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出版物繳存制度自1537年在法國問世以來已有460年的歷史,在中國也有90余年的歷史。為完整地收集和保存本國文化遺產并為公眾提供一個平等地接觸文獻信息的途徑,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通過立法建立本國的出版物繳存制度,并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新的出版物類型的出現而不斷修正、擴充這一制度。為深入考察國外出版物繳存制度,本文選取世界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國家如芬蘭、南非、澳大利亞和加拿大諸國最新立法,從立法類型、繳存客體、繳存義務人、繳存份數、繳存期限、繳存接收機構和罰則諸方面與我國現行繳存制度作一比較,以期獲得某些有益的啟示。
1. 引言
出版物法定繳存(Legal Deposit)是“一項法定義務,該義務要求所有的商業或公共組織以及個人均應將其以大量副本制作出版的各種類型的出版物向指定的國家機構繳存一至數冊”。
[[1]] 該項制度在我國又稱作出版物呈繳制度,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為完整地收集和保存全部出版物,要求所有出版者必須向指定的圖書館或出版主管機關呈繳一定份數的最新出版物的制度。”
[[2]]
出版物繳存制度產生至今已有460年的歷史。法國是世界上第一個實行出版物繳存制度的國家。1537年法國國王弗朗索瓦一世頒布了《蒙彼利埃敕令》(Ordonnance de Montpellier),該法令規定,凡國內出版社和印刷者在其出版的圖書銷售前均應向設于國王城堡內的國王圖書館繳存一冊,否則將悉數沒收出版物并科以重金。此后,一些歐洲國家如比利時(1594年)、英國(1610年)、瑞典(1661年)、丹麥(1697年)和芬蘭(1702年)也紛紛建立了本國的出版物繳存制度。時至今日,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已建立了這一制度。盡管筆者目前尚未從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國際圖聯等國際組織發現最新公布的統計數字,但據國外學者統計,截止到1990年,全世界已有139個國家通過立法建立了出版物繳存制度。
[[3]]
我國的出版物繳存制度始于20世紀初的清朝末年。1906年和1910年清朝政府分別制定頒布了《大清印刷物件專律》
[[4]] 和《著作權章程》,
[[5]] 這兩個法律文獻中分別規定了出版物樣本呈繳制度。其后,民國各時期的中央政府也陸續頒布了多件含有出版物呈繳規定的法規,如北京政府頒布的《出版法》(1914年)
[[6]]、南京國民政府大學院公布的《新出圖書呈繳條例》(1927)
[[7]] 等。但前述清朝和民國法規中規定的接受呈繳的機構均為警察署、內務部等官署,這種以新聞檢查為目的的呈繳制度與以保存國家文化遺產并以圖書館為繳存機構的出版物繳存制度有著本質區別。在我國,真正確立國立圖書館繳存館地位的官方文獻乃為1916年3月6日《教育部片奏內務部立案出版之圖書請飭該部分送京師圖書館收藏摺》
[[8]]。該行文首次明確要求出版者向圖書館繳存出版物:“查英、法各國出版法中,均規定全國出版圖書,依據出版法報官署立案者,應以一部送贈國立圖書館庋藏。日本自明治八年設立帝國圖書館后,亦采用此制。……京師圖書館正在籌備進行,擬可仿行此制。擬請飭下內務部,以后全國出版圖書,依據出版法報部立案者,均令以一部送京師圖書館庋藏,以重典策而光文治,似于教育政化,裨益匪淺。”兩天后,北京政府批準了該奏文。從此,以國家圖書館為出版物繳存館的真正意義上的出版物繳存制度開始在中國出現。
2. 立法類型
目前世界各國有關出版物繳存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①單獨的出版物法定繳存法 (Legal Deposit Act)。法國、希臘、印度尼西亞、挪威、秘魯、南非和瑞典等國的立法屬于此類型;②版權法 (Copyright Act)。某些國家如澳大利亞、英國和美國將該制度作為版權法的一部分加以規定;③國家圖書館法 (National Library Act)。加拿大、日本、尼日利亞和委內瑞拉等國將該制度納入國家圖書館法中加以規定;④行政法規(Administrative Decree or Ordinance)。智利、古巴和中國等國則以政府發布的法令、規章等行政法規予以規定。以下對我國與芬蘭、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日本諸國的繳存立法類型作一比較(見表一)。
表一:立法類型比較
立法
國家 |
立法文件名稱 |
制定機構 |
立法類型 |
芬蘭 |
1980年出版物法定繳存法
(The Finnish Legal Deposit Act of 1980) [[9]] |
議會 |
法律 |
南非 |
1997年出版物法定繳存法
(Legal Deposit Act 54 of 1997) [[10]] |
議會 |
法律 |
