a)就任何一種特定期刊(非任何期刊的特定一期)而言,填寫復制請求單的圖書館或者檔案館(請求館)在任何一個公歷年內提出復制某篇文章或者某種期刊在請求日之前5年內所刊載文章的副本數量總計在6件或者其以上者。本指南尤其——不論直接或者間接地——不適用請求館提出的復制某篇在請求作出之日5年前發表的文章或者5年前刊載于某期刊任何一期中文章的一件或者多件副本的任何請求;(b)至于第108節(d)小節規定之其他資料(包括小說和詩歌),請求館在任何一個公歷年內或者從任何一個特定作品(包括匯編作品)在其受版權保護的整個期間內復制總計6件以上副本或者錄音制品者! 前述解釋雖無法律效力,但卻獲得眾議院專門委員會的認可,被認為是“今天在大多數情形下一項適用108(g)(2)規定的合理解釋! [62]
5.6. 關于新聞廣播作品復制的例外
第108節還包括一項對新聞視聽節目復制的特別條款,[63]許可圖書館復制和發行(借閱)數量有限的新聞視聽節目作品或者其片段的復制品,而適用該例外規定的唯一條件是該復制須符合108節(a)小節各款規定的要求,且復制品的發行也僅限于借閱,以防止接受人用于表演或者銷售。[64]值得注意的是,眾議院報告將“新聞視聽節目”界定為“國家電視網中的每日新聞報道節目,該報道為一天中的重要事件。” [65]
5.7. 關于版權保護期延長后作品復制的例外
1998年版權期限延長法在108節(h)小節中增加了新內容,將版權保護期限再延長20年,[66] 此舉將使大量到1998年版權保護期屆滿而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被重新納入版權法保護范圍內。但為保證圖書館基于公益目的使用權不因版權保護期限的延長而受到不合理限制,該法又同時規定圖書館或者檔案館以及其他非營利性教育機構可復制、發行、展示或者表演該作品,只要圖書館等機構通過合理的調查程序確認:(1)該作品目前不能通過正常的商業途徑獲得;[67](2)一件新的或者已使用的作品副本不能以合理的價格獲得;[68](3)權利持有人未通知版權局該作品可通過正常的商業途徑或者以合理的價格獲得。[69]值得注意的是,本節規定的例外僅適用于圖書館和檔案館,而不適用于其讀者或者其他下游使用者。[70] 另外,該例外規定不限于類似作品的復制品,也不限于僅對自身館藏藏品的使用,而只須符合108節(a)小節一般性條件即可。
5.8. 關于例外規定的擴大適用
108節還包含多項限制圖書館責任的條款,如(f)小節(1)項即規定:圖書館及其雇員對設置于館舍內未在其監督下而使用的復制設備產生的侵權行為不承擔責任;圖書館只要在該設備上展示版權通知,提示使用人制作復制件應遵守版權法,即推定圖書館履行了相應法定義務,否則,圖書館將不能就由此產生的侵權事由主張免責。另外,營利性機構雇員使用該機構圖書館內復制設備將被推定為“受到監督”(supervised),該圖書館而不能主張免責。[71] 前述圖書館的免責規定并不適用于讀者,其在無監督環境下使用復制設備(即自助方式),或者請求復制版權作品的多份復制件,或者其最初的復制行為及以后對復制件的使用超出了107節規定的合理使用范圍,該讀者不得就由此產生的侵權后果享有免責。[72]此外,版權法第504節(c)小節(2)項還另外規定了一項重要的限制責任條款,即一個非營利性圖書館或者其雇員或者代理人在其受雇傭或者受委托范圍內被發現從事侵犯版權的行為,如果有合理依據確信其對版權作品的使用屬于107節規定的合理使用范圍,則不得對其處以法定損害賠償的處罰。
5.9. 關于合理使用和契約義務
根據108(f)小節(4)項的規定,圖書館復制權并不影響其依據107節所享有的合理使用權以及將獲得的作品復制件用于收藏時所承擔的合同義務。在實踐中,圖書館尤其倚重合理使用原則來擴大其服務的適用范圍,特別是在目前對數字作品的使用尚無明確立法規定的情況下,該原則對確認圖書館數字復制行為的合理性仍具重要指導意義。另外,108節也未賦予圖書館免受合同約束的特權。根據約定優先原則,當圖書館依據法律規定享有的權利(如復制權、合理使用權)與版權人(如作品捐贈人等)就版權作品的使用所締結的協議約定發生沖突時,圖書館不得以其享有的法定權利對抗合同義務,而應根據合同約定的方式、范圍使用作品。
本文刊載于《法律文獻信息與研究》2007年第2期


[1] An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Archival, Preservation and Related Clauses in Copyright Law. At http://www.lboro.ac.uk/departments/ls/disresearch/CLDP/DOCUMENTS/Copyright%20survey.doc (查詢于2006-09-18)
[2]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U.S. CONST. Art. I, § 8, cl. 8. http://www.house.gov/house/Constitution/Constitution.html (查詢于2006-09-18)
[3]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Pub. L. 105-304, Oct. 28, 1998, 112 Stat. 2860, at 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105_cong_public_laws&docid=f:publ304.105.pdf  (查詢于2006-09-18)
[4] 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Pub. L. 105-298, title I, Oct. 27, 1998, 112 Stat. 2827, at 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105_cong_public_laws&docid=f:publ298.105.pdf (查詢于2006-09-18)
[5]  美國于1790年首次頒布統一的聯邦版權法。此后,該法分別于1873年、1891年、1909年、1976年進行了4次大的修改。參見:包海波. 美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特點及發展趨勢研究. http://www.ynst.net.cn/zlyj/200406110006.htm  (查詢于2006-09-18)
[6] Copyright Act of 1909, Pub. L. No. 349, 35 Stat. 1075 (1909). At http://www.kasunic.com/1909_act.htm (查詢于2006-09-18)
[7] Peter B. Hirtle. Research, Libraries, and Fair Use: The Gentlemen’s Agreement of 1935. At (查詢于2006-09-18)
[8] Library reproductions of entire works were plainly infringements of the copyright owner’s exclusive rights. Jackson S. Saunders, Origin of the “Gentlemen’s Agreement” of 1935. Reprography and Copyright Law, 國圖藏書,Z642\H36.