澳大利亞 |
1968年版權法
(Copyright Act 1968) [[11]] |
議會 |
法律 |
加拿大 |
2004年加拿大圖書館和檔案館法 [Library and Archives of Canada Act ( 2004, c. 11 )] [[12]] |
議會 |
法律 |
日本 |
|
議會 |
法律 |
中國 |
|
國務院 |
行政法規 |
|
新聞出版署 |
部門規章 |
2.1. 關于立法層次
從表一所作對比可以看出,除我國外,其他諸國為保證出版物繳存制度得以施行,均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頒布法律,以強制本國出版商及其他繳存義務人切實履行繳存義務;而我國至今立法層次最高的僅為兩部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其強制力和執行力與法律相比自然大打折扣,這也是我國出版物繳存制度實際執行情況不甚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
2.2. 關于繳存行為的性質
繳存義務人向國家指定的機構繳存出版物的行為,就其法律性質而言屬于“行政征收”或曰“公益征收”,即國家為保證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而依法無償和強制地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所有權的一種活動。然而,鑒于該項活動系對憲法保障的公民、法人財產的無償征收,故必須依法進行。這個“法”應當是法律而非行政法規或規章。我國《憲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我國《立法法》第八條亦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 而我國現行出版物繳送制度所依據的主要是國務院頒布的《出版管理條例》和新聞出版管理機關發布的一些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這種立法模式與我國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是相矛盾的。
2.3. 關于地方立法的合法性
在實行聯邦制的澳大利亞,除聯邦議會制定的法律中含有相關規定外,其他大多數州均在本州的版權法或者圖書館法中規定出版物繳存制度。如新南威爾士州現仍執行的《1879年版權法》(Copyright Act 1879)
[[18]]、昆士蘭州《1988年圖書館法》(Libraries Act 1988)
[[19]]、南澳大利亞州《1982年圖書館法》(Libraries Act 1982)
[ [20]]、塔斯馬尼亞州《1984年圖書館法》(Libraries Act 1984)
[[21]] 和維多利亞州《1988年圖書館法》(Libraries Act 1988)
[[22]]。近年來,我國一些省市如上海、北京、湖北、深圳、浙江等省市陸續制定公布了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圖書館條例或者辦法。在這些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中均含有涉及地方文獻資料繳送的規定。如《湖北省公共圖書館條例》
[[23]] 第12條規定:“省圖書館是本省出版物版本收藏單位,市、州圖書館是所在地出版物版本收藏單位。省內各出版社、報社、雜志社等出版單位,應當在出版物出版30日內,向省圖書館及出版單位所在地的市、州公共圖書館繳送兩冊(套)樣本。”應當說,這些地方立法在收集、保存和利用地方文獻以及豐富國家文獻典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從法理上說,在中國這樣一個實行單一制的國家,下位法無權就本應由上位法規范的事項作出規定;此點有別于實行聯邦制的澳大利亞。因此,我國地方立法機關就具有公益征收性質的出版物繳存事項作出規定的做法,與我國現行憲法和法律相矛盾,有違法律之統一。
3. 繳存義務人
世界上已建立出版物繳存制度的國家大都要求各類文獻資料的生產者須依法向指定的國家機構繳存一定數量的復本,但對繳存義務人的范圍各國規定不一。某些國家如法國,就要求所有的出版者、生產者、印刷者、發行者和圖書進口者(如果該進口出版物被要求繳存的話),不論其是否具有商業背景,均須履行繳存義務;而在某些尚把繳存與版權直接關聯的國家如美國,則規定版權人為繳存義務人:
(a)除(c)款規定的情況以外并在(e)款規定的條件下,美國出版的有版權標記的作品的版權或專有出版權的所有者應在該出版之日以后的3個月內交存——
(1)兩冊最佳版本的完整復制件;
(2)如果該作品是錄音作品,則應交存兩份最佳版的完整錄音制品以及與此種錄音制品同時出版的印刷材料或其他視覺可感受到的材料。
[[24]]
為從源頭上保證所有有保存價值的資料能夠依法繳存,明確而又恰當地規定繳存義務人的范圍就顯得十分重要。從本文考察的芬蘭等國的立法看,出版者被列為主要的繳存人,其范圍囊括了商業、私人和政府出版者等類型。
表二:出版物繳存義務人比較
類型
國 家 |
印刷體出版物 |
電子出版物 |
芬蘭 |
制作者(manufacturer)
出版者 (publisher)
進口者(importer) |
制作者(manufacturer)
在線出版者 (on-line publisher) |
南非 |
出版者 (publisher) |
出版者 (publisher) |
澳大利亞 |
出版者 (publisher) |
|
加拿大 |
出版者 (publisher) |
出版者 (publisher) |
中國 |
出版單位 |
出版單位 |
從上表可以看出,不論是印刷版還是電子版資料,所舉諸國基本上都使用“出版者”一詞并將其列為繳存義務主體,而避免使用過多其他概念,以防造成使用中的混亂。同時,考慮到由于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所導致的出版物種類日益增多的趨勢,為避免立法的滯后和頻繁修改,這些國家對“出版者”的范圍采取了以下不同的立法模式:
① 在立法中給出一個比較寬泛的定義,以防自縛手腳。如南非1997年立法第一條中規定:“出版者是指如下個人或者機構,不論其屬公共或者私人性質(a)出版和發行文獻;(b)不論是個人或者機構或者是其他主體,認可和承擔制作文獻的資金風險,且該文獻系以為公眾利用為目的;(c)進口國外出版的文獻或者專為適應南非市場而改編并使其為公眾所利用的文獻的南非出版者;”
② 采取“等著瞧”的謹慎態度,僅規定出版者為繳存人,而有意對其涵蓋范圍不作規定,為今后立法留有余地;或者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另行制定規章具體規定,如澳大利亞1968年版權法和加拿大2004年最新立法。
③為適應由于出版物類型的增多而帶來的繳存義務人范圍的變化,同時也為避免列舉式立法模式所產生的種種不利后果,采取合并同類項的方式,盡量縮小繳存義務人種類,將具有相同或者類似身份的繳存主體歸為一類,以防面面俱到而掛一漏萬。如芬蘭立法草案將繳存義務人劃分為四類,即制作者、出版者、在線出版者和進口者。該草案首次使用了“制作者”(manufacturer)這一概念,將印刷體資料、短期資料、報紙和電子文獻這些不同類型、不同載體的出版物的生產者統歸其下,一詞以蔽之。該概念具有較大擴展性,可應對將來新出版物類型的出現;同時在某種意義上保證立法的穩定性、適應性。而“出版者”則是指“在市場上向公眾提供其創制和承擔責任的資料復本及其他向公眾發行該復本的人。”該定義將出版者和發行者歸為一類,在表述上中心明確而外延可塑,遣詞酌句,可謂良苦。該法還首次將互聯網出版者納入繳存義務人范圍,并將其定義為“在線出版者”(on-line publisher),是“向公眾提供其創制和承擔責任的在線資料的人。”
我國現行法規中僅使用了“出版單位”一詞,而對其涵蓋的范圍未予明確界定。在當今出版主體日趨多元、非國有出版機構和個人日益增多的情況下,此種表述方式的弊端已開始顯現。
4. 繳存客體
在已建立法定繳存制度的國家,“出版文獻”(published material)通常被稱為“圖書館藏品”(library materials),其種類包括各種印刷體資料如圖書、報紙、期刊、樂譜、地圖、論文集、小冊子以及縮微制品等,這些藏品構成國家典藏文獻的基礎。但隨著技術的發展,繳存品的對象也逐漸擴大。在一些國家如加拿大、芬蘭、法國、德國和南非等國已將音像制品(audio-visual material),如錄音帶、唱片、電影膠片、激光視盤等納入繳存的范圍。近十多年來,隨著電子出版物的出現和發展,這些國家還通過立法將其列入繳存范圍。但由于電子出版物在采訪、保存和使用上還有大量技術和法律問題尚待解決,故其繳存種類目前還大都限制在以光盤為載體的各類高密度電子出版物,而對網絡出版物僅有極少數國家的立法有所涉及。
4.1. 出版物定義
為保證全面收集和保存本國文化遺產,許多國家在其立法中對繳存對象作出明確界定。有的以列舉方式點明應繳存的出版物種類;有的則以概括方式規定之。如芬蘭立法草案即采取列舉的方式予以規定。該草案第二節“適用”中明確規定:“本法適用于:印刷資料、電子文獻、在線資料、電視廣播節目和電影膠片。”其后,在第三節“定義”中分別指明繳存物的范圍:
“印刷出版物”(printed material)是指通過某些技術手段生產于紙張或類似介質上的具有若干復本的圖書、人物或圖畫展示品;
“短期出版物”(ephemera) 是指廣告、小冊子、價格表等印刷品;
“報紙”(newspaper) 是指每周至少出版一次、主要刊載新聞、報道和對社會各方面熱點話題的評論的印刷品;
“電子文獻”(electronic document) 是指通過某些技術措施記錄在某一介質上并可借助技術設備讀取使用的聲音、圖像或者文字資料;
“在線資料”(on-line material)是指通過開放的網絡環境可為公眾獲取的資料;
“電視和廣播節目”(television and radio programmes) 是指根據《電視和廣播經營法》(Act on Television and Radio Operations)制作的電視或者廣播節目,公眾可通過與該節目相聯系的、偶然的和附加的服務免費收聽和收看。
“電影膠片”(film) 是指通過技術手段以動畫形式表現的作品。