[9] Appendix A: The “Gentlemen’s Agreement” of 1935, at 157. 同上注.
[10] Borge Varmer, Photoduplication of Copyrighted Material by Libraries, reprinted in STAFF OF SENATE COMM. ON THE JUDICIARY, 86TH CONG., STUDY NO. 15, COPYRIGHT LAW REVISION 52-53 (Comm. Print 1960).
 
[11] Peter B. Hirtle. Research, Libraries, and Fair Use: The Gentlemen’s Agreement of 1935, p18. At http://dspace.library.cornell.edu/bitstream/1813/2719/1/Research_Libraries_and_Fair_Use.pdf (查詢于2006-09-20)
[12] List of Studies, Register's Report on the General Revision of the U.S. Copyright Law (1961). At http://ipmall.info/hosted_resources/lipa/copyrights/LIST%20OF%20STUDIES.pdf (查詢于2006-09-20)
[13] Photocopying by libraries, Register's Report on the General Revision of the U.S. Copyright Law (1961). At http://ipmall.info/hosted_resources/lipa/copyrights/SUMMARY%20OF%20RECOMMENDATIONS.pdf  (查詢于2006-09-20)
[14] Supplementary Register's Report on the General Revision of the U.S. Copyright Law (1965), at [26]. At  (查詢于2006-09-20)
[15] H. R. Rep. No. 89-2237, at 65 (1966)
[16] S. Rep. No. 91-519, at 8-9 (1969)
[17] S. Rep. No. 91-1219, at 5-6 (1970).
[18] Public Law 94-553
[19] 86th Annual 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for the Fiscal Year Ending September 30 1983. at http://www.copyright.gov/reports/annual/archive/ar-1983.pdf (查詢于2006-09-23)
[20] 同上注.
[21] 1947年,美國施樂公司(Xerox Corporation)的前身——哈羅依德公司(Haloid)從本國業余發明家切斯特·卡爾遜(Chester F.Carlson)和科尼(O.Kornei)手中購買了“電子圖像復印技術”(Electro Photo Graphy),并和卡爾遜一起完成了世界上首臺復印機的開發。1959年哈羅依德公司推出了首臺使用普通紙的自動辦公復印機——施樂914復印機。參見:老品牌新名稱.《財經文摘》. 2005年第12期. http://www.21fd.cn/misc/2005-12/12/content_195748.htm (查詢于2006-09-23)
[22] Williams & Wilkins Co. v. United States, 487 F.2d 1345 (Ct. Cl. 1973)
[23] 78th Annual 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for the Fiscal Year Ending June 30 1975, at p12. At http://www.copyright.gov/reports/annual/archive/ar-1975.pdf (查詢于2006-09-23)
[24] Photo-duplicates of books, newspapers, maps, etc. can be furnished at a reasonable rate by means of the Photostat installed in the Chief Clerk’s Office. 同注22.
[25] Whatever may be the bounds of "fair use" as defined and applied by the courts, defendant is clearly outside those bounds. Defendant's photocopying is wholesale copying and meets none of the criteria for "fair use." The photocopies are exact duplicates of the original articles; are intended to be substitutes for, and serve the same purpose as, the original articles; and serve to diminish plaintiff's potential market for the original articles since the photocopies are made at the request of, and for the benefit of, the very persons who constitute plaintiff's market. Defendant says, nevertheless, that plaintiff has failed to show that it has been harmed by unauthorized photocopying; and that, in fact, plaintiff's journal subscriptions have increased steadily over the last decade. Plaintiff need not prove actual damages to make out its case for infringement. 同注22.
[26] S.1361, 93rd Cong. § 108 (1973).