而南非和加拿大立法則采用概括方式對繳存客體進行描述。南非1997年立法規定:“‘文獻’是指任何意圖以文本的、圖表的、視覺的、聽覺的或者其他任何可理解的載體形式儲存或者傳遞信息的物體;和在信息內容、可理解性或者物理展示方面與其他文獻具有顯著不同并可獨立構成文獻的任何版式或者版本的文獻。”加拿大2004年立法對繳存出版物是這樣定義的:“‘出版物’是指任何具有若干復本并可為公眾在若干地點獲取的圖書館藏品;該藏品不論是否收費,可為公眾普遍地或者為其他適格的公眾成員通過訂閱或者其他方式所接觸。出版物可通過任何載體和任何形式——包括印刷體資料、在線作品或者錄音制品,被公眾利用。”
從上述出版物定義中可以看出,不論是采取列舉式還是概括式立法模式,其對出版物所下的定義具有很大的包容性,表述盡可能寬泛;其內容不僅涉及目前已有的各類文獻,也包容了今后可能出現的任何載體的文獻,具有較強的預測性。這種表述方式為新類型出版物的繳存提供了法律依據,也避免了法律的頻繁修改。
4.2. 電子出版物
信息技術的興起、互聯網絡的出現和迅速普及,使得文獻信息的出版方式和傳播途徑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與其相伴而生的新的信息載體的出現,也對傳統出版物概念提出了挑戰。為應對挑戰,確保國家文化遺產收藏的全面性和完整性,近年來不少國家開始修改原有法律或者制定新法,以便把這些不同載體的電子出版物納入到國家繳存制度中來。但是,何為電子出版物?如何把握其概念的核心內涵而又避免為其物理形態所限制?中外立法者在立法表述上動了不少腦筋。從本文考察的幾個國家的立法看,其定義模式主要為概括式,如前述芬蘭、南非和加拿大法律中所下的定義。而我國則采取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模式對電子出版物作出界定。新聞出版署1997年12月31日發布的《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第2條規定“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后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并可復制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媒體形態包括軟磁盤(FD)、只讀光盤(CD-ROM)、交互式光盤(CD-I)、照片光盤(Photo-CD)、高密度只讀光盤(DVD-ROM、集成電路卡(ICCard)和新聞出版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相比較而言,南非和加拿大等國的規定過于概括,而我國的規定似乎具體一些也易于實際操作。
4.3. 在線出版物
電子出版物就其載體而言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離線出版物”(off-line publication),或稱實體電子出版物(tangible publications),主要是指磁盤和只讀光盤等類物理形態數據載體,這類出版物有時又被稱為“高密度電子出版物”(packaged electronic publications);另一類是“在線資料”(on-line material)。這類資料的主要特征是其以單一版本的形式被儲存于計算機或者互聯網中。離線出版物因其可以個體物理形態出版和發行,故許多國家已在相關立法中將其與印刷體出版物一起列入繳存范圍。有的立法還同時規定了繳存義務人的一些隨附義務,如繳存時應將有關使用軟件和隨附說明一并繳存,且新版和更新版均應繳存。而在線資料由于其還有不少技術和法律問題尚待解決,其繳存問題就比較復雜一些。目前僅有少數國家在立法中規定了在線出版物的繳存,且多為概念性規定,缺乏實質性的、可操作的規定。如加拿大立法中即設有“互聯網取樣”(Sampling from Internet)條款,規定:“圖書館長和檔案館長為行使法律授予他們的獲得出版物和檔案資料或者管理、保管或者控制它們的權力和為保存之目的,可隨時以他們認為合適的方法,從互聯網或者類似載體上提取對公眾開放且無限制的與加拿大有關的文獻資料(Documentary Material)的樣本。”惟芬蘭在其立法草案中設專章規定了在線出版物的繳存,其規定較為具體、全面,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本文在此將該章試譯如下:
第3章 在線資料
第6節 在線資料的檢索和存儲
(1)赫爾辛基大學圖書館有義務利用軟件檢索和存儲第2節第(1)項第3款(在芬蘭境內產生的通過開放網絡環境為公眾所獲取的在線資料)規定的對公眾開放使用的在線資料;該被檢索和存儲的在線資料所構成的具有代表性的不同樣本資料可為公眾在不同時間獲取。
(2)赫爾辛基大學圖書館應制定年度計劃以確定前條所述在線資料檢索和存儲的內容。
第7節 授權檢索和存儲的在線資料及在線資料的供給
(1)在線出版者應確保在網絡環境下對公眾開放獲取的在線資料可以被檢索和存儲。在線出版者可以,如果他有此意愿,向圖書館提供該資料。如果該資料不能被檢索和存儲,則該資料必須提供。
(2)前條所指資料的檢索和提供不適用于那些無特殊意義的信息、畫報或者聽覺內容的在線資料或者包含于網絡環境中新聞組、聊天組的資料或者其他相應服務的資料。
(3)本節第(1)條所指資料的繳存不適用于技術上不可能或者其他由于資料的體積或者產生于芬蘭境外等不便情形的在線資料。
(4)在線資料出版者應使其資料可被用來檢索和存儲。如該資料不能被檢索和存儲,出版者應自接到赫爾辛基大學圖書館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該圖書館提供該資料。自在線資料可被檢索和存儲之日起14日內該圖書館必須對該資料進行檢索和存儲,除非該圖書館與出版者另有約定。
(5)本節第(3)項規定的應當提供資料的要求亦可適用于尚未對公眾開放的在線資料。在此情形下有關資料檢索和存儲的30天期限自該資料向公眾開放之日起開始計算。
該法律草案明確規定了在線出版物的繳存,并以該資料可否為公眾通過網絡檢索利用為標準,將其劃分為自愿繳存和強制繳存。這種立法模式一方面保證了公眾對在線資料的自由存取,另一方面也保證了國家對那些有文獻信息價值的在線資料的保存。
4.4. 除外規定
在某些比較成熟的立法中除從正面規定應當繳存的出版物外,還另立專條規定免于繳存的文獻資料。如芬蘭立法草案第4節中即規定:“(4)法定繳存不適用于:1)擬不出版的印刷體資料或者電子文獻;2)無特殊信息意義和內容的畫報、視聽資料;3)未改版的再版印刷體資料或者電子文獻;4)僅在國外出版的印刷體資料或者電子文獻;5)盲文資料;以及6)原版繪畫藝術品。”
5. 繳存份數
在通常情況下,為保存文獻之需和便于公眾利用,繳存兩個復本應為最低標準。但目前各國有關立法規定的繳存份數差異較大。就占主體的印刷體出版物而言,英國規定每種繳存6冊(分別向大英圖書館和其他5家繳存館繳存);瑞典和挪威規定7冊;法國規定6冊(國家圖書館5冊,內務部1冊);立陶宛繳存的數量更大,達20冊之多。在本文考察的諸國中,芬蘭規定的繳存數量最多,為6冊;加拿大為2冊;南非為5冊;而澳大利亞規定得最少,僅為1冊。
表三:出版物繳存份數比較
份數
國別 |
繳存份數 |
印刷體出版物 |
電子出版物 |
音像出版物 |
在線資料 |
芬蘭 |
書刊類6份、短期出版物2份、報紙1份 |
1份 |
(注1) |
(注2) |
加拿大 |
2份 |
2份 |
1份(注3) |
2份 |
澳大利亞 |
1份 |
(注4) |
|
|
南非 |
5份 |
5份 |
5份 |
|
注1:芬蘭立法草案未列明音像制品的繳存,僅設專章規定廣播電視節目、電影膠片的繳存。
注2:芬蘭立法僅規定了在線資料的繳存,但未規定其數量。
注3:加拿大立法將具有歷史或者檔案價值的音像資料稱為“錄音制品”(recording)。
注4:澳大利亞立法目前尚未將電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在線資料列入法定繳存范圍。
我國出版物繳存數量自新中國成立以來曾幾經變化。1955年文化部頒布的《關于征集圖書、雜志樣本辦法》
[[25]] 規定:“凡公開發行的書籍、圖書、雜志從第一版起,每出一版均應向文化部出版局、中宣部、中科院圖書館、國立北京圖書館和當地文化局繳存一份。” 關于報紙的繳存,文化部也曾于1956年發出《修訂全國報紙繳送樣本辦法的通知》
[[26]],規定縣市級以上報紙和廠礦、高等院校定期出版的報紙應向文化部出版局繳送合訂本兩份,向北京圖書館繳送一份。現行繳存數量主要規定在新聞出版署分別于1991年和1996年發布的《重申<關于征集圖書、雜志、報紙樣本辦法>的通知》
[[27]] 和《關于繳送音像、電子出版物樣品的通知》等規范性文件中,具體數量見表四。
表四:出版物繳存數量
份數
繳存機構 |
圖 書 |
雜志 |
報紙 |
音像 |
電子出版物 |
初版新書 |
不同裝幀、開本、版式型字號的版本 |
重印本 |
新聞出版署 |
一份 |
|
一份 |
社會科學三份、自然科學一份 |
一份 |
兩份 |
一份 |
版本圖書館 |
一份 |
一份 |
一份 |
一份 |
一份(合訂本) |
一份 |
一份 |
國家圖書館 |
三份 |
一份 |
一份 |
三份 |
一份(合訂本) |
(注) |
一份 |
注:新聞出版署1996年發布的《關于繳送音像、電子出版物樣品的通知》中將向國家圖書館繳存音像出版物排除在外,但國務院2001年底頒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已明確將國家圖書館列為繳存館。
為兼顧國家保存文化遺產之需和繳存義務人利益,不少國家立法在規定法定繳存數量的同時,還制定特殊條款減免某些出版數量較少或者價格昂貴的出版物如藝術類圖書的繳存數量。如加拿大《1995年國家圖書館書籍繳存條例》(National Library Book Deposit Regulations, 1995)
[[28]] 中即規定:音樂錄音制品(musical sound recordings)和多媒體套件(multi-media kits)只繳存一份;圖書類出版數量在101冊以下者繳存一冊,3冊以下者免除繳存。南非立法也規定:出版者除必須向南非圖書館或者國家電影音像檔案館繳存一份出版物外,對某一因版本獨特或者系通過勞動密集方式生產而導致的單價成本較高的出版物,可向國家藝術文化科學技術部部長申請免除向其他繳存館繳存該類出版物的義務。我國也有類似規定。如新聞出版署1991年發布的《重申〈關于征集圖書、雜志、報紙樣本辦法〉的通知》中就規定:“凡單冊定價超100元,成冊定價超1000元的圖書向北京圖書館繳送1份,其余2份由北京圖書館付款購買。”