[27] Copyright Law Revisions: Hearings on S. 1361, Subcomm. on Patents, Trademarks and Copyrights of the Senate Comm. on the Judiciary, 93rd Cong., at 90 (testimony of Dr. Stephen A. McCarthy, Executive Director, Ass’n of Research Libraries, Jul. 31, 1973).
[28] Testimony of Dr. Stephen A. McCarthy, Executive Director, Ass’n of Research Libraries, Jul. 31, 1973, at 90. 同上注.
[29] 該委員會系根據1974年一項單獨立法而設立,其任務是研究計算機和其他類型復制設備對版權作品的復制和使用問題。S. Rep. No. 94-92, at 15-16 (1975).
[30] Testimony of Ambassador Kenneth B. Keating, 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Inc., Jul. 31, 1973, at 130. 同注27.
[31] Senate Report on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S. Rep. No. 105-190, at 2-3 (1998). At 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105_cong_reports&docid=f:sr190.105.pdf  (查詢于2006-09-23)
[32] (1) to accommodate the reality of the computerized library by allowing the preparation of  three copies of works in digital form, with no more than one copy in use at any time (while the others are archived); ;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1995),at 227, available at 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com/doc/ipnii/ipnii.pdf. (查詢于2006-09-24)
[33] GDS高陽萬國公司. 加快災難備份系統建設步伐,確保企業業務連續運作——災難備份關鍵技術淺談.《 網絡安全技術與應用 》2004年第5期
[34] Carol C. Henderson. American Library Ass’n, Library Preservation: Changes Incorporated in H.R. 2281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PL 105-304) 1 (1998), available at http://www.ala.org/ala/washoff/WOissues/copyrightb/dmca/preservation.pdf. (查詢于2006-09-24)
[35] House Report No. 94-1476. At http://uscode.house.gov/download/pls/17C1.txt  (查詢于2006-09-24)
[36] S. Rep. No. 105-190, at 62 (1998). 同注31.
[37] § 108(a)(1)
[38] § 108(a)(2); SECTION 108. REPRODUCTION BY LIBRARIES AND ARCHIVES. The House Report on 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H. R. Rep. No. 94-1476, at 22 (1976). 同注35.
[39] § 108(a)(3)
[40] S. Rep. No. 105-190, p60, 同注31.
[41] § 108(i)
[42] Report of the Copyright Office on section 108 of the Copyright Act, at 105. http://www.copyright.gov/reports/library-reproduction-1983.pdf (查詢于2006-09-24)
[43] S. Rep. No. 105-190, p61, 同注31.
[44] § 108(b)(1).
[45] H. R. Rep. No. 94-1476, at 75 (1976), 同注35.
[46] § 108(b)(2).
[47] S. Rep. No. 105-190, at 61-62. 同注31.
[48] § 108(c)
[49] § 108(c)(1)
[50] § 108(c)(2)
[51] The amendment to subsection (c) also broadens its coverage to allow the updating of obsolete formats. It permits the making of such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f a work ‘‘if the existing format in which the work is stored has become obsolete.’’ This provision is intended to permit libraries and archives to ensure that copies of works in their collections continue to be accessible and useful to their patrons. S. Rep. No. 105-190, at 62 (1998). 同注31.
[52] (ii)Published works. Copies mad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subsection (c) will clearly be ,,,transferred to another library’s collection when their purpose is to replace a lost or stolen copy of which the “victim” library does not have a duplicate of its own available for copying. In addition, if a library’s copy of a published work is so badly damaged or deteriorated that a readable copy can not be made from it, then it may be lawful to transfer a replacement in the form of a photocopy to that library’s collection, provided, of course, that a reasonable effort fails to unearth an unused copy at a fair price. At 114. 同注42.
[53] § 108(c)
[54] § 108(g)(1)
[55] S. Rep. No. 94-473, at 70 (1975).
[56] § 108(g)(2)
[57] Report of the Copyright Office on section 108 of the Copyright Act, at 139. 同注42.
[58] S. Rep. No. 94-473, at 70. (1975).
[59] § 108(g)(2)
[60] H.R. Rep. No. 94-1476. 同注35.
[61] CONTU Guidelines on Photocopying under Interlibrary Loan Arrangements, at http://www.cni.org/docs/infopols/contu.html (查詢于2006-09-26)
[62] H.R. Conf. Rep. No. 1733, 94th Cong. 2nd Sess. (1976). at 71-72.
[63] § 108(f)(3)
[64] H.R. Rep. No. 94-1476, at 77 (1976). 同注35.
[65] 同上注.
[66] Sec. 2. Duration of Copyright Provisions, House Report 105-452 -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1998). At http://thomas.loc.gov/cgi-bin/cpquery. (查詢于2006-09-27)
[67] § 108(h)(2)(A)
[68] § 108(h)(2)(B)
[69] § 108(h)(2)(C)
[70] § 108(h)(3)
[71] H.R. Rep. No. 94-1476, at 75 (1976). 同注35.
[72] § 108(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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