對于電子出版物的繳存數量,目前比較成熟的立法是將其劃分為離線和在線兩種類型,區別對待。對于前者,一些國家的立法明確規定了繳存數量。但該類出版物在使用中與印刷體出版物多有不同,通常情況下,圖書館只需借助相關設備和網絡即可同時向多位用戶提供聯機服務,故其繳存數量明顯低于印刷體文獻。如芬蘭立法草案規定,電子出版物(僅指離線資料)的繳存數量為一份。在我國,《關于繳送音像、電子出版物樣品的通知》亦規定繳存一份。而對于后者,目前尚無有關立法規定可以借鑒。
6. 繳存期限
為使公眾能盡快閱讀到新出版的書刊資料和保證繳存館能迅速獲得出版信息以便及時編制國家書目,同時也為防止因出版物絕版造成無法采集的問題出現,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了繳存期限,只是在表述和具體期限上略有差異。如芬蘭立法草案規定:“在每季度中出版的印刷體資料或者電子文獻應自該季度結束之日起30日內繳存;在國外出版的印刷體資料或者電子文獻應自其進口至芬蘭之日起30日內繳存。”我國法律規定的繳存期限與國外略有不同,將繳存的時間限定在“發行前”。《出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出版單位發行其出版物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免費送交樣本。”而出版物的范圍,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包括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
表五:繳存時限比較
時間
國家 |
繳存時間 |
印刷體出版物 |
電子出版物 |
音像出版物 |
在線出版物 |
芬蘭 |
自出版物出版的季度末起30日內 |
(同印刷體) |
廣播或者電視節目自首次播送之日起90日內;電影膠片自電影完成之日起5年內 |
自收到赫爾辛基圖書館通知繳存之日起30日內 |
加拿大 |
出版之日起7日 |
出版之日起7日 |
出版之日起7日 |
出版之日起7日 |
澳大利亞 |
出版之日起一個月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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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 |
發行前 |
發行前 |
出版之日起30日內(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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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001年12月25日同時頒布的《出版管理條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在繳存期限的表述上各不相同。參見前者第23條和后者第12條。
7. 繳存接收館
當今各國承擔保存繳存出版物角色的機構主要有國家圖書館(如中國、愛沙尼亞、法國、科威特、立陶宛和英國等)、議(國)會圖書館(以色列、日本、美國)、國家檔案館(安提瓜、巴哈馬、塞內加爾)、政府圖書館(乍得、加納、中國香港)和大學圖書館(利比里亞、芬蘭)等。
目前各國立法確認的繳存接收體制主要有兩種:集中式繳存和分散式繳存。前者是指法律僅指定一兩家圖書館負責出版物的繳存接收,如加拿大、澳大利亞規定各類出版物僅向國家圖書館繳存;我國則規定向國家圖書館和版本圖書館繳存。而后者是指繳存義務人需依法向多家圖書館繳存出版物。如南非法律規定的繳存館多達七家;芬蘭也有六家之多。比較兩者,各有利弊:分散式繳存有利于不同地點的讀者可以就近使用繳存資料(此點對印刷體文獻尤為重要),同時也有利于國家典藏文獻的整體安全。某一繳存館如因意外致使繳存文獻毀損,其他館的館藏可予彌補。而其弊處則為增加管理成本和繳存人負擔。集中式繳存有利于減輕繳存人負擔,便于文獻管理,便于編制國家總書目和實現國家書目信息的標準化;其弊端則為一旦發生意外,損失無法彌補。另外,在館藏數字資源有限的情況下,集中式繳存對繳存館所在地以外地區的讀者會帶來諸多不便,增加其利用館藏文獻的成本。
8. 罰則
強制性是法律規范的重要特征之一,而強制性又主要表現在對違法行為的懲處上。各國在其有關立法中大都規定了處罰條款,繳存義務人如未能履行繳存義務的,將被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處罰的種類主要為罰款和罰金。
8.1. 刑事處罰
一些國家在其立法中將違反繳存義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依照刑法進行處罰,而處罰的手段主要是罰金。如加拿大法律第20條規定:任何人凡違反本法或者條例的規定,不繳存出版物的,即屬違法,一經簡易程序定罪,對個人依照《刑法典》787條第1項判處2,000元以下罰金;對法人依照《刑罰典》第735條第1項第2款判處1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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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法律第9條規定:“出版者凡未能依照本法規定繳存出版物者,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將被判20,000蘭特以下罰金。”
芬蘭法律草案第25節“犯罪”中規定:“凡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依照本法規定繳存印刷體資料、電子文獻、在線資料或者履行本法規定的其他義務的,即屬違反法定繳存義務,可依法判處罰金。”
除判處罰金外,一些國家立法還規定了某些補救措施。如南非法律規定:“出版者如未依法向繳存館繳存出版物的,經授權的官員可依規定的方式要求出版者在30日內繳存。如該30日期間屆滿繳存館仍未收到要求繳存的出版物,該官員可立即從市場購買該出版物;如該出版物已無法購得,可以符合質量要求的復印本替代。但出版者應支付購買或者復制該出版物的成本。如該官員未能購得或者復制該出版物或者從出版者處獲得成本補償,藝術文化科學技術部在與法定繳存委員會協商后,可對該出版者提起民事訴訟。”
8.2. 行政處罰
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門的出版物繳存法律,而有可能規定繳存制度的法律如《圖書館法》、《出版物》也尚在醞釀之中。現行的處罰規定散見于一些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新聞出版署發布的部門規章中,就處罰的性質而言是一種行政處罰。如國務院2001年頒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四)音像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樣本的。”
新聞出版署部門規章規定的處罰條款主要有:①1991年9月11日發布的《重申<關于征集圖書、雜志、報紙樣本辦法>的通知》第2條:“出版單位逾半年不按規定要求繳送樣本的,給予警告處分;此后仍不送樣本的,給予應繳送樣本定價金額1倍的經濟處罰;情節嚴重者,予以停業整頓。” ②1996年10月8日發布的《關于繳送音像、電子出版物樣品的通知》第3條:“出版單位繳送樣品的情況,將被列為音像、電子出版單位考核和年檢的重要內容。對不按期繳送樣品或不繳送樣品的出版單位,將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核減中國標準音像制品編碼和標準書號、年檢時暫緩登記或不予以登記。” ③1997年12月30日發布的《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第82條第4款:“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按規定送交電子出版物樣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我國地方立法中亦含有處罰規定。如《深圳經濟特區公共圖書館條例(試行)》
[[30]] 第33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七)未向深圳圖書館繳送公開及內部出版物樣書(刊)的。”《湖北省公共圖書館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處理:…...(二)不按規定繳送出版物樣本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以相當于應繳物樣本定價5至10倍的罰款。”
與國外的處罰相比較,我國規定的處罰略顯雜亂,除罰款外,尚有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通報批評、核減制品編碼和標準書號、暫緩年檢登記或不予以登記等。針對一種違法行為不同等級的法規設定如此之多的處罰種類,似乎大有簡化之必要。筆者以為可依《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種類并參考國外的做法,設定警告和一定數量的罰款即可。
9.咨議機構
為保證出版物繳存制度的履行,一些國家在立法中規定設立專門的咨議機構,以協調出版和圖書館等業界之間的關系,并就繳存制度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政策建議。如南非法律中規定設立“法定繳存委員會”(Legal Deposit Committee),該委員會由各繳存館館長、政府印刷品局(Government Printing Works)官員、各省政府出版物保存館代表、兩名出版界代表、四名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的包括圖書館和信息服務機構在內的相關利益方代表組成。該委員會的職能主要是:①就《法定繳存法》的執行提供咨詢;②就依照該法制定的有關規章提出向政府提出建議;③協調各繳存館之間的關系;④就各繳存館在實施該法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提出建議;⑤必要時設立小組委員會或者工作組調查涉及該法實施中的有關問題;⑥就各繳存館的活動和財務事宜向議會提交報告。
加拿大法律也規定設立“咨詢委員會”(Advisory Council),向圖書館館長或者檔案館長就文獻典藏和利用提供咨詢。
10. 幾點啟示
通過以上對比分析,筆者認為我國可借鑒國外立法中一些成熟的做法,盡快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出版物繳存法律制度。第一,提高立法層次,建議由全國人大制定法律對該項制度予以規定,改變現行的出版物繳存制度立法層次低、法律依據散亂的狀態。在將來可能制定的《出版法》或者《公共圖書館法》(《國家圖書館法》)中設專章規定各類出版物的繳存,以法律強制繳存義務人履行繳存義務,確保國家典藏文獻的完整和后世利用。第二,參照國外的做法,建立國家出版物保存體系。通過立法指定國家圖書館為國家出版文獻典藏總館,實行強制繳存制度,所有類型的出版物均須依法繳存;同時依行政區域分別指定上海、重慶、長春、鄭州、武漢和廣州等地的公共圖書館為國家出版文獻典藏分館,各地出版的印刷體文獻須向分館強制繳存,而電子出版物、網絡出版物可由出版者自愿繳存或者由各分館購得;以方便上述城市及其周邊省市讀者就近查閱印刷體文獻。第三,通過立法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的地方文獻的繳存。第四,建議借鑒南非和加拿大的做法,設立由出版、圖書館、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利益團體代表組成的“出版物繳存委員會”或者專家組、工作組等類似的跨部門、跨行業的咨詢機構,建立長效協商機制,就我國出版物繳存立法、新類型出版物繳存政策、各方利益協調以及繳存制度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向政府主管部門提供咨詢和政策建議。
[2]《中國大百科全書 ? 圖書館學 情報學 檔案學》卷,第32頁.
[3] Jan T. Jasion, The International Guide to Legal Deposit. Aldershot, Hants, England; Brookfield, Vt., USA : Ashgate, c1991. at 117. (國家圖書館藏書, 2-92\D912.1-62\J39)
4 劉哲民編. 近現代出版新聞法規匯編 [M].上海: 學林出版社, 1992.12. P2-8
[7] 郭錫龍主編. 圖書館暨有關書刊管理法規匯覽 [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 (國家圖書館藏書, 96\D912.109\9), p92
[12] Library and Archives of Canada Act. http://laws.justice.gc.ca/en/l-7.7/80647.html. (查詢于2005-03-23)
[13] 簡耀東編. 中日韓三國圖書館法規選編 [M].臺北: 文華圖書館管理資訊公司,1994.
[29] 787. (1) Except where otherwise provided by law, every one who is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punishable on summary conviction is liable to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two thousand dollars or to imprisonment for six months or to both.
735. (1) An organization that is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is liable, in lieu of any imprisonment that is prescribed as punishment for that offence, to be fined in an amount, except where otherwise provided by law,
(a) that i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where the offence is an indictable offence; or
(b) not exceeding one hundred thousand dollars, where the offence is a summary conviction offence